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豐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承鋼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毛鈺棻律師 張芳綾律師 被 告 楊承鋼 許淑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江雍正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 告 楊豐銘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東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玉貞 被 告 張簡錫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怡雯律師 楊博勛律師 陳沛羲律師 被 告 黃義彬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尹鳳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105 及21133 號、103 年度偵字第33號、104 年度偵字第14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永豐盛企業有限公司、楊承鋼、許淑卿、楊豐銘、東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張簡錫安、黃義彬、尹鳳財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承鋼係被告永豐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豐盛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一切事務;被告許淑卿係被告楊承鋼之妻,協助被告楊承鋼處理被告永豐盛公司業務並負責公司帳務;被告張簡錫安為被告東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遠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黃義彬係高雄市OO區OO段457 之12、457 之13、457 之25、457 之26及457 之42地號等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並為址設彰化縣○○鎮○○○○區○○0 路0 號OOO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O公司)工廠負責人;被告楊豐銘(綽號「阿儒」)為OOO環保服務有限公司負責人。緣被告楊承鋼、許淑卿及永豐盛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被告張簡錫安及東遠公司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另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子公司,其向中鋼公司購入之轉爐石,雖為中鋼公司一貫化作業高爐冶煉鋼鐵所生之物質,並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認定為產品而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惟中聯公司購入中鋼公司之轉爐石後,並非逕將之使用於工程填地材料、道路級配、填海造陸材料或水泥製造原料,而係再進行裂解、磁選作業,磁選所得之鐵礦回售予中鋼公司,其餘之物則為爐渣,因已再行加工,而非可認係中鋼公司之產品,即屬事業廢棄物,其作為再生資源者,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為之,不得使用於農業用地、耕地,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即視為廢棄物;而被告楊承鋼、許淑卿因被告永豐盛公司曾向中聯公司承攬上開裂解、磁選作業而知悉上情,被告張簡錫安則於調度司機進行清運作業時知悉之;詎被告楊承鋼、許淑卿及張簡錫安竟共同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被告黃義彬、楊豐銘則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楊豐銘、永豐盛公司聯繫並表示可由被告黃義彬提供系爭土地回填爐渣後,中聯公司即以銷售名義與被告黃義彬訂立買賣契約,製造被告黃義彬以每噸新臺幣(下同)5 元之價格向中聯公司購買爐渣之外觀,營造中聯公司「販售產品」予被告黃義彬之假象,實則該款項係由被告許淑卿以被告黃義彬之名義,並以被告永豐盛公司之資金252 萬8,186 元匯入中聯公司帳戶,中聯公司再以每噸155 元、合計7,837 萬3,725 元之運費,由被告永豐盛公司承攬運輸,將中聯公司生產過程所產生之爐渣清運至被告黃義彬所有系爭土地再予回填,事實上係中聯公司支付每噸150 元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合計7,584 萬5,539 元予被告永豐盛公司,被告永豐盛公司、楊承鋼再委由被告東遠公司、張簡錫安調派車輛,被告永豐盛公司、東遠公司即自民國101 年6 月9 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分別自中聯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之「利昌廠」及位於高雄市○○區○○街0 ○0 號「億昌廠」清運爐渣至被告黃義彬所有系爭土地,合計50萬5,636.94噸。因認被告楊承鋼、許淑卿、張簡錫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黃義彬、楊豐銘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被告永豐盛公司、東遠公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云云。 ㈡被告黃義彬於上揭回填爐渣完成後,即雇用被告尹鳳財管理系爭土地。詎被告黃義彬、尹鳳財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聯繫被告黃義彬,表示欲將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被告黃義彬允諾後,即於102 年3 月22日17時37分許,通知被告尹鳳財開啟門鎖供該不詳之人駕駛車輛進入,該不詳之人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載運含有廢玻璃纖維製品、廢輪胎、廢塑膠、廢電容器、廢泡棉及其他生活垃圾等廢棄物進入系爭土地並堆置其上。