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2號104年度易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097 號)暨追加起訴( 104 年度偵字第2609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莊玄宗」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莊玄宗」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建揮前於民國8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3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王肇鞏共組犯罪集團,利用「假失車、真詐領保險金,再謊報尋獲加以變賣」方式獲利。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建揮( 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9 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10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明知由莊玄宗( 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擔任人頭於97年5 月23日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未真正失竊,亦無所謂尋獲之情事,然為以上開方式牟利,明知莊玄宗於同年12月17日之時並不在國內,竟以不詳方式覓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與該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署押、盜用印文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建揮將其先前向莊玄宗索取之「莊玄宗」本人之印章1 顆交予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後,推由該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12月17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同) 岡山分局( 下稱岡山分局) ,假冒莊玄宗之名義,在時任岡山分局警員之陳建瞱( 此部分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10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然無證據證明其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部分與陳建揮及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所製作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實公文書即尋獲失竊汽車調查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接續偽造「莊玄宗」之署名共2 枚及盜蓋「莊玄宗」之印文共2 枚;另在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上接續偽造「莊玄宗」之署名共2 枚及盜蓋「莊玄宗」之印文共2 枚,依該等文件內容均足以表示其為「莊玄宗」本人領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以及同意警員無庸對該輛自用小客車進行勘察採證之用意,嗣並持以向陳建瞱行使,足生損害於莊玄宗本人、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調查程序及公文書之正確性。 ㈡陳建揮、王肇鞏(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檢〉另案通緝中,下同)及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時任岡山分局警員之陳建瞱(此部分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10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均明知由王肇鞏於97年7 月15日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17日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後,該輛自用小客車並未失竊,且王肇鞏於同年9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向受理之不知情警員,陳報該輛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 現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下同) 仁雄路8 巷6 之3 號前空地失竊等事項均屬不實,竟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建揮告知陳建曄該輛自用小客車於同年12月27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下同) ○○里○○路00號旁尋獲等不實事項,並由陳建曄於同日登載在其所職掌之車輛尋獲資料,製作不實之尋獲失竊汽車調查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調查程序及公文書之正確性。 ㈢又陳建揮、王肇鞏、徐永增【徐永增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6 月確定在案】及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時任岡山分局警員之陳建瞱(此部分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10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均明知由徐永增依王肇鞏之指示,先於97年9 月26日購買並辦理汽車抵押貸款,且於同年10月3 日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未失竊,且徐永增於同年12月5 日下午4 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向受理之不知情警員陳報該輛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4 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德中路污水處理廠附近失竊等事項均屬不實,竟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建揮告知陳建曄該輛自用小客車於98年4 月20日下午8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段○○路0 