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啓榮 張芫誠 林柏宇 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10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109 號、104 年度偵字第 19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啓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扣案偽造之「凱基銀行2015江蕙祝福演唱會」門票肆拾捌張均沒收。 張芫誠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凱基銀行2015江蕙祝福演唱會」門票肆拾捌張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柏宇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凱基銀行2015江蕙祝福演唱會」門票肆拾捌張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杜啟榮、張芫誠(綽號「綠茶」)、林柏宇均明知綽號「馬丁」之鄭進旺(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交付之「凱基銀行2015江蕙祝福演唱會」(下稱江蕙演唱會)門票係偽造之票券,然為牟取暴利,竟仍與鄭進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次犯行參與之成員均如附表一所示),先由鄭進旺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某時許,將偽造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00 元江蕙演唱會門票交給杜啟榮,由杜啟榮、張芫誠共同持有,並約定上開偽造之門票售出後,由鄭進旺取得每張門票5,500 元之利益,張芫誠參與售出之門票可分得每張1,000 元之利益,林柏宇參與售出之門票,則由張芫誠自其所得利益中分出400 元給林柏宇,剩餘利益則歸杜啟榮所有。杜啟榮、張芫誠隨即分別佯以「許韋辰」、「陳寬和」之名義,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江蕙演唱會門票訊息,並以渠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上開偽造演唱會門票之用,使陳思翰、許哲銘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聯繫杜啟榮或張芫誠購買偽造門票,再分別由杜啟榮、張芫誠、林柏宇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江蕙演唱會門票予陳思翰、許哲銘,而行使該等偽造之門票,並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各次犯行之參與成員、時間、地點、犯罪手法、所得利益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於許哲銘交付購票價金給林柏宇前,林柏宇即遭警查獲,杜啟榮、張芫誠、林柏宇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能得逞),足生損害於陳思翰、許哲銘及發行門票之寬宏藝術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宏公司)。嗣因許哲銘發現購得之門票有異,向寬宏公司查證係屬偽造之門票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先於104 年7 月10日晚上8 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九如一路與陽明路口)統一超商內,當場查扣林柏宇交付給許哲銘之偽造門票2 張,並在林柏宇身上查扣另外4 張偽造門票。再於104 年7 月11日晚上6 時55分許,循線在杜啟榮、張芫誠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3 樓之住處,及杜啟榮、張芫誠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經杜啟榮、張芫誠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杜啟榮持有之偽造門票24張、用以販售偽造門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毒品愷他命2 瓶、疑似毒品(FM2 )3.5 顆、愷他命1 包、安非他命1 瓶、疑似毒品粉末1 包、香奈兒標誌K 盤1 個、黃色K 盤等物(持有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與張芫誠持有之偽造門票18張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杜啟榮、張芫誠、林柏宇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啟榮、張芫誠、林柏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9、20、26至29、67、86、116 、128 頁、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翰、許哲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1 卷第11至14頁,警2 卷第3 至5 頁,警 3卷第47至50頁),另證人蘇乙哲於警詢時亦證述明確(見警2 卷第6 至8 頁)。此外,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3 份(見警1 卷第1 頁,警3 卷第1 、2 頁,偵1 卷第26、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見警1 卷第18至21頁,警3 卷第54至61頁)、現場照片26張(見警1 卷第26至31頁,警3 卷第66至70頁,偵2 卷第53、54頁)、扣押物照片5 張(見偵1 卷第40頁,偵2 卷第93、9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見警3 卷第51至53頁,偵2 卷第51、52頁)、杜啟榮佯以「許韋辰」名義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江蕙演唱會門票訊息照片3 張(見警3 卷第64、65頁)、陳思翰所購買之偽造江蕙演唱會門票6 張(見警2 卷第9 、10頁)、杜啟榮與鄭進旺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之語音訊息譯文1 份(見偵1 卷第65至7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3 人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戲票係戲園之入場券,專供人一時娛樂之需,祇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以有價證券論,最高法院29年非字第58號著有判例。