因認被告黃義彬、尹鳳財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永豐盛公司、楊承鋼、許淑卿、楊豐銘、東遠公司、張簡錫安、黃義彬、尹鳳財涉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承鋼、許淑卿、張簡錫安、黃義彬、楊豐銘、尹鳳財之供述,證人即中聯公司資源再生事業部協理葉OO、中聯公司南部資源廠廠長鄭OO、中聯公司行政部協理李OO、中聯公司業務工程師朱OO、中聯公司南部資源廠管理師黃OO之證述,證人即貨車駕駛黃OO、蘇OO、劉OO、黃O、紀OO、周黃OO、鍾OO、王OO、李OO、侯OO、陳OO、林OO、李OO、潘OO、李OO、鄭OO、鄭O岳、蕭OO、黃O雄、潘O文、郭OO、黃O逢、證人即中聯公司派往系爭土地進行確認之人員蘇O瑋、證人即在系爭土地現場維護路面供載運爐石車輛進出之莊OO、李OO於警詢之陳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蒐證照片158 張、修造/ 工程發包申請單、工程發包承認單、標單、OO區OO段轉爐石填築工程合約、合約修訂同意書、採購核定表、請購/ 委修/ 工程發包案決標過程工作底稿、工程底價單、轉爐石提蘊申請單、材料使用同意書、翻拍被告尹鳳財行動電話之通話記錄與現場照片28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5 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1 年6 月18日高市農務字第10131557800 號函影本、高雄市政府101 年7 月6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104381000 號函影本、被告永豐盛公司與中聯公司間「爐石資源化處理人員操作暨重機具協力工作合約」、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影本、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廢棄物清理與資源化資訊網查詢資料、中聯公司之收入帳明細3 紙、中聯公司之發票明細帳3 紙、中聯公司之送貨對帳單明細76紙、中聯公司日記帳、支出傳票、原始憑證共29紙、被告永豐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5 紙、日記帳6 紙、分類帳4 紙、中聯公司暫收款明細表1 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4 月29日北富銀港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三民分行102 年5 月9 日(102 )兆銀民營字第0051號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永豐盛公司、楊承鋼、許淑卿、楊豐銘、東遠公司、張簡錫安、黃義彬、尹鳳財均堅持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永豐盛公司代表人兼被告楊承鋼辯稱:永豐盛公司領有高雄市環保局核發之清除核可執照,且本件所承攬運輸的是中聯公司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轉爐石級配產品,不是起訴書所載之爐渣等廢棄物等語;被告許淑卿辯稱:我擔任永豐盛公司之會計,負責公司帳務,本件雖有依楊承鋼指示以黃義彬之名義,並以永豐盛公司之資金即252 萬8,186 元匯入中聯公司帳戶,但我們公司承攬載運的是轉爐石級配產品而不是爐渣等廢棄物等語;被告楊豐銘辯稱:我有居中跟楊承鋼聯繫並表示黃義彬可以提供系爭土地回填中聯公司之轉爐石級配料,但就我的認知回填的是轉爐石級配料產品而非廢棄物等語;被告東遠公司代表人蘇玉貞辯稱:我是東遠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在東遠公司內擔任會計,但業務部分我不了解,都是我先生張簡錫安在處理等語;被告張簡錫安辯稱:我才是東遠公司實際負責人,本件永豐盛公司有委由我去調派車輛載運轉爐石級配料,我調度司機去中聯公司之利昌廠、億昌廠將之載運到黃義彬所有系爭土地,我認為我載運的轉爐石級配料是產品而不是廢棄物等語;被告黃義彬辯稱:我是系爭土地所有人,而楊豐銘問我說有爐石可以回填至系爭土地並拿產品證明給我看,我主觀上認為回填之爐石是無毒、合法,另外我沒有僱用尹鳳財,只是請他幫忙看顧系爭土地,以避免有人任意傾倒廢棄物,但我不知道有人載運含有廢玻璃纖維製品、廢輪胎、廢塑膠、廢電容器、廢泡棉及其他生活垃圾等廢棄物進入系爭土地並堆置其上等語;被告尹鳳財辯稱:我有受黃義彬委託在系爭土地上種南瓜等物及邊坡植草,系爭土地外之大門也是我幫黃義彬設置,而黃義彬於102 年3 月22日17時37分許打電話通知我,我就去系爭土地開啟門鎖供不詳之人駕駛車輛進入,但我開了門就離開,且車斗很高,沒有看到載運何物品,直至102 年3 月25日高雄市環保局去現場,我到系爭土地現場開門進去時就看到之前沒看過之廢家具、泡棉等物等語。 四、證據能力事項說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時,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且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是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茲本件既經本院認被告永豐盛公司、楊承鋼、許淑卿、楊豐銘、東遠公司、張簡錫安、黃義彬、尹鳳財之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另依關於證據法則予以檢視所引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五、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事實有誤: ⒈查中鋼公司一貫作業煉鋼廠轉爐煉鋼過程,主要係以鐵礦石、石灰石為原料,經過高爐熔煉成鐵水並產出高爐石,之後再將鐵水轉爐冶煉成鋼液,而鐵水吹煉成鋼液之過程需加入石灰等當助熔劑以除去鐵水中之雜質,除鋼液外,其餘於過程中產生之殘石即為轉爐石;而轉爐石因內含著磁料且含量不一,需以不同方式及設備加工處理方可回收,處理上分為廠內處理及外送加工處理,均委由中聯公司代工處理,故經冷卻後,中鋼公司將轉爐石送往中聯公司,由中聯公司代工處理,進行破碎、磁選及篩分等加工作業,由此程序篩選出之著磁料由中鋼公司回收後可直接再利用作為燒結工廠原料、高爐助熔劑、盛渣桶墊底料等用途,其餘則由中聯公司依用途產出轉爐石級配料、轉爐石骨材等不同規格產品,售予相關工程應用業者用於整地、臨時道路、瀝青混凝土骨材、混凝土助劑等事實,此有轉爐石應用手冊、技師報第745 期部分內容、經濟部工業局102 年10月11日工永字第10200845070 號函暨所附鋼鐵冶煉業製程產出爐渣之性質與用途說明、中鋼公司105 年7 月14日(105 )中鋼Y9字000000-0000 號函及106 年2 月14日中鋼Y9字第10600002880 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16 至336 頁,本院卷三第47至50、66至69、193 頁,本院卷四第42頁)。 ⒉又證人即中聯公司資源再生事業部協理葉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中鋼公司之爐渣是高溫液態,冷卻後運至中聯公司物理加工,亦即將之破碎、磁選,目的是打成級配材料並把鐵選出來,磁選出來之鐵無償交回中鋼公司,級配材料部分則必須破碎至5 公分以下,我們會進行銷售推廣,也因此我們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登記為產品,即工程使用之級配粒料,此產品登記迄今亦有效存在,上開製程產生之物基本上就是著磁料與轉爐石級配料兩種,不會產生爐渣,只會另外產生升火廢棄物,另我們有甲級固化廠,固化處理後之固化體亦屬事業廢棄物,我們會找最終之處置場所,將廢棄物送出去後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網站登錄事業廢棄物送到哪一個最終處理機構、委託清運公司,要跑三聯單,經過證明並完成法定程序,依環保署規定程序處理,而於101 年9 月我們賣給黃義彬並運至系爭土地的是經我們加工後登記為產品之轉爐石級配料,不過一般口述時會混用皆稱轉爐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至25頁),證人即中聯公司中和資源處經理鄭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6 至9 月在中聯公司擔任南部資源處廠長,當時我任職單位負責轉爐石之生產及資源化,而在轉爐石加工成轉爐石級配料時產生的是著磁料及爐石級配料,本案中聯公司與永豐盛公司簽訂轉爐石填築工程合約,裡面所指轉爐石是中聯公司登記為產品之轉爐石級配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至31頁),證人即中聯公司業務工程師朱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所載「經過磁選之鐵礦回售予中鋼公司,其餘之物則為爐渣」等,我們不稱為爐渣,而是稱為爐石級配料,我們有將之登記為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 至137 頁)。