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0號104年度訴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螢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吳月仙 被 告 吳月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莊李琴 被 告 王麒惠 被 告 賴燕資 被 告 顏永祥 被 告 張簡俊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周琇華 被 告 林陳娥 被 告 林玉娟 被 告 郭姵岑 被 告 蔡瑜珏 被 告 黃許春氷 被 告 黃羽庭 被 告 鍾佩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水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陳俐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王輝煌 被 告 陳明進 被 告 李春連 被 告 許麗娟 被 告 楊玉雲 被 告 林子丘 被 告 莊金城 被 告 王子華 被 告 李茂森 被 告 李呂麗梅 被 告 陳順榮 被 告 樂建吾 被 告 郭庭逢 被 告 廖春楠 被 告 顏李美豆 被 告 謝明發 被 告 許賴采燕 被 告 賴天角 被 告 蔡柳 被 告 李麗環 被 告 郭清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郭芝鳳 被 告 陳翁月英 被 告 陳海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育誠 被 告 陳宥任 被 告 鄭楹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黃志雄 被 告 何永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勝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鄭淵文 被 告 段紅水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明德 被 告 陳璇慧 被 告 蔡雅雯 被 告 曾春榮 被 告 潘明珠 被 告 許瑞男 被 告 施明江 被 告 莊連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楊嬰嬌 被 告 許月娥 被 告 許陳美雲 被 告 劉美子 被 告 王朧慶 被 告 蔡佩芬 被 告 林國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26號、第149號、第157號、104年度選偵字第59號、第67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訴字第70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芝螢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 被告林芝螢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吳月仙、吳月娥、黃許春氷、黃羽庭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莊李琴、王麒惠、賴燕資、顏永祥、張簡俊龍、周琇華、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褫奪公權壹年。 林陳娥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 鍾佩堂、楊水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鍾佩堂、楊水田被訴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部分,均無罪。 陳俐雰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偽造之「莊連進」署名共貳枚、「許月娥」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陳俐雰被訴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部分,無罪。 王輝煌、陳明進、李春連、許麗娟、楊玉雲、林子丘、莊金城、王子華、李茂森、李呂麗梅、陳順榮、樂建吾、郭庭逢、廖春楠、顏李美豆、謝明發、許賴采燕、賴天角、蔡柳、李麗環、郭清哲、郭芝鳳、陳翁月英、陳海影、陳育誠、陳宥任、鄭楹霖、黃志雄、何永濱、鄭淵文、段紅水、陳明德、陳璇慧、蔡雅雯、曾春榮、潘明珠、許瑞男、施明江、莊連進、陳楊嬰嬌、許月娥、許陳美雲、劉美子、王朧慶、蔡佩芬均無罪。 林國得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芝螢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高雄市第二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之前鎮區鎮昌里里長候選人。林芝螢與吳月仙、吳月娥、莊李琴、王麒惠、賴燕資、顏永祥、張簡俊龍、周琇華、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黃許春氷、蕭博聰(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蕭水(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區之候選人,詎為求使林芝螢順利當選,且林芝螢明知蕭博聰、吳月娥、王麒惠、賴燕資、王子華(另為無罪判決)、顏永祥、張簡俊龍、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蕭博聰、王朧慶(另為無罪判決)等人,均未實際住居於鎮昌里,林芝螢竟分別吳月仙、吳月娥、莊李琴、王麒惠、賴燕資、顏永祥、張簡俊龍、周琇華、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黃許春氷、蕭博聰、蕭水共同基於意圖使候選人林芝螢能當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使如附件一「遷籍者」欄所示之吳月娥等12人,分別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由林芝螢為受託人,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附件一「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之戶籍。林芝螢嗣依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期間領表登記參選為鎮昌里里長候選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及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之如附件一「遷籍者」欄所示之吳月娥等12人均編入上開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選舉權,著手於妨害投票犯罪行為之實行。嗣王麒惠、賴燕資、王子華、顏永祥、張簡俊龍、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蕭博聰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市長、市議員、里長三合一選舉之選票並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吳月娥、王朧慶則未於前開選舉投票日至投票所領票為投票行為,而未遂(即起訴書附件編號 2、8、9、10、11、12、17、18、22、29、37、42所示行為)。 二、楊水田、鍾佩堂有意離婚,並知悉渠二人離婚後,因渠女兒楊○以(95年9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親權協議由楊水田行使及負擔,只要形式上符合上開單親補助之分籍規定,楊水田將可向前鎮區公所申請單親家庭生活補助。詎楊水田、鍾佩堂雖有離婚真意,但亦均明知申請單親補助者須有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即申請人不得與離異之配偶有同戶籍、同住、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鍾佩堂遂委由不知情之林芝螢向不知情之蔡春榮商借戶口名簿以供鍾佩堂寄籍,經蔡春榮同意後,林芝螢遂將蔡春榮所交付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街00○0號之戶口名簿交予鍾佩堂,鍾佩堂再於102年12月27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楊水田離婚之登記,並同時辦理其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街00○0 號之遷籍登記,然楊水田與鍾佩堂離婚後,仍同住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街000 號,並共同扶養女兒。楊水田再委由不知情之林芝螢於103年1月15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以楊水田之名義備齊戶口名簿等文件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申辦單親家庭生活補助,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自103年1月起核發楊○以之生活補助,並按月核撥2300元至楊水田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截至104年2月止,楊水田以此方式詐得3萬2,200元。 三、陳俐雰係莊連進之媳婦,與許月娥係姑嫂關係,平時與莊連進同住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巷0 號,並保管莊連進之印章。其明知莊連進與許月娥之間實質上並無房屋租賃關係,許月娥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竟基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遷移許月娥戶籍為由,向不知情之許月娥拿取印章後,於103年8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莊連進、許月娥之同意或授權,在空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填載租賃標的物為上址房屋、租期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5年6月1日止,並於附件三編號1 所示欄位偽造莊連進、許月娥之署名及盜蓋「莊連進」、「許月娥」印章(偽造之署名、盜蓋之印文如附件三編號1所示),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莊連進將上址房屋出租予許月娥之私文書1 紙後,再將該租賃契約、許月娥之印章及許月娥供其使用、以許月娥之女陳○恩(姓名詳卷)名義所申設帳戶之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林芝螢,利用林芝螢代為申請租金補貼,林芝螢因而於 103年8月25日填寫「103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於103年8月26日填寫「切結書」等資料,並於如附件編號2、3所示欄位偽造「許月娥」之署名及盜蓋「許月娥」印章(偽造之署名、印文如附表編號2、3所示),而偽造完成該租金補貼申請書、切結書之私文書各1 紙後,復於103年8月29日,持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補貼申請書、切結書、陳○恩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以許月娥之名義,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租金補貼,後因許月娥之家庭年收入逾新臺幣(下同)95萬元,與內政部「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之規定不符而遭退件,因而詐欺未遂,足生損害於莊連進、許月娥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租金補貼資料登記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辦陳俐雰所涉另案妨害投票案件,經傳喚陳俐雰及許月娥到庭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移送及高雄地檢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本案有罪判決後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被告吳月仙、吳月娥部分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0號卷〈以下均以本院卷稱之,另追加起訴之104年度訴字第703號之本院卷宗則特別標明〉二第32、36頁,被告莊李琴、王麒惠、賴燕資顏永祥、張簡俊龍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3、77、80頁,被告蔡瑜珏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被告黃許春氷、黃羽庭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0頁,被告林芝螢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16、214頁,被告鍾佩堂、楊水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第38頁,被告陳俐雰部分見104年度訴字第703號本院卷第26、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欄一有罪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林芝螢固不否認有於附件一各編號「遷移戶籍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代附件一各編號「遷籍者」欄所示之人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附件一「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之戶籍,該人等因而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人資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犯行,其辯護人以:被告林芝螢之夫王輝煌已擔任鎮昌里里長多年,被告林芝螢均從旁協助服務里民,因而熟知民眾各類社會補助申請、取得學籍之流程,本案係因附件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有各自遷籍需求,由林芝螢幫忙遷移戶籍,遷籍原因與其選舉里長無關,況且各遷籍者遷移戶籍之目的究竟為何,並非被告林芝螢可以確切得知;蕭水、蕭博聰雖證稱遷籍目的是為支持林芝螢選舉,但當時被告林芝螢並未表態要參選里長,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芝螢與蕭水、蕭博聰間有何等犯意聯絡,或被告林芝螢得以知悉蕭水、蕭博聰遷籍目的,不應認定被告與蕭水、蕭博聰為共犯等語,為被告林芝螢辯護。