號尋獲之不實事項後,由陳建曄於同日,將上開車輛尋獲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之車輛尋獲資料,以製作不實之尋獲失竊汽車調查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調查程序及公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告發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陳建揮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4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62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5頁背面、第92頁正面及背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02 號卷〈下稱易字第902 號卷〉第19頁正面、第137 頁正面至第138 頁正面) ,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知道莊玄宗曾同意擔任人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且該輛自用小客車實際上並未失竊,莊玄宗曾依指示至警局謊報該車失竊後,以資向投保汽車竊盜險之保險公司理領取保險理賠金,伊並知悉莊玄宗於前往國外之前先將其身分證件資料交予伊,伊再轉交予王肇鞏及劉繼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將車輛尋獲的事告知陳建曄,因為陳建瞱與王肇鞏先前就認識,不用透過伊轉告陳建曄,伊之前證述伊有將車輛尋獲的事告知陳建曄去作績效部分,是伊作偽證,因為當時伊怕陳建曄被牽扯有參與王肇鞏所犯假失車詐領保險金的詐欺案件,伊才為上開不實陳述,且伊只是介紹莊玄宗當購車人頭,並賺取2 萬元的介紹費,其餘的事情都是王肇鞏及劉繼詠所為,與伊無關云云( 見易字第902 號卷第18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正面) 。經查: ㈠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5 月23日登記在莊玄宗名下(莊玄宗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並於同年月30日向友邦產險公司投保含竊盜損失險之汽車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 ),而莊玄宗於同年7 月13日上午9 時40分許,至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陳稱於該輛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村○○路0 號遭竊而報案,並取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再於同年月14日向友邦產險公司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為由,申請保險理賠,經友邦產險公司核算後,於同年9 月12日將保險理賠金741,000 元匯予莊玄宗所指定之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唐公司) ,以代清償輛自用小客車之分期款項等情,業據證人莊玄宗於本院另案( 即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91 號案件〈下稱前案〉,下同) 審理時及證人即友邦產險公司副理呂修福於調查員詢問時分別證述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12日高市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調查卷〉第10至12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91 號卷〈下稱易字第191 號卷〉㈠第220 、225 、227 、229 頁】,亦有友邦產險公司所檢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險理賠簽核表、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匯款同意書、失竊車輛賠款接受書、車輛尋獲同意書、電子公路監理網網站資料、照片、付款同意書、金門縣公路監理所97年6 月5 日監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9 月8 日監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莊玄宗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編號P097 072QNT10Q55號)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 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失竊車輛返還請求權讓與契約書、竊盜險切結書、岡山分局101 年3 月1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編號P097072QNT10Q55 號) 及鳳雄派出所報告等文件在卷為佐(見調查卷第41至72頁、高雄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241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7至49頁)。又前揭自用小客車由證人陳建曄於同年12月17日陳報:「其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 號火車樓之站旁尋獲,因該車無繼續使用跡象,不經埋伏,於同日下午3 時23分許通知車主領回,車主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岡山分局,由陳建曄製作調查筆錄,筆錄記載警方於97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處所查獲,車主表示因趕時間,不用採證。」等語,並製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後,將其中第三聯交予車主,該車主並在如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四聯、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立「莊玄宗」之署名及蓋用「莊玄宗」之印文等節,業經證人陳建曄於本院另案( 即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747號案件〈下稱審易案〉) 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74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70 頁),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97年12月17日岡警隆字第00000000號一般陳報單、署名「莊玄宗」之調查筆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 第一至四聯、97年12月17日下午3 時34 分受( 處) 理案件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存卷可證(見偵緝卷第74頁正面至第80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劉繼詠及王肇鞏於同年月18日持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註銷原車牌,並請領新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後,復將該輛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在王肇鞏名下,王肇鞏再將該輛自用小客車委託世明車行出售,並於同日以435,000 