就本件載運至系爭土地回填者係轉爐石級配料之部分,核與被告永豐盛公司、楊承鋼、許淑卿、楊豐銘、東遠公司、張簡錫安、黃義彬等人(以下如同時指上開各被告,即稱被告楊承鋼等人)所辯相符。 ⒊由上可知,雖然在一般論述上會將二者混用,但實際上中鋼公司產出之轉爐石與中聯公司加工後之轉爐石級配料乃不同物品;其次,中聯公司收受中鋼公司之轉爐石並進行破碎、磁選及篩分等加工作業後,所產出者為著磁料、轉爐石級配料等,另會產生升火廢棄物、固化處理後之固化體等廢棄物,然其中之著磁料需交回中鋼公司,升火廢棄物、固化體廢棄物則依環保署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流程清除、處理,所餘轉爐石級配料等始對外進行所謂銷售、推廣,而本件運至系爭土地上所回填者,乃上開所指轉爐石級配料。 ⒋此外,中鋼公司所產出之轉爐石、轉爐石經中聯公司加工後之轉爐石級配料,均經登記為產品乙節,則有高雄市政府96年10月28日高市府建一工字第0960133187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7 月20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3668300 號函暨所附工廠登記抄本、申請書件及製程資料等存卷可查(見偵卷三第174 頁,本院卷二第126 至146 頁),亦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科長楊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聯公司在96年時將轉爐石登記為產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反面)。 ⒌從而,檢察官起訴認「中聯公司購入中鋼公司之轉爐石後…再進行裂解、磁選作業,磁選所得之鐵礦回售予中鋼公司,其餘之物則為爐渣,因已再行加工,而非可認係中鋼公司之產品,即屬事業廢棄物」云云,事實應屬有誤:第一,中聯公司係受中鋼公司委託而對轉爐石進行破碎、磁選及篩分等加工作業,故係由中鋼公司給付報酬予中聯公司,而非中聯公司向中鋼公司購入轉爐石,此由中鋼公司106 年2 月14日中鋼Y9字第10600002880 號函暨所附委託中聯承攬報酬說明資料(見本院卷四第42至43頁)亦可知悉;第二,磁選所得之著磁料需交回中鋼公司,並非回售;第三,除著磁料外,中聯公司製程所產生而對外販售推廣及本件回填至系爭土地者乃所謂轉爐石級配料,且此轉爐石級配料並經登記為產品,非檢察官所起訴非產品之爐渣,此應先予釐清。 ㈡被告坦承並有相關證據佐證之事實: 被告楊承鋼係被告永豐盛公司負責人並負責公司一切事務,被告許淑卿係被告楊承鋼之妻並協助處理被告永豐盛公司業務及負責公司帳務,被告張簡錫安為被告東遠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黃義彬係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楊豐銘則為OOO環保服務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黃義彬購得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楊豐銘使用,並告知希望整平窪地,被告楊豐銘乃居間與被告楊承鋼取得聯繫,且經由被告楊承鋼向中聯公司申購轉爐石級配料,中聯公司即與被告黃義彬以每噸5 元之價格訂立買賣契約(以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作為契約),實際上該買賣價金款項252 萬8,186 元係由被告許淑卿依被告楊承鋼之指示,以被告黃義彬之名義,用被告永豐盛公司之資金匯入中聯公司帳戶,中聯公司則以每噸155 元、合計7,837 萬3,725 元之運費,交由被告永豐盛公司承攬運輸轉爐石級配料至系爭土地予以回填,被告永豐盛公司、楊承鋼復委由被告東遠公司、張簡錫安調派車輛,被告永豐盛公司、東遠公司即自101 年6 月9 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分別自中聯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之「利昌廠」及位於高雄市○○區○○街0 ○0 號「億昌廠」載運轉爐石級配料至系爭土地回填,合計50萬5,636.94噸等事實,業據被告楊承鋼等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4至67頁,本院卷三第249 至265 頁),核與證人葉OO、鄭OO、朱OO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8至24、28至33、36至40頁,偵卷一第22至26、28至30、63至67、69至71頁,偵卷二第80至84、95至100 、119 至123 頁,本院卷三第11至25、27至31、125 至137 頁)、證人黃OO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8至53頁,偵卷二第58至62、64至71頁)、證人黃OO、蘇OO、劉OO、黃O、紀OO、周黃OO、鍾OO、王OO、李OO、侯OO、陳OO、林OO、李OO、潘OO、李OO、鄭OO、鄭O岳、蕭OO、黃O雄、潘O文、郭OO、黃O逢、蘇O瑋、莊OO、李OO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8至92、94至126 、128 至152 、154 至161 、164 至168 、170 至174 、176 至180 、182 至186 、188 至205 、208 至211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環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蒐證照片80張、中聯公司修造/ 工程發包申請單(單號RRB0000000)、OO區OO段轉爐石填築工程合約(編號:101RBR0257)及所附中聯公司工程發包承認單、標單及工程開標規範紀錄㈡等附件資料、合約修訂同意書、中聯公司工程發包承認單、中聯公司採購核定表、請購/ 委修/ 工程發包案決標過程工作底稿、中聯公司工程底價單、永豐盛OO區OO段轉爐石填築作業施工說明、中聯公司標單4 份、中聯公司工程開標規範紀錄㈠、㈡、押標金繳交紀錄、中聯公司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及材料使用同意書、中聯公司送貨對帳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爐石資源化處理人員操作暨重機具協力工作合約、中聯公司使用者自訂報表、中聯公司發票明細表3 紙、中聯公司日記帳7 紙、中聯公司報支清單(代支出傳票頁)6 紙、台北富邦銀行台幣付款交易明細6 紙、永豐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5 紙、永豐盛公司日記帳6 紙、永豐盛公司分類帳4 紙、中聯公司暫收款明細表1 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4 月29日北富銀港都字卷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2 年5 月9 日(102 )兆銀民營字卷第0051號函暨所附國內匯款申請書、現金收入傳票及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共計12張、中聯公司機器傳票附卷可稽(警卷一第10至12、14至16頁,警二卷第622 至740 、816 、820 至830 、840 至850 、852 至854 、856 、862 、864 、866 、868 、870 至876 、878 至880 、882 、890 至892 、894 至1045頁,偵卷二第140 頁,偵卷三第175 至187 、199 頁,偵卷四第298 至303 、378 至385 、387 至389 、392 至394 、396 至398 、401 至448 、451 至458 、466 至484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關於廢棄物之概念與定義: ⒈本件檢察官起訴認為中鋼公司一貫化作業高爐冶煉鋼鐵所生之轉爐石,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認定為產品而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惟因中聯公司取得轉爐石並進行裂解、磁選作業後,除磁選所得鐵礦外之其餘物品為爐渣,非可認係中鋼公司之產品,故屬事業廢棄物云云,而此部分起訴之事實有誤,業如前述,且既經釐清中聯公司加工後所得之轉爐石級配料亦經登記為產品,則依檢察官起訴之邏輯與法規適用結果,似可認無廢棄物清理法適用,核與被告楊承鋼等人抗辯內容相符,然而此一廢棄物、產品截然二分之概念是否妥適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目的,恐有疑問,惟在論述此爭點之前,層次上有必要先探討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廢棄物之定義與認定標準。 ⒉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前,廢棄物清理法僅於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實上全然未對廢棄物之概念予以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廢棄物之定義可分為主觀及客觀面立論,以客觀上是否業經拋棄、產生者主觀上是否已擬予廢棄、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是否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等判斷標準加以認定,並應在個案中綜合考量所有具體情狀,參酌廢棄物清理法「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目的而為解釋,自屬當然。 ⒊然而,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故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即明訂「廢棄物」之定義,並闡明必須視為廢棄物之要件為「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此外,事業產出物可能因市場需求變化、技術演進或法規更迭而失去其市場經濟價值,此時若該產出物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時,在經濟、環境、社會或個人之使用不符成本效益情形下,應視其為廢棄物,以加強控管流向,確保該產出物日後不生環境與健康之危害,且事業產出物違法貯存、利用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或再利用產品未依該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亦應視為廢棄物,故增訂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1 「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亦即,修法後業已明確定義何謂廢棄物,雖然上開規範亦不外乎係從主客觀二方面、經濟價值乃至製程目的等予以明確化認定標準,惟本件案發時點既係在101 年間,是修正後規定尚難直接予以適用,判斷上應仍以前揭所述標準而為認定。㈣中鋼公司產出之轉爐石與中聯公司產出之轉爐石級配是否為廢棄物之認定: ⒈查中鋼公司於製程中所產生之轉爐石,乃係鐵水轉爐冶煉成鋼液之過程,加入石灰等當助熔劑以除去鐵水中之雜質,因而所產生除鋼液外之其餘殘石,業如上所述,是轉爐石即非中鋼公司於冶煉鋼鐵之製程中所欲生產之物,又轉爐石雖內含著磁料,但因含量不一,故需另外加工處理方可回收使用於燒結工廠原料、高爐助熔劑、盛渣桶墊底料等特定用途,亦即未加工處理之轉爐石對中鋼公司而言,並無法直接使用於上開特定用途,故不具效用,且必須額外支付相當金額委由中聯公司加工處理,再參酌中鋼公司之轉爐石年產量高達120 萬公噸,而中鋼公司因廠區空間有限,若轉爐石無法運出而堆積在廠區過多時,將影響中鋼公司生產線之順暢,造成中鋼公司全部生產線停擺而無法營運,甚至嚴重衝擊國內鋼鐵產能等情,此有中鋼公司105 年7 月14日(105 )中鋼Y9字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93 頁及其反面),揆諸前揭廢棄物認定標準及說明,可認轉爐石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惟因轉爐石經加工處理後所得之著磁料即具有一定效用,因此廢棄物清理法就此種情形業已設有再利用之相關規範,使其後續清除、處理無庸受限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8、41條關於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限制,是轉爐石理論上應可循再利用程序辦理(此處之所以稱「理論上」,乃係因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而因相關主管機關均認為登記為產品後,即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詳後述】,故實際上並未將轉爐石列入再利用管理辦法之範圍內,此可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規定)。 ⒉次查中鋼公司產出之轉爐石於冷卻後會送至中聯公司,由中聯公司進行破碎、磁選及篩分等加工作業,由此程序篩選出之著磁料交回中鋼公司回收再利用,其餘之轉爐石級配料、轉爐石骨材等則售予相關工程應用業者,亦經認定如前,惟以本件所涉及之轉爐石級配料而言,先從前階段中鋼公司委由中聯公司處理報酬觀之,於101 年3 月至102 年3 月運至中聯公司運費、加工報酬費、回收運費,含於轉爐石資源化處理作業承攬報酬為1 噸內270 元,此有中鋼公司106 年2 月14日中鋼Y9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委託中聯承攬報酬說明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42至43頁),而轉爐石加工後所得之轉爐石級配料,中聯公司於101 年間以工地交之方式銷售之售價均為1 噸5 元,甚至有無償提供之情況,然其必須支付之運費卻在77元至173 元之間,有中聯公司106 年3 月6 日中聯(106 )R3字第0021號函暨所附銷售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45至47頁),本件運至系爭土地之轉爐石級配料之情況亦同(每噸售價5 元、運費155 元),售價與其支出之運費顯不相當,縱使再加上廠交之銷售方式,廠交之售價為20至100 