是本件江蕙演唱會門票上載有票價、使用時間及地點、演唱會名稱,足以表彰係專供人欣賞演唱會娛樂之用,而屬私文書,應可認定。又被告杜啟榮、張芫誠、林柏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詐騙犯行之實行,然因許哲銘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於許哲銘交付購票價金給被告林柏宇前,被告林柏宇即遭警查獲,被告3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能得逞,均屬未遂甚明。是核被告杜啟榮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杜啟榮、張芫誠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杜啟榮、張芫誠、林柏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杜啟榮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被告張芫誠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犯行,係由被告杜啟榮、張芫誠分別佯以「許韋辰」、「陳寬和」之名義,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江蕙演唱會門票訊息,均係以網際網路散佈之手段遂行渠等詐欺取財犯行,均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杜啟榮、張芫誠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由渠等2 人與鄭進旺3 人以上共同犯之,均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杜啟榮、張芫誠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杜啟榮與共犯鄭進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被告杜啟榮、張芫誠與共犯鄭進旺就如附表一編號5 、 6所示之犯行,被告杜啟榮、張芫誠、林柏宇與共犯鄭進旺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3 人持有偽造江蕙演唱會門票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杜啟榮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以販賣偽造江蕙演唱會門票之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杜啟榮、張芫誠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為,均係以販賣偽造江蕙演唱會門票之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杜啟榮、張芫誠、林柏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以販賣偽造江蕙演唱會門票之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被告杜啟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7 罪,被告張芫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3 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杜啟榮、張芫誠、林柏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詐騙犯行之實行,然因許哲銘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於許哲銘交付購票價金給被告林柏宇前,被告林柏宇即遭警查獲,被告3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㈧再者,被告杜啟榮、張芫誠、林柏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詐騙犯行之實行,而因故未能得逞,自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逕認被告3 人僅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未論及渠等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被告3 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被告3 人此部分之犯行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財物,而與共犯鄭進旺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法手段販賣偽造之江蕙演唱會門票,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思翰、許哲銘及發行門票之寬宏公司,行為實有不該,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經賠償被害人陳思翰、許哲銘之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63 頁)、ATM 收據4 張(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191 頁)、本院104 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 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頁反面)、被害人許哲銘所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67 、168 頁)、郵政無摺存款收據2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91 、192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犯後確有悔意。再者,就被告3 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分工模式,可知杜啟榮負責與共犯鄭進旺接洽,就本件犯行係基於較為主導之地位,其可非難性自較張芫誠、林柏宇為重,而林柏宇僅係聽命於張芫誠之指示與被害人許哲銘接洽,其可非難性自較杜啟榮、張芫誠為低。