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弘良 指定辯護人 王榮興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陳玉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弘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玉鈴無罪。 事 實 一、方弘良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營「金炭吉海鮮燒烤店」,李擁青則在隔鄰(即該路段19之2 號)開設「漁屋燒烤店」。詎方弘良認李擁青於2 店之間搭設帆布,該帆布顏色不佳,致其小孩半夜哭鬧,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方弘良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凌晨4 時30分許,以電話邀約李擁青,至上址「金炭吉海鮮燒烤店」內談判帆布拆除事宜,待李擁青到場後,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 只黑色手提袋內取出未經扣案且無事實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樣似散彈槍之物1 把,並以台語恫稱「我好好跟你講,你不聽,要我拿東西出來嚇你,你才會怕?」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擁青,致生危害李擁青之安全,遂答應收起帆布。復於同日16時許,在「金炭吉海鮮燒烤店」內,另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意,以將砸店或下跪道歉二選一之脅迫方式,迫令李擁青選擇下跪,李擁青恐方弘良將取出槍枝危害其生命,亦畏懼不從將遭砸店,遂在「金炭吉海鮮燒烤店」內,向方弘良下跪,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㈡、於103 年7 月7 日凌晨4 時2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騎乘不知情第三人之機車,至「漁屋燒烤店」前,點燃內裝高粱酒之燃燒瓶後,擲向「漁屋燒烤店」前水泥地,旋逃離現場,而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李擁青,致生危害李擁青之安全。幸火勢延燒約10幾分鐘即自行熄滅,該處木製平台僅有燃燒後之痕跡,未達燒燬而喪失效用程度(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㈢、於103 年7 月24日10時許,在「金炭吉海鮮燒烤店」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菸頭點燃以塑膠罐裝、容量約2 至3 公分高之酒精膏後,自寬度約A5紙張大小之廢棄排油煙管口,擲向相鄰「漁屋燒烤店」廚房,而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李擁青,致生危害李擁青之安全,幸火勢不大即自行熄滅,未釀成火災,該廚房之不鏽鋼流理臺、抹布僅有燃燒後之痕跡,未達燒燬而喪失效用程度(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㈣、明知「漁屋燒烤店」前臨馬路,兩側有其他商家,附近有住宅,於日間人車往來之際,如切斷瓦斯桶管線,使瓦斯氣體大量漏逸,可能因熱源引爆瓦斯氣體,危及該處附近不特定居民、行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仍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6日10時54分許,關閉置於「漁屋燒烤店」外之4 桶瓦斯桶開關後,於同日10時54分至11時21分間之某時,以砂輪機切割器切斷置於該店外之不鏽鋼製瓦斯桶管線,使管線內瓦斯氣體漏逸,處於極易因少許熱源即引爆瓦斯氣體而迅速燃燒之狀況,致生公共危險,復於同日11時21分許,再次開關上開瓦斯桶開關,以確認瓦斯已處於可洩漏之狀態,隨即關閉瓦斯桶開關後離去。嗣李擁青於同日15時30分許,透過監視器察覺方弘良有切割瓦斯管線動作,而通知其員工注意,其員工於打開瓦斯開關後,即悉上情。 二、案經李擁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均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方弘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字卷第31、71、118 頁、第182 頁反面),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方弘良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告訴人李擁青提供之切割瓦斯管線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因本院已就該錄影光碟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所製作勘驗筆錄之內容與側錄影像內容具同一性,且被告方弘良、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影像內容均無爭執,上開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訊據被告方弘良固坦認以言語恐嚇李擁青、逼迫其下跪、先後丟擲燃燒物及切斷瓦斯管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持疑似散彈槍之槍枝恐嚇李擁青,辯稱:我沒有持有任何槍枝云云。