元間,綜合整年度之售價與其所必須負擔之運費觀之,仍非相當,因此對中聯公司而言,為中鋼公司加工轉爐石之利益在於中鋼公司給付之報酬,加工處理程序主要目的實在於磁選及篩分出對中鋼公司仍有一定用途之著磁料,轉爐石級配料僅係磁選及篩分出著磁料後剩餘之物,對中聯公司並無經濟上之利益,且由其願意無償提供來看,當時市場上亦無穩定供需關係及市場價值存在;固然中聯公司一再強調前揭售價或無償給予均係基於長遠推廣用意而為之(可參中聯公司前揭函文),證人葉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市場行銷手法、策略,任何產品都有淡旺季或促銷狀況,因民眾對這個產品不熟悉,我們要利用促銷、補貼誘導大家習慣使用,之後就可以賺錢,這是做生意的手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證人朱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是商業行銷、推廣的手法,價值有時是由供給跟需求所造成,且事實上交易模式本來就會有千百種,因此上開售價與運費差距在我們看來並沒有什麼不可以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 頁反面),然而證人葉OO亦稱:若轉爐石級配料賣不出去,就是堆在一般土地上,依我們的土地,堆放半年沒有問題,但堆了半年賣不出去對我們應該有儲存壓力,因為堆在那邊就是有租土地之成本,且若發生賣不出去、土地又堆滿的情況,中鋼公司就必須停爐,這樣會影響到下游客戶,國家經濟也會出狀況,我們就是要想辦法把它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可見中聯公司雖稱售價與運費之差距係推廣、商業之手法等,但實際上亦因存放轉爐石級配料有土地租用成本及避免影響生產線之考量,始不計成本將轉爐石級配料賣出甚或無償贈與,以此方式減少轉爐石級配料之存量,凡此均足徵轉爐石級配料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㈤「廢棄物」與「產品」: ⒈觀之環保署88年10月11日(88)環署廢字第0064091 號函及102 年10月22日環署廢字第1020091081號、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2 年6 月1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236447500 號、經濟部工業局102 年10月11日工永字第10200845070 號及103 年6 月27日工永字第10300575260 號等函示(見偵卷二第279 頁,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本院卷三第66至70頁),雖其中僅針對中鋼公司產出之轉爐石而為釋示,但均一貫表明:經登記為產品者,即非事業廢棄物,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云云。⒉惟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廢棄物之規定,文義上並未將登記為「產品」之物全然排除在廢棄物概念之外,況「廢棄物」與「產品」本非截然二分之概念,縱某物品名義上冠有「產品」之名,若符合前述關於廢棄物之標準,亦無礙於將之認定為廢棄物(例如業者所製造出之物品中,有一個或數個不符合客戶要求之規格,業者因該物無法出售而將之拋棄,則該物即屬廢棄物,並不會因其原先為業者製造出來之產品而有不同),再衡酌廢棄物清理法所揭櫫「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自不應採取「產品」非「廢棄物」此一限縮且以詞害意之方式,曲解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廢棄物之概念,否則即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相悖。前揭主管機關之函示,或係考量轉爐石有其可再為利用之價值或可使用於特定用途,然而如前所述,廢棄物清理法就此仍設有再利用之相關規範,使其可無庸受限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等限制,捨此途徑不為,一貫地認定「產品」非「廢棄物」,反而使轉爐石逸脫廢棄物清理法對廢棄物或再利用規範之監督與管控,不當之處甚為顯然(事實上,中鋼公司申請將轉爐石等物登記為產品,經濟部工業局乃於88年6 月15日開會討論,其中陸、各單位綜合意見之第二點提及「請行政院環保署能對廢棄物作一明確定義。許多廢棄物其實為有用資源,不見得就是廢棄無用之物質,也並不是所有工廠登記產品所列物質以外全都是廢棄物,環保署對於再利用似乎不必再以廢棄物角度加以管理。」【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明顯係為了將原先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轉爐石擺脫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並排除環保署對廢棄物、再利用之管理,節省需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清除、處理程序而生之費用)。又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本院自不受該見解之拘束,併予敘明。 ㈥主觀認知與違法性錯誤: ⒈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有刑法第16條所規定「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應在個案中綜合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個人能力及價值觀念之合理運用等,據此判斷行為人是否應該能夠認識到行為之不法性;若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合法性有疑問之場合,行為人應對其行為是否違法負查詢義務,惟錯誤之法律查詢結果,行為人並不因而當然免責,關鍵仍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信賴查詢結果之正確性,以及該結果是否值得信賴。 ⒉中鋼公司產出之轉爐石、中聯公司加工轉爐石後產生之轉爐石級配料,客觀上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業經認定如上,然而,環保署、高雄市環保局乃至於經濟部工業局等主管機關均認登記為「產品」之物,即非廢棄物,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且證人楊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聯公司在96年時將轉爐石登記為產品,實務上如果登記為產品,我們就不把它當作廢棄物,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也不需要將其申報在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除非不當使用污染環境才有廢棄物清理法適用,但這都是事後,以前的就不會再去追,而環保署在100 年5 月9 日之解釋函說明假設產品使用不當,或者沒有符合各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以致於造成環境安全污染或其他違法情事者,仍然應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依權責督導辦理,不過函文也沒有說要怎麼辦理,後來環保署於102 年1 月28日再以函文說經登記為產品或副產品,事實上該產品已失市場價值,或因價格因素長期貯存而有棄置污染環境之情形,應改認定為廢棄物,當時解釋函下來後有開過會,地方機關希望環保署訂立一個統一原則,但是這個原則到目前都還沒有出來,不過目前來說,在還沒有判定為廢棄物之前,整個清運過程就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清運車輛亦不需申請清除許可證,且一般事業廢棄物從產源就是工廠產生後,每個公司列管事業都必須申報每個月有產生哪一種類之廢棄物,每一種廢棄物都有廢棄物代碼,也必須申報流向及去處,登記為產品的話,在環保署廢棄物代碼編制表裡就不會出現,另經濟部於102 