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寶儀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986、1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喬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喬泰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喬泰公司所生產加工鋁料貨物需使用起重機吊掛而具有危險性,為節省人事及運輸成本,於未確認馬○○未曾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以口頭約定方式將喬泰公司所生產加工鋁料貨物委由馬○○吊掛及運送。而丁○○身為喬泰公司負責人,於鋁料貨物裝運作業期間擔任指揮、協調及監督勞工作業,為執行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27條第1 項:「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且明知馬○○僅1 人運送喬泰公司所生產加工鋁料貨物,並從事於鋁料貨物吊掛及解開吊掛作業及在板車上放置枕木及鋁料貨物吊至定位後解除吊鉤等工作,本應注意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改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改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雇主對於物料堆置,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馬○○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上午6時45分許,在喬泰公司上址出貨區處,獨自1 人於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旁從事鋁料吊至定位、解除吊鉤之吊帶工作時,因鋁料不穩倒塌,馬○○閃避不及遭鋁料壓傷胸部,受有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雙側嚴重肺部挫傷、嚴重皮下氣腫、腹部鈍傷、右側腎臟血腫、右側鎖骨骨折、主動脈旁血腫之傷害,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3年3月24日高市勞檢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喬泰公司與馬○○長年合作,因為馬○○對貨物運送比較專業,所以公司貨物的裝卸載、運送及吊掛等工作均全權交予馬○○決定及處理,且喬泰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場所環境及起重機吊具設備並無任何疏失,況馬○○身為承攬運送之事業主,既與其子丙○○共同從事貨物運送之業務,就貨物吊掛運作、現場人員調配之細節均自行決定,伊與喬泰公司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係喬泰公司負責人,馬○○係長期承攬喬泰公司貨物運送業務之人;馬○○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6時45分許,在喬泰公司出貨區處,獨自1 人於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旁從事鋁料吊至定位、解除吊鉤之吊帶工作時,因鋁料不穩倒塌,馬○○閃避不及遭鋁料壓傷胸部,受有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雙側嚴重肺部挫傷、嚴重皮下氣腫、腹部鈍傷、右側腎臟血腫、右側鎖骨骨折、主動脈旁血腫之傷害,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乙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他一卷第26頁、相驗卷第54頁、審訴卷第49至50頁、訴字卷第23至30、63至64、91至95頁),並經證人即馬○○配偶王月祝於偵查(相驗卷第18至19頁)、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相驗卷第53至54頁、他一卷第30頁、他二卷第14頁、審訴卷第50頁、訴字卷第30、80至85頁)、喬泰公司廠長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警卷第3頁、相驗卷第8至9、18、34至35頁、訴字卷第86至88頁)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地檢署102年11月27日102 相字第211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警卷第1頁、相驗卷第20至29頁)、義大醫院102年11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 頁、相驗卷第15、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3年3 月24日高市勞檢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喬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貨品運輸之承攬人馬○○發生鋁品倒塌、崩塌災害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影本1 