被告吳月仙、吳月娥、莊李琴、王麒惠、賴燕資、顏永祥、張簡俊龍、周琇華、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黃許春氷、黃羽庭固分別不否認有為附件一所示之遷籍、接受他人遷籍或居中辦理遷移戶籍相關事宜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犯行,分別答辯略以: (一)被告吳月仙辯稱:因為母親希望被告吳月娥早日結婚,且被告吳月娥因生活瑣事與母親發生爭執,母親遂希望被告吳月娥將戶籍遷出以求早日結婚,所以被告吳月娥方將戶籍遷與我同戶云云。被告吳月娥則辯稱:因為與母親吵架,所以將戶籍遷至被告吳月仙住處云云。被告吳月娥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吳月娥遷籍之原因是與母親多次發生爭吵,其母親多次要求被告吳月娥搬離住處,被告吳月娥方一時衝動,要求被告吳月仙幫其遷徙戶籍;本來吳月娥遷完戶籍後,要搬去與被告吳月仙同住,惟因母親身體一直不佳,所以被告吳月娥才未搬去與被告吳月仙同住;被告吳月娥對政治毫無興趣,此次選舉亦未前往投票,所以被告吳月娥遷移戶籍與里長選舉並無關連等語為被告吳月娥辯護。 (二)被告莊李琴、王麒惠、賴燕資、顏永祥均辯稱:被告王麒惠、賴燕資是因為欲賣房子,所以由被告王麒惠向被告莊李琴要求寄居戶籍,再由被告賴燕資將所需資料交給被告林芝螢辦理,且被告王麒惠、賴燕資將戶籍遷到鎮昌里後,要請鎮昌里里長幫忙辦理中低收入戶補助云云。被告顏永祥則因為原本戶籍設於阿蓮區鄉下地方,為求收信及帳單方便,所以將戶口遷移與被告莊李琴同一戶。被告顏永祥另辯稱:伊有實際住在鎮昌里戶籍地云云。 (三)被告張簡俊龍辯稱:伊因為需要辦理中低收住戶及單親補助,而原戶籍所在地里長不知如何辦理,所以才遷移戶籍,伊現享有之低收入戶補助,就是遷籍後由被告林芝螢幫忙辦的云云。被告張簡俊龍之辯護人則以:遷移戶籍是憲法所保障的人民權利,至於遷移戶籍後是否可以辦理低收入戶補助,被告張簡俊龍並不清楚,且被告張簡俊龍實係因為原本享有之單親補助遭撤銷,為了要符合單親補助相關申辦規定,才有遷籍之舉動,無意圖使林芝螢當選之意等語,為被告張簡俊龍辯護。 (四)被告周琇華、林陳娥、林玉娟部分,被告周琇華辯稱:被告林陳娥、林玉娟欲寄居在被告林芝螢戶籍,但因為被告林芝螢家中已有多人寄居,所以被告林芝螢向我央求讓被告林陳娥、林玉娟寄居云云。被告林陳娥辯稱:因為我原本住的房子要拆除,所以被告林芝螢說我可以到她那邊住,他要照顧我,且我遷到鎮昌里,就可以參加鎮昌里所舉辦之活動云云。被告林玉娟辯稱:因為母親即被告林陳娥想要四處遊玩,所以我就跟著母親遷戶口云云。 (五)被告郭姵岑於警詢時辯稱:因為要幫父親處理一些事情,同一戶籍比較方便處理,所以才遷移戶籍云云;於偵訊時復改稱:因為要處理父親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及父親在凱旋醫院的問題,所以遷移戶籍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遷移戶籍原因是因為不想讓丈夫知道伊個人國泰人壽壽險、薪資資料,所以將戶籍遷移,避免丈夫收受相關信件云云。 (六)被告蔡瑜珏辯稱:伊原戶籍地在高雄市苓雅區仁愛三街,而工作地點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二者相距甚遠,不利投票,為了不想在投票日當天需由前鎮區跑回苓雅區投票,所以請被告林芝螢將其戶籍遷至鎮昌里,同時也藉此可以參加鎮昌里辦的里民活動云云。 (七)被告黃許春氷辯稱:伊不知道王朧慶何時遷籍。被告黃羽庭則辯稱:係因父親即王朧慶之外公黃秋霖身體不佳,所以我把王朧慶之戶籍遷移至與我父親同戶,希望王朧慶可以照顧黃秋霖;後來因為女兒結婚,將戶籍遷至夫家,我丈夫希望王朧慶戶籍遷回來與我及丈夫同一戶,所以王朧慶戶籍才又於103年11月12日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林芝螢係高雄市第二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之前鎮區鎮昌里里長候選人,而附件一「遷籍者」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件一「遷移戶籍時間」欄所示時間,經由林芝螢代為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附件一「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之戶籍,且被告王麒惠、賴燕資、王子華、顏永祥之所以能遷入附件一編號2、3、4、5所示之地址,係與該地址戶長之妻子即被告莊李琴聯繫;被告林陳娥、林玉娟之所以能遷入附件一編號7、8所示之地址,係與該址戶長之妻子周琇華聯繫。又被告吳月娥、王麒惠、賴燕資、林子華、顏永祥、張簡俊龍、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王朧慶及蕭博聰因而取得高雄市第二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之前鎮區鎮昌里選舉人資格,被告王麒惠、賴燕資、林子華、顏永祥、張簡俊龍、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並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第1490 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被告吳月娥、王朧慶及蕭博聰則未領取選票、投票等情,業據被告吳月仙、吳月娥、莊李琴、王麒惠、賴燕資、顏永祥、張簡俊龍、周琇華、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黃羽庭供陳在卷(見前鎮分局高市○○○○○○0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卷一第28至33頁、第419至第423頁、警卷二第435至438頁、第512至515頁、第531至535 頁、第539頁、第562至567頁、第616至618頁、第621頁、第784 至788頁、第830至833頁、高雄地檢103年度選偵字第126號〈下稱選偵卷〉卷一第6 頁、第85頁背面、第100至102 頁、高雄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356號〈下稱選他卷〉卷二第21至25頁、第64至66頁、第83頁背面至85頁、第108 頁背面、第178至183頁、第415至418頁背面、卷三第91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至第155頁背面、卷七第49至52頁、第122至124 頁、第129至132頁、第181至183頁、第191、192頁、第207頁背面、卷八第80至82頁、第287、288頁),並有證人即被告莊金城(見警卷一第80、81頁、選他卷八第301頁)、王子華(見捲卷二第550至554頁、選他卷二第97頁、選他卷八第88頁)、廖春楠(見警卷一第126至128頁選他卷三第138頁及其背面)、李麗環(見警卷一第198至201頁、選他卷三第217至219頁、選他卷八第189、190頁)、王朧慶(見警卷二第738至741頁、選他卷二第396至402頁)、證人李陳隨(警卷一第234至233頁、選他卷三第259頁背面至第260頁背面)、蕭水(見警卷一第300至303頁、選偵卷二第65頁及其背面選偵卷一第89頁背面、第90頁)、蕭博聰(見選他卷二第422頁至423頁、偵卷一第90頁)證述可稽,復有被告吳月娥、王麒惠、賴燕資、林子華、顏永祥、張簡俊龍、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蕭博聰、王朧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書、高雄市第二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第1489、第1490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9、68至71頁、第74頁及其背面、第81、82、89、99頁、第120 頁及其背面、警卷五第1282、1283、1291、1292、1299、1300、1301、1305、1306、1317、1318、1327、1328、1350、1351、1374、1376、1399、1400、1430、1441、1471、1474、1480頁),是被告吳月仙、吳月娥、莊李琴、王麒惠、賴燕資、顏永祥、張簡俊龍、周琇華、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黃許春氷及蕭博聰、蕭水有委託林芝螢辦理附件一「遷籍者」欄所示之人遷移戶籍事宜,該人等取得鎮昌里里長選舉權後,被告王麒惠、賴燕資、林子華、顏永祥、張簡俊龍、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及蕭博聰有前往投票;被告吳月娥、王朧慶則未前往領票、投票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查被告林芝螢之夫王輝煌已擔任鎮昌里里長16年,然王輝煌前次里長選舉之競爭對手為無黨籍之賴月梅,而被告林芝螢此次選舉之競爭對手為民主進步黨推薦之涂明鏡,且賴月梅亦支持涂明鏡競選,此經證人王輝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20頁),參以由列印自中選會選舉資料庫之高雄市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票數資料,被告林芝螢得票數較王輝煌競選時減少,涂明鏡之得票數則較賴月梅增長,且被告林芝螢與涂明鏡之得票數僅相差141票(見本院卷六第169、170頁),足見鎮昌里里長之選舉,係屬小規模之選舉區,只要遷入相當之選舉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即顯有可能改變該選舉人係當選或落選之結果;既然王輝煌前次競選之對手亦支持涂明進,涂明進又係政黨推薦之候選人,被告林芝螢此次選舉里長,選情顯較王輝煌選里長時激烈。又被告吳月仙自承與被告林芝螢有鄰居之誼,認為被告林芝螢服務里民甚為周到,希望被告林芝螢能當選里長,還幫被告林芝螢向被告吳月娥拉票(見警卷一第57頁、選他卷三第44、46、47頁、選他卷三第41頁、本院卷六第42頁背面);被告莊李琴供述與被告林芝螢有鄰居之誼(見本院卷六第55頁),被告王麒惠、賴燕資陳述與被告林芝螢亦為朋友並曾有鄰居關係,被告王麒惠並陳稱認為被告林芝螢為人、服務很好(見警卷二第512、531頁、選他卷二第64頁及其背面、本院卷六第64頁背面);被告林芝螢曾教導被告張簡俊龍辦理中低收入戶等相關補助事宜,二人為朋友關係,為被告張簡俊龍供述在卷(見警卷二第562頁);被告周琇華與被告林芝螢有鄰居之誼,且被告林芝螢之母親即被告林陳娥、妹妹即被告林玉娟至高雄時,會借宿被告周琇華住處,被告周琇華覺得被告林芝螢為人很好、對老人很關心,亦為被告周琇華所坦認(見警卷一第419頁、選他卷七第191、192頁、本院卷四第113頁及其背面、第114頁),顯見被告林芝螢與被告周琇華交情甚篤;被告林芝螢曾幫忙被告郭姵岑父親辦理低收入戶補助,有恩於被告郭姵岑,為被告郭姵岑陳述在卷(見警卷二第616頁);被告蔡瑜珏供述:林芝螢曾至被告蔡瑜珏任職之診所看病,二人為互有聯絡之朋友關係,被告蔡瑜珏並曾參加鎮昌里舉辦之里民活動,被告蔡瑜珏覺得被告林芝螢會帶獨居老人前往診看病,很熱心(見警卷二第784頁、選他卷二第415頁背面、第416頁背面、第418頁、第419頁背面);被告黃許春氷供陳:丈夫即被告黃羽庭之父黃秋霖為鎮昌里鄰長,與被告林芝螢已認識十餘年(見警卷一第385頁),且王輝煌證述里長可任意指派何人擔任鄰長(見本院卷六第120頁),既然王輝煌於里長任期內,均指派黃秋霖擔任鄰長,足見告黃許春氷家人與被告林芝螢及其丈夫即被告王輝煌間,交情應相當良好。綜上,被告吳月仙、莊李琴、王麒惠、賴燕資、張簡俊龍、周琇華、蔡瑜珏、黃許春氷與被告林芝螢均有良好情誼存在,被告林陳娥、林玉娟更為被告林芝螢之血親,渠等有意圖使候選人林芝螢能當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動機存在。 (三)被告林芝螢、吳月仙、吳月娥、莊李琴、王麒惠、賴燕資、顏永祥、張簡俊龍、周琇華、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黃許春氷、黃羽庭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吳月仙、吳月娥部分: 被告吳月仙於第一次警詢時係供陳:因為我母親希望被告吳月娥早日結婚,因此要求被告吳月娥將戶籍遷出(見警卷一第56頁),於偵訊時改供陳:因被被告吳月娥與母親發生爭執,被告吳月娥說她想把戶籍遷至我住處,而且母親希望被告吳月娥戶籍不要設在崗山南路,看能不能趕快嫁出去;被告吳月娥遷籍原因是因為受不了母親了(見選他卷三第40、41頁),被告吳月仙對於被告吳月娥遷籍之原因,究竟是母親希望被告吳月娥早日結婚,所以要求被告吳月娥將戶籍遷出,還是因為被告吳月娥與母親吵架,而將戶籍遷出,前後所述不一,更與被告吳月仙於檢察官一再詢問遷籍原因時陳稱:因與母親因為生活作息、煮菜、洗碗方式與母親吵架,所以將戶籍遷出,未曾言及是因為母親希望她將戶籍遷出以求早日結婚等節(見選他卷二第21、22頁)不符,足認被告吳月仙、吳月娥對於被告吳月娥遷籍之原因,所陳理由細節並不相同,渠二人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再查,被告吳月仙於警詢時、偵訊時均供陳:被告吳月娥因為要照顧母親,所以一直居住在原戶籍高雄市前鎮區○○里○○○街 000巷0○0號3 樓,沒有住在遷籍之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巷00號(見警卷一第58、73頁、選他卷三第39、40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吳月娥與母親同住在崗山南街,被告吳月娥崗山南街住處離我居住之鎮昌三巷住處距離很近,騎機車若無遇到紅燈,只要二分鐘即可到達(見本院卷六第43頁及其背面、第44頁);被告吳月娥於警詢時陳稱:伊遷籍後都住居於崗山南街原戶籍地等語(見警卷二第830頁、選他卷二第21頁),足見被告吳月娥並無因與母親吵架而離開崗山南路住處。