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旺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龔盈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39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旺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鄭進旺(綽號「馬仃」,微信暱稱「向錢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強」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前之某日,取得數量不詳之偽造寬宏藝術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宏公司)所發行「2015年江蕙祝福演唱會高雄場」(下稱江蕙演場會)門票,鄭進旺、「少強」遂與杜啟榮、張芫誠、林柏宇(均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鄭進旺聯繫,由不明人士於104 年6 月22日19時許,在杜啟榮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3 樓住處,將偽造江蕙演唱會門票80張交予杜啟榮販售,約定每販售1 張偽造門票,杜啟榮需交付鄭進旺新台幣(下同)5500元,鄭進旺則抽取500 元作為報酬。杜啟榮除保留20張偽造門票外,將其餘60張偽造門票交予張芫誠銷售,並告知每張售價為7500元,扣除利潤1000元後,其餘6500元需繳回。杜啟榮、張芫誠分別在網路臉書以「許韋宸」、「陳寬和」之暱稱,刊登販售江蕙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由林柏宇以每張獲取500 元佣金之代價負責將門票送交客戶。嗣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罪過程,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思翰、許哲銘,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向杜啟榮、張芫誠購買偽造門票,杜啟榮、張芫誠各交付偽造門票予陳思翰、許哲銘,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寬宏公司、江蕙演唱會主辦機關及許哲銘、陳思翰等不特定消費者,並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額。鄭進旺於104 年7 月10日21時許,至杜啟榮投宿之台中市○○路○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向杜啟榮收取10張偽造門票票款5 萬5000元,杜啟榮因現金不足,僅將其中4 萬5000元交予鄭進旺,翌(11)日,鄭進旺持杜啟榮交付之提款卡,自行提領剩餘票款1 萬元,鄭進旺隨即將收取之5 萬5000元票款轉交「少強」。嗣許哲銘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警方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送交偽造門票之林柏宇,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哲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進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鄭進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在上揭時、地參與販售偽造江蕙演唱會門票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第81頁、第1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哲銘、證人即被害人陳思翰、證人蘇乙哲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啟榮、張芫誠、林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28頁、第37至40頁、第50至52頁、第61、62、69頁、第71至73頁、第76至81頁,警四卷第3 、4 、6 、7 頁,偵一卷第29至32頁、第49頁,偵二卷第45至48頁,偵三卷第6 、25、28、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偽造門票影本、被告與共同被告杜啟榮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 頁,警二卷第1 、8 頁,偵一卷第36至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 ①、戲票係戲園之入場券,專供人一時娛樂之需,祇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以有價證券論(最高法院29年非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本件演唱會門票,其上有票價之記載,並註明有日期、場次、座位等文字,足以表彰係專供人一時娛樂之需,應屬於私文書。被告、「少強」、杜啟榮、張芫誠及林柏宇共同販售偽造演唱會門票牟利,且杜啟榮、張芫誠藉網際網路刊登販售門票訊息,致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雖僅負責居中聯繫提供杜啟榮偽造門票及收取、轉交票款等行為,仍屬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是被告非僅就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少強」、杜啟榮、張芫誠、林柏宇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自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稱之結夥3 人,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本院自得逕以追加後之罪名為判決。 