份(相驗卷第47至51頁)、喬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審訴卷第32-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檢察官固以被告丁○○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之規定,認被告涉犯本案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然查: 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同法第5條第1項亦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規定:「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顯見上開規定均係針對「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及「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其規範對象乃雇用勞工之雇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即死者馬○○)在載運喬泰公司鋁料前是從事載運飼料的司機,後來就載運喬泰公司的貨物,一開始只有我父親載運喬泰公司的貨物,我是跟著我父親學、後來才跟我父親一起從事大貨車司機載運貨物的工作,我們父子有兩台貨車,都有靠行等語(訴字卷第81至85頁),告訴代理人黃○○律師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死者馬○○與被告間是承攬關係(訴字卷第3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死者馬○○是承攬運送我們公司的鋁材,他是承攬商,我們公司鋁料貨物的吊掛、運送,全部都委由馬○○處理(審訴卷第49頁、訴字卷第64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本案檢查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職業安全衛生法主要規範對象是雇主對勞工的情形,並未包括自營作業人員,馬○○是自營作業者,自營作業者本身就是雇主,如自主事業體沒有雇用員工,就無法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語(訴字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佐以前揭高雄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就本案所出具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記載:「…承攬人馬○○為自營作業者,未雇用勞工,故無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等情(相驗卷第48頁背面),足徵被害人馬○○係自營業者,係承攬喬泰公司貨物之承攬運送業者,並非喬泰公司所雇用之勞工,被告自無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規定之適用,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涉犯本案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三)另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本案檢查員己○○、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從現場狀況研判,被害人馬○○是在喬泰公司出貨的地方操作起重機調運貨物時,因貨物掉下來壓到而死亡,因為現場起重機有4個吊鉤,有2個繩索已經下來了,但是另一邊的2 個繩索還掛在吊鉤上,因為繩索在鋁材的下邊,可能被害人馬○○將一邊的吊鉤上的繩索拿掉後,要準備移動起重機把繩索拉出來時,因而牽動疊在上面的鋁料崩塌滾下來;當時翻落是在駕駛側解開繩索的那一邊,而另一側繩索還勾在另一側的吊鉤上,該繩索還沒有完全抽離,兩條繩索沿吊鉤至貨物底部垂落到地上,當時現場另2 個沒有解開的鉤環吊帶沒有掉落,已經解開垂落下來那2 個吊帶的另一端或鉤環亦無折斷或變形或因超重等損壞導致脫落的情形;我們測量掉落地面的那捆鋁料重量是180 公斤,因此我們認為貨物會脫落是因為被害人馬○○要解繩子造成貨物滾動而掉下來,並非吊掛途中碰撞而掉下來,亦非起重機吊鉤鬆脫或損壞或超重所致,故研判本案吊掛之貨物已經調到固定位置,是在解開吊繩、拖拉吊繩的過程中,因操作不當導致貨物掉落等語(訴字卷第65至73頁);告訴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跟我父親都有去喬泰公司裝載貨物,我比我父親晚到,我到現場時我父親的貨物還沒有堆好,我們各自裝載自己的貨物而獨立作業,我父親用起重機吊具、我使用堆高機,因為我要送貨到北部比較遠,所以我先離開,我離開時我父親還在吊掛貨物等語(本院卷第81至83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喬泰公司的吊具可以負荷2.8公噸的貨物,每1捆鋁料重量約100至200公斤,縱使一次吊2 捆鋁料也不會超過起重機吊具的負荷等語(訴字卷第73頁背面);佐以現場除地面上掉落1 捆之鋁材外,貨車上尚有1捆翻轉90度之鋁材,且現場2端之吊帶還勾在起重機吊鉤上,但另一邊2 端之吊帶已經拔掉等情,亦有現場照片4 張可參(相驗卷第50至51頁);再參以前揭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記載:「…鋁料吊掛作業係由馬○○操作喬泰公司所提供之固定式起重機,鉤頭附吊掛鋁料特殊吊具,肇災時2 條吊帶皆僅有一端鉤掛於車輛助手席側之特製吊鉤上,車輛駕駛席側之2 個特製吊鉤所鉤掛的吊帶已卸下…研判本次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為:…馬○○至喬泰公司出貨區域載運鋁料貨物,由馬○○獨自操作喬泰公司所提供之固定式起重機吊掛鋁料貨物至其所駕駛之貨車堆疊置放,馬○○再將車輛駕駛席側之2 個特製吊鉤所鉤掛的吊帶一端卸下,然後欲移動固定式起重機以便將吊帶完全卸離2捆鋁料貨物,造成吊帶上的其中1捆鋁料貨物崩塌後向駕駛席側方向翻轉,另一捆鋁料貨物則掉落壓到站於或車旁之馬○○胸腹部,造成馬○○因胸腹鈍挫傷送醫不治。」