而衡諸常情,倘被告吳月娥真與母親吵架,自可採取暫時至離崗山南路住處甚近之被告吳月仙家借住,待雙方冷靜之簡便處理方式即可,實無大費周章,於無法自行申辦遷移戶籍,仍需委由被告林芝螢遷移戶籍、換發新身分證之必要;遷籍與否,更與是否能結婚毫無關係,亦未曾聽聞過該等習俗,被告吳月仙、吳月娥所辯在在均屬匪夷所思,悖離常情極甚,本院無法採信。既然被告吳月娥、吳月仙所辯遷籍原因為本院所不採,被告吳月娥在無遷籍必要情形下,在距選舉日前4 個月截止日即103年7月29日前不久之103年3月27日遷籍,參以被告吳月仙有前述意圖使候選人林芝螢能當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動機存在,足認被告吳月仙、吳月娥主觀上係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讓被告吳月娥取得該屆鎮昌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即至為顯明。被告吳月仙、吳月娥及其辯護人所辯,本院無法採信。至被告吳月娥雖於該次選舉未前往領取選票、投票,然前鎮分局為防堵「幽靈人口」投票歪風,於103 年11月5、7、18日即至被告吳月仙住處查訪,有前鎮分局清查疑似幽靈人口查訪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四第1057至1059頁),被告吳月仙、吳月娥自可知悉「幽靈人口」投票為法所禁止行為,從而被告吳月娥雖於該次選舉未前往領票、投票,但難以此情作為被告林芝螢、吳月仙、吳月娥無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之有利證據。 2、被告莊李琴、王麒惠、賴燕資、顏永祥部分: ⑴被告莊李琴、王麒惠、賴燕資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因為被告王麒惠有負債,要將房子出售,且遷到鎮昌里後要請里長幫被告王麒惠家人辦理中低收入戶補助云云(見警卷一第436 頁、警卷二第511、513、531、535頁、本院卷六第55頁背面、第65頁、第108頁背面)。然被告王麒惠、賴燕資於102年10月1日遷移戶籍後,於103年12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王麒惠供述:沒有問過申請中低收入戶有何好處,也還沒有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我主動跟賴燕資提議要遷籍以支持林芝螢,賴燕資就去找林芝螢,說要遷籍挺她,林芝螢就說要幫我們辦遷籍,我們所遷之戶籍是林芝螢幫忙找的等語(見他卷二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被告賴燕資於103年12月7日、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房子一直未能找到買主,也一直沒有提出社會補助申請;家中負債已償還完畢;遷籍後未向任何機關、單位、民間公司申請變更文件寄送地址等語(見選他卷二第83頁背面、選他卷七第182、183頁)。被告王麒惠及賴燕資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至本院稱:被告王麒惠、賴燕資、王子華原為林芝螢之鄰居,為有利於林芝螢當選,所以遷籍至鎮昌里,在審理時因為擔心牽連他人及擔心自己及家人刑責,方為不實之陳述及答辯,願意認罪並坦承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4頁,王子華雖具狀坦承犯行,然本院認王子華應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後述)。本院審酌被告王麒惠、賴燕資前後供述有所矛盾,且買賣房子並非短期可以輕易完成之事,房子是否可以順利賣出,亦為未知數,是在賣出房子前,實無杞人憂天,先拜託他人提供戶籍讓其遷移,並大費周章委由林芝螢代辦遷移戶籍、換發身分證之理,於出售房子前即遷移戶籍、換發身分證之行為,實與常情大相逕庭;被告王麒惠、賴燕資、王子華於102 年10月1 日遷籍後,原戶籍地房子並無出售,亦未申請任何社會補助,亦如上述,足認被告王麒惠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所述內容,與常情較為相符,而可採信。渠等所辯因被告王麒惠、賴燕資欲出售房子,有寄居需要,而親自向莊李琴祥商討寄居事宜、遷籍後欲申請補助云云,顯屬推託矯卸之詞,仍無可取,被告賴燕資、王麒惠將王子華連同遷籍係意圖為使被告林芝螢當選而為遷籍,可以認定。而被告王麒惠、賴燕資並非因欲出售房子而與被告莊李琴商討寄居一事,而係被告王麒惠與賴燕資決意要遷籍以支持林芝螢,被告賴燕資再前往告知林芝螢,林芝螢遂尋得一戶籍供被告王麒惠、賴燕資、王子華寄居,業經被告王麒惠供陳如上,被告莊李琴竟仍供陳係被告王麒惠告知因欲賣房子而有寄居需要云云,並於警詢時陳稱:我拿戶口名簿予王麒惠辦理遷移戶籍相關程序(見警卷一第437頁),於偵查中改稱被告王麒惠、賴燕資、王子華將證件交給我,我再委託林芝螢辦理遷籍(見選他卷八第80頁),對於遷籍程序有所齟齬,顯見被告莊李琴亦因畏罪而杜撰情詞,其與被告王麒惠、賴燕資、林芝螢有共犯妨害投票罪之犯意聯絡,亦顯明灼。 ⑵被告莊李琴於警詢時供述:我姪子顏永祥偶而會住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16鄰鎮○○巷00號處,不知道何人辦理顏永祥之戶籍遷移,但顏永祥曾拿取戶口名簿(見警卷一第435、437頁);復於偵訊時改稱:因為從事男子美髮工作,因而認識朋友顏永祥,顏永祥說因為原本戶籍設於鄉下,收信不方便,因而要寄居在我這邊;顏永祥將證件交給我後,我再拿給林芝螢辦理戶籍遷移(見選他卷八第8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和顏永祥僅單純為客人關係,顏永祥沒有住在我這裡,我不知道顏永祥住那邊;他說因為積欠電信費用很多錢沒繳,都會和父親吵架,所以要求我讓他寄居(見本院卷六第54頁背面、第55頁及其背面),綜觀被告莊李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與顏永祥關係、顏永祥是否住居於鎮昌里、為何顏永祥需要遷籍、遷籍過程為何,多有不符之處。另與顏永祥於警詢時陳述:我平常是睡公司或鎮昌里戶籍地二樓,有每月給被告莊李琴1000元至1500元;之所以遷籍,是為了較方便辦手機、收帳單及信件,我都沒有再回到阿蓮區原戶籍地了云云(見選他卷七第50、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都住在大樹或鳳山工廠,去莊李琴家時只會坐在下看電視;遷戶籍原因是因為電話費太貴且沒有交錢,會被父親罵云云(見本院卷六第59頁背面、第60頁及其背面),稽核被告顏永祥之供述,對於有無住在鎮昌里戶籍地、遷籍原因是因為收信方便抑或是因為積欠電信費用遭父親責罵,才遷籍等節,互相矛盾,且與被告莊李琴均是至本院審理時,方均辯稱被告顏永祥遷籍原因是因為積欠電信費用遭父親責罵,誠有串證疑慮,被告顏永祥與莊李琴所辯是否可採,顯有疑問。再者,被告顏永祥於偵訊時供其只有使用0000000000號一之門號(見選他卷七第50頁),而該門號遲至104年3月12日前,均無變更帳寄地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月1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選偵卷五第255頁),足證被告顏永祥102年9月11日遷籍後,於並無因畏懼怕父親看到電信帳單而更改電信帳單地址,被告莊李琴、顏永祥所辯遷籍原因,殊屬無稽,不足為取。且被告莊李琴亦因畏罪而杜撰情詞,其與被告顏永祥、林芝螢有共犯妨害投票罪之犯意聯絡,亦可認定。至王輝煌雖提出被告顏永祥105年3月份之電信帳單,欲作為有利被告顏永祥、林芝螢等人有利之證據,然被告顏永祥於 102年9 月11日遷籍後至104年3月12日間,均無更改帳寄地址,業如前述,縱被告顏永祥嗣後有該改帳寄地址,顯係臨訟為脫免罪責,方嗣後更改帳寄地址,不足作為渠等有利之證據。 3、被告張簡俊龍部分: 被告張簡俊龍於偵訊時辯稱:我遷籍之目的是需要辦理中低收入戶補助及單親相關補助云云(見選他卷二第10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社會局通知我要將戶籍遷出為獨立戶,才能申請通過低收入戶補入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70頁)。惟依證人即前鎮區公所社會課承辦低收入戶補助事宜之辦事員陳順安於偵訊時證稱:只要實際及居住在高雄市即可申請各類社會補助,申請人戶籍在哪一區,就由該戶籍所屬之區公所負責承辦(見選他卷七第225頁),證人即前鎮區公所社會課課長張國銓於偵訊時亦證述:一般民眾要申請社會救助,須將申請書等資料送給所屬之里幹事初核文件是否齊備,文件齊備後再送到承辦之社會課登錄,經承辦人員書面審核通過後,社會局即依照審核紀錄應撥款之名冊撥款,通過審核者,社會局每年會複查確認申請人是否仍據申請資格;此社會救助審核是以區公所行政轄區為劃分,例如申請人搬到鳳山區居住,就會把相關資料移至鳳山區公所,就算有人戶籍被遷到戶政事務所,一樣可以向該戶政事務所所在之區公所申請社會救助(見選他卷七第225至227頁)。足見被告張簡俊龍於遷籍前、遷籍後,均由前鎮區公所複查被告張簡俊龍是否符合社會救助要件。而被告張簡俊龍於101年7月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經審核通過符合列冊資格,其列冊資格僅會於每年進行年度調查,無須重新申請,有前鎮區公所104年1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據(見選偵卷五第72頁),佐以被告張簡俊龍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及其背面),足證被告張簡俊龍早於101年7月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海里鎮○○街000 號時,已通過中低收入戶之審核並獲補助,嗣後其在高雄市內遷移戶籍,並不影響其列冊資格,是被告張簡俊龍所辯係社會局通知我要將戶籍遷出為獨立戶,才能申請通過低收入戶補入云云,顯屬虛妄,不足採信。參以又證人蔡佩芬、林美玉均證述不認識被告張簡俊龍(見選他卷七第138、141頁), 被告張簡俊龍 申請單親補助一事,亦大可透過里幹事即可辦理,去社會課詢問亦定會獲得解答,實無大費周章將戶籍遷入一毫不認識之人之戶籍內,徒增日後收受政府相關文件送達之不便。被告張簡俊龍之辯護人所辯亦屬無稽,無可採信。從而,被告張簡俊龍並無遷籍之正當理由,竟在無遷籍必要情形下,為悖於常情之遷籍舉動,足認被告張簡俊龍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該屆鎮昌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即至為顯明。 4、關於被告周琇華、林陳娥、林玉娟部分: 查被告周琇華於103年12月7日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林陳娥、林玉娟均為我娘家遠房親戚,她們於102 年10月25日向我承租房間居住,每月租金2500元,不是林陳娥、陳玉娟主動說要遷移戶籍到我家,而是是我主動叫林陳娥、林玉娟將戶籍遷至我家,我請林芝螢去辦理她們戶籍之遷移,她們並不知道我是請林芝螢幫我辦理戶籍遷移的;我有拿100 元之辦理遷籍費用給林芝螢云云(見警卷一第419至422頁、選他卷三第153頁背面、第154頁背面、第155頁)。嗣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被告周琇華方改稱:與被告林陳娥、林玉娟並無任何親戚關係,是因為林芝螢來拜託我,說她因為幫忙辦理低收入戶補助,家中寄居人口已經滿了,無法讓母親林陳娥及妹妹林玉娟寄居,要我讓她母親、妹妹寄居;當初林芝螢來找我時,我應該拒絕他,但我無法拒絕(見選他卷七第191頁)。由周琇華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足見被告周琇華顯係畏罪情虛,知悉被告林陳娥、林玉娟遷籍之目的,係為意圖使候選人林芝螢能當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否則根本沒有說謊之必要。被告林芝螢之辯護人雖稱被告周琇華係因知道被告林芝螢因本案遭收押,擔心受牽連,所以於警詢、偵訊時為虛偽陳述云云,然被告周琇華係於103年12月7日接受警詢及偵訊,被告林芝螢則於同年12月10日方接受警詢、偵訊並遭收押(見警卷一第418頁、選他卷三第153頁、警卷一第22頁、選偵卷一第8頁),則在被告周琇華接受警詢、偵訊時,被告林芝螢尚未接受警詢、偵訊,被告周琇華豈會知道日後被告林芝螢接受調查後之結果!被告周琇華若自覺心安理得,自無謊話連篇之必要。況且我國對於一戶內,能有多少人設籍或寄居,並無限制,被告林陳娥、林玉娟身為里長之至親,參加里民活動,亦為人情之常,其他里民焉有閒言閒語之理,被告林芝螢亦自陳里民之親朋好友亦可參加鎮昌里之自強活動(見本院卷七第68頁),益徵被告林陳娥、林玉娟遷籍之目的,絕非因為被告林陳娥、林玉娟為參加鎮昌里活動,怕遭人流言蜚語或被告林芝螢戶內因有多人寄居,而無法供被告林陳娥、林玉娟寄居。既然被告林陳娥、林玉娟絕無不能遷籍至被告林芝螢戶籍內之理由,卻藉由極為迂迴之方式,將被告林陳娥、林玉娟之戶籍遷至被告周琇華戶內,參以被告周琇華與被告林芝螢交錢匪淺,亦如前述,被告林陳娥、林玉娟與被告林芝螢為至親關係,均有意圖使候選人林芝螢能當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動機存在,足認被告周琇華、林芝螢、林陳娥、林玉娟主觀上係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讓被告林陳娥、林玉娟取得該屆鎮昌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即至為顯明。 