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聖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聖股 被 告 洪永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9174號、103年度偵字第1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2年12月16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越亮美容坊」之負責人,聘僱已滿18歲之女 子黃金蓉擔任女服務生,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供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半套」(俗稱「打手槍」,即撫摸男性生殖器以達射精)之猥褻性服務行為,每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從中抽取3成即300元以營利,餘7成則歸黃金蓉所 有,適於103年3月19日晚間19時30分許,有男客戊○○前往該址消費,並由黃金蓉帶其至該店3樓8號房間欲從事「半套」性交易,雙方談好以1000元為代價,嗣員警於同日20時5 分許,在上址執行臨檢時查獲,並扣得潤滑油1瓶、擦拭過 濕紙巾1團。 二、甲○○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前揭「越亮美容坊」之場所,供已滿18歲之女子阮文桃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每90分鐘收費1000元,從中抽取3成即300元以營利,餘7成則歸阮 文桃所有,男客戴啟榮於103年3月25日晚間20時30分許前往該址消費,由女服務生阮文桃接待戴啟榮至該店2樓1號房間內,為戴啟榮為「半套」之服務,並約定按摩每次90分鐘收費1,000元,另「半套」加收500元。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582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該址休息室杜氏操隨身包查扣未拆封使用過保險套1個、1樓櫃檯查扣楊家宏消防訓練結業證書影本1張。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為「越亮美容坊」之負責人,並雇用已滿18歲女子黃金蓉、阮文桃於該店為客人以每90分鐘1000元之價格提供按摩服務,其中服務小姐分得700元,其分 得3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容留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伊的店沒有做性交易,伊不在現場,不清楚黃金蓉、阮文桃做猥褻的事,小姐如果偷做的話,伊真的不知道。小姐偷做第一次就是扣薪水,第二、三次如果一直累犯的話,伊就不雇用了;監視器是之前經營之人裝設的,係怕被搶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民國102年12月16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越亮美容坊」之負責人,黃金蓉、阮文桃 受僱於被告在上開美容坊工作,每位客人來店消費,由被告抽取300元,其餘歸女服務生,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 證人即女服務生黃金蓉、阮文桃於警詢、偵訊中(警一卷第5-9頁、警二卷第11-13頁、偵卷第39-40、42-43頁),及其餘受僱之女服務生即證人阮慶玲、鄭碧杏、杜氐操、潘氏雲、陳錦維於警詢中(警二卷第1-10、17-28頁)證 述詳盡,且有高雄市政府102年12月16日高市府經商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紙(警一卷第25-2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事實一部分,男客戊○○於103年3月19日晚間19時30分許,前往「越亮美容坊」消費,由黃金蓉接待戊○○至該店3樓8號房間內,嗣警於同日20時5分許,在上揭房間內 查獲黃金蓉、戊○○,並扣得潤滑油1瓶、擦拭過濕紙巾1團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黃金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9頁、偵卷第43頁 )、男客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0-13、42-43頁、本院訴卷第26-29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行政組103年3月19日臨檢現場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扣押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8張(警一卷第15至24頁)在卷可稽,扣案潤滑油1瓶、擦拭過濕紙巾1團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同堪認定。 (三)就事實二部分,男客戴啟榮於103年3月25日晚間20時30分許,前往該址消費,由女服務生阮文桃接待戴啟榮至該店2樓1號房間內。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上揭房間內查獲戴啟榮,及穿著清涼(低胸露背短裙、背部無外衣遮蔽,直接露出內衣)之服務小姐阮文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女服務生阮文桃、證人即男客戴啟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二卷第11-16頁、偵卷第39、53-54頁),且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582號搜索票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行政科專勤組103年3月25日臨檢現場紀錄表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32張、職務報告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讓渡證書影本各1份(警二卷第39-45、57-62、64頁、偵卷第30-31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男客戊○○於103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至「越亮美容坊」消費,與該店女服務生黃金蓉約定「半套」性服務之收費為1000元之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人員臨檢之前小姐有為你做何服務?