年5 月7 日或農委會於103 年都認為轉爐石堆置在農地有違反農地農用之問題,即便廢棄物清理法沒有辦法去規範,仍然違反農地農用,必須要由相關主管機關依照相關法令,比如說如果是在都市計劃區就用都市計劃法,非都市計畫區就用區域計畫法去規範,早期地勇選礦公司之廢爐渣就是用區域計畫法規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 至124 頁);換言之,相關主管機關迄今仍認為登記為產品即非廢棄物,當然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甚至未提供廢棄物代碼可讓業者依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流程加以申報,雖然事後若有污染環境之情形,相關主管機關可將產品改列為廢棄物並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罰,然此均係事後為之,在改列之前,主管機關仍認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此外,除前揭主管機關之釋示,政府機關亦曾使用轉爐石級配料於回填土地上,如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於92年將之用於訓練場及戰甲車演訓道路(售價0 元、運費每噸51元)、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於96年將之用於國慶煙火停車場及低窪魚塭整地回填(售價每噸1 元、運費0 元)、(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於95年將之用於興達港情人碼頭自行車道及整地回填(售價0 元、運費每噸177 元,且此次亦由被告永豐盛公司運送)、高雄市環保局於99年將之用於南星計畫填海造陸(售價0 元、運費每噸89元),此有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92年10月8 日銳場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96年8 月13日觀鵬工字第0000000000號、96年8 月21日觀鵬工字第0000000000號及96年9 月5 日觀鵬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5年8 月11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環保局97年2 月12日高市環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99年5 月10日高市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聯公司106 年3 月6 日中聯(106 )R3字第0000號函暨所附銷售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2 至149 、199 至200 頁,本院卷四第45至47頁);誠然,上開使用情形與本案不同處在於,本案係將轉爐石級配料回填於農地上,但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並未限於農地,且立法者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並未設有「致污染環境」之要件,解釋上應認立法者於規範時,已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行為本身含有侵害廢棄物清理法所欲保障之環境法益之可能性而加以禁止,重視該等行為本身之危險性,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因此不論是否造成污染,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而回填、堆置廢棄物於非農地之土地上仍構成該罪。 ⒊因此,或可認由本案轉爐石級配料交易之售價與運費差異,及中聯公司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即中聯公司與被告黃義彬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見警卷二第890 至891 頁)載明「立同意書人(即被告黃義彬)已充份瞭解提運物料之體積不安定及pH值偏高等特性」之文字內容,被告楊承鋼等人應知悉此與一般交易常情有異,且轉爐石級配料之pH值偏高,再參以經濟部於92年6 月6 日函覆中鋼公司亦明確指明轉爐石等資源再利用產品在作為土木工程材料時,係屬骨材、級配料,然性質上非屬土壤等情,有經濟部92年6 月6 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二第337 至338 頁),被告楊承鋼等人亦可知悉轉爐石級配料非可用於回填農地所用之材料,理應對本案行為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所存疑;然縱使被告楊承鋼等人存疑而向對法規最為熟捻之前揭各級主管機關諮詢,所得者亦係登記為「產品」即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結論,此可觀之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08 、209 號判決認定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載運轉爐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後,台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28日以台明(105 )字第0000號函請環保署告知轉爐石之事業廢棄物清除代碼,使其得依廢棄物清理流程清理而避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環保署於105 年12月9 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仍稱「如未經廢止或撤銷該公司【中鋼公司】轉爐石之產品登記項目,或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認定該公司轉爐石為廢棄物,該公司仍維持產品登記項目時,非屬廢棄物管理範疇」(見本院卷三第202 至203 頁),最終仍未提供廢棄物代碼使業者得依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流程為之,再觀之上開政府機關亦曾使用轉爐石級配料於回填土地上,甚且中聯公司之轉爐石級配料於99年1 月28日、10 1年9 月27日經環保署核發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前者有效期限自98年8 月7 日至101 年8 月6 日止,後者有效期限自10 1年9 月28日起至104 年9 月27日止;見偵卷三第172 頁,本院卷一第64頁),則被告楊承鋼等人以主管機關之解釋、政府機關具體使用轉爐石級配料之情況及環保署核發之環保標章為憑,進而認本案行為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尚非全然無由。 ⒋再者,證人葉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轉爐石級配料在銷售前,我們中聯公司有一個審查小組曾去現場勘查一次,主要看這個地方是不是敏感地帶、是否合法,如果不是敏感地帶、是合法的,我們才會決定出售,而本件系爭土地旁就有砂石廠,當時說這塊地填完整地後要變更為工業區開發,轉爐石級配料當作工程材料最適當,所以我們就決定銷售,銷售時我們公司也都會有人在那邊看回填過程,且當時請永豐盛公司載運時是告訴他們說這些轉爐石級配料屬於產品,所以是以產品之價格讓他們載運而非以廢棄物清除之價格載運,我們公司之轉爐石級配料都經過我們自己之品管,所有實驗都通過政府法令規定,沒有毒性,且基本上回填以後再覆上1 米左右的土還是可以作為農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至25頁),證人鄭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向我們公司申購轉爐石級配料時,我們審查小組有至現場履勘,主要查看交通、是否會影響他人居住、地形地目、評估施工過程是否會造成污染等,至於土地之後要作何使用基本上不會影響審查決定,而我們公司的材料在我們的環保標章或綠建材裡面就是替代砂石,如果以這個角度來看,砂石能夠用的只要沒有安全疑慮應該就可以用,之後我們有開會決定可以出售,後續運送過程亦有人去現場查勘,過程中沒有發現不適合回填而終止契約之情形,契約有履約完畢,當時請永豐盛公司載運是用產品名義載運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證人朱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我們的瞭解,轉爐石級配料拿去回填土地最主要是要替代砂石使用,且我們的產品若在回填完畢後,上面再覆1 、2 米的土,事實上還是可以做農業使用,而本件我是跟永豐盛公司及楊豐銘接洽,印象中只有後來開始在進料施工回填以後有看過1 、2 次地主,當時楊豐銘跟我接洽時說這個地要回填,一開始好像是說要做什麼,那個土地要開發可以做一些工廠或者什麼,但後來好像也沒有,可是我們並不很注意他們用我們的產品以後要做什麼,不過當初他們提供之土地資料上面有顯示系爭土地好像是農地,但以我們公司整個職能教育訓練來說,我從來沒有想過轉爐石級配料屬於廢棄物,我們告訴楊豐銘他們也是說這個就是產品,本件當時去現場主要是看周遭環境、車輛進出動線、有無工程規劃之想法,也會考量過是否有人抗爭、附近是否適合放轉爐石級配料等因素,此外,運送時我們也沒有特別強調要怎麼使用才不會有問題,因為雖然pH值比較高,但都還是符合規範標準內、檢驗報告都是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 至137 頁)。質言之,中聯公司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之審查小組均告以被告楊承鋼等人轉爐石級配料係屬產品而非廢棄物,更堅稱轉爐石級配料得用於農地、檢驗結果均符合規範標準等(事實上經分區採樣回填於本件系爭土地之轉爐石級配料檢驗後,重金屬均低於土壤污染監測標準、管制標準,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2 年7 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委託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之土壤汙染查證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143 至205 頁】,檢察官亦係以此為由認無證據證明中聯公司相關人員所為已發生污染環境之結果,故而對中聯公司人員為不起訴處分【可參103 年度偵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書】),且觀之被告黃義彬向中聯公司申購轉爐石級配料時須附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有前揭系爭契約可參,再參酌證人朱OO所述土地資料上顯示系爭土地為農地,則審查小組人員應可知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農地,不論將來是否變更為工業區開發,至少在回填時之地目並未變更,然審查小組於現場勘查後仍決議販售,更支付費用委由被告永豐盛公司等進行載運及整地工程,回填整地過程亦派人在現場監看,因此對被告楊承鋼等人而言,載運轉爐石級配料至系爭土地回填之行為不僅經前揭主管機關認定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更經具專業知識之中聯公司審查決議通過可以販售,甚至回填整地工程亦係由中聯公司主導,則綜合被告楊承鋼等人之社會地位、個人能力及價值觀念之合理運用等,是否能認識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不無疑問。 ⒌此外,參諸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既認「…轉爐石,雖為中鋼公司一貫化作業高爐冶煉鋼鐵所生之物質並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認定為產品而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顯見檢察官亦認登記為產品之物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更甚者,縱上開所述主管機關之釋示、中聯公司單方面之說法及檢察官起訴所載之法律適用邏輯均略而不論,法院實務上亦曾認為事業機構產生之物如經依法登記為公司產品,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廢棄物,此可參本院89年度訴字第18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94 號判決、本院89年度訴字第2696號判決、本院90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決,是以本案發生時之時空環境背景,被告楊承鋼等人縱對其行為之不法性存疑,並盡類如民法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加以詢問主管機關或查詢法院之判決見解,恐怕仍無可避免地得到產品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結果,故關於廢棄物清理法或廢棄物應實質認定見解之變更,實不能歸由被告楊承鋼等人承擔此不利益。 ⒍綜上,本院認為客觀上雖可認定轉爐石級配料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但被告楊承鋼等人不知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故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楊承鋼等人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㈠檢察官於102 年3 月25日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高雄市環保局等單位人員至系爭土地執行會勘、開挖事宜時,發現在其中OO段457-12地號土地(下稱457-12號土地)上堆置廢玻璃纖維製品、廢輪胎、廢塑膠、廢電容器、廢泡棉及其他生活垃圾(下稱系爭一般廢棄物)與廢木材等廢棄物,並於現場有露天焚燒廢棄物後持續悶燒之情形乙節,業據被告黃義彬、尹鳳財供承在卷(見警卷三第16、18至19頁),並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環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0至16頁,警卷三第37至5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系爭一般廢棄物係於102 年3 月22日17時37分許,先由被告黃義彬通知被告尹鳳財開啟門鎖供該不詳之人駕車進入後,再由該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載運系爭一般廢棄物進入並將之堆置在457-12號土地上,其依據無非係被告尹鳳財之供述與翻拍被告尹鳳財行動電話之通話記錄為據。