5、被告郭姵岑部分: 查被告郭姵岑於警詢時陳稱:之所以遷籍,是因為要處理父親郭英帝的事情,同一戶籍會比好處理云云(見警卷二第617頁);復於偵訊時改稱:遷戶籍原因是為了處理父親郭英帝之低收入戶補助及姪子辦理轉學事宜,同戶籍亦方便幫父親處理凱旋醫院住院事宜,後來林芝螢幫我們跑件辦理父親之低收入戶補助云云;於同次訊問中復改稱姪子辦理轉學與其無關、父親之低收入戶補助亦與遷籍無關,因為父親已經申請到低收入戶補助(見選他卷二第178、179頁);被告郭姵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再翻異前詞稱:遷籍目的是為收受例如國泰人壽壽險等財產資料,不想這些資料寄到原戶籍地讓丈夫收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0頁背面)。被告郭姵岑對於為何遷籍此一不易混淆之原因,一再反覆,所辯前後矛盾,本院甚難輕信。又被告郭姵岑父親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姪子轉學一事,與其遷移戶籍無關,業經被告郭姵岑自陳在卷,而被告自陳往來原戶籍地與現戶籍地之情形,未因遷籍後而有差別(見選他卷二第179頁),參以被告郭姵岑父親辦理凱旋醫院住院事宜,與被告郭姵岑戶籍位於何處,本無任何關連,被告郭姵岑辯稱為處理父親住院事宜而遷籍,實屬無稽。再者,至104年8月19日前,被告郭姵岑國泰人壽壽險之送金單寄送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號,甚至有份保險契約之送金單寄送地址係由高雄市前鎮區鎮○○巷000 號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號,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9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郭姵岑保險契約一覽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98、99頁),足徵被告郭姵岑所辯為避免丈夫收受國泰人壽壽險等財產資料,亦嫌無稽,不值採憑。既然被告郭姵岑所辯遷籍原因為本院所不採,被告郭姵岑在無遷籍必要情形下,在距選舉日前 4個月截止日即103年7月29日前不久之103年2月24日遷籍,參以被告郭姵岑有前述意圖使候選人林芝螢能當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動機存在,足認被告郭姵岑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該屆鎮昌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至為明灼。 6、被告蔡瑜珏部分: 查被告王輝煌於本審理時供述:居住或設籍在鎮昌里之人或是認定為對鎮昌里有功之人士,均可參加鎮昌里舉辦之自強活動,且大部分旅遊都有護士隨行比較安全,管區員警、隨行護士是認定為有功人士(見本院卷七第64、68頁)。被告林芝螢在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所謂有功人士,是由里長不用敘明理由認定,區公所不會有意見等語;里民之親朋好友亦可參加鎮昌里之自強活動,蔡瑜珏於102 年時即曾參加鎮昌里舉辦之自強活動(見本院卷五第41頁、本院卷七第67頁背面、第68頁),並提出被告蔡瑜珏有參加鎮昌里自強活動之保險名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23頁)。而被告蔡瑜珏職業為護理師,參加鎮昌里之自強活動而認識被告林芝螢,為被告蔡瑜珏自承在卷(見警卷二第783頁、本院卷五第33頁),顯見被告蔡瑜珏在遷籍至鎮昌里前,即已參加過鎮昌里之自強活動,且依其專業所學,可被王輝煌認定為對鎮昌里有功人士,里民對於有專業護理師隨行自強活動,自當樂意,豈有閒言閒語之可能!被告蔡瑜珏辯稱係為參加鎮昌里自強活動云云,實難採信。再者,被告於本屆里長投票日雖必須上班,然被告蔡瑜珏中午非無休息時間,業據被告蔡瑜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39頁),被告蔡瑜珏果真為能參與本次投票,大可犧牲午休時間前往投票,所受不利益只有區區1 小時之時間,較之遷籍需更換戶口名簿、身分證,遷籍顯然對被告蔡瑜珏之影響較大!遑論被告蔡瑜珏所寄居處屋主,為被告所不認識之人,為被告蔡瑜珏供陳在卷(見警卷二第785頁),復經證人即提供戶籍之戶長李陳隨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234頁),徒增日後收受需寄送戶籍地之文書之不便,被告蔡瑜珏該等遷籍理由顯非正常人所為,所辯實屬匪夷所思,悖離常情極甚,本院無法採信。 7、被告黃許春氷、黃羽庭 查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街000 號之戶長為被告黃許春氷,有王朧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又王朧慶之戶籍遷入上址,係應被告黃羽庭要求,且被告黃羽庭係委託被告林芝螢辦理遷移戶籍,並有將遷籍之事告知被告黃許春氷,此經稽核被告黃羽庭與王朧慶之證述可證(見選他卷七第207頁背面、警卷二第739、741頁)。雖被告黃許春氷、黃羽庭雖均否認有何意圖使候選人林芝螢能當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移王朧慶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惟查,王朧慶遷籍前戶籍在高雄市○○區○○路00號,實際住居所則為伊與妹妹合買的房子即高雄市○○區○○路000號,且已居住長達4年,經王朧慶證述在卷(見警卷二第737頁、選他卷二第397頁),即便王朧慶有照顧外公黃秋霖之必要,與王朧慶必須設籍在鎮昌里,分屬二事,毫不相關,只要王朧慶不主動告知其父親即被告黃羽庭之前夫戶籍地址,被告黃羽庭之前夫亦無從知悉被告黃羽庭現居地,足證王朧慶縱使有遷籍需要,另有位於楠梓區之房屋可供設籍,非必須設籍至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被告黃羽庭卻要求王朧慶將戶籍遷至鎮昌里內,已屬有疑。再查,前鎮分局為防堵「幽靈人口」投票歪風,於103年11月8、11、19日均至被告黃許春氷住處查訪,有前鎮分局清查疑似幽靈人口查訪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四第1158至1160頁),被告黃許春氷見狀立即撥打電話予王朧慶,要求王朧慶再將戶籍遷出鎮昌里,王朧慶隨即於103 年11月12日將戶籍遷至楠梓區,有王朧慶陳述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選他卷二第398頁、本院卷一第120頁),倘被告黃許春氷對於王朧慶遷籍原因問心無愧,實無在前鎮分局清查疑似「幽靈人口」後,立即要求王朧慶將戶籍遷出之理,足見被告黃許春氷明知之所以要王朧慶遷籍至鎮昌里之目的在意圖使候選人林芝螢能當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移王朧慶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衡情此情亦應為主動要求王朧慶遷籍之被告黃羽庭知悉。且被告黃羽庭在距選舉日前4 個月截止日即103年7月29日前不久之103年6月27日要求王朧慶遷籍,參以被告黃許春氷、黃羽庭有前述意圖使候選人林芝螢能當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動機存在,足認被告黃許春氷、黃羽庭主觀上係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讓王朧慶取得該屆鎮昌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至為顯明,惟王朧慶於當日未前往投票,而行為未遂。 8、證人蕭水於警詢時證述:係被告林芝螢代辦將蕭博聰之戶籍遷籍至蕭水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巷00號戶籍內,被告林芝螢並未收取任何遷籍所需規費(見警卷一第301、302頁),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林芝螢是前里長的太太,因為住在我家隔壁,所以我有認識,蕭博聰此次遷籍之目的是為了要支持被告林芝螢,由我拿身分證及印章給被告林芝螢辦理等語(見選偵卷一第89頁背面、第90頁)。證人蕭博聰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被動將戶籍從鳳山區遷出,林芝螢要求我將戶籍從鳳山區遷出時,我有同意,我有向被告林芝螢說我是住在小港區中安路,所以本來是要遷回小港區,但為方便她選完里長,再幫我把戶籍遷回小港區;103 年5月6日遷籍之目的是為了報答她先前幫我們遷戶籍,使我女兒可以就讀福誠國中,所以才在103年5月間將我的身分證交由我父親轉交給被告林芝螢,我在103年5月間就知道被告林芝螢選里長了等語(見選他卷二第423、427頁、選偵卷一第90頁)。本院審酌證人蕭博聰之女蕭○瑄(姓名詳卷)之所以能就讀福誠國中,是因為被告林芝螢幫忙蕭博聰及蕭○瑄遷移戶籍至鳳山區林芝螢友人住處,業經證人蕭水、蕭博聰證述在卷(見見選偵卷二第67頁背面、選他卷二第421頁背面),足見被告林芝螢有恩於蕭水及蕭博聰,蕭水及蕭博聰要無設詞陷害被告林芝螢之理,故證人蕭水、蕭博聰上揭證述,可以採信,足徵係被告林芝螢要求證人蕭博聰將戶籍遷至蕭水鎮昌里戶內,意圖使候選人林芝螢能當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且被告林芝螢至遲於103年5月時,已決定參選本屆鎮昌里里長選舉。被告林芝螢之辯護人辯稱縱蕭水、蕭博聰雖證稱遷籍目的是為支持林芝螢選舉,但當時被告林芝螢並未表態要參選里長,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芝螢與蕭水、蕭博聰間有何等犯意聯絡,或被告林芝螢得以知悉蕭水、蕭博聰遷籍目的,不應認定被告與蕭水、蕭博聰為共犯云云,不足採信。 9、綜上,吳月娥、王麒惠、賴燕資、王子華、顏永祥、張簡俊龍、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蕭博聰、王朧慶並無合理之遷籍目的,被告吳月仙、莊李琴、周琇華、黃許春氷、黃羽庭對此應知之甚詳,業如前述。再者,吳月娥、王麒惠、賴燕資、王子華、顏永祥、張簡俊龍、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蕭博聰、王朧慶之遷籍,對於遷籍者即提供寄籍之戶長,均無任何好處,且遷籍有需更和身分證及日後收受信件之不便,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更屬違法行為,唯一有好處者為候選人即被告林芝螢,衡情遷籍者及協助遷籍者苟和被告林芝螢間無犯意聯絡,要無甘冒刑罰大費周章辦理遷籍之理,且遷籍者遷移戶籍之辦理,均委由被告林芝螢為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林芝螢對於該等遷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芝螢之辯護人辯稱:各遷籍者遷移戶籍之目的究竟為何,並非被告林芝螢可以確切得知云云,要難採信。 (四)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46 條第2項於96年1月24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再者,從選舉程式透明性、公平性、公正性觀之,本案之區域性選舉,屬於小型選舉,些微票數差距便可影響投票結果,若允許部分投機份子藉由策動非居住該區之親友以遷移戶籍達到影響投票結果,無疑是另一種型態「多數暴力」之投機行為,此種假借所謂「遷徙自由」企圖影響、操作投票機制之投機行為實非法所許,其等錯用、濫用「遷徙自由」企圖包裝影響投票結果之不法行為實值非難。是被告林芝螢、莊李琴、王麒惠、賴燕資、顏永祥、張簡俊龍、周琇華、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既遂罪;被告林芝螢、吳月仙、吳月娥、黃羽庭、黃許春氷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行,均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認定事實欄二有罪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楊水田、鍾佩堂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鍾佩堂辯稱:與被告楊水田離婚後,伊本來要搬出去住,但是楊水田無法照顧小孩,所以伊才沒有搬出去,沒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被告鍾佩堂之辯護人則以:行政法規規定需夫妻分籍,方可申請單親補助,被告鍾佩堂為符合該規定,所以辦理戶籍遷移,被告鍾佩堂之作法合情合理,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佩堂與楊水田係假離婚,故被告鍾佩堂並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語,為被告鍾佩堂辯護。被告楊水田辯稱:伊沒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被告楊水田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楊水田與鍾佩堂離婚後,因為收入不穩定,一人撫養小孩有點吃力,遂在友人建議下申請單親補助,被告楊水田所填寫之申請表並無虛偽填載不實內容,故被告楊水田無施用詐術情形,且並非申請人一提出申請,必定獲得核准補助,仍須經承辦人員實質調查,並非被告楊水田提出該項申請,公務員即會因此陷於錯誤,倘若被告事後有不合補助資格情事,區公所社會課亦能依職權終止核發生活補助金,甚至追討已請領之補助金,所衍生者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非率以刑罰相繩,違反刑法謙抑性精神等語,為被告楊水田辯護。 二、經查,被告鍾佩堂有委由林芝螢向蔡春榮商借戶口名簿以供鍾佩堂寄籍,經蔡春榮同意後,林芝螢遂將蔡春榮所交付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街00○0 號之戶口名簿交予鍾佩堂,鍾佩堂再於102 年12月27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楊水田離婚之登記,並同時將其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街00○0號。