元之價格轉售予黃棟樑,黃棟樑即先給付5 萬元之訂金予王肇鞏,復於當日晚上將該輛自用小客車過戶後,黃棟樑即將剩餘價款385,000 元交予證人謝綺文,證人謝綺文再將其中38萬元交予王肇鞏,而由世明車行取得佣金5,000 元等節,業據證人謝綺文於本院前案( 即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91 號案件,下同) 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易字第191 號卷㈡第67、68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9年5 月10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見調查卷第140 至143 、160 頁;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6354 號卷〈下稱偵字第36354 號卷〉第115 頁背面至116 頁背面)。綜上各節,可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莊玄宗名下時,先投保汽車竊盜保險,再向警局報案失竊而申請保險理賠,後經陳建曄製作尋獲車輛之相關紀錄後,再請領新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而移轉登記為王肇鞏所有,復由王肇鞏將該輛自用小客車委託世明車行以43萬元之價格轉售予黃棟樑等節,應可認定。 ㈢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介紹莊玄宗擔任假失車、真詐財之購車人頭等語,前已述及;復觀以其於偵查及本院前案( 即本院102 年易字第191 號案件,下同) 審理中亦坦認供承:伊確有介紹莊玄宗與劉繼詠認識,並表示劉繼詠需以他人名義購車,莊玄宗即擔任購車之名義人,伊知悉係為報失竊、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再加以變賣等語【見偵字第36354 號卷㈡第70至73頁、易字第191 號卷㈡第21頁背面】;其復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具結證述:經由劉繼詠告知伊該車失竊,要伊通知莊玄宗,伊要劉繼詠自行與莊玄宗聯絡,但劉繼詠表示與莊玄宗不熟,始由伊告知莊玄宗上情,莊玄宗表示其不會報案失竊,伊再跟劉繼詠告知,劉繼詠即讓擔任過警察之王肇鞏教導莊玄宗如何報案;請領保險金部分亦係劉繼詠告知如何請領等語【見易字第191 號卷㈡第38頁】,此核與證人莊玄宗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有關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友邦產險公司辦理汽車保險,是陳建揮叫伊去辦的,叫伊去報車輛遺失也是陳建揮,失竊時間及地點是陳建揮跟伊講的,伊就照陳建揮所說的而為陳述等語【見易字第191 號卷㈠第225 、226 頁】,顯屬相符;且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險理賠申請書所載保險人之住址係填載「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而該地址為被告所經營人力仲介公司之地址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易字第902 號卷第151 頁背面) ;再佐以證人莊玄宗上開所證:均係由被告與其聯繫相關事宜,並告知至警局報案失竊後申請保險理賠金等情,可見被告介紹莊玄宗擔任購買車輛之名義人,已知悉係擔任購車之人頭,並欲以假失車詐領保險金之手法,以謊報失竊方式,詐得保險金後,再將車輛委託中古車行變賣牟利等節,應無疑義。從而,可徵被告前揭辯詞,顯為事後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信。 ㈣另被告雖否認伊知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由陳建曄製作尋獲車輛之相關筆錄,復至監理單位換發新車牌,再經王肇鞏委由世明車行出賣云云;然觀之證人莊玄宗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伊不知道該輛自用小客車之後有尋獲情形,且伊也未前往警局領回車輛,警方亦未通知伊去領車,且97年12月17日車輛尋獲之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上「莊玄宗」之署名均非伊親簽,因當時伊人在大陸,伊有將前往大陸乙事告知陳建揮,陳建揮亦未告知要伊去領車或者換新牌照,因為伊擔任購車人頭後,就已將伊的身分證、帳戶、印章、行照或失竊報案三聯單等資料交給陳建揮等語【見易字第191 號卷㈠第226 、227 、228 、231 、232 頁】;而參之證人莊玄宗確於97年12月4 日自金門出境,於98年1 月5 日始再入境乙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傳真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本院102 年6 月2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易字第191 號卷㈡第48、49頁】,基上可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尋獲而通知「車主」領車之97年12月17日,證人莊玄宗當時確實並未在國內一情,應屬無疑;復觀以證人莊玄宗於擔任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頭時,於相關投保文件所簽立之「莊玄宗」之署名,與前揭車輛尋獲紀錄上之「莊玄宗」之署名,2 者字跡明顯不同,亦與莊玄宗於本院前案審理中當庭書寫「莊玄宗」之字跡【見易字第191 號卷㈠第2 89頁正面及背面】明顯有異。從而,陳建曄所製作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調查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四聯、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上之「莊玄宗」簽名,顯非莊玄宗親自簽名乙情,已臻甚明。是以,證人莊玄宗證稱伊並未接到警方通知領車,亦未在相關領車文件上簽名乙節,絕非虛言,可堪採信。復徵諸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未真正失竊,係劉繼詠表示失竊,車輛尋獲的事係伊事前將該輛自用小客車放在岡山地區,伊再將車牌號碼及停放位置以簡訊方式告知陳建曄,由陳建曄去查獲,陳建曄再以電話通知伊去領車;伊並未告知莊玄宗前揭車輛尋獲等語【見易字第191 號卷㈡第27、28、38頁】;而參之證人陳建曄於偵查中亦坦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尋獲情形係陳建揮告知伊等語甚詳(見偵字第36354 號卷㈡第78頁),足見被告既知悉該輛自用小客車實際上並未失竊,復得知莊玄宗斯時人在大陸,乃另與知情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岡山分局,並假冒莊玄宗之名義,在陳建曄(尚無證據可證明陳建曄知悉假冒莊玄宗之事)所製作尋獲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各偽簽「莊玄宗」之署名( 見偵緝卷第75頁背面、第78頁、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正面)等情,已甚明確;同理,上開文件上「莊玄宗」之印文,亦應非莊玄宗本人所蓋用之情,亦可認定。