惟被告尹鳳財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是自101 年8 月受雇於黃義彬並收取30萬元,此30萬元包含種植草皮、香蕉、南瓜、水管管線、簡易排水工程費用及工資,另我有在系爭土地設置鐵門上鎖,我及黃義彬都有鑰匙,但我不知道是否還有其他人持有,而高雄市環保局於102 年3 月25日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開挖採樣作業時,地主黃義彬通知我前去開門讓高雄市環保局進入,所以我有在現場,警方進入場內發現有數堆廢棄物正在悶燒,廢棄物內有廢木材、廢鐵、廢泡棉等,我不知道是何人載運進入,然黃義彬於102 年3 月22日17時37分有打電話通知說有車輛要進入傾倒,要我前去開鎖,我在開門時有看到2 部車,正確車種我不瞭解,只知道車上有大型夾勾,俗稱夾仔車,我開完門就離開,隔天再去時已沒看到人,只看到一些木材、廢家具及泡棉等廢棄物仍在燒等語(見警卷一第71至75頁,偵卷二第45至4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稱:黃義彬買系爭土地前,我在上面有堆置漂流木,黃義彬買地時要求我遷走,之後黃義彬就請我幫忙整理系爭土地、種植一些農作物,並給我30、40萬元在系爭土地上做一些簡易排水及水土保持、灑水設備,他說是為了要申請農用證明,且系爭土地回填轉爐石完畢後有圍起來並設置大門管制進出,我交給黃義彬2 把鑰匙,所以我、黃義彬及另外一位比較前面土地之地主各有一把鑰匙,而於102 年3 月25日警察去系爭土地現場時,黃義彬請我去把大門打開,地上有一些垃圾、雜物、樹枝,警察查獲時,那些垃圾並沒有在悶燒,我不知道是何人在土地上堆置垃圾,但黃義彬曾經於102 年3 月22日打電話給我要我把大門打開,說有車子進去,我接到電話就馬上趕過去,到現場有看到車子,1 部或2 部車子忘記了,且因為那是一般銅鎖,他們離開時可以自己鎖上,我也沒有受雇看管土地全部大小事務,他們又跟黃義彬認識,所以我只負責把門打開就走了,我不曉得那些垃圾是不是他們載進去的,因為車斗很高,我看不到他們載什麼東西,離開之後直至102 年3 月25日環保局去現場這段期間,我都沒有再進去過,再進去時就看到之前沒看過的廢家具、泡棉等物,但其中木材是我堆置的,並已堆置一段時間,我堆置這些木材有經過黃義彬同意,其他廢辦公桌椅、廢泡棉、廢塑膠等不是我堆置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3 至249 頁),前後就何人持有系爭土地大門鑰匙、系爭土地上之廢木材係何人堆置、系爭一般廢棄物於102 年3 月25日有無悶燒情形、其於102 年3 月22日與被告黃義彬電話聯絡之翌日有無再至系爭土地觀看等節,所述反覆不一,是其所述情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⒉況且,被告尹鳳財所述其於102 年3 月22日17時37分許與被告黃義彬電話聯絡後,有至系爭土地現場開啟大門並讓貨車進入等節,除其自己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即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縱使認為其所述情節為真,被告尹鳳財亦供稱其因貨車車斗太高以致於未看見貨車載運物品為何,且其於開啟大門後,並未等待貨車處理完畢駛離系爭土地,即自行離開現場,大門亦未鎖上,換言之,由被告尹鳳財之供述仍無從證明該貨車載運之物品即為系爭一般廢棄物,況被告尹鳳財離去時大門既未鎖上,則系爭土地當時即處於未有管制進出之狀態,更遑論被告尹鳳財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大門鑰匙尚有第三人持有;從而,系爭一般廢棄物究係何時由何人載運至457-12號土地堆置、被告黃義彬及尹鳳財是否知悉並容許系爭一般廢棄物堆置在457-12號土地上,仍有疑義。 ⒊再觀之被告尹鳳財提出之手機通話記錄並經警拍攝成照片2 張(見警卷一第76頁),雖可認定被告黃義彬確有於102 年3 月22日17時37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尹鳳財(照片上顯示之電話號碼與被告黃義彬使用者相符,見警卷一第60頁被告黃義彬之行動電話號碼),然此僅得證明被告黃義彬、尹鳳財於前揭時間有電話聯繫,而被告黃義彬既委請被告尹鳳財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設置水土保持及灑水等設備,且平時又非居住於高雄地區,與被告尹鳳財均係以電話聯絡,此經被告黃義彬、尹鳳財供述在卷,是其2 人間有電話聯繫往來實不悖常情,尚難僅以通聯紀錄即逕予推認通聯內容係被告黃義彬指示被告尹鳳財讓車輛進入系爭土地;此外,復參酌被告尹鳳財稱在被告黃義彬購得系爭土地前,其在土地上曾放置漂流木,被告黃義彬購得系爭土地後有要求其將漂流木搬離,並支付30至40萬元讓其整理系爭土地並種植農作、設置水土保持等設備,被告黃義彬欲在之後申請農用證明,則被告黃義彬既要求被告尹鳳財將漂流木搬離,並花費不貲整理系爭土地並設置相關設備,豈有在其後又容任他人堆置系爭一般廢棄物並燃燒而危害農作、土地,或同意被告尹鳳財自行堆置廢木材之理?況被告尹鳳財所稱有於102 年3 月22日開門讓其他車輛進入系爭土地是否為真,及該車輛是否即係載運系爭一般廢棄物均屬有疑,業如前述,縱然被告尹鳳財前後所述實有可疑,亦不能因此即認定其2 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自應為被告黃義彬、尹鳳財無罪之諭知。 ⒋至被告尹鳳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102 年3 月25日,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木材為其所堆置,並業已堆置一段時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46 頁反面、第248 頁反面),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系爭一般廢棄物並不包含廢木材在內,且依被告尹鳳財之供述內容,該廢木材亦非於檢察官起訴時間與系爭一般廢棄物同時堆置,故此部分難認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併予敘明。 ⒌又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尹鳳財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及審判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四第41頁、第117 頁以下),惟本院既認被告尹鳳財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僅得證明系爭土地經被告楊承鋼等人回填轉爐石級配料之事實,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僅得證明457-12號土地於102 年3 月25日遭堆置系爭一般廢棄物,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被告楊承鋼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不知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則無從證明被告黃義彬、尹鳳財主觀上有提供土地堆置系爭一般廢棄物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承鋼等人及尹鳳財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