而後楊水田委由林芝螢於103年1 月15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以楊水田之名義備齊戶口名簿等文件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申辦單親家庭生活補助,經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核准自103年1月起核發楊○以之生活補助,並按月核撥2300元至被告楊水田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截至104年2月止,楊水田以此方式領單親補助款3 萬22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鍾佩堂、楊水田坦承在卷(見警卷二第798、800頁、選他卷二第123頁反面、第124頁反面、選他卷八第162頁、第168頁、本院卷二第33頁),並經證人林芝螢證述在卷(見選偵卷一第100頁背面、第101頁、本院卷三第215頁),復有並有被告鍾佩堂、楊水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3年1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申請單親家庭調查表暨所附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高雄市社會福利津貼單親兒少申請調查表、切結書、低收入戶調查資料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4年3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據(見選他卷五第115至169頁、選偵卷五第259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鍾佩堂、楊水田雖前詞置辯,惟查: (一)依據高雄市政府公告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標準,有申請資格者,為父或母「獨立」撫養18歲以下未婚子女,且離婚者,以父或母一方單獨對於子女行使監護權為限;補助對象及其監護人若與前配偶同戶籍、同址分戶或「共同生活」,不予補助,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4 年7月2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公告及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審核作業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18頁),並經證人即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社會課辦事員陳順安於偵訊時證稱:單親補助申請人之前配偶不能與申請人及其有監護權之子女同戶籍或同住在一起,方符合「獨力扶養」之要件等語(見選他卷七第226頁)。足證申請人欲為有監護權之子女申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需申請人「獨立」撫養18歲以下未婚子女,且不可與前配偶同戶籍、同址分戶或共同生活,方符合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標準甚明。 (二)被告楊水田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當時我和鍾佩堂離婚時,有鍾佩堂放棄監護權之協議,小孩就跟著我,但是小孩生活起居均由鍾佩堂照顧(見選他卷八第168頁);被告鍾佩堂於警詢時陳稱:我實際住居地在前夫楊水田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0號或291號住處,只是因為我與楊水田離婚,所以我把戶籍遷至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0 號,但我沒有居住在該設籍地(見警卷二第797、798頁);復於偵訊時陳述:我跟楊水田於102 年12月27離婚,因為楊水田要申請單親家庭補助,我不能與楊水田同戶籍,所以我就於同日將戶籍遷至現戶籍地,但我仍和楊水田同住在鎮○○街000 號以照顧小孩;是我去拜託林芝螢尋找戶籍讓我寄居,以便楊水田申請單親補助,林芝螢才拿現戶籍地的戶口名簿讓我去辦理遷移戶籍;我住在鎮○○街000 號已經十幾年,雖然有遷戶籍但都沒有搬過家,是和楊水田及我的小孩一起居住;之前因為我公公申請老人年金問題而認識林芝螢,我有去找林芝螢說到我和楊水田離婚的事,林芝螢說那可以申請單親補助,但我和楊水田戶籍不能同一戶,所以我請林芝螢幫我找一個戶口讓我寄居,林芝螢就拿我現戶籍地的戶口名簿給我,我在自己去辦理遷籍(見選他卷二第123頁反面、第124頁反面、選他卷八第161、162頁)。被告楊水田及鍾佩堂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鍾佩堂與被告楊水田離婚後,並無搬離,仍與被告楊水田女兒楊○以同住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第33頁)。被告鍾佩堂於本院審理時再陳稱:離婚後我有出去幾天,但又回到鎮○○街000 號住,因為小孩都會找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5頁及其背面)。綜上被告楊水田、鍾佩堂之供述,依社會通念,被告鍾佩堂、楊水田離婚後,仍有共同生活在一起照顧楊○以之事實,並不符合申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要件。被告楊水田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離婚後鍾佩堂有離開鎮東一街住處云云(見本院卷四第98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楊水田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內容與自己先前所述及被告鍾佩堂所述均有不符之處,而衡情被告楊水田於警詢、偵訊時,較無衡量利害得失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故被告楊水田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三)佐以被告鍾佩堂與提供戶籍寄居之人並不認識,而係經由林芝螢代尋戶籍寄居,為被告鍾佩堂自承在卷(見警卷二第798頁),則被告鍾佩堂根本不可能前往寄居地居住。又被告鍾佩堂並證述係被告林芝螢告知可以申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但離婚夫妻不可以同一戶籍,業如前述,顯見被告鍾佩堂、楊水田均已注意申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之要件,參以被告鍾佩堂、楊水田辦理離婚登記前,即委由林芝螢代尋並事先拿取被告鍾佩堂寄居處之戶口名簿供被告鍾佩堂寄居,審酌此節並衡諸常情,被告鍾佩堂、楊水田亦應知悉離異夫妻須獨立撫養18歲以下未婚子女,且不可有與前配偶同戶籍、同址分戶或共同生活之情形,方符合申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要件。既被告楊水田、鍾佩堂明知申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之要件,而被告楊水田、鍾佩堂離婚後,仍有共同居住之事實,不符合申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要件,惟被告楊水田、鍾佩堂仍執意委由林芝螢向蔡春榮商借戶口名簿以供被告鍾佩堂寄籍,由被告鍾佩堂再於102 年12月27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被告楊水田離婚之登記,並同時辦理其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街00○0 號之遷籍登記,而後楊水田再委由林芝螢再於103年1月15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以楊水田之名義備齊戶口名簿等文件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申辦單親補助,顯見被告楊水田、鍾佩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有詐欺補助費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且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承辦人員亦因此陷於錯誤,核准自103年1月起核發楊○以之生活補助,並按月核撥2300元至被告楊水田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截至104年2月止,楊水田以此方式領單親補助款3萬2,200元而詐欺取財既遂。被告楊水田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楊水田無施用詐術,無可採信。 (四)至被告楊水田之辯護人雖辯稱:對於單親補助有申請之相關規則,是否申請通過,相關審查人員應自行實質查核,不能因為申請人配合相關申請要件,即認申請人有詐欺行為,縱事後審查結果結果認被告楊水田不符合補助要件,亦僅係公法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並不能以刑法相繩等語為被告楊水田辯護。然本院認縱使承辦人員對於相關補助有實質審查義務,因疏忽而未能發現被告楊水田不符補助要件,但申請人仍應按照現實情形向承辦人然申請補助,並不能故意欺瞞,以不實事項提出申請。本件被告楊水田、鍾佩堂有故意隱瞞共同生活並照顧楊○以之行為,已如前述,符合刑法詐欺取財罪「施用詐術」要件,並非單純行政法上不當得利行為,辯護人所辯,尚屬無稽。 (五)綜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楊水田、鍾佩堂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認定事實欄三有罪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陳俐雰對於事實欄三所述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3號卷第21頁),核與證人莊連進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向許月娥收租金,也沒有與許月娥簽立租賃契約書,完全不知道有簽契約一事等語(見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895號卷第8頁背面)、證人許月娥於偵訊時證述:沒有支付租金予陳俐雰或莊連進,也沒有簽立租賃契約書及在租金補貼申請書、切結書上簽名,陳俐雰沒有說要以我名義申請租金補貼,我也沒有授權林芝螢以我名義申請租金補貼等語(見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895號卷第11頁背面、第12、46頁)、證人林芝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俐雰拿許月娥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給我,請我申請租金補貼,申請書和切結書都是我寫的(見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895號卷第51、52頁)等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2月17日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列印資料、偽造之103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影本、陳○恩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895號卷第13至25頁),足認被告陳俐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 1、按若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致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在此之前應僅屬妨害投票之預備行為,若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芝螢、莊李琴、王麒惠、賴燕資、顏永祥、張簡俊龍、周琇華、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核被告吳月仙、吳月娥、黃許春氷、黃羽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3項、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另被告林芝螢、王麒惠、賴燕資、莊李琴亦另涉犯犯刑法第146 條第3項、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就附件編號1、4、11、12部分)。再⑴被告林芝螢、吳月仙、吳月娥;⑵被告林芝螢、莊李琴、王麒惠、賴燕資;⑶被告林芝螢、莊李琴、顏永祥;⑷被告林芝螢、張簡俊龍;⑸被告林芝螢周琇華、林陳娥、林玉娟;⑹被告林芝、郭姵岑;⑺被告林芝螢、蔡瑜珏;⑻被告林芝螢、蕭博聰、蕭水;⑼被告林芝螢、黃許春氷、黃羽庭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芝螢、莊李琴先後多次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行為,均係基於使被告林芝螢當選之目的所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密集虛偽遷移戶籍或提供戶籍供人寄籍,侵害同一法益,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林芝螢、王麒惠、賴燕資、莊李琴以一行為觸犯妨害投票正確罪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妨害投票正確既遂罪處斷。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芝螢、楊水田、鍾佩堂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觀之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楊水田、鍾佩堂。