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敦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李敦豪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敦弘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敦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李敦豪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門號○九七九○一七三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敦弘連帶追徵其價額。 李敦豪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敦弘、李敦豪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單獨或共同意圖營利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李敦弘與李敦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所載時地,以該編號所示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志勳1 次。 ㈡李敦弘與李敦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 所載時地,以該編號所示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李茂林1 次。 ㈢李敦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3 至5 所載之時地,各以該編號所示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志勳(2 次)、林展毅(1 次)。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暨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李敦弘、李敦豪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審判外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二第47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事實認定之理由: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敦弘、李敦豪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坦白承認(見警卷第9 至22、47至57頁;偵卷第203 、204 、245 、246 頁;院卷二第40、78頁),並經證人楊志勳、李茂林、林展毅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審理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67 至175 、201 至209 、238 至243 頁;偵卷第102 至109 頁;院卷二第79、8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編號2 跟監毒品交易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0、32至34、36至38、126 、127 、194 、214 、215 、217 、255 、256 頁),足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李敦弘、李敦豪與證人即交易相對人楊志勳、李茂林或林展毅間,均無任何特殊情誼,是依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其等當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是被告李敦弘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及被告李敦豪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亦明知此情猶與被告李敦弘共同實施等節,應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依據: ⒈核被告李敦弘、李敦豪就附表編號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敦弘就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為;被告李敦豪就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販賣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李敦弘就其所犯前開5 罪間,被告李敦豪就其所犯前開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李敦弘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重少上更三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9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李敦豪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刑、無期徒刑部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份,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加重)。 ⑵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已如上述,經核俱符合前開規定而應依法減輕其刑。 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審諸被告李敦弘、李敦豪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對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惡性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堪認情節尚屬輕微,倘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而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遂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促進毒品氾濫,且參酌上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乃認依其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均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⑷綜上所述,被告李敦弘、李敦豪所為本案犯行因分別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就其等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均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再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李敦弘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犯行、被告李敦豪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均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事由,依法均先加(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⒊量刑及定執行刑: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李敦弘、李敦豪均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復參以渠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再審酌附表編號1 、2 所示共同販賣之分工方式;另被告李敦弘為國中畢業、被告李敦豪則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情,業據渠等各自陳明在卷(見警卷一第9 、47頁);兼衡渠等均無販賣毒品前科,暨犯罪之手段、情節、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⑵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李敦弘、李敦豪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屬集中,各次犯罪手法亦屬類似,並酌量其等前述各自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李敦弘、李敦豪本案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⒋沒收部分: ⑴被告李敦弘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犯行均已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主刑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被告李敦弘、李敦豪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價金3 萬元及編號2 所示海洛因價金3,000 元,被告李敦豪均於收取後全數轉交予被告李敦弘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其等事後另有朋分所得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販賣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僅於被告李敦弘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李敦弘所有供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0頁),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敦弘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於被告李敦弘、李敦豪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SIM 