(相驗卷第49頁),顯見被害人馬○○當時在喬泰公司裝載貨物時,其子丙○○亦駕駛另一台貨車前往載貨,然馬○○為求縮短2 台貨車之出貨時間,以較簡便之方式獨自卸下起重機吊具鉤環,未要求丙○○幫忙協助,而係自行決定獨自1 人以操作起重機吊具之方式移動吊鉤;亦足徵喬泰公司之鋁料所以掉落,係因馬○○為操作方便,未以較安全如先將車上貨物綑綁牢固後,再解開、拖拉吊繩;而於解開駕駛座側之2 個吊鉤繩索後,欲將繩索自鋁料貨物底部抽離時,吊帶不慎扯動堆疊於上方之1 捆鋁料,致該捆鋁料貨物掉落而致本案馬○○死亡結果,並非喬泰公司提供之固定式起重機吊鉤鬆脫或損壞所致。 (四)檢察官復以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於事前告知承攬人(即馬○○)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認被告涉犯本案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惟查: ⒈觀諸喬泰公司出貨區之照片及案發時之現場照片(訴字卷第47至54頁、相驗卷第36至40、50至51頁),可知現場設置有大貨車停放及裝卸載貨區,該區域並未堆放貨物,而係相對淨空可供大貨車停放及人員通行,卸載貨區域為開放式空間,且有足夠空間及一定距離可供人員裝卸貨物及短距離迴旋移動,廠區其他地方雖堆放鋁料貨物,然各該鋁料貨物均以包膜包緊,並以軟式鋼帶將鋁料貨物鎖緊成有角度之四方體,且堆疊高度僅略高於一般人之身高,又堆疊之鋁料貨物四周均設置防掉落之設備等情,足見喬泰公司現場工作環境空間尚非狹窄,所堆放之鋁料貨物並非高出人員甚多,如貨物倒塌時人員尚有足夠空間可前後閃避,非無騰挪空間。再佐以證人即本案檢查員己○○、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現場鋁料貨物是先綑綁成有角度的四方體,每捆鋁料一開始均以塑膠或膠帶綑綁成為固定柱體,各該鋁料單位柱體除包膜包緊外,再以鋼帶捆緊;束緊鋁料貨物時亦一併將墊高木墊包在裡面,以便繩索方便穿過貨物底部吊掛等語(訴字卷第69至71頁);證人即馬○○之子丙○○亦證稱:案發當日我父親使用的吊車遙控器是從喬泰公司內拿的,是無線的遙控器,該無線遙控器可以在距離貨車很遠的距離就感應的到等語(訴字卷第8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們公司的鋁料貨物是用軟式的鋼帶以機器壓緊的方式束緊,外面再包一層塑膠的保護膜,而現場的固定式起重機吊具是用無線遙控的方式操作等語(訴字卷第71頁背面、80頁),足徵被告確實將現場堆放鋁料貨物倒塌之危險風險降低;且交由馬○○裝運之鋁料,亦以鋼帶綑緊,並將墊高木墊在裡面,以便吊帶穿過貨物底部吊掛;並提供足供現場操作人員閃避之空間及避免意外之機器設備,亦顯見馬○○於持無線遙控設備操作起重機吊具時,無需站立在起重機吊具或貨車旁等易遭貨物掉落擊中之位置。從而,難謂喬泰公司所提供之工作環境及所採取之措施有何疏失。 ⒉再參以證人即馬○○之子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承攬喬泰公司之貨物運送已經很多年,10幾年前他是幫喬泰公司載運鋁合金家具,大約3 年前開始載運本案的鋁料貨物;我父親現在作業的項目與20幾年前的項目不同等語(訴字卷第30、84至85頁),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喬泰公司跟馬○○已經配合10至20年,馬○○承攬喬泰公司的貨物運送已經20幾年,載家具10幾年、載鋁料10幾年,對於吊運相當熟悉;我們跟馬○○配合那麼久,都是相信他的專業等語(訴字卷第25、85頁)稍有不同,然亦足證馬○○確實長期與喬泰公司配合承攬運送業務,就喬泰公司之吊掛設備應甚熟悉,佐以馬○○係自營作業者,長期從事承攬運送工作,就吊掛作業及貨物裝卸載流程應具備相當之知識及經驗。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委請馬○○從事吊掛作業時,都會告知他在使用吊具裝卸貨物時要注意安全,送貨、各方面都要注意安全,馬○○很專業、也讓人放心,因為喬泰公司與馬○○配合20幾年,關於如何送貨、裝載、綑綁貨物、吊掛貨物如何放置堆疊等事項,都是委請馬○○處理,所有東西都要注意,我們也會注意馬○○開車不能喝酒,各方面都要注意等語(訴字卷第92至93頁),顯見被告十分信任馬○○之專業,卸載及運送喬泰貨物之工作均委由馬○○處理,而無特別指示或規定馬○○應如何操作起重機具;且被告及喬泰公司與馬○○長期配合期間,喬泰公司方面應曾告知馬○○關於喬泰公司之工作環境、吊掛設備機具設施及相關應注意事項,然亦因與馬○○長期配合,信賴馬○○之運送經驗,故未另以書面載明已告知馬○○上開注意事項。