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事實欄二應適用被告楊水田、鍾佩堂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楊水田、鍾佩堂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楊水田、鍾佩堂間,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述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水田、鍾佩堂利用不知情之林芝螢以楊水田之名義提出上開單親家庭生活教育補助之申請,係為間接正犯。 3、核被告陳俐雰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芝螢以被害人許月娥之名義提出上開租金補貼之申請,係為間接正犯。再被告陳俐雰所為偽造署名、盜用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俐雰基於同一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量刑部分 1、吳月仙、吳月娥、黃許春氷、黃羽庭所為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僅止於未遂階段,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2、爰審酌被告吳月仙、吳月娥、莊李琴、王麒惠、賴燕資、顏永祥、張簡俊龍、周琇華、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黃許春氷、黃羽庭等明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被告林芝螢不思努力宣揚廉潔政見博取選民支持,反而以虛偽遷移戶籍之不當方法,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敗壞選風,至不足取;吳月仙、吳月娥、莊李琴、王麒惠、賴燕資、顏永祥、張簡俊龍、周琇華、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黃許春氷、黃羽庭為使被告林芝螢當選,竟以虛偽遷入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法治觀念偏差,戕害民主選舉精神及選舉制度目的,行為實不足取,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審酌渠等均無前科(本院卷四第58、59、60頁、卷五第10、11、19、20、143 頁、卷六第4、6、9、10、11、13頁、卷七第2頁),參酌其等個別之智識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行為既未遂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吳月仙、吳月娥、黃許春氷、黃羽庭、莊李琴、王麒惠、賴燕資、顏永祥、張簡俊龍、周琇華、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林陳娥所處有期徒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3、審酌被告楊水田、鍾佩堂為求可讓渠等女兒獲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明知被告楊水田、鍾佩堂係共同生活,不符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要件,竟仍以前述詐術,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申請補助,致前鎮區公所陷於錯誤,而自 103年1月起核發楊○以之生活補助,並按月核撥2,300元至楊水田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截至104年2月止,楊水田以此方式詐得3萬2,200元,所為實有不該,及被告楊水田、鍾佩堂犯後否認犯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暨考量被告楊水田、鍾佩堂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不法所得、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審酌被告陳俐雰不思以真正之租賃契約書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租金補貼,竟偽造不實之租賃契約申請租金補助,其行為實屬不該,然所幸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因認不符申請條件而未核准,兼衡被告陳俐雰犯罪之動機係為取得租金補貼,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需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見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895號卷第6頁反面),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3號卷第38頁),以及被告陳俐雰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陳娥、陳俐雰、楊水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鍾佩堂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1頁、第52至53頁、第59頁、第62頁),復考量被告林陳娥係因被告林芝螢為母女至親關係,被告陳俐雰、楊水田、鍾佩堂則為社會上經濟弱勢,均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暨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足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林陳娥緩刑3年,被告陳俐雰、鍾佩堂、楊水田均緩刑2 年。復為使被告陳俐雰、楊水田、鍾佩堂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至被告王麒惠、賴燕資雖具狀表示願意認罪,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七第184頁),然本院審酌被告王麒惠、賴燕資所為妨害選風非輕,於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並與被告林芝螢、莊李琴串謀為不實之陳述,耗費司法資源非輕,縱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為此等表示,仍不宜予以緩刑,附此敘明。 (五)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林芝螢、吳月仙、吳月娥、莊李琴、王麒惠、賴燕資、顏永祥、張簡俊龍、周琇華、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黃許春氷等人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2 項之規定,審酌上開被告之犯罪情節,併宣告被告林芝螢褫奪公權4 年,被告吳月仙、吳月娥、莊李琴、王麒惠、賴燕資、顏永祥、張簡俊龍、周琇華、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黃許春氷等人,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 (六)沒收部分 1、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扣案之筆記簿、教戰手冊等物,雖為被告林芝螢所有,惟扣案筆記簿上之記載,誠無法排除係被告林芝螢自行估算可能得票數量而為之記載,是無法遽認該等記載是被告林芝螢與其餘被告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性之共謀證據而為供本案所使用之物;教戰手冊為被告林芝螢等人於遷移戶籍妨害投票犯行完成後,為因應檢警之偵查所寫之物,與妨害投票犯行無直接關連;其餘扣案物品,亦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妨害投票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2、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1533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例參照)。查附件三「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之「莊連進」署名2 枚、「許月娥」署名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本件既係被告陳俐雰盜用「莊連進」、「許月娥」之印章於如附件三所示之私文書上,經證人莊連進、許月娥辨認為渠等之印章屬實(見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895號卷第8頁、第10頁背面),則附件三所示之文書其上之印文因均屬真正,參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件三所示 私文書,固係被告陳俐雰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其既已提出於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而行使之,均非被告所有,而此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不應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芝螢為103 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高雄市第二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之前鎮區鎮昌里里長候選人。詎被告林芝螢與附件二「檢察官認定之共犯」欄所示之人及莊金城、廖春楠、李麗環,共同意圖使林芝螢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附件二「遷籍者」欄所示之人及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顏永祥、張簡俊龍、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各自將渠等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出,再由被告林芝螢以受委任人身分,分別於附件一編號5至9所示及附件二「遷移戶籍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將附件一編號5至9及附件二「遷籍者」欄所示之人之「原戶籍地址」欄所示之戶籍,個別遷入附件二「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之地址。被告林芝螢嗣依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期間領表登記參選為鎮昌里里長候選人。被告林芝螢共同與附件二「檢察官認定之共犯」欄所示之人及莊金城、廖春楠、李麗環以此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著手於妨害投票犯罪行為之實行。嗣被告李春連、許麗娟、楊水田、鍾佩堂、林子丘、王子華、李茂森、李呂麗梅、樂建吾、郭庭逢、謝明發、賴天角、蔡柳、陳玉真(已先為無罪判決)、郭芝鳳、陳育誠、陳宥任、鄭楹霖、黃志雄、陳明德、蔡雅雯、許瑞男、施明江、陳楊嬰嬌、劉美子、林國得(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顏永祥、張簡俊龍、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上五人均另為有罪判決)並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市長、市議員、里長三合一選舉之選票並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郭雅玲(已先為無罪判決)、楊玉雲、鄭淵文、段紅水、陳璇慧、許月娥、王朧慶、蔡佩芬則未於前開選舉投票日至投票所領票為投票行為,而未遂。因認被告林芝螢、王輝煌、吳月仙、陳明進、李春連、許麗娟、楊水田、鍾佩堂、林子丘、莊金城、莊李琴、王麒惠、賴燕資、王子華、李茂森、李呂麗梅、陳順榮、樂建吾、廖春楠、顏李美豆、謝明發、許賴采燕、賴天角、蔡柳、李麗環、郭清哲、郭芝鳳、陳翁月英、陳海影、陳育誠、陳宥任、鄭楹霖、黃志雄、陳明德、蔡雅雯、曾春榮、潘明珠、許瑞男、施明江、莊連進、陳俐雰、陳楊嬰嬌、許月娥、許陳美雲、劉美子等所為,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嫌;核楊玉雲、郭庭逢、何永濱、鄭淵文、段紅水、陳璇慧、王朧慶、蔡佩芬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3項、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嫌。 