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穎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緝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冠穎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朱冠穎(原名朱國豊)自民國96年7 月間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光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君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搜尋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搜尋家公司,與光君公司合稱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光君公司、搜尋家公司於96年間並未僱用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人,亦未支付薪資或報酬,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委託其不知情女友吳淑華拿取朱冠穎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兆豐洗車場即如附表一㈠、㈡編號1、2所示員工之身分證影本,朱冠穎即將上開員工與搜尋家公司登記負責人黨達蒂充作人頭,使光君公司、搜尋家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於97年1 月間辦理光君公司、搜尋家公司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及扣繳稅款數額申報時,於朱冠穎業務上製作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記載光君公司、搜尋家公司於96年度給付如附表一㈠、㈡所示薪資所得,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核課之管理及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朱冠穎(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淑華(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調查站調南機防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調查卷》第9至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651號《下稱偵卷》卷二第182、183、194至196頁、本院訴字卷第85至90頁)、沈哲維(調查卷第4至8頁、偵二卷第164至165頁反面)、吳廉(調查卷第18至21頁)、黨達蒂(偵一卷第210 頁)、柴胤呈(調查卷第44至47頁、偵一卷第208至211頁)、林任祐(原名林惠安,調查卷第50、51頁、偵一卷第208 至211頁、偵二卷第194至196頁)、田柏泓(原名田智仁, 調查卷第52、53頁、偵一卷第208至211頁、偵二卷第194至 196頁)、蕭淑玉(調查卷第54、55頁)證述屬實,復有光 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97年度資料查詢、搜尋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97年度資料查詢、光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資料、搜尋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資料各(調查卷第59至64頁)、光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搜尋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偵一卷第190至19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3月27日財高國稅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二卷第9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4月8日財高國稅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光君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96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 清單等資料(偵二卷第125至137頁)各1份在卷可憑,並據 被告坦承不諱,可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將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人充作人頭,自不知情吳淑華處取得資料復交予不知情光君公司、搜尋家公司會計人員,於業務上製作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記載上開薪資所得,屬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光君公司、搜尋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其業務上製作營利事業所得及扣繳稅款數額憑單時,自應填載正確之數額,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竟意圖減免課稅,虛偽填寫附表一所示之人頭以提列薪資,除影響遂捐機關核課之正確性外,亦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課稅資料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固另辯稱:係為了幫員工保勞建保,才分開在上開公司下報帳,並非惡意云云,惟查附表一所示蕭淑玉、林任祐、柴胤呈、陳均訓均未曾以光君公司或搜尋家公司為被保險人投保健保,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1 月26日建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認屬實。