此外,復考量被告杜啟榮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食品公司之業務人員,月收入約3 萬元至3 萬5,000 元左右,已婚,與妻子及2 個小孩同住(見本院訴字卷第137 頁反面);被告張芫誠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擔任保險業務員及通訊行業務員,月收入約3 萬3,000 元左右,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與妹妹同住(見本院訴字卷第 138頁);被告林柏宇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在油漆行打工,日薪約1,100 元左右,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親同住(見本院訴字卷第138 頁反面)等教育、經濟、家庭狀況。末衡量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次數、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杜啟榮所犯7 罪、被告張芫誠所犯3 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㈩另查,被告林柏宇前並無任何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罰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杜啟榮所持有之偽造門票24張、被告張芫誠持有之偽造門票18張及被告林柏宇持有之偽造門票6 張,共計48張,係被告杜啟榮所有,供被告3 人行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分別於被告3 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最後1 次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杜啟榮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所用,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杜啟榮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張芫誠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犯行所用,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分別於被告杜啟榮、張芫誠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罪刑項下,及被告林柏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 ㈣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林柏宇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所用,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分別於被告杜啟榮、張芫誠、林柏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 ㈤至扣案被告杜啟榮所有之毒品愷他命2 瓶、疑似毒品( FM2)3.5 顆、愷他命1 包、安非他命1 瓶、疑似毒品粉末1 包、香奈兒標誌K 盤1 個、黃色K 盤等物,經查均與被告3 人本件犯行無任何關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一: ┌──┬───┬───┬─────────────┬─────┬─────────┐ │編號│涉案人│被害人│犯罪手法(新臺幣) │詐騙金額)│所犯罪名及刑度 │ │ │ │ │ │新臺幣) │ │ ├──┼───┼───┼─────────────┼─────┼─────────┤ │1 │杜啟榮│陳思翰│杜啟榮於104 年7 月6 日某時│4 萬5,000 │杜啟榮共同犯以網際│ │ │ │ │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元 │網路對公眾散佈之詐│ │ │ │ │64號與陳思翰之友人蘇乙哲聯│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絡,相約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 │ │ │左營站4 樓停車場臨停區,杜│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啟榮以每張7,500 元之價格,│ │物沒收。 │ │ │ │ │ │ │ │ │ │ │ │當場交付6 張偽造之江蕙演唱│ │ │ │ │ │ │會門票給陳思翰友人蘇乙哲,│ │ │ │ │ │ │蘇乙哲則給付共4 萬5,000 元│ │ │ │ │ │ │之現金給杜啟榮。 │ │ │ ├──┼───┼───┼─────────────┼─────┼─────────┤ │2 │杜啟榮│許哲銘│杜啟榮於104 年7 月7 日中午│3 萬1,000 │杜啟榮共同犯以網際│ │ │ │ │1 時30分許,先於網路與許哲│元 │網路對公眾散佈之詐│ │ │ │ │銘聯繫後,杜啟榮再持與行動│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 │ │ │許哲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00000000號,雙方於當日晚上│ │物沒收。 │ │ │ │ │8 時30分許,相約在高雄市十│ │ │ │ │ │ │全路上高雄醫學大學對面之麥│ │ │ │ │ │ │當勞前,杜啟榮當場交付4 張│ │ │ │ │ │ │偽造之江蕙演唱會門票給許哲│ │ │ │ │ │ │銘,許哲銘則給付共3 萬1,00│ │ │ │ │ │ │0 元(含每張票面金額6,800 │ │ │ │ │ │ │元、以6,750 元計算,及每張│ │ │ │ │ │ │代購金額1,000 元)之現金給│ │ │ │ │ │ │杜啟榮。 │ │ │ ├──┼───┼───┼─────────────┼─────┼─────────┤ │3 │杜啟榮│許哲銘│杜啟榮於104 年7 月7 日晚上│1 萬5,500 │杜啟榮共同犯以網際│ │ │ │ │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十全路│元 │網路對公眾散佈之詐│ │ │ │ │高雄醫學大學對面麥當勞前,│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當場交付2 張偽造之江蕙演唱│ │刑壹年壹月。扣案如│ │ │ │ │會門票給許哲銘,許哲銘則付│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給付共1 萬5,500 元(含每張│ │物沒收。 │ │ │ │ │票面金額6,800 元、以6,750 │ │ │ │ │ │ │元計算,及每張代購金額 │ │ │ │ │ │ │1,000 元)之現金給杜啟榮。