二、被告林芝螢與楊水田、鍾佩堂均明知被告楊水田、鍾佩堂始終同住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街000 號,並共同扶養楊水田及鍾佩堂之女楊○以(95年9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其等亦均明知申請單親補助者須有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即申請人不得與離異之配偶有同戶籍、同住、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芝螢於不詳時、地以申請補助為由,向不知情之蔡春榮商借戶口名簿以供鍾佩堂寄籍,經蔡春榮同意後,林芝螢遂將蔡春榮所交付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街00○0號之戶口名簿交予鍾佩堂,鍾佩堂再於102年12月27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楊水田離婚之登記,並同時辦理其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街00○0 號之遷籍登記,於形式上符合上開單親補助之分籍規定,而後林芝螢再於103年1月15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以楊水田之名義備齊戶口名簿等文件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申辦單親補助,並向承辦人員表示楊水田業與鍾佩堂離婚、單獨扶養楊○以等情,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自103年1月起核發楊○以之生活補助,並按月核撥2, 300元至楊水田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截至104年2月止,楊水田以此方式詐得3萬2,200元。因認被告林芝螢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芝螢、王輝煌、吳月仙、陳明進、李春連、許麗娟、楊水田、鍾佩堂、林子丘、莊金城、莊李琴、王麒惠、賴燕資、王子華、、李茂森、李呂麗梅、陳順榮、樂建吾、廖春楠、顏李美豆、謝明發、許賴采燕、賴天角、蔡柳、李麗環、郭清哲、郭芝鳳、陳翁月英、陳海影、陳育誠、陳宥任、鄭楹霖、黃志雄、陳明德、蔡雅雯、曾春榮、潘明珠、許瑞男、施明江、莊連進、陳俐雰、陳楊嬰嬌、許月娥、許陳美雲、劉美子、楊玉雲、郭庭逢、何永濱、鄭淵文、段紅水、陳璇慧、王朧慶、蔡佩芬涉有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犯行,被告林芝螢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各該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月娥、顏永祥、張簡俊龍、林陳娥、林玉娟、周琇華、郭姵岑、蔡瑜珏、黃許春氷、黃羽庭、陳玉真、郭雅玲之供述、證人張國銓、陳順安、蘇展、楊程銘、呂明麗、陳世發、張江波、蔡川士、蕭羽翊、吳建佶、黃秋霖、於偵訊時之證述、附件二各遷籍者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依各該被告辯解所為之函查或查詢資料(詳後述)、前鎮○○○○○○○○○○號8、9所示扣案之筆記本、第二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高雄市選舉人名冊、被告楊水田之女獲單親家庭生活補助之相關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各該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候選人林芝螢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既遂、未遂犯行,,被告林芝螢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各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詳於下述。 肆、經查: (一)被告林芝螢係高雄市第二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之前鎮區鎮昌里里長候選人,而附件二「遷籍者」欄所示之被告,有經由被告林芝螢於附件二「遷移戶籍時間」欄所示時間,分次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將將附件二「遷籍者」欄所示之人之「原戶籍地址」欄所示之戶籍,個別遷入附件二「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之地址,附件二「遷籍者」欄所示之人因而取得高雄市第二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之前鎮區鎮昌里選舉人資格。嗣被告李春連、許麗娟、楊水田、鍾佩堂、林子丘、王子華、李茂森、李呂麗梅、樂建吾、郭庭逢、謝明發、賴天角、蔡柳、陳玉真、郭芝鳳、陳育誠、陳宥任、鄭楹霖、黃志雄、陳明德、蔡雅雯、許瑞男、施明江、陳楊嬰嬌、劉美子、林國得並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市長、市議員、里長三合一選舉之選票並投票;被告郭雅玲、楊玉雲、鄭淵文、段紅水、陳璇慧、許月娥、王朧慶、蔡佩芬則未於前開選舉投票日至投票所領票為投票行為;被告林芝螢有幫被告楊水田申請單親補助並獲按月補助等情,業據各遷籍之被告等人供陳在卷(見警卷一第27至38頁、第163、166頁、警卷二第477、479、489、490、550 、562、576、579、589、630、632、633、642、653、664、669、697、699、709、723、、737、739、750、753、771、797、822、823、838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月仙、莊金城、廖春楠、李麗環、曾春榮、莊連進、陳海影、周琇華、莊李琴、黃許春氷、郭清哲、張簡俊龍、郭姵岑、陳翁月英、顏李美豆、何永濱(見警卷一第57、58、80、126、127、198、199、212、215、218、294、344、406、419、421、436、450頁、警卷二第562、565、616、764、765、812、862頁)、證人涂黃美玉、呂明麗、李陳隨、潘明田、蕭羽翊、黃耀毅、許淑芳、黃秋霖、莊特國、柯宜榛(見警卷一第95至98頁、第111、112、234、235、249、250、279、280、315、368、385、401、461、462頁)證述可稽,復有如附件一編號5、6、9 所示之被告顏永祥、張簡俊龍、郭姵岑、附件二各遷籍者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60至65頁、第70至73頁、第75、77、78、84、86、87、89頁、第91至93頁、第96至98頁、第100 頁、第102至106頁、第109、110、113、114、116頁、第120至122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書、高雄市第二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第1489、1490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考(見警卷五第1280、1287頁、第1289至1298頁、第1305至1308頁、第1311至1313頁、第1317至1326頁、第1329、1330頁、第1333至1336頁、第1343至1345頁、第1347至1349頁、第1352至1355頁、第1362至1364頁、第1366、1367頁、第1374至1382頁、第1387、1393、1400、1427、1430、1432、1433、1441、1460、1462、1463、1464、1465、1470、1471、1474、1476、1478、1480、1495、1529頁),是附件二「遷籍者」欄所示之人及如附表一編號5、6、9 所示之顏永祥、張簡俊龍、郭姵岑均係由林芝螢代為辦理遷移戶籍,,進而取得鎮昌里里長選舉權後,李春連、許麗娟、楊水田、鍾佩堂、林子丘、王子華、李茂森、李呂麗梅、樂建吾、郭庭逢、謝明發、賴天角、蔡柳、陳玉真、郭芝鳳、陳育誠、陳宥任、鄭楹霖、黃志雄、陳明德、蔡雅雯、許瑞男、施明江、陳楊嬰嬌、劉美子、林國得、顏永祥、張簡俊龍、郭姵岑有前往投票,郭雅玲、楊玉雲、鄭淵文、段紅水、陳璇慧、許月娥、王朧慶、蔡佩芬則未於前開選舉投票日至投票所領票為投票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嗣則修正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細繹修正前、後該條規定文義,所稱「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固係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規定所無,惟審諸本條修正理由:「1 、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2 、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3 、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足見此條項之增訂,無非意在明文規範「藉由遷徙戶籍而取得形式投票資格」之此類犯罪,俾期杜絕藉由第1 項概括規定涵攝此類犯罪而引發之學界爭議。析言之,足可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處罰規定之刑事犯罪,必行為人遷徙戶籍之時,即已同時具備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該遷徙戶籍與支持特定候選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連,因其妨害選舉之純潔與公正,已逾越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之目的,始該當於犯罪之評價。如虛偽遷徙戶籍時非為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乃別有其他原因,縱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日後因戶籍設於選舉區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即不能以本罪相繩。是本件應審究者,乃附件二各編號所示之遷籍者,是否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虛偽之遷徙登記,而與被告林芝螢、王輝煌或陳明進、楊水田、鍾佩堂、陳順榮、廖春楠、許賴采燕、郭清哲、陳翁月英、陳海影、何永濱、曾春榮、潘明珠、莊連進、陳俐雰、許陳美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子華就附件一編號2、3、4 所示之犯行、被告莊金城就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被告王輝煌就附件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被告廖春楠就附件一編號7、8所示之犯行、被告李麗環就附件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被告王朧慶就附件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茲析述如下: 1、被告莊金城就附件一編號5所示犯行無罪之理由: 檢察官認被告莊金城為附件一編號5 所示犯行之共犯,無非係以被告莊李琴曾陳稱:被告莊金祥於被告顏永祥遷籍前即已知悉並同意被告顏永祥遷籍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莊金城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顏永祥遷籍至伊戶籍等語。經查,被告顏永祥於偵訊時係陳稱交由被告莊李琴辦理戶籍遷移,並未敘及戶籍遷移與被告莊金城有何關係(見選他卷七第49至53);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敘及戶籍之遷移與被告莊金城有何關連(見本院卷六第59至62頁)。被告莊李琴雖於偵訊時曾言及:顏永祥遷籍部分,被告莊金城知悉,因為我和顏永祥討論時,莊金城有在現場,我也有跟莊金城說顏永祥要寄居之事,莊金城有答應(見選他卷八第82頁)。然被告莊李琴於同次偵訊時亦陳稱:那一段時間莊金城不常住在我現居地,因為我公公已經95歲,莊金城和他兄弟常常要回嘉義朴子輪流煮飯給我公公吃,顏永祥遷籍時,莊金城剛好不再高雄,我是辦好遷籍的事後,才跟莊金城說(見選他卷八第82頁),被告莊李琴就被告莊金城是否知悉、同意顏永祥遷籍一事,前後已有矛盾。本院於審理時就此節對被告莊李琴再加以確認,被告莊李琴證稱:顏永祥要遷籍到我家一事,我並沒有跟莊金城說,當時莊金城因為要回老家照顧父親不在家裡,是我答應要讓顏永祥遷籍進來的,顏永祥遷籍進來後我才跟莊金城說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5頁)。而被告莊金城、莊李琴既為夫妻,同住一處,莊李琴要取得戶口名簿供人辦理遷籍,自非難事,被告莊金城無必然知悉之理,檢察官就被告王麒惠、賴燕資、王子華遷入戶內,亦未認定被告莊金城為妨害投票共犯。是本件除共犯莊李琴單一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莊金城對顏永祥遷籍妨害投票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為被告莊金城無罪之諭知。 2、被告王子華就附件一編號2、3、4所示犯行無罪之理由: 檢察官認被告王子華附件一編號2、3、4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無非係以被告王麒惠於偵訊時坦承為支持被告林芝螢而為遷籍行為(見選他卷二64頁反面、第65頁)、被告賴燕資自陳並未出售房屋或申請社會補助(見選他卷二第83頁反面、選他卷七第182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子華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要遷戶籍是由母親賴燕資跟我說的,但沒有跟我說遷戶籍的原因,所以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遷戶籍,賴燕資叫我拿身分證給她,我就拿給她了,畢竟是自己的媽媽等語。經查,被告王麒惠於偵訊時陳稱:我跟我太太賴燕資說,我太太再去找林芝螢說要遷戶籍挺她等語(見選他卷二第64頁反面),並未證述有向被告王子華言及遷籍原因。而被告賴燕資於偵訊時亦證述:沒有告訴王子華遷籍原因等語(見選他卷二第83頁反面)。足認被告王子華辯稱不知道遷籍之原因等語,並非無據。且衡酌被告王子華為81年次,有被告王子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頁),甫成年未久,年紀甚輕,其聽從母親賴燕資要求,將身分證交給賴燕資辦理遷籍,而未深究原因,在觀念傳統之家庭中非無可能,是被告王子華所辯,並無悖於常情。則被告王子華在聽從母親賴燕資指示下遷移戶籍,其主觀上是否確具有意圖使林芝螢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誠屬有疑。