從而,足見陳建曄所製作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尋獲情形,自均屬虛捏不實,由此益見被告事後辯稱:伊不知該輛自用小客車有尋獲等情,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此各節,足認被告上開所辨,俱無可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㈥至王肇鞏、劉繼詠、陳建瞱就被告指使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陳建瞱前揭所製作不實之車輛尋獲證明、調查筆錄等文件上偽造「莊玄宗」之署名及盜蓋印文一節,是否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查被告與王肇鞏、劉繼詠就上揭自用小客車於謊報失竊後,須經由與被告熟識之警員陳建瞱配合製作不實之車輛尋獲證明,以遂行其等欲將該輛自用小客車予以委售變賣獲利之犯罪目的等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固經本院論述如前;然王肇鞏、劉繼詠、陳建瞱對被告另推由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陳建瞱前揭所製作不實之車輛尋獲證明、調查筆錄等文件上偽造「莊玄宗」之署名及蓋用「莊玄宗」之印文之行為,而涉有偽造署押、盜用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詳後述) ,是否亦在其等本件犯罪計畫範圍內,本院認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王肇鞏、劉繼詠、陳建瞱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有所知悉,故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之事實,併此述明。 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參與本件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將車輛尋獲的事告知陳建曄,因為陳建瞱與王肇鞏先前就認識,不用透過伊轉告陳建曄,伊之前證述伊有將車輛尋獲的事告知陳建曄去作績效部分,是伊作偽證,因為當時伊怕陳建曄被牽扯有參與王肇鞏所犯假失車詐領保險金的詐欺案件,伊才為上開不實陳述云云。經查: ㈠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7 月15日登記在王肇鞏名下,並於同年月17日向臺灣產險公司投保包括竊盜損失之汽車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而該輛自用小客車於同年9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王肇鞏至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以前揭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村○○路0 巷0 ○0 號前空地遭竊而報案,並取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後,於同年月24日向臺灣產險公司以該輛自用小客車失竊為由,申請保險理賠,經臺灣產險公司核算後,於97年11月24日將給付賴輛自用小客車之失竊保險理賠金575,400 元予王肇鞏等事實,業據證人臺灣產險公司理賠員吳昭典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背面),亦有臺灣產險公司99年5 月14日(99)產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失竊車調查報告表、理算書、汽車險領款收據等投保資料及理賠資料、「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王肇鞏出具之保車尋獲通知切結書、裕隆汽車開立發票、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繳款書、汽車新領牌照通知書、汽( 機) 車竊盜出險通知書、汽車被竊賠案處理意見調查表、失竊汽車案件照片、汽車險賠案工作底稿、汽( 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73至96頁);又前揭自用小客車由時任岡山分局之警員陳建曄於同年12月27日陳報:「其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旁尋獲,因該車無繼續使用跡象,不經埋伏,於同日下午7 時48分許通知車主即王肇鞏領回,王肇鞏於同日下午7 時20分許至岡山分局,由陳建曄製作調查筆錄,筆錄記載警方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該輛自用小客車,王肇鞏表示因趕時間,不用採證。」等語,並製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後,將其中第三聯交予王肇鞏,王肇鞏並在上開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四聯等文件上簽名等節,亦據證人陳建曄於本院審易案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170 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97年12月27日岡警隆字第000000000 號一般陳報單、同日下午7 時40分勘察採證同意書、王肇鞏之調查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 第一至四聯、同日下午7 時53分受( 處) 理案件明細表、王肇鞏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號第三聯各1 份存卷為佐(見偵緝卷第81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又王肇鞏再於同日至世明車行,先以38萬元之價格將該輛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世明車行,世明車行之謝綺文給付王肇鞏2 萬元之定金,並於同年月29日前往監理機關請領該輛自用小客車新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然因謝綺文之友人林清文表示願以39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車,交付價金並辦理過戶,惟事後又反悔,將價金全數返還,再因隆誠中古車行老闆黃棟樑表示願以395,000 元購買該輛自用小客車,故謝綺文遂將該輛自用小客車出賣予黃棟梁,並於取得黃棟樑所交付之款項後,於97年12月30日給付尾款36萬元予王肇鞏,而世明車行則獲得15,000元之佣金等情,亦據證人綺文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字第191 號卷㈡第68、69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 99年5 月10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 買進)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3 年2 月20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尋獲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44 至147 、161 至163 頁、易字第191 號卷㈡第251 至254 頁】;基上可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王肇鞏名下時,先投保汽車竊盜險,再報案失竊而申請理賠,取得保險金後,經證人陳建曄製作尋獲車輛之相關調查紀錄後,王肇鞏於同日即已將該輛自用小客車駛至世明車行出售;且依前揭自用小客車登記資料所示,本件嗣後始由林清文持上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至監理單位換發新車牌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等情,均應堪予認定。 ㈡至證人陳建曄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車輛係伊自行尋獲,並非由被告或王肇鞏告知伊,再讓伊去現場尋獲車輛云云(見訴字卷第66頁背面至第69頁正面) 。然查,被陳建揮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陳建曄知悉車輛實際上並未失竊,讓其辦理尋獲車輛僅係為使其有績效;每一輛車均需透過伊和陳建曄聯絡,因王肇鞏與陳建曄並不認識等語:見偵字第36354 號卷㈡第70至73、111 至114 頁】;復依前揭該輛自用小客車之尋獲紀錄所示,證人陳建曄向警備隊所製作陳報之一般陳報單上記載「於97年12月27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里○○路00號旁尋獲(警方尋獲)失竊車輛1622-WA 號汽車(引擎號碼MR00000000S )1 部,該車顯無繼續使用之跡象,始不經埋伏於97年12月27日19時48分通知車主領回後,報請撤尋」等語,而調查筆錄記載之時間為「97年12月27日19時20分起」,且上開調查筆錄內容記載「警方於97年12月27日下午17時4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維仁里溪東路路旁」查獲等節,可見該陳報單上所記載之查獲、通知車主領回時間與調查筆錄之記載不盡相同;又查獲該輛自用小客車之時間與車主領回該輛自用小客車之時間相距不到2 小時,倘以證人陳建曄尚需將其所尋獲之車輛拖至岡山分局後,再通知車主前來領回車輛等節觀之,可見證人陳建曄處理該輛自用小客車尋獲後相關手續顯然過為迅速,已難認符合一般常情。再者,前揭陳報單、調查筆錄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均特別載明係「警方查獲」,亦非如實載明係經由民眾即陳建揮告知而查獲,陳建曄隱匿此部分之偵破線索,應係為隱蔽其知悉該車並未實際失竊,即無所謂失竊查獲情事,始為如上之記載。且依證人陳建曄處理本件尋獲之相關資料所示,並未見其要求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提出當初報案失竊取得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三聯正本;且衡以本件與被告與王肇鞏所涉其他假失車詐領保險金案件所為犯罪情節,由王肇鞏以自己名義購買車輛,再謊報車輛失竊,以詐得保險金,又必須有可得配合之警察在保險公司未能即時發覺前迅速製作完成車輛尋獲之調查筆錄,以利其等迅速將車輛加以變賣遂行其犯罪目的;則因證人陳建曄與本件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均不認識一情,此亦經證人陳建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 見訴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第97頁正面) ,則由被告將尋獲車輛之時間、地點,告知陳建曄,陳建曄為取得個人績效表現,再度配合被告與王肇鞏等人同一犯罪方式,而配合製作不實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相關尋獲紀錄之事實,已甚明確;是證人陳建曄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顯不足為信。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時已供稱:之前即認識王肇鞏與劉繼詠,劉繼詠表示要一起作「假失車,真詐財,再轉賣牟利」之案件,並有找其他人當購車人頭,之後王肇鞏表示亦要加入,伊共同參與案件超過5 件等語(見調查卷第11頁背面),並於偵查中再具結證稱:「假失車,真詐財,再轉賣牟利」之犯罪手法係劉繼詠告知,購車人頭不會使用購買的車輛,由劉繼詠決定何時謊報車輛失竊,至於轉賣二手車行部分,起初並未固定何家車行,後因王肇鞏介紹世明車行,即固定賣予世明車行等語【見偵字第36354 號卷㈡第21頁】: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車輛尋獲部分,係由其告知陳建曄等情,業如上述;而證人謝綺文證述因與王肇鞏相識,王肇鞏確有將該輛自用小客車委託其轉售等情。綜合以上,本件王肇鞏自為購用小客車之人,投保汽車緝盜保險後,謊報車輛失竊,以取得報案證明後再詐領保險理賠金,嗣其為將該輛自用小客車委售變賣以遂行其等犯罪目的,而須取得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尋獲證明,然因其與陳建曄並不相識,則由與陳建曄為堂兄弟之被告將該車輛自用小客車並未失竊,但必須製作車輛尋獲記錄等情事告知陳建曄,嗣陳建曄依被告所告知之內容,明知前情,仍為求個人績效,將前揭不實之車輛尋獲資料,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職掌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以製作不實之尋獲該輛自用小客車之相關調查記錄,基此,被告及無公務員身分之王肇鞏,與證人陳建曄上開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要無疑義。至於事後王肇鞏持上揭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請領新車牌而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除難認陳建曄亦有參與(詳下述)外,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與王肇鞏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故難逕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併此說明。 ㈣綜上,堪認被告辯稱:伊並未參與該輛自用小客車犯行,要與前揭事證不符,無可採信。是以,本案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參與該輛自用小客車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將車輛尋獲的事告知陳建曄,因為陳建瞱與王肇鞏先前就認識,不用透過伊轉告陳建曄,伊之前證述伊有將車輛尋獲的事告知陳建曄去作績效部分,是伊作偽證,因為當時伊怕陳建曄被牽扯有參與王肇鞏所犯假失車詐領保險金的詐欺案件,伊才為上開不實陳述云云。