經查: ①、被告方弘良於103 年6 月1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金炭吉海鮮燒烤店」,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李擁青,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遂答應收起帆布;另於同日16時許,在「金炭吉海鮮燒烤店」內,以砸店或下跪二選一之脅迫方式,逼迫告訴人下跪;於103 年7 月7 日凌晨4 時20分許,騎乘機車至「漁屋燒烤店」前,點燃內裝高粱酒之燃燒瓶後,擲向「漁屋燒烤店」外水泥地;於103 年7 月24日10時許,在「金炭吉海鮮燒烤店」內,以菸頭點燃內裝酒精膏之塑膠瓶後,自相鄰之廢棄排油煙管,擲向「漁屋燒烤店」廚房;於103 年8 月26日10時54分至11時21分間之某時,在「漁屋燒烤店」外,以砂輪機切割器切斷置於店外瓦斯桶管線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69、154 、190 頁),核與證人即「漁屋燒烤店」員工龔素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擁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4、15、25、26、27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25 至128 頁、第130 至141 頁),並有告訴人被逼下跪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縱火畫面翻拍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切割瓦斯管線畫面翻拍照片6 張、鑑識及採集證物照片8 張、廚房縱火鑑識照片8 張、本院當庭勘驗切割瓦斯管線錄影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8、29、44至46、48至54頁;本院卷第118 、119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上開所犯,堪以認定。 ②、至被告方弘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即證人李擁青於第一次警詢時指訴:我一進到金炭吉燒烤店內時,他(即被告)已經坐在店內桌子旁,一看到我到達,隨即在桌子旁邊一個黑色手提袋內取出一把散彈槍放在桌子上,隨口對我嗆說『我要你把帆布拆掉,你還在那邊三泡二泡,一定要我拿大支的出來恐嚇嗎?』我看見他拿槍出來放在桌上,當時因為心裡害怕,只好順著他的意思,我答應他早上天亮立即拆除,他才讓我離開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復於第二次警詢時陳稱:「當天晚上約凌晨4 時許,我進入他店裡,他隨即從1 只黑色旅行袋(上方為弧形構造,長約80-90 公分、寬約30公分)裡面抽出1 把散彈槍放在桌上,我看到時該散彈槍整枝是黑色的,但是上方護木是黃色的。」、「槍托是黑色木質、槍管是黑色、鐵質。」、「我當兵雖然沒有拿過散彈槍,但是電視、電影裡面常有散彈槍的畫面,所以我才確認是散彈槍。」、「跟警方提供指認照片編號2 的散彈槍很類似,差別在上護木顏色為黃色與照片不同,其餘部位相同。」等語(見警一卷第19、2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大約四點半的時候到他們店內,他桌上就放了一個黑色手提袋,他就從手提袋拿出壹支很像散彈槍放在桌上,他就說「一定要我拿『東西』出來,才願意談嗎」,我就跟他講做生意而已,一定要用到這『東西』嗎,我就跟他說有些事情可以用講的,不一定要拿槍出來。他就把槍枝收到黑色旅行袋內,並把拉鍊拉上。」、「(提示警卷散彈槍照片)第二個圖片的第二支槍,槍套是黃色的,槍管是黑色,什麼材質我不知道,我沒有去摸它,槍托是黑色木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告訴人就被告所持樣式似散彈槍之外觀、顏色、材質等部分,經比對警方提供之散彈槍照片後,仍指陳除上護木顏色係黃色外,其餘部分均與該指認照片編號2 所示散彈槍之外觀相符,有卷附槍枝指認照片1 張可憑(見警一卷第27頁),足見告訴人前述指述一致,尚無歧異齟齬之處,且被告當日凌晨之時,確有恐嚇之言語,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揆諸告訴人係71年次之成年男子,身形比被告高大且較被告年輕,其店內員工更多達7 至8 人之多,卻願意在是日下午於被告店內,選擇對被告下跪道歉,足見告訴人指述其因見被告持槍枝恐嚇,便心生畏懼乙節,尚屬可採,雖本件樣似散彈槍之槍枝並未扣案,自難認即具殺傷力。綜上,堪認被告持無事實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樣似散彈槍之物,以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言語恫嚇告訴人,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辯顯非事實,要無足採。 ③、被告方弘良因搭設帆布事宜,固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然其與告訴人比鄰為業,有卷附現場位置照片1 張可憑(見警一卷第55頁),被告如縱火燒燬告訴人營業處所,火勢可能波及其經營之「金炭吉海鮮燒烤店」,顯對被告不利。再者,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有墻有壁,足蔽風雨,吾人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若僅係圍墻,即與建築物之意義不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2 號、22年上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3 年7 月7 日,以內裝高粱酒之燃燒瓶,擲向「漁屋燒烤店」前,該燃燒瓶破裂後之位置,係位於人行道上,該處非密閉空間,顯非屬刑法所稱建築物,嗣火勢撲滅後,僅該處之木製平台有燃燒後之痕跡,並未延及店內,亦未燒燬其他物品,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現場鑑識照片8 張可憑(見警一卷第47至50頁);又觀諸103 年7 月24日之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51至54頁),被告丟擲燃燒之酒精膏罐至「漁屋燒烤店」廚房,該處雖係密閉式空間,然因火勢不大即自行熄滅,並未延燒至店內,亦未燒燬其他物品,僅該處不鏽鋼流理臺、抹布有燃燒後之痕跡。