你是否有對小姐做何動作?)幫我擦拭身體、摸我的下體。我有摸小姐黃金蓉的胸部及私處,因遇警方臨檢就停止動作。樓下有小姐把風大喊臨檢。(問:該店消費如何計算?消費性質如何?)1次90分鐘1000元(含半套性交易服務) 。」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問:103年3月19日晚上8時5分警察至越亮美容坊臨檢,是否在場?)是,當時在3樓8號包廂,服務小姐是黃金蓉,有跟黃金蓉說好要做「半套」,但還沒有做警察就來了。我晚上7點30幾分進入該店,是黃金蓉接待我上樓。費用1千元。我要去按摩就問有無做半套,黃金蓉說有,我們才談好要做半套。我第2次來該店,上次只有按摩,我聽別人 說該店有做半套性交易。濕紙巾是擦身體用的。」等語(見偵卷第42頁)。審酌現今社會一般通念,縱未認性交易屬不名譽之事,亦非值得誇耀、宣揚之行為,甚而可能因此遭致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在此情形下,證人戊○○仍為前揭證詞且指述甚詳,足認其證詞應係基於親身經歷始為陳述無誤,堪予採信。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有問她要不要做而已,她沒有回應我,她有沒有說什麼我也不知道,我就在那邊趴著而已。(問:黃金蓉沒有回應你,黃金蓉有無對你做什麼表示?)沒有。我不太記得偵訊時的陳述。」云云(本院訴卷第27至28頁),惟證人戊○○於103年3月19日至「越亮美容坊」消費時遇員警臨檢,其於103年7月2日接受偵訊時,時間 僅隔3月餘,證人之記憶當尚屬清晰,而於案發1年5月後 於本院作證時記憶當已無偵訊時清楚。此由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現在是否還要主張你根本沒有跟小姐講好要從事半套性交易?)我不太記得了。(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的答案是否因時間已久忘記了?)我忘了。」等語(本院訴卷第29頁)即明,且證人戊○○於103年7月2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做證之錄影光碟,經本院審 理時勘驗,結果略以:「證人戊○○在偵查中陳述與筆錄相符,並二次對檢察官強調『還沒有做、還沒有做』,有承認跟小姐說好要做『半套』。檢察官訊問時語氣平和,沒有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手段,證人站立應訊,可以瞭解檢察官問題的意義,神智清楚。」等語(本院訴卷第28頁背面),是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之記憶、敘述是否正確,洵非無疑,故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黃金蓉沒有回應我」云云,要難信實。 2.證人即男客戴啟榮於103年3月25日晚間20時30分許,前往上址消費,由女服務生阮文桃接待戴啟榮至該店2樓1號房間內,並約定按摩每次90分鐘收費1,000元,「半套」加 收500元乙節,業據證人戴啟榮於警詢證稱:「我進入店 內後,幫我服務的小姐阮文桃就走出來帶我之2樓1號房,在上樓的過程中,我詢問小姐這邊有無半套或全套,小姐回答說這邊只有半套,然後要加500元;小姐叫我把衣服 先脫掉只剩下內褲,過沒多久,小姐就叫我翻至正面然後幫我按一下手,之後就開始幫我做半套性服務,做到一半時就聽到樓下有服務小姐在大叫,然後幫我服務的小姐就趕快離開我身旁,並叫我把衣服穿上,之後沒多久警方就進入房間內取締了。(問:你是否已完成半套性交易,是否有射精?)我與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到一半,還沒有射精,小姐有撫摸我的生殖器,但沒有口交及性交的行為。進來房間時服務小姐穿著清涼服裝(低胸露背短裙之服裝),我有撫摸服務小姐的胸部及大腿內側。(問:警方進入該店2樓1號房房間內,發現當時電視機幕是顯示店家周遭的監視器畫面,你進入房間時該電視畫面有無開啟?是由何人所開啟?)我進入房間時電視機畫面就已經是開啟的狀態並且顯示監視器分割畫面。」等語(見警二卷第14-1 5頁);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問:你進去後誰跟你接洽?)我不認識他們,一個女生幫我接洽。(問:你跟她說什麼?)當時是進去按摩,進去二樓途中,我問她們有沒有另外的服務,她說有。(問:帶你到二樓的女生就是幫你服務的那位?)是。之前去過一次,結束後去樓下有個櫃檯,在那邊付,之前也是做半套。」等語(見偵卷第53頁)。本院審酌性交易之行為,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在此情形下,證人戴啟榮仍為前揭證詞且指述甚詳,足認其證詞應係基於親身經歷始為陳述無誤,堪予採信。且證人戴啟榮當日進入包廂之初,包廂內電視螢幕即可觀看店家週遭環境的監視器畫面,復有現場查獲照片可參(警二卷第57-62頁),而於包廂內久留者僅有服務小姐 及男客,男客並無替店家注意週遭環境之必要,而服務小姐為男客進行按摩,亦無額外分神留意店家週遭環境之理,足認該監視器畫面係用以警示包廂內之服務小姐防範警方臨檢,如僅從事合法按摩服務,衡情當無於包廂內撥放監視器畫面,藉以規避員警臨檢之必要。足認證人阮文桃於前述時、地確實提供男客戴啟榮從事半套猥褻服務之事實無訛。 3.被告身為越亮美容坊負責人,應有長久經營、獲利之期待,衡諸經驗法則,若所僱員工未經同意,即自行於店內與客人從事猥褻服務交易,即有使其招致刑事查緝、追訴而影響正常營業之風險,果被告不容受聘小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當有於聘用之際即嚴明禁止並解僱違反者,然參諸證人黃金蓉於警詢中證述:「(問:你至該店上班共從事幾次性交易?)我在該店只從事過1次性交易(102年10月遭警查獲)。」