參以證人即本案檢查員己○○、甲○○證稱:本案喬泰公司與馬○○合作很久,喬泰公司方面應該曾經告知馬○○工作環境及吊掛作業的風險,馬○○也應該知道工作環境的危險性,但因馬○○已經死亡,無法確認喬泰公司方面有無告知,而喬泰公司又無法提出書面資料,所以才會在災害檢查報告書上就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未有書面資料部分促其改善,並非認定喬泰公司方面沒有告知馬○○關於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語(訴字卷第75頁背面),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父親承攬喬泰公司貨物運送期間,都是我們自己負責出車、自行操作掛掉器具上貨、自行綑綁並載運到目的地,且綑綁鋁條、堆疊貨物也都是我與我父親自己綁,起重機的遙控器也是我父親在廠區內拿的等語(訴字卷第83至84頁),足見馬○○基於與喬泰公司長期合作關係下,就喬泰公司之廠區及相關吊掛設備十分熟悉,難謂喬泰公司及被告未告知有關其事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五)檢察官另以被告未確認馬○○有無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將喬泰公司之鋁料貨物委由馬○○吊掛及運送,而認被告涉犯本案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然: ⒈按雇主對擔任吊升荷重在3 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吊升荷重在1 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之機械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營作業者擔任前二條「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應於事前接受該職類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吊升荷重在0.5公噸以上未滿3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或吊升荷重未滿1 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之1及第14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雇主對「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每3年至少3小時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第7款、第3項亦有明文。 ⒉查馬○○係自營事業體,就承攬運送方面具有相當經驗,與喬泰公司具有長期合作關係,並非喬泰公司僱請之員工等情,業如前述;而喬泰公司之固定式起重機吊具吊升荷重為2.8 公噸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檢查員己○○、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卷(訴字卷第8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內容記載:「…馬○○貨車上方有1吊升荷重2.8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鋁料吊掛作業係由馬○○操作喬泰公司所提供吊升荷重2.8 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可參(相驗卷第49頁),足見喬泰公司之2.8 公噸固定式起重吊掛機具,並非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定之「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而屬「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範疇;而馬○○既係自營作業者,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並未規定其於操作喬泰公司之2.8 公噸吊掛機具時,需接受該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喬泰公司既長期委由馬○○承攬其公司鋁料貨物之運送工作,公司內部之環境及機具設備均直接交由馬○○自行操作,顯見馬○○以其經驗豐富之自營作業者身分,且長期承攬喬泰公司之貨物運送工作,已與喬泰公司及被告間建立相當之信賴關係,信任馬○○就此等操作起重機具吊掛作業具有相當之熟悉度,就此等操作起重機吊具之方式、操作人員及細節均委由馬○○全權處理,難謂被告及喬泰公司方面有何疏失。 (六)又按吊鉤應設置防止吊掛用鋼索等脫落之阻擋裝置。但於特殊環境吊掛特定荷物,實施全程安全分析,報經檢查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40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本案檢查員己○○、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喬泰公司之固定式起重機吊具係半開放式之C 型吊鉤扣環,固與現行規定要求之密閉式之扣環不符,然若提出上開標準訂定吊掛的計畫,可以免除那個防脫落裝置,且所謂防脫落裝置不管修法前後都是要通知改善,但是修法後是所謂的違反重點事項,第一次就會處分等語(訴字卷第72頁背面);復證稱:案發當時,無論喬泰公司提供之吊具係C 型半開放式之鉤環或是符合法令之密閉式鉤環,均與本案鋁料貨物之掉落沒有因果關係,現場起重機吊具鉤環並無折斷、變形或超重損壞而導致脫落之情形等語(訴字卷第73頁),足見喬泰公司所提供之固定式起重機吊具固未符合上開規定,然此僅係違反行政規定之行政處罰範疇,縱使前揭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修法後,已將此部分列為違反之重點項目而需處分,然與本案馬○○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涉犯本案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涉有本案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