是綜合上情,並參以先後火勢均不大即自行熄滅,益見被告分別所丟擲之燃燒瓶、酒精膏罐容量不多,以致火勢才能迅速熄滅甚明,堪認被告先後丟擲燃燒物品之目的,應均係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服從其指示拆除帆布,均無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建築物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外,所謂「燒燬」係指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質焚燒燬滅,而一併失其形體效用,即使該特定物質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參照)。被告先後丟擲燃燒瓶、酒精膏罐後,僅有告訴人店前水泥地之木製平台、廚房之不鏽鋼流理臺及抹布有燃燒後之痕跡,未喪失其等效用,均未達燒燬之程度,亦與刑法第175 條之要件不符。 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方弘良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共3 罪、強制及漏逸氣體罪等5 罪犯行,均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①、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第54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②、被告方弘良持未經扣案且無事實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樣似散彈槍之物,並以台語稱「我好好跟你講,你不聽,要我拿東西出來嚇你,你才會怕?」等語,及先後丟擲燃燒物品之舉動,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持該樣似散彈槍之物、上開言語內容及縱火行為,勢必將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相當程度之傷害,自以足使告訴人擔心害怕而心生畏懼,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舉動、言語應屬惡害通知無訛。另「漁屋燒烤店」位置,前臨馬路,兩側有其他商家,附近有住宅,亦有卷附「漁屋燒烤店」外觀照片3 張可證(見本院卷第162 至164 頁),瓦斯係易燃易爆之氣體,被告於日間人車往來之際,切斷瓦斯桶管線,使管線內瓦斯氣體漏逸,可能因熱源引爆瓦斯氣體,波及置於該處之4 桶瓦斯桶,自已危及該處附近不特定居民、行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甚明。 ③、是核被告方弘良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177 條第1 項之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2 次向告訴人營業處所投擲燃燒物品而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公訴人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分別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有實質辯論,當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2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先後縱火恐嚇之犯行,因時間相距達十餘日,顯係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屬不同案件。被告以一切斷瓦斯管線之行為,同時觸犯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④、至被告方弘良曾一度辯稱:行為時罹患精神疾病,導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查,經凱旋醫院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論認:「是否因服用安眠藥導致神智不清而犯案,從其(即被告)可清楚要求被害人不要開店,還叫太太拍照傳上網要被害人難看等,恐無證據證明神智不清」、「犯罪的時候知道要掩人耳目。朝被害人店丟酒精膏、汽油彈時,要用別人的車,故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與一般人相去不遠」、「從其8 月出院後仍去犯案,使用砂輪機切割器破壞被害人店中瓦斯桶銅管企圖引發意外,一般人恐無法隨手取得器械,且需相關知識與計畫,恐非一氣之下的衝動行為,故恐無法用顯著減損來解釋行為」、「目前並無證據顯示案主(即被告)因為精神障礙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者是因為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能力明顯下降」等語,有凱旋醫院104 年10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於案發時雖罹患精神性疾病,然該病症並未導致被告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此外,復無其他跡證足認被告行為時有不能辨識或辨識能力減低之情事,所為主張,自與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⑤、本院審酌被告方弘良與告訴人相鄰各謀營生,僅因細故即心生怨懟,先以持疑似散彈槍物件及言語恐嚇,繼以脅迫手段強令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又先後以縱火方式恐嚇告訴人,再切斷瓦斯管線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大都坦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至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然因被告遲未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未獲告訴人原諒,且其所犯2 