經查: ㈠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9 月26日登記在徐永增名下,並於同年10月3 日向第一產險公司投保含竊盜損失險之汽車保險(保單號碼:1002第A00000000 號),另於同年12月4 日晚上11時50分許,徐永增至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以前揭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街00號6 樓之1 遭竊而報案,並取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後,於同年月5 日向第一產險公司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為由,申請保險理賠,經第一產險公司核算後,於98年3 月28日將548,100 元之保險理賠金匯入徐永增所指定辦理汽車貸款之裕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以代清償輛自用小客車之分期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徐永增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6354 號卷㈡第1 至4 頁】,核與證人即第一產險公司課長黃聖育於調查員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卷第15至17頁),亦有第一產險公司99年5 月25日一產服字第99019 號函暨所檢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險要保書、汽車保險計算書( 理賠) 、汽車保險、汽( 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隆汽車公司發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協尋暨辦理領取車輛委託書、失竊汽車客戶訪談表、承保車輛失竊調查表、賠款領款狀況查詢資料等投保資料及理賠資料、高雄市政警察局楠梓分局101 年3 月9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徐永增之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編號P0000000NW0ALX8 號)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354 號卷㈠第166 頁正面至第180 頁正面、偵緝卷第40至46頁】;又前揭自用小客車由警員陳建曄於98年4 月20日陳報:「其於同日下午8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壽天里阿公店二段與中華路口旁查獲,因該車無繼續使用跡象,不經埋伏,於98年4 月20日下午9 時11分許通知車主領回,車主即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至岡山分局,由陳建曄製作調查筆錄,筆錄記載警方於98年月20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車主表示不用採證等語。」等語,並製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等文件,另上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四聯、車輛指認照片上均有車主即徐永增之署名等情,業據證人陳建曄於本院審易案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170 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98年4 月20日岡警備字第0000000000號一般陳報單、徐永增之調查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 第一至四聯、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徐永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98年4 月20日下午9 時27分勘察採證同意書、98年4 月20日下午9 時21分受( 處) 理案件明細表各1 份、查獲車輛之照片2 張存卷為佐(見偵緝卷第66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嗣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4 月21日至高雄市監理處辦理車輛尋獲註銷,並重新請領新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車牌後,再於同日至世明車行,由世明車行出價395,000 元,後世明車行再以4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隆誠車行之黃棟樑,世明車行即取得佣金5,000 元等節,已據證人謝綺文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3 頁背面),並有高雄市監理處99年5 月10日高市監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中古汽車( 委賣) 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3 年2 月18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 第三聯各1 份附卷足憑【見調查卷第148 至151 、158 頁、易字第191 號卷㈡第245 至247 頁】。基上各節,可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徐永增名下時,先投保汽車竊盜保險,再報案失竊而申請理賠,後經證人陳建曄製作尋獲車輛之相關筆錄證明,再以該車輛尋獲證明向監理單位換發請領新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證人陳建瞱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車輛係伊自行尋獲,並非由被告或王肇鞏告知伊,再讓伊去現場尋獲車輛云云(見訴字卷第66頁背面至第69頁正面) 。然觀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建曄知悉車輛實際上並未失竊,讓其辦理尋獲車輛僅係為使其有績效;每一輛車均需透過伊和陳建曄聯絡,因王肇鞏等人與陳建曄並不認識,王肇鞏用傳簡訊的方式給伊說車號及車子在哪裡,伊再以相同的內容傳送給陳建曄,這樣的方式傳給陳建曄就是起訴書記載的這些等語【見偵字第36354 號卷㈡第70至73、111 至114 頁、易字第191 號卷㈡第18頁】;復參之證人陳建曄亦於偵查中業已坦認上開車輛確經由被告轉知尋獲之情形,並非其自行查獲等語【見偵字第36354 號卷㈡第78、87頁】;基此可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實際上並無任何尋獲之事實,證人陳建曄係接獲被告通知後,配合製作上開車輛之尋獲證明及調查筆錄。再者,依陳建曄製作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一般陳報單」,記載陳建曄於98年4 月20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段○○路0 號,尋獲(警方尋獲)失竊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該車顯無繼續使用之跡象,始不經埋伏,於98年4 月20日晚上9 時11分許通知車主領回,而調查筆錄記載徐永增於98年4 月20日晚上9 時50分許開始製作筆錄,此有上開一般陳報單、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66、67頁),則自陳建曄尋獲該輛自用小客車迄至該車之車主徐永增前往岡山分局製作調查筆錄之時間,僅1 個小時多,顯然甚為迅速,與前揭所示陳建曄製作本案其他尋獲筆錄之車輛尋獲情節相當,可見豈有如此巧合,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亦由陳建曄尋獲之可能?是如同前揭案件所述,參以陳建曄於相關車輛尋獲紀錄上均未載明係經由一般民眾即被告通報尋獲情資之意旨,反而表明係警方自行尋獲,且亦未見陳建曄要求車主提出當初報案失竊所取得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三聯正本等情;若非經由被告告知該輛自用小客車實際上並未失竊之情者,則陳建曄如按照一般車輛尋獲程序處理,當有因而查悉被告及王肇鞏、徐永增等人詐欺犯行之可能。