等詞(見警一卷第36頁),足認證人黃金蓉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從事過性交易被警方查獲,再證人黃金蓉於本案查獲後,又受僱於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 晚間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越漂 亮美容坊」,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再為警查獲,被告因此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是否確有嚴格禁止店內女 服務生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實有疑問。 4.再參以被告自承:「(問:你應徵小姐需要她們拿出按摩或指壓執照?)沒有注意到這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證人阮文桃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是第一天上班,以前沒做過按摩等語(見警一卷第36頁),又其為警查獲時穿著暴露,有現場查獲照片存卷可按(見警二卷第57-62頁),已顯與一般正當從事按摩服務人員有別,證人黃 金蓉、阮文桃受雇於被告,倘未經被告許可,何敢故違指示,明目張膽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無懼被告得知,是更足認女服務生為「半套」之猥褻行為,為被告店內慣常營業項目,被告對於其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所為之猥褻行為,本有許可或默許,灼然甚明,被告辯稱:店內禁止性交易,小姐偷做的,伊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5.至證人即女服務生黃金蓉、阮文桃雖於警詢、偵查中一再否認有為男客為「半套」服務,均稱:只有按摩云云,然就證人黃金蓉確於前揭時、地有與證人戊○○談妥以1000元為「半套」性交易之行為;證人阮文桃確於前揭時、地有與證人戴啟榮談妥以1500元為「半套」性交易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戊○○、戴啟榮證述如前。再者,女子撫摸男性生殖器以達射精,而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行為,於一般社會價值觀念,誠為有損名譽、難以啟齒之事,因而證人黃金蓉、阮文桃矢口否認、不欲人知,尚非難以想像;況被告既曾為證人黃金蓉、阮文桃之雇主,其等所言又會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故證人黃金蓉、阮文桃於言詞中掩飾迴避其自身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本屬人情之常,其前開之證述自難盡信。從而,證人黃金蓉、阮文桃上開警詢、偵查證述,顯為迴護被告並為避免自身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綜上各節,足認被告雇用黃金蓉、阮文桃為女服務生,除按摩外,亦可從事「半套」猥褻行為並收取對價,確在越亮美容坊營業範圍內,被告有容留黃金蓉、阮文桃在該店提供男客「半套」性交易以營利,並利用監視器螢幕等設備以避免為警查獲之事實,至為明確。 (五)綜上,被告主觀上有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復有容留之行為並從中獲利,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先後容留女服務生黃金蓉與男客戊○○(事實一部分)、女服務生阮文桃與男客戴啟榮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事實二部分),縱尚未為猥褻之行為,亦尚未向男客收取費用,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無礙被告成立上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上述事實一、二所犯之2罪,犯意個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在上開美容坊容留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之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法紀觀念淡薄,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以其於為本案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復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收入不穩定,經營越亮美容坊時月收入十幾萬元,離婚、需撫養一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2罪,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之2罪,時間甚近、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等 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前述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潤滑油1瓶據證人黃金蓉於警詢時證稱:「潤滑油1瓶是公司所有。」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惟證人戊○○於偵 查時證稱:「有跟黃金蓉說好要做『半套』,但還沒有做警察就來了。」等語,是扣案潤滑油1瓶應未使用於本案,與 本案犯罪尚無直接關係,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擦拭過濕紙巾1團,為證人黃金蓉所有,業據證人黃 金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頁),因非被告所有 之物,是亦不宣告沒收。另扣案楊家宏消防訓練結業證書影本1張,與本案無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未使 用保險套1個,係在休息室杜氏操隨身包中查扣,無法排除 乃服務小姐自行準備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乃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