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虛報薪資數額非鉅與其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被告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96年7 月間起擔任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亦係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有 填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上開公司、附表一收取發票對象銷售人、附表三㈠、㈡交付發票對象買受人之虛設行號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任何進銷貨之事實,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先於97年3至6月間,以光君公司、搜尋家公司名義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合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所開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0522萬4170元、1億3288萬7190元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分別為20張、19張,充作光君公司、搜尋家公司之進項憑證,總計2億3811萬1360元,並於 同期間內分別接續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光君公司、搜尋家公司發票各37紙,銷售金額分別總計為1億0215萬1233元、1億2661萬7263元,交付予如附表三㈠、㈡所示有利實業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並登載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進項內容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嫌罪嫌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沈維哲、湯杰森、吳廉、黨達蒂之證述及上開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進項來源)、開立不實交易發票樹狀圖等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份等證據為斷,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約96年7月間我與沈維哲共同介入吳廉、黨達蒂所經 營的兆豐公司、兆豐洗車場、光君公司及搜尋家公司之事業體,但約97年1月時,因為公司經營不善,沈維哲說這樣賺 錢太慢,要把公司收回去,我就將上開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變更事項登記卡正本、大小章、員工資料影本)於高雄市○○街00號交給吳廉、黨達蒂、沈維哲、湯杰森及湯杰森帶來吳志龍等男子,之後上開公司如何經營我不清楚,絕無賣假發票情事等語。經查: ⒈於97年3至6月間,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合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所開立、金額為1億0522萬4170元 、1億3288萬7190元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分別為20張 、19張,充作上開公司之進項憑證,總計2億3811萬1360元 ,並於同期間內分別接續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光君公司、搜尋家公司發票各37紙,銷售金額分別總計為1億0215萬1233元、1億2661萬7263元,交付予如附表三㈠、㈡所示有利實業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並登載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進項內容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稅額等情,有光君公司營業稅97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97年度資料查詢( 銷項去路明細)、搜尋家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 料、搜尋家公司營業稅97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各1 紙(調查卷第62至64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2月23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光君公司、搜尋家公司營業裞申報資料及宇棟公司談話紀錄、出貨單、合約書、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各1份、光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 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進項來源)、搜尋家公司97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進項來 源)、上開公司97年度涉嫌開立不實交易發票樹狀圖、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12月3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虛設行號分析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0年1月14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9年12月31日北區國稅竹市○○○0000000000號函(調查卷第79至118頁)各1份在卷可憑,復據被告所是認,固堪認定。 ⒉證人吳廉於警詢證稱:上開公司於96年8 月間正式由被告、沈維哲等2人接手經營,我只協助辦理公司交接,96年8月公司的經營就完全交由被告、沈維哲等2 人負責,他們接手後將公司全部搬到被告住所即高雄市三民區○○街00號,之後經營狀況我完全不清楚,97年4 月我們才簽立買賣契約書,地點在沈維哲投資之首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在場除沈維哲外,還有沈維哲的朋友湯杰森,當時我和黨達蒂先簽臺北傳真下來的「公司行號買賣切結書」,簽完後回傳,我從頭到尾沒看過上開公司買受人「林正義」,事後沈維哲會計才通知我去他們公司領取正本等語(調查卷第18至21頁)。證人黨達蒂於警偵證稱:我只是搜尋家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吳廉,96年8、9月間因上開公司經營不善,吳廉將公司經營權轉讓給沈維哲及被告等人,我即退出公司經營,沒有再管公司事務,96年8月到97年4月間上開公司係被告經營等語(調查卷第27至29頁反面、偵一卷第224至226頁)。