卡因係特定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⑷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注射針筒2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小包、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手機、LG牌手機(不含SIM 卡)各1 具均為被告李敦豪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院卷二第44頁),其中注射針筒與玻璃球吸食器顯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不具關聯性;又對照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前揭手機2 具尚難認曾供本件販賣聯繫之用;另前揭海洛因3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夾鏈袋係供被告李敦豪自己施用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院卷二第44頁),而其於101 至103 年間確實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遭判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所述屬實。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敦豪另與李敦豪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待楊志勳於103 年11月1 日16時5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敦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事宜後,被告李敦豪、李敦弘於通話後某時許共同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二聖路與和平路口之7-11便利超商(下稱前開便利超商),當面交付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志勳並收取現金。因認被告李敦豪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敦豪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敦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楊志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注射針筒2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小包、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手機、LG牌手機(不含SIM 卡)各1 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敦豪固坦認於證人李敦弘與楊志勳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在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志勳之犯行,辯稱:我去找住在交易地點附近之李敦弘,因為要與李敦弘出去吃飯而一同下樓,不知李敦弘下樓後將與楊志勳交易毒品,當時我僅係單純在場,因為不是我與楊志勳之交易,我沒有注意渠等在做何事,亦不清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敦豪雖於本院訊問中一度陳稱:對於本案起訴販賣毒品3 次都承認等語(見院卷二第7 頁),惟其於同次程序又稱:就附表編號3 部分,我與李敦弘要一起下去吃東西,始共同前往前開便利超商,當時不知道李敦弘要去交付毒品等語明確(見院卷二第7 頁)。足認被告李敦豪前開「承認」之真意僅係坦認曾與李敦弘一同前往前開便利超商之事實,然否認有共同販賣犯行,自不能視為對被訴犯罪事實已為自白,合先敘明。 ㈡證人楊志勳先於103 年11月1 日下午4 時58分、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敦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同日下午5 時33分通話後某時許,被告李敦豪與證人李敦弘共同前往前開便利超商,證人李敦弘在該超商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志勳並收取價金,而當時被告李敦豪亦在交易現場等節,業據證人李敦弘、楊志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5、173 頁;偵卷第104 、246 、頁;院卷二第79至82頁),復有該次交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並為被告李敦豪所坦認(見警卷第55頁、偵卷第203 頁、院卷二第40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然稽以證人楊志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證述:我於前揭時間撥打行動電話與李敦弘聯繫毒品交易相關事宜時,李敦弘未提及李敦豪有參與該次交易,之後我在統一便利商店騎樓,見到李敦弘與李敦豪自便利商店樓上一起下來,李敦弘在便利商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我,我亦將價金交予李敦弘,過程中我未與李敦豪交談,且未見李敦豪有何協助交易之行為,交易完成後李敦弘與李敦豪就開車離去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73 頁;偵卷第104 頁;院卷二第79、80頁);核與證人李敦弘於警詢及審理證述:該次交易我未請李敦豪協助,我當時住在高雄市和平路與二聖路附近之和平會館2 樓,李敦豪與我一起下樓要去吃飯,當日係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志勳並收取價金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5頁;院卷二第81、82頁),足認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志勳之議定交易價量、洽定交易時地、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節均係由證人李敦弘所為,被告李敦豪並未參與實施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或重要核心行為。故被告李敦豪是否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李敦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志勳,已屬有疑。 ㈣又徵之證人李敦弘於審理證稱:楊志勳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與我聯繫購毒事宜,通話時李敦豪在旁邊,我不清楚李敦豪是否知情,但該次交易我未請李敦豪協助等語(見院卷二第81頁背面),明確證述其未向被告李敦豪告知將與證人楊志勳進行毒品交易,是被告李敦豪辯稱不知證人李敦弘下樓後將與楊志勳交易毒品等情,已屬有據。再觀諸該次交易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可知證人李敦弘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時未提及毒品相關名稱或暗語,縱被告李敦豪當時在旁,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李敦豪因而知悉本件毒品交易,遑論以此推認被告李敦豪與證人李敦弘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志勳之犯意聯絡。 ㈤共同正犯間所謂之犯意聯絡,係指共同正犯相互間合力完成犯罪行為之意思合致。若僅係事先知悉他人將有犯罪行為,或於他人犯罪時單純在場,而與該他人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亦無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447號判決參照)。且「知情」與「犯意之聯絡」並不相同且無必然之關聯,所謂「犯意之聯絡」,至少係指二人間就某特定事物之意思表示有所合致,而「知情」,則僅係其中一方心理單純之認知行為而已(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敦豪於證人李敦弘與楊志勳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在場,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李敦豪於警詢供稱:於李敦弘與楊志勳交易時,我只是在旁邊,沒有注意渠等在做何事,但我當時認為渠等應該在交易毒品等語(見警卷第56頁),堪認被告李敦豪因在場而知悉證人李敦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參以被告李敦豪確因欲外出用餐始與證人李敦弘一同下樓,又證人李敦弘與楊志勳交易完成後,被告李敦豪並未返回上址超商樓上而係與證人李敦弘開車離去等節,分據證人李敦弘、楊志勳證述如前,足認被告李敦豪辯稱下樓目的係與證人李敦弘偕同外出用餐等情,應屬可信,是被告李敦豪當非為販賣毒品予證人楊志勳而特意下樓至前揭便利超商;再審諸證人李敦弘與楊志勳接洽毒品買賣過程均未提及被告李敦豪參與此次交易,且被告李敦豪在交易現場亦未有任何協助之言語或行動等節,已如上述,益徵被告李敦豪與證人李敦弘間不具販賣毒品之意思合致,自不得徒憑單純在場知悉李敦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事,遽以推測其於前揭時、地主觀上果有與李敦弘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志勳之犯意聯絡。 ㈥至檢察官所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注射針筒2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小包、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手機、LG牌手機(不含SIM 卡)各1 具等雖在被告李敦豪住處所扣得,然該等物品均與本件被訴販賣毒品犯行不具關聯性,業經認定如前(見有罪部分、沒收部分⑷之說明)。故以上證據自不足證明被告李敦豪有被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志勳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李敦豪與證人李敦弘間,有此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志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意旨,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李敦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王宗弈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金額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 ├────┼──────────┤ │ │ │ │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 │ ├──┼───┼────┼────┼──────────┼─────────────┤ │1 │李敦弘│楊志勳 │103年10 │3 萬元 │李敦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李敦豪│ │月24日下│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 │午6 時4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分通話後│ │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某時許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門號○九七九○一七三│ │ │ │ │ │ │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高雄市前│楊志勳先持用門號0981│不能沒收時,與李敦豪連帶追│ │ │ │ │鎮區中華│142540號行動電話撥打│徵其價額。 │ │ │ │ │五路971 │李敦弘持用之門號0979│ │ │ │ │ │號8 樓之│017350號行動電話,聯│李敦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4 │繫購毒相關事宜後,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 │ │李敦豪於左列時、地,│未扣案門號○九七九○一七三│ │ │ │ │ │交付重約1 兩之甲基安│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非他命予楊志勳,楊志│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勳則當場交付3 萬元予│不能沒收時,與李敦弘連帶追│ │ │ │ │ │李敦豪,李敦豪再將所│徵其價額。 │ │ │ │ │ │收取金錢全數轉交予李│ │ │ │ │ │ │敦弘。 │ │ ├──┼───┼────┼────┼──────────┼─────────────┤ │2 │李敦弘│李茂林 │103 年10│3,000元 │李敦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李敦豪│ │月31日下│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午4 時52│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分通話後│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某時許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門號○九七九○一七三│ │ │ │ ├────┼──────────┤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高雄市旗│李茂林先持用門號0981│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津區西子│621183號行動電話(起│不能沒收時,與李敦豪連帶追│ │ │ │ │灣情人橋│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徵其價額。 │ │ │ │ │附近 │號,應予更正)撥打李│ │ │ │ │ │ │敦弘持用之門號097901│李敦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7350號行動電話,聯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購毒相關事宜後,由李│未扣案門號○九七九○一七三│ │ │ │ │ │敦豪於左列時、地,交│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付不詳重量之海洛因予│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李茂林,李茂林則當場│不能沒收時,與李敦弘連帶追│ │ │ │ │ │交付3,000 元予李敦豪│徵其價額。 │ │ │ │ │ │,李敦豪再將所收取金│ │ │ │ │ │ │錢全數轉交予李敦弘。│ │ ├──┼───┼────┼────┼──────────┼─────────────┤ │3 │李敦弘│楊志勳 │103 年11│3,000元 │李敦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月1 日下│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 │ │午5 時33│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分通話後│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某時許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案門號○○○○○○○○○○│ │ │ │ │高雄市前│楊志勳先持用門號0981│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鎮區二聖│14254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路與和平│李敦弘持用之門號0979│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路口附近│017350號行動電話,聯│ │ │ │ │ │7-11便利│繫購毒相關事宜後,李│ │ │ │ │ │超商 │敦弘於左列時、地,交│ │ │ │ │ │ │付重約半錢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楊志勳,楊志勳│ │ │ │ │ │ │則當場交付3,000 元予│ │ │ │ │ │ │李敦弘。 │ │ ├──┼───┼────┼────┼──────────┼─────────────┤ │4 │李敦弘│林展毅 │103年10 │1,000元 │李敦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月21日上│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 │ │午8 時53│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分通話後│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某時許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案門號○○○○○○○○○○│ │ │ │ │高雄市武│林展毅先持用門號098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營路御宿│129561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汽車旅館│李敦弘持用之門號0979│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01號房 │017350號行動電話,聯│ │ │ │ │ │間內 │繫購毒相關事宜後,李│ │ │ │ │ │ │敦弘於左列時、地,交│ │ │ │ │ │ │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楊志勳,林展毅│ │ │ │ │ │ │則當場交付1,000 元予│ │ │ │ │ │ │李敦弘。 │ │ ├──┼───┼────┼────┼──────────┼─────────────┤ │5 │李敦弘│楊志勳 │103年10 │3,000元 │李敦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月26日上│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 │ │午11時55│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分通話後│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某時許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案門號○○○○○○○○○○│ │ │ │ │高雄市前│楊志勳先持用門號0981│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鎮區中華│14254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五路971 │李敦弘持用之門號0979│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號8 樓之│017350號行動電話,聯│ │ │ │ │ │4 │繫購毒相關事宜後,李│ │ │ │ │ │ │敦弘於左列時、地,交│ │ │ │ │ │ │付重約半錢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楊志勳,楊志勳│ │ │ │ │ │ │則當場交付3,000 元予│ │ │ │ │ │ │李敦弘。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