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寶色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3 月9 日與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川農場公司)之關係企業第一商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品公司),簽立經銷商合約而成為經銷商,明知自己並未獲立川農場公司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8年7 月31日以立川農場公司及擔任執行長之名義,開立聲明書稱:榮陽企業社統編:00000000,所經銷產品(綠川黃金蜆精/ 錠系列產品)確由本公司立川農場公司製造產品無誤等語,並交予榮陽企業社之負責人吳泗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立川農場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證據能力說明: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2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丙○○之陳述;⑵告訴代表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⑶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陳怡欣於偵查中之指訴;⑷聲明書;⑸經銷合約書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聲明書當時是對方叫我自己處理,所以我就自己寫了,我覺得我是立川農場的執行長等語(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796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96年3 月9 日與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川農場公司)之關係企業第一商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品公司),簽立經銷商合約而成為經銷商;嗣於98年7 月31日以立川農場公司及擔任執行長之名義,開立聲明書稱:榮陽企業社統編:00000000,所經銷產品(綠川黃金蜆精/ 錠系列產品)確由本公司立川農場公司製造產品無誤等語,並交予榮陽企業社之負責人吳泗榮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103 年度他字第1428號影卷【下稱影偵卷一】第20頁,103 年度偵字第9580號影卷一【下稱影偵卷二】第84頁;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42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8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相符(影偵卷二第14至15頁、第3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1頁),並有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31日聲明書影本(執行長:丙○○)、第一商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9 日經銷商合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影偵卷一第16頁至1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是否有權以「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丙○○」之名義開立聲明書? (一)立川農場公司前曾出具寫明被告為立川農場公司執行長之文書: 1、依卷附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廠商(立川農場公司)設櫃申請書影本觀之(影偵卷一第22頁),廠商名稱為「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蔡魏玉花」之姓名章。證人丁○○對此設櫃申請書,於偵查中稱:95年間蔡魏玉花是立川農場的負責人等語(影偵卷二第30頁反面),於審理中證稱:申請書裡所蓋的公司章是公司的印章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是以上開設櫃申請書所蓋之公司章應係立川農場公司之公司章無訛。 2、依卷附立川農漁場股份有限公司88年10月1 日授權書影本觀之(影偵卷一第6 頁),內容為「茲授權與執行長丙○○君為本公司(綠川產品)等行銷商總代理商,產品業務交易項目全責監督,簽訂之權宜」,開立聲明書之人為「立川農漁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丁○○」,並蓋有「立川農漁場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丁○○」之姓名章。證人丁○○對此授權書,於審理中證稱:此份授權書上的公司章跟前面設櫃申請書所述的公司章相同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是以此份授權書上之公司章應係立川農場公司之公司章。 3、依卷附立川農場公司93年8 月8 日授權書影本觀之(影偵卷一第28頁,同本院卷一第22頁),內容為「一、本公司(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本公司執行長丙○○,全權負責與高雄市慶圓有限公司一切買賣事宜。二、於執行長丙○○與慶圓有限公司簽約有限期間內,本公司同意授權慶圓有限公司關於蜆精、蜆錠、兒童健素糖等產品之業務行銷。」,開立授權書之人為「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丁○○」,並蓋有「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丁○○」之簽名及姓名章。證人丁○○對此授權書,於偵查中證稱:是我簽的,有簽印章應該是等語(偵卷二第30頁反面),於審理中證稱:有,這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是以此份授權書確係證人丁○○以立川農場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所開立。證人丁○○雖於審理時證稱:但這是我針對高雄市慶圓有限公司簽的,是授權給慶圓公司做買賣,不是授權給丙○○的。我們公司沒有執行長,當初我只是簽名,授權書上面的內容都是丙○○他們打的。所以當初丙○○帶著慶圓公司的人來,我就是針對這個個案而簽給他們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至46頁反面),然就內容關之,授權書上確有寫明「本公司(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本公司執行長丙○○」等文字;再者,證人丁○○亦證稱:(問:此份授權書上面的字是打好、寫好後,你最後才簽名的?)是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是以證人丁○○在此份授權書上簽名時,授權書上已有「本公司(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本公司執行長丙○○」等文字,如立川農場公司無意給予被告所謂「執行長」頭銜,證人丁○○於開立此份授權書時,自可改以經銷商或大盤商名義指稱被告,而非逕予在寫明「本公司(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本公司執行長丙○○」等文字之授權書上以「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丁○○」名義簽名,並蓋上「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丁○○」之姓名章。 4、綜據上述,依上開之設櫃申請書、授權書之內容及形式綜合觀之,被告確與立川農場公司有業務關係,立川農場公司前亦曾開立寫明被告為立川農場公司執行長之文書。 (二)被告有權以「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丙○○」之名義書立聲明書: 1、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反面而言,倘作成之名義人本係真正,且係有權製作之人所製發,內容即便有所不實,要無從構成刑法上之偽造罪。 2、依卷附立川農場公司98年7 月31日聲明書影本觀之(影偵卷一第16頁),開立聲明書之人為「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丙○○」,並蓋有「丙○○」之姓名章,顯見立聲明書之人係以「立川農場公司執行長丙○○」之名義為之,被告對此並不否認,業如上述。 3、被告雖於偵查時自承並未在立川農場公司任職,其供稱:(問:你是不是在立川公司工作?)不是,我只是拿它的產品來賣,賺取利潤等語(影偵卷一第20頁反面),然立川農場公司既已開立載明被告為立川農場公司執行長之文書,已如上述,則被告以「立川農場公司執行長丙○○」名義出具卷附之立川農場公司98年7 月31日聲明書,自無捏造他人名義製作之情形,與刑法第210 條規定偽造文書僅處罰有形偽造之構成要件即有未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以立川農場公司及擔任執行長之名義開立卷附之立川農場公司98年7 月31日聲明書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有誤會。 三、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僅得認被告曾以「立川農場公司執行長丙○○」名義出具卷附之立川農場公司98年7 月31日聲明書,然立川農場公司前既曾開立寫明被告為立川農場公司執行長之文書,則被告使用「立川農場公司執行長丙○○」名義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