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與「少強」等人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均認係其犯罪之一部,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不至過苛,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係以實質上一行為,觸犯結夥3 人以上、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結夥3 人以上、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少強」、杜啟榮、張芫誠及林柏宇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他人共同以販售偽造演唱會門票方式詐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賠償告訴人2 萬5000元、被害人5000元,有刑事陳報狀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0 、121 頁),且獲告訴人、被害人不予追究,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從事運輸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衡平。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告 │被害人│犯罪過程 │詐騙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鄭進旺、│陳思翰│杜啟榮於104 年7 月6 日以行│4萬5000元 │ │ │「少強」│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 │ │ │、杜啟榮│ │思翰友人蘇乙哲聯絡,在高雄│ │ │ │ │ │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4 樓停車│ │ │ │ │ │場臨停區,杜啟榮以每張7500│ │ │ │ │ │元價格,販賣並交付6 張偽造│ │ │ │ │ │之江蕙演唱會門票予蘇乙哲,│ │ │ │ │ │蘇乙哲則支付票款4 萬5000元│ │ │ │ │ │現金予杜啟榮。 │ │ ├──┼────┼───┼─────────────┼─────┤ │ 2 │鄭進旺、│許哲銘│杜啟榮於104 年7 月7 日20時│3萬1000元 │ │ │「少強」│ │30分許,在高雄市十全路高雄│ │ │ │、杜啟榮│ │醫學大學對面之麥當勞前,以│ │ │ │ │ │每張7750元(含代購金1000元│ │ │ │ │ │)之價格,販賣並交付4 張偽│ │ │ │ │ │造之江蕙演唱會門票予許哲銘│ │ │ │ │ │,許哲銘則支付3 萬1000元現│ │ │ │ │ │金予杜啟榮。 │ │ ├──┼────┼───┼─────────────┼─────┤ │ 3 │鄭進旺、│許哲銘│杜啟榮於104 年7 月7 日22時│1萬5500元 │ │ │「少強」│ │10分許,在高雄市十全路高雄│ │ │ │、杜啟榮│ │醫學大學對面之麥當勞前,以│ │ │ │ │ │以每張7750元(含代購金1000│ │ │ │ │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2 張│ │ │ │ │ │偽造之江蕙演唱會門票予許哲│ │ │ │ │ │銘,許哲銘則支付1 萬5500元│ │ │ │ │ │現金予杜啟榮。 │ │ ├──┼────┼───┼─────────────┼─────┤ │ 4 │鄭進旺、│許哲銘│杜啟榮於104 年7 月8 日20時│1萬5500元 │ │ │「少強」│ │30分許,在高雄市十全路高雄│ │ │ │、杜啟榮│ │醫學大學對面之麥當勞前,以│ │ │ │ │ │每張7750元(含代購金1000元│ │ │ │ │ │)之價格,販賣並交付2 張偽│ │ │ │ │ │造之江蕙演唱會門票予許哲銘│ │ │ │ │ │,許哲銘則支付1 萬5500元現│ │ │ │ │ │金予杜啟榮。 │ │ ├──┼────┼───┼─────────────┼─────┤ │ 5 │鄭進旺、│許哲銘│張芫誠於104 年7 月8 日22時│3萬1200元 │ │ │「少強」│ │許,在高雄市九如路後火車站│ │ │ │、杜啟榮│ │前,以每張7800元(含代購金│ │ │ │、張芫誠│ │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 │ │ │4 張偽造之江蕙演唱會門票予│ │ │ │ │ │許哲銘,許哲銘則支付3 萬 │ │ │ │ │ │1200元現金予張芫誠。 │ │ ├──┼────┼───┼─────────────┼─────┤ │ 6 │鄭進旺、│許哲銘│張芫誠於104 年7 月9 日22時│3萬1000元 │ │ │「少強」│ │許,在高雄市九如路後火車站│ │ │ │、杜啟榮│ │前,以每張7750元(含代購金│ │ │ │、張芫誠│ │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 │ │ │4 張偽造之江蕙演唱會門票予│ │ │ │ │ │許哲銘,許哲銘則支付3 萬 │ │ │ │ │ │1000元現金予張芫誠。 │ │ ├──┼────┼───┼─────────────┼─────┤ │ 7 │鄭進旺、│許哲銘│張芫誠於104 年7 月10日持行│無 │ │ │「少強」│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主動│ │ │ │、杜啟榮│ │與許哲銘聯繫,許哲銘已察覺│ │ │ │、張芫誠│ │受騙,即佯稱有意願再購買2 │ │ │ │、林柏宇│ │張門票,張芫誠交付偽造之江│ │ │ │ │ │蕙演唱會門票6 張予林柏宇,│ │ │ │ │ │林柏宇持行動電話門號090303│ │ │ │ │ │6599號與許哲銘聯絡後,在高│ │ │ │ │ │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陽明路│ │ │ │ │ │口統一超商前,販賣並交付2 │ │ │ │ │ │張偽造之江蕙演唱會門票予許│ │ │ │ │ │哲銘,經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 │ │ │ │ │場查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