證人吳廉、黨達蒂均證稱於96年8、9月將公司經營權交予被告明確,惟就被告是否再將公司經營等資料轉交他人此節,則均稱不知公司後來之事,未能就上開公司由被告經營至何時等節予以陳明,證人黨達蒂對此復於審理補充:我調查局所述之所以確定96年8月到97年4月間上開公司係被告經營是吳廉告訴我,因為96年8月後我即未管公司事務,而97年4月簽署上開公司買賣切結書時,被告沒有在場,當時也沒有看到有人交付公司大小章等資料,而被告所述97年1月間將 上開公司資料轉交出去一節我並不知情,也不在場等語(本院卷80至84頁),是證人黨達蒂於96年8月後就上開公司業 務僅參與97年4月簽署公司買賣切結書一事,且證述該次被 告亦不在場,故吳廉、黨達蒂上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於97年1月間後是否仍為上開公司實際經營者。 ⒊證人沈維哲於警偵證稱:上開公司因財務不佳,吳廉於96年9 月間將公司交予被告經營,我只是挹注資金,並無參與公司經營,後來上開公司經營狀況沒有改善,勢將倒閉,我朋友湯杰森有意願購買,我才引薦雙方至我辨公室簽立「公司行號買賣切結書」,簽約時由黨達蒂及吳廉代表賣方,湯杰森及他的朋友代表買方等語(調查卷第4至8頁、偵二卷第164、165頁);另證人湯杰森於警偵證稱:上開公司實際是由被告、沈維哲管理,我沒有介入經營,只有幫上開公司辦理貸款,但這2 家公司都是紙上公司,沒有實際營業,所以貸款未成功,因此沈維哲認為公司沒有維續經營之必要,請我將公司結束或過戶予他人,我即同意幫沈維哲處理,後來他們把上開公司的大小章、公司報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均交給我,我取得後在臺北找到吳志龍,渠負責收公司,我即將資料交給吳志龍辦理過戶等語(調查卷第13至15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 字第656號卷第34、35頁),證人沈維哲、湯杰森固證述原 本上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然亦證述被告確實事後已將上開公司相關大小章等資料轉交湯杰森及其友人明確,而另就被告如何轉讓出上開公司等細節,沈維哲復於審理證稱:97年年初,吳廉覺得經營壓力很大,有打算把公司轉讓出去,剛好我一位友人湯杰森說他臺北有朋友願意接手,後來某日(詳細日期不復記憶),吳廉、湯杰森、我、被告其他還有誰不確定,於興昌街公司辦公室將上開公司大小章及資料交給湯杰森,97年4月在我辦公室那次是因為吳廉跟我說他把資 料拿過去以後都沒有辦理交接,所以我聯絡湯杰森過來辦理,此次在場者有黨達蒂、吳廉、湯杰森,被告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77至97頁);證人湯杰森則於審理證稱:我的確將上開公司幫忙轉給吳志龍還有一位友人,時間大約是97年過年前後,地點在沈維哲經營之茶行,當時我與沈維哲在外面泡茶,讓吳廉同我臺北友人自行接洽,當場有交付公司大小章等資料,被告有無在場我不確定,我對被告比較沒印象,因為從頭到尾我對口均是沈維哲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84頁)。 ⒋證人沈維哲、湯杰森雖就上開公司大小章等件轉予湯杰森位於臺北友人一事,其中交付對象(何人交予何人)、地點(高雄市興昌街辦公室或茶行)等節彼此間雖互有歧異,亦與被告所辯不盡相同,然均證述確有於97年初某日將上開公司大小章等資料轉交予湯杰森臺北友人明確,亦與被告所辯相符,故公訴意旨所提出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仍為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 ⒌公訴意旨固另主張:⑴黨達蒂、吳廉所提出上開公司行號買賣切結書簽立時間分別為97年3月5日、同年4月8日,與被告所辯轉讓公司時間不同;⑵若被告果於97年1月轉讓上開公 司予他人,何以為變更負責人,使上開公司處於權責不明狀態?⑶吳廉曾於97年5月7日以光君公司負責人名義請領發票,足認直至該時,被告仍有經營上開公司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不實云云,惟⑴簽立上開公司行號買賣切結書時未涉及移轉公司大小章,二次係屬不同事務等情,業據證人沈維哲、湯杰森、黨達蒂證述如上,自不得以公司行號買賣切結書簽立之日期推論被告所辯不實。⑵另於96、97年上半年間,光君、搜尋家公司名義負責人分別登記為吳廉、黨達蒂,而非登記於被告名下,是接手經營上開公司者何時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登記,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被告縱未積極處理變更負責人一事,亦未違情理。⑶吳廉曾於97年5月7日以光君公司負責人名義請領發票一事,固據其是認在卷,然此僅能證明吳廉於警偵所稱:96年9月後即不管上開公司事務云云,恐 與事實不符,況就此節吳廉於另案偵查以被告身分(吳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死亡,為本院判決不受理)辯稱:因為我當時還是名義負責人,是沈維哲會計要求我去辦理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亦未指稱此事與被告相關,自不能據此證明被告仍有管理上開公司之事實。是公訴意旨前開主張,尚不能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末被告就如何接手及脫手上開公司一節,固先於警詢辯稱:約於96年7 月間我與沈維哲共同介入吳廉跟黨達蒂所經營兆豐公司、兆豐洗車場、光君公司及搜尋家公司的事業體,當時我出資220萬元、沈維哲出沈維哲出資300餘萬元,直到97年2 月間,因為與沈維哲經營理念不同,所以退出,整個事業體由沈維哲盤給湯杰森云云;復於偵查辯稱:上開公司我與沈維哲各出50萬元,沈維哲認無法獲利,所以上開公司執照還給湯杰森云云;又於審理辯稱:並無出資購買,僅是協助經營上開公司,後來湯杰森跟沈維哲說這樣賺錢太慢,要把公司收回去,我即將公司過戶資料,於97年1月底交付給 他們云云。是當初如何加入上開公司經營,有無出資等情,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所辯自有可疑之處,但被告所辯縱有若干不實,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販賣虛偽不實發票等情事,併此敘明。 ㈣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外,另接續於97年5 月間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光君公司、搜尋家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薪資支出」欄位,分別虛列薪資39萬9000元、40萬1806元,而將上開扣繳憑單、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登載不實之薪資成本等事項,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使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減少,而以此不正方法逃漏搜尋家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萬9754元,另涉稅 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被告於97年5月間 ,是否為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業據被告所否認,且檢察官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該時仍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已據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仍屬有疑,而未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存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一㈠光君公司虛列薪資所得部分: ┌──┬───┬──────┐ │編號│姓名 │遭虛報薪資 │ ├──┼───┼──────┤ │ 1 │蕭淑玉│19萬8,000元 │ ├──┼───┼──────┤ │ 2 │林任祐│20萬1,000元 │ ├──┴───┼──────┤ │總計 │39萬9,000元 │ └──────┴──────┘ 附表一㈡搜尋家公司虛列薪資所得部分: ┌──┬───┬──────┐ │編號│姓名 │遭虛報薪資 │ ├──┼───┼──────┤ │ 1 │柴胤呈│20萬1,000元 │ ├──┼───┼──────┤ │ 2 │陳均訓│19萬9,403元 │ ├──┼───┼──────┤ │ 3 │黨達蒂│ 1,403元 │ ├──┴───┼──────┤ │總計 │40萬1,806元 │ └──────┴──────┘ 附表二: ┌────┬────┬────┬──┬──┬─────────┬───────┐ │買受名義│銷售人及│銷售人營│發票│張數│進貨額 │進項稅額 │ │人 │統一編號│業情形 │日期│ │ │ │ ├────┼────┼────┼──┼──┼─────────┼───────┤ │光君公司│合泰物業│虛設行號│97年│20張│1億0,522萬4,170元 │526萬1,214元 │ │00000000│管理有限│ │3至6│ │ │ │ ├────┤公司 │ │月 ├──┼─────────┼───────┤ │搜尋家公│00000000│ │ │19張│1億3,288萬7,190元 │664萬4,366元 │ │司 │ │ │ │ │ │ │ │00000000│ │ │ │ │ │ │ ├────┴────┴────┴──┼──┼─────────┼───────┤ │總計 │39張│2億3,811萬1,360元 │1,190萬5,580元│ └─────────────────┴──┴─────────┴───────┘ 附表三㈠光君公司交付發票對象部分: ┌──┬────┬────┬──┬──┬─────────┬───────┐ │編號│買受人及│買受人營│發票│張數│銷售額 │銷項稅額 │ │ │統一編號│業情形 │日期│ │ │ │ ├──┼────┼────┼──┼──┼─────────┼───────┤ │ 1 │有利實業│虛設行號│97年│12張│5,463萬62元 │273萬1,509元 │ │ │有限公司│ │3至4│ │ │ │ │ │00000000│ │月 │ │ │ │ ├──┼────┼────┼──┼──┼─────────┼───────┤ │ 2 │千禧鴻工│虛設行號│97年│18張│3,513萬9,471元 │175萬6,974元 │ │ │程有限公│ │3至6│ │ │ │ │ │司 │ │月 │ │ │ │ │ │00000000│ │ │ │ │ │ ├──┼────┼────┼──┼──┼─────────┼───────┤ │ 3 │羿臻工程│虛設行號│97年│5張 │554萬2,200元 │27萬7,110元 │ │ │有限公司│ │3至4│ │ │ │ │ │00000000│ │月 │ │ │ │ ├──┼────┼────┼──┼──┼─────────┼───────┤ │ 4 │彩億印前│虛設行號│97年│1張 │445萬元 │22萬2,500元 │ │ │科技有限│ │3至4│ │ │ │ │ │公司 │ │月 │ │ │ │ │ │00000000│ │ │ │ │ │ ├──┼────┼────┼──┼──┼─────────┼───────┤ │ 5 │助東工程│虛設行號│97年│1張 │238萬9,500元 │11萬9,475元 │ │ │有限公司│ │3至4│ │ │ │ │ │00000000│ │月 │ │ │ │ ├──┴────┴────┴──┼──┼─────────┼───────┤ │總計 │37張│1億0,215萬1,233元 │510萬7,568元 │ └───────────────┴──┴─────────┴───────┘ 附表三㈡搜尋家公司交付發票對象部分: ┌──┬────┬────┬──┬──┬─────────┬───────┐ │編號│買受人及│買受人營│發票│張數│銷售額 │銷項稅額 │ │ │統一編號│業情形 │日期│ │ │ │ ├──┼────┼────┼──┼──┼─────────┼───────┤ │ 1 │有利實業│虛設行號│97年│5張 │1,371萬1,712元 │68萬5,587元 │ │ │有限公司│ │3至4│ │ │ │ │ │00000000│ │月 │ │ │ │ ├──┼────┼────┼──┼──┼─────────┼───────┤ │ 2 │千禧鴻工│虛設行號│97年│8張 │1,756萬元 │87萬8,000元 │ │ │程有限公│ │3至6│ │ │ │ │ │司 │ │月 │ │ │ │ │ │00000000│ │ │ │ │ │ ├──┼────┼────┼──┼──┼─────────┼───────┤ │ 3 │助東工程│虛設行號│97年│10張│4,175萬5,690元 │208萬7,786元 │ │ │有限公司│ │3至4│ │ │ │ │ │00000000│ │月 │ │ │ │ ├──┼────┼────┼──┼──┼─────────┼───────┤ │ 4 │柏逸實業│虛設行號│97年│3張 │3,101萬4,161元 │155萬708元 │ │ │有限公司│ │3至4│ │ │ │ │ │00000000│ │月 │ │ │ │ ├──┼────┼────┼──┼──┼─────────┼───────┤ │ 5 │雅爵實業│虛設行號│97年│11張│2,257萬5,700元 │112萬8,786元 │ │ │有限公司│ │3至4│ │ │ │ │ │00000000│ │月 │ │ │ │ ├──┴────┴────┴──┼──┼─────────┼───────┤ │總計 │37張│1億2,661萬7,263元 │633萬867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