是以,如同前揭所述案件之犯罪手法,應認證人陳建曄知悉該輛自用小客車並未實際失竊,即無所謂之尋獲事實,仍配合被告以製作不實之尋獲車輛相關文書,至為明灼。 ㈢綜此各節,足認本件應係王肇鞏與徐永增先謀議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再謊報車輛失竊以詐領保險理賠金,然該等車輛仍在其等持有中,復由王肇鞏通知被告不實之車輛尋獲時間、地點等資料後,經由與陳建曄為堂兄弟關係之被告轉知陳建曄該等不實車輛尋獲資料,而陳建曄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實際上並未失竊,仍為求其個人績效,而配合製作不實之車輛尋獲紀錄及證明。之後徐永增、王肇鞏持該等不實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至監理站換發請領新車牌,復將換領新車牌之車輛委由世明車行出售獲利等節,均堪以認定。則被告與王肇鞏、徐永增雖無公務員身分,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員陳建曄共同對於其登載不實之尋獲記錄文書乙節,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為共同正犯。足徵被告上開所為辯詞,均不足採信。至於事後王肇鞏、徐永增持上揭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換領新車牌而犯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除難認陳建曄亦有參與(詳下述)外,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與王肇鞏、徐永增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同難逕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亦併說明。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亦已甚明,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四、至證人陳建曄確實經由被告之告知,而知悉上揭車輛並未失竊,即無所謂尋獲之可能,仍製作本件3 輛自用小客車之尋獲紀錄,業於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上,而事後被告、王肇鞏、徐永增等人持以不實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至監理單位換發請領新車牌,再至世明車行將該等車輛委託出售,觀之被告及徐永增等人之證述,均無一語提及陳建曄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出售該等車輛所得款項,其流向如前所認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建曄亦有事後參與分贓之情形,復以陳建曄於本件犯罪手法之行為分擔而言,被告、王肇鞏、徐永增等人僅係因車輛並未實際失竊,而謊報失竊,為取得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必須有警察人員即陳建曄配合製作,待製作完成後,陳建曄所為分擔之責任即結束,後續該等車輛處理情形則由被告、王肇鞏、徐永增等人視情況處理,亦合乎情理,故本院認並無積極證據堪以佐證陳建曄亦涉有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㈠被告推由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證人陳建曄所製作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之「具領人」欄內偽造「莊玄宗」之署名及盜蓋「莊玄宗」之印文,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莊玄宗」之名義出具領收該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物品之證明,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另被告推由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證人陳建曄所製作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之「告知事項同意人簽名」欄內偽造「莊玄宗」之署名及盜蓋「莊玄宗」之印文,核其內容,亦即表示同意人即「莊玄宗」確實了解陳建曄所製作該「勘察採證同意書」上所載告知內容後,並出於自願同意警員不用對該輛自用小客車採證之意,亦應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文書,則其冒名簽收或偽造簽名以示簽收或同意不用採證之意,仍屬偽造私文書( 最高法院著有83年臺上字第6631號、70年臺上字第5782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此部分被告偽造署名、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各該署名及盜用印文,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侵害同一法益,其主觀上出於同一冒名目的,有接續犯關係,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行為,係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之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之犯行,而此等犯行,與其所為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偽造署名及盜用印文部分,係侵害同一法益,出於同一冒名目的,亦有接續犯關係,應一併為其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部分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附予敘明。另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第一項㈡、㈢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8169-XM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㈠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至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僅能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然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包括具公務員之身分者),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動為不實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96年臺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是證人陳建曄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㈡、㈢所示犯行,均為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陳建曄,就被告告知不實之車輛尋獲資料,陳建曄明知該等車輛並未失竊,卻仍將該不實車輛尋獲事實登載在其所掌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即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對於事實欄第一項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犯行,與陳建曄、王肇鞏,及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㈢所載犯行,與陳建曄、王肇鞏、徐永增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所犯3 