│ │ │ │ │ │ │ │ │ │ ├──┼───┼───┼─────────────┼─────┼─────────┤ │4 │杜啟榮│許哲銘│杜啟榮於104 年7 月8 日下午│1 萬5,500 │杜啟榮共同犯以網際│ │ │ │ │6 時37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元 │網路對公眾散佈之詐│ │ │ │ │號0000000000號,與許哲銘持│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刑壹年壹月。扣案如│ │ │ │ │號聯繫,雙方於當日晚上8 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30分許,相約在高雄市十全路│ │物沒收。 │ │ │ │ │上高雄醫學大學對面之麥當勞│ │ │ │ │ │ │前,杜啟榮當場交付2 張偽造│ │ │ │ │ │ │之江蕙演唱會門票給許哲銘,│ │ │ │ │ │ │許哲銘則給付共1 萬5,500 元│ │ │ │ │ │ │(含每張票面金額6,800 元、│ │ │ │ │ │ │以6,750 元計算,及每張代購│ │ │ │ │ │ │金額1,000 元)之現金給杜啟│ │ │ │ │ │ │榮。 │ │ │ ├──┼───┼───┼─────────────┼─────┼─────────┤ │5 │杜啟榮│許哲銘│因許哲銘另行於104 年7 月 8│3 萬2,000 │杜啟榮、張芫誠三人│ │ │張芫誠│ │日下午3 時51分與張芫誠聯繫│元 │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 │ │ │ │購票事宜,張芫誠遂持行動電│ │路對公眾散佈之詐欺│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許│ │取財罪,依序各處有│ │ │ │ │哲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0│ │期徒刑壹年貳月、壹│ │ │ │ │872097號,雙方於當日晚上10│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 │ │ │ │時許,相約在高雄市九如路後│ │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 │火車站前,張芫誠當場交付4 │ │。 │ │ │ │ │張偽造之江蕙演唱會門票給許│ │ │ │ │ │ │哲銘,許哲銘則給付共3 萬2,│ │ │ │ │ │ │000 元(含每張票面金額6,80│ │ │ │ │ │ │0 元、以每張7,000 元計算,│ │ │ │ │ │ │及每張代購金額1,000 元)之│ │ │ │ │ │ │現金給張芫誠。 │ │ │ ├──┼───┼───┼─────────────┼─────┼─────────┤ │6 │杜啟榮│許哲銘│張芫誠於104 年7 月9 日下午│3 萬1,200 │杜啟榮、張芫誠三人│ │ │張芫誠│ │3 時51分許,持行動電話門號│元 │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 │ │ │ │0000000000號,撥打許哲銘持│ │路對公眾散佈之詐欺│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取財罪,依序各處有│ │ │ │ │號,雙方於當日晚上10時許,│ │期徒刑壹年貳月、壹│ │ │ │ │相約在高雄市九如路後火車站│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 │ │ │ │前,張芫誠當場交付4 張偽造│ │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 │之江蕙演唱會門票給許哲銘,│ │。 │ │ │ │ │許哲銘則給付共3 萬1,000 元│ │ │ │ │ │ │(含每張票面金額6,800 元、│ │ │ │ │ │ │以每張6,800 元計算,及每張│ │ │ │ │ │ │代購金額1,000 元)之現金給│ │ │ │ │ │ │張芫誠。 │ │ │ ├──┼───┼───┼─────────────┼─────┼─────────┤ │7 │杜啟榮│許哲銘│許哲銘購買上述票券發覺受騙│無 │杜啟榮、張芫誠、林│ │ │張芫誠│ │後,張芫誠再於104 年7 月10│ │柏宇三人以上共同犯│ │ │林柏宇│ │日某時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0000000000號,主動連繫許哲│ │佈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銘,許哲銘佯稱有意願再購買│ │,依序各處有期徒刑│ │ │ │ │2 張門票後,張芫誠即持用行│ │捌月、柒月、陸月。│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 │扣案偽造之「凱基銀│ │ │ │ │柏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3│ │行2015江蕙祝福演唱│ │ │ │ │036599號聯繫,張芫誠再交付│ │會」門票肆拾捌張及│ │ │ │ │偽造之江蕙演唱會門票6 張給│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林柏宇,由林柏宇持用090303│ │2 、3 所示之物均沒│ │ │ │ │6599號門號與許哲銘聯繫後,│ │收。 │ │ │ │ │相約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 │ │ │ │ │ │與陽明路口統一超商,當林柏│ │ │ │ │ │ │宇交付2 張偽造之江蕙演唱會│ │ │ │ │ │ │門票給許哲銘時,經埋伏在現│ │ │ │ │ │ │場之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林│ │ │ │ │ │ │柏宇持有之其餘4 張偽造門票│ │ │ │ │ │ │,林柏宇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 │ │ │ │ │ │未能得逞。 │ │ │ └──┴───┴───┴─────────────┴─────┴─────────┘ 附件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備註 │ ├──┼──────────────┼───┼───┤ │ 1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I:│杜啟榮│扣案 │ │ │0000 00000000000號、00000000│ │ │ │ │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 │ │ │ │964號SIM 卡1 枚)。 │ │ │ ├──┼──────────────┼───┼───┤ │ 2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張芫誠│未扣案│ │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3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林柏宇│未扣案│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1 枚)。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