次以縱火方式恐嚇、漏逸氣體各罪,均致生居家安全之公共危險,雖幸未釀成大禍,然各該犯行,惡性非輕,本院認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犯罪事實㈡、㈣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方弘良明知「漁屋燒烤店」店外置有瓦斯、木製桌子等物,若投擲易燃物品,火勢將可能延燒整間店面或波及隔鄰,仍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之犯意,以高粱酒倒入空瓶製成汽油彈後,於103 年7 月7 日4 時20分許,騎乘機車至「漁屋燒烤店」,點燃汽油彈擲向「漁屋燒烤店」,任由火勢延燒,旋即逃離現場。幸火勢僅延燒約10幾分鐘後即自行熄滅而未遂;另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4日,在「金炭吉海鮮燒烤店」,點燃酒精膏後,擲向「漁屋燒烤店」之廚房,幸火勢不大未釀成大火,惟仍造成廚房內之抹布等物燒毀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各涉犯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惟被告於103 年7 月7 日,以內裝高粱酒之燃燒瓶,擲向「漁屋燒烤店」前,該燃燒瓶破裂後之位置,係位於人行道上,該處非密閉空間,顯非屬刑法所稱建築物,嗣火勢撲滅後,僅該處之木製平台有燃燒後之痕跡,並未延及店內;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丟擲燃燒之酒精膏罐至「漁屋燒烤店」廚房,該處雖係密閉式空間,然因火勢不大即自行熄滅,並未延燒至店內,參以先後火勢均不大即自行熄滅,益見被告分別所丟擲之燃燒瓶、酒精膏罐容量不多,以致火勢才能迅速自行熄滅甚明,堪認被告先後丟擲燃燒物品之目的,應均係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服從其指示拆除帆布,均無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建築物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先後行為,均未該當刑法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建築物未遂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分別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部分,俱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鈴於103 年6 月1 日16時許,在「金炭吉海鮮燒烤店」,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台語恫稱「昨天是我不在場,不然就叫我先生(方弘良)給你處理或給你開火」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擁青,致李擁青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陳玉鈴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玉鈴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擁青之指訴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陳玉鈴固不否認在場拍攝告訴人下跪照片,並將之傳輸網路臉書,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那些話」等語。經查,證人龔素玄即告訴人「漁屋燒烤店」之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 月1 日下午,我沒有聽到陳玉鈴說過:『當天如果我有在場,我就叫我先生開槍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則被告陳玉鈴是否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已非無疑,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下跪以後陳玉鈴才講那句話,會影響你的心情嗎?)我覺得陳玉鈴講那句話是很好笑,但我不會覺得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陳玉鈴當日之言行舉止,並未心生畏懼,自難認被告陳玉鈴有何惡害通知使人畏懼之言行。從而,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陳玉鈴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而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載被告陳玉鈴涉犯恐嚇罪之事實。 四、綜上,公訴人除提出告訴人李擁青之指訴外,並未舉出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使本院信被告陳玉鈴確於上揭時、地,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揆諸前揭說明,則犯罪嫌疑所憑之證據即有不足,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陳玉鈴之認定,應認被告陳玉鈴被訴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尚屬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7條第1項》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