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正值青壯之年,理應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與共犯莊玄宗、徐永增、王肇鞏等人以「假失車、真詐財」方式,先詐取失竊保險金,使得汽車貸款均獲清償之利益,且明知約定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之後,業由保險公司取得該等車輛所有之權利,仍無視於與保險公司之約定,再與擔任警察之陳建曄,共同以不實之車輛尋獲事項,由陳建曄登載在其所執掌公文書上,且明知莊玄宗當時不在國內,仍冒用其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莊玄宗」之署名及盜蓋「莊玄宗」之印文,所為實屬可議,且其於前案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復於監所執行前開案件所科處罪刑中,竟仍矢口飾詞卸責,犯後態度毫無悔意,兼衡以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模式及流程,或者親自與購車人頭進行犯行及參與犯罪之實施地位、角色;另酌以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汽車皮椅、臨時工等工作,收入不穩定及其家庭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107 頁正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以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查被告上開所犯3 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可。是考量被告矢口否認本件犯行,已如前述,暨審及被告各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犯行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次) ,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3 款、同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等屬之。另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㈠未扣案之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莊玄宗」署名各1 枚( 即如附表各項編號「偽造之署名、盜用印文及數量」欄所示) ,均係與被告共犯之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偽造之署名乙情,已據本院審認如上,是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罪刑項下及應執行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之私文書各1 份,業因該共犯已交付予陳建曄行使,而由陳建曄交予岡山分局持有之,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㈡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文件上之盜蓋「莊玄宗」之印文部分: 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8年臺上字第1533號、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724號、88年度臺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足參) 。經查: ⒈參之證人莊玄宗於偵查中業已證稱:該等車輛尋獲資料、調查筆錄等文件上之字跡並非伊親簽,但印章( 應指印文) 是伊的,因為伊之前有將印章交給陳建揮等語( 見高雄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6702號第31頁) ;基此可見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莊玄宗」之印文,應係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持莊玄宗先前交予被告持有之「莊玄宗」之印章1 顆,將之盜蓋在該等文件上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該等印文既係持莊玄宗本人所有真正印章予以盜蓋,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述明。 ⒉又前述印文所蓋用之印章,係為莊玄宗本人所有真正印章,非屬偽造之印章,固係供被告為本件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已據本院認定如上,惟該顆印章係為莊玄宗所有之物,並非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從而,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之,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213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 偽造)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盜用印文及數量│ ├──┼─────────────┼─────────────┤ │ 1 │假冒莊玄宗之人97年12月15日│「受詢問人」欄之偽造「莊玄│ │ │調查筆錄壹份( 見偵緝卷第75│宗」之署名及盜蓋「莊玄宗」│ │ │頁正面及背面) │之印文各壹枚 │ ├──┼─────────────┼─────────────┤ │ 2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當事人簽章」欄之偽造「莊│ │ │腦輸入單( 編號Z00000000000│玄宗」之署名及盜蓋「莊玄宗│ │ │816 號) 第四聯壹份( 見偵緝│ 」之印文各壹枚 │ │ │卷第78頁正面 │ │ ├──┼─────────────┼─────────────┤ │ 3 │97年12月1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欄之偽造「莊玄宗│ │ │壹份(見偵緝卷第79頁背面) │」之署名及盜蓋「莊玄宗」之│ │ │ │印文各壹枚 │ ├──┼─────────────┼─────────────┤ │ 4 │97年12月1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告知事項同意人簽名」欄之│ │ │壹份(見偵緝卷第80頁正面) │偽造「莊玄宗」之署名及盜蓋│ │ │ │「莊玄宗」之印文各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