檢察官雖另以前鎮○○○○○○○○○○號8、9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賴燕資3人--鎮昌3 巷〈夫妻、女兒〉王子華」、「王麒惠、賴燕資、王子→3人」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5、929頁),欲作為對被告王子華不利之證據。惟林芝螢於扣案筆記本上所為上開記載,誠無法排除係林芝螢自行估算可能得票數量而為之記載,是無法遽認該等記載是林芝螢與被告王子華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性之共謀證據。另被告王麒惠、賴燕資、王華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至本院稱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七第184頁),惟本院審酌該狀內容核屬被告王子華及其被告賴燕資、王麒惠之自白,惟內容空泛,並未言明被告王子華對妨害投票犯行究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與證人賴燕資、王麒惠前揭所證內容矛盾,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情形下,尚難遽以作為認定被告王子華犯罪之證據。綜上,被告王子華遭訴犯嫌部分,依檢察官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子華確有與被告林芝螢、王麒惠、賴燕資共謀為附件一編號2、3、4 所示犯行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王子華不利之認定,應為被告王子華無罪之諭知。3、被告廖春楠就附件一編號7、8所示犯行無罪之理由: 檢察官認被告廖春楠為附件一編號7、8所示犯行之共犯,無非係以被告周琇華曾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廖春楠對於被告林陳娥、林玉娟戶籍遷入一事知情(見警卷一第422頁、選他卷七第192頁);被告林芝螢則於警詢時曾證述是詢問被告廖春楠可否讓林陳娥、林玉娟寄居(見警卷一第30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春楠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被告林陳娥、林玉娟之遷籍,均是由妻子即被告周琇華辦理的,我是警方在查訪時,看戶口名簿才知道林陳娥、林玉娟遷入,我沒有在管這些事情等語。經查,被告周琇華於偵訊時亦曾陳稱:林芝螢來拜託我讓她母親、妹妹寄居,我沒有跟廖春楠說,直到選舉前,警方到我家查訪,我才跟廖春楠稍微提一下等語(見選他卷七第19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林芝螢是找我讓被告林陳娥、林玉娟寄居,廖春楠起先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3頁及其背面)。被告林芝螢則在本院審理時作證稱:我是直接找周琇華談母親及妹妹寄居的事,沒有找廖春楠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7頁)。被告周琇華、林芝螢就被告廖春楠是否知悉、同意林陳娥、林玉娟寄居一事,前後已有矛盾。而被告廖春楠、周琇華既為夫妻,同住一處,周琇華要取得戶口名簿供人辦理遷籍,自非難事,被告廖春楠無必然知悉之理。是本件除共犯周琇華、林芝螢前後矛盾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廖春楠對林陳娥、林玉娟遷籍妨害投票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為被告廖春楠無罪之諭知。 4、被告李麗環就附件一編號9所示犯行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麗環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郭姵岑是我先生的姊姊,我是聽說因為我公公郭英帝有精神障礙要申請補助,所以郭姵岑要遷籍至我戶內,但實際情形我沒有問太多,所以我並不清楚;實際遷籍、申請補助事宜是郭姵岑在處理,我完全沒有經手;我知道郭姵岑要遷籍的事,但這不用經過我同意等語。經查,被告李麗環既與丈夫、公婆同住一處,郭姵岑又為其丈夫之姊姊,則在觀念傳統之家庭中,郭姵岑不論因何原因欲遷籍至被告李麗環戶內,被告李麗環無從置喙,並未深究原因,非無可能,是被告李麗環所辯,並非無據。則被告李麗環在無從置喙情形下,任由郭姵岑遷移戶籍至其戶內,其主觀上是否確具有意圖使林芝螢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誠屬有疑。而事件之發生,常伴隨當時之外部環境條件而發展,因而涉及個人當時之主觀犯意認定,如無確切之客觀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自難由旁人以事後主觀臆測之詞推斷之,被告李麗環所辯既無悖乎常情,自難遽推論被告李麗環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至檢察官另以前鎮○○○○○○○○○○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郭姵岑遷--鎮川3巷149號」字樣(見警卷三第918、929頁),欲作為不利被告李麗環之證據。惟被告林芝螢於扣案筆記本上所為上開記載,誠無法排除係林芝螢自行估算可能得票數量而為之記載,是無法遽認該等記載是被告李麗環與被告林芝螢、郭姵岑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性之共謀證據。綜上,被告李麗環遭訴犯嫌部分,依檢察官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麗環確有與被告林芝螢、郭姵岑共謀為附件一編號9所示犯行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 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李麗環不利之認定,應為被告李麗環無罪之諭知。 5、被告王朧慶就附件一編號12所示犯行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王朧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我是應母親黃羽庭要求,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街000 號照顧外公黃秋霖;是由我母親幫我辦理戶籍遷移,我不認識被告林芝螢,亦不知道林芝螢有競選何里里長等語。查被告王朧慶所遷移戶籍之地址為其外公、外婆住處,與被告王朧慶並非全無關係之地。參酌被告王朧慶之外公黃秋霖於104年3月16日死亡,有黃秋霖之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七第91頁),足見黃秋霖之身體狀況於被告王朧慶遷籍時非佳,則被告王朧慶聽從母親即被告黃羽庭要求遷籍以照顧外公,將身分證交由被告黃羽庭,再由黃羽庭委由他人辦理遷移戶籍,而未深究原因,在觀念傳統之家庭中非無可能,是被告王朧慶所辯,亦非無據。被告王朧慶在聽從母親指示下遷移戶籍,其主觀上是否確具有意圖使林芝螢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誠屬有疑。又雖被告王朧慶於103 年11月12日,再聽從外婆即被告黃許春氷指示,將戶籍遷出鎮昌里,並於偵訊時供陳:黃許春氷「應該」有選舉考量,才要我將戶籍遷至鎮昌里,但是我外婆沒有說過要支持誰等語(見選他卷二第399頁),然被告王朧慶本來就是因為關於選舉之案件經檢察官傳喚到案,檢察官於訊問前並就被告王朧慶所涉犯罪嫌疑加以權利告知(見選他卷二第396頁),王朧慶又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自可「事後」推測或許是黃許春氷、黃羽庭有選舉考量,而要求其遷籍,誠無法以被告王朧慶事後自行推測之詞,遽認被告王朧慶於遷籍至鎮昌里之時,主觀上即具有意圖使林芝螢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綜上,被告王朧慶遭訴犯嫌部分,依檢察官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朧慶確有與被告林芝螢、黃許春氷、黃羽庭共謀為附件一編號12所示犯行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王朧慶不利之認定,應為被告王朧慶無罪之諭知。 6、被告李春連、陳明進就附件二編號1所示犯行無罪暨被告林 芝螢、吳月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⑴訊據被告李春連、陳明進、林芝螢、吳月仙均堅決否認此部分之妨害投票犯行,被告李春連辯稱:其原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並將所開設之「春發企業行」登記該處,但因為與兄嫂感情不睦,且怕收不到罰單,所以遷移戶籍至前妻弟弟即被告陳明進住處等語。被告陳明進則辯稱:被告李春連有一次跟我說要將戶籍寄居在我住處,以方便他收取信件,我就答應並跟被告吳月仙講,請被告吳月仙幫忙被告李春連遷移戶籍,至於吳月仙自行或委託他人辦理,我就不知道了;李春連出社會後,戶籍就一直寄居他處等語。被告吳月仙辯稱:被告李春連原本戶籍在小港區,因為怕收不到重要信件,所以拜託我們讓她寄居等語。被告林芝螢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李春連有遷移戶籍之正當理由等語。 ⑵查被告李春連原戶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該處現戶長為其姪子李懋廷,有李懋廷、李懋廷父親即被告李春連兄長李合冬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選偵卷四第3頁、本院卷六第165頁),是被告李春連辯稱其原戶籍地址為兄長住處,尚非子虛。從而被告李春連倘因與兄嫂相處不睦,寄去原戶籍地之信件無法獲轉交而有遷籍必要,衡情非無可能。此由證人李懋廷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李春連之春發企業行並沒有在明勝街184 號營業,雖還有一些被告李春連之信件寄來,但除了垃圾信件外,其餘的我們都請郵差退回,我們都沒有與被告李春連聯絡等語(見選偵卷五第53頁),益徵被告李春連所辯,信而有徵。又被告李春連之前妻陳秋連自80年6月10日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號6樓(見選偵卷四第2頁背面),而被告李春連之原戶籍係設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與前妻本不同處,被告李春連與陳秋連更於102 年10月25日離婚,有被告李春連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足認被告李春連與前妻感情亦非融洽,被告李春連並無法將戶籍遷移至前妻戶籍地。故被告李春連因無處設籍而需設籍於原有姻親關係之被告陳明進、吳月仙住處,以求能獲重要信件之轉交,亦不違常情。則被告李春連基於上述原因遷移戶籍,其主觀上是否確具有意圖使林芝螢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誠屬有疑。 ⑶檢察官雖以被告李春連遷籍後,未將行號申設地址、駕照及車籍登記住址一併變更,而認被告李春連所辯不足採信。然行號申設地址之變更、駕照及車籍登記住址之變更,與戶籍之遷移本不必然相關,況監理所所舉發之交通違規通知單(如未參加車輛逾期檢驗、未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職業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期審驗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及汽車燃料費通知書,含汽車燃料費逾期繳納處分書等之寄發,係透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定期與戶政連結取得戶籍資料,本所再至該分公司資料庫間接取得違規人及受通知人戶籍資料製開上揭處分書及通知書;稅捐稽徵處每年定期開徵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寄送地址,係以車主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增設之住居所、就業處所為優先,交通部公路總局最新車籍資料(汽、機車行車執照地址)次之,並以平信方式寄送;於催繳時則另行查調最新戶籍資料,以雙掛號方式向車主戶籍地址寄送;警局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透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定期與戶政連結取得戶籍資料,警局再至該分公司資料庫間接取得違規人及受通知人戶籍資料製開通知書,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105年3月24日高監自字第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5年3月29日高市稽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6日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118、188、224、225頁)。足見被告李春連縱未更改行號申設地址、駕照及車籍登記住址,最終相關機關仍可透過戶役政系統寄發信件至被告李春連之最新戶籍地。而事件之發生,常伴隨當時之外部環境條件而發展,因而涉及個人當時之主觀犯意認定,如無確切之客觀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自難由旁人以事後主觀臆測之詞推斷之,被告李春連所辯既無悖乎常情,則檢察官前開推論自難逕採。 ⑷檢察官另以前鎮○○○○○○○○○○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陳明進遷→吳月娥遷入6票」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8頁),欲作為不利被告林芝螢、李春連、陳明進、吳月仙之證據。惟被告林芝螢於扣案筆記本上所為上開記載,誠無法排除係林芝螢自行估算可能得票數量而為之記載,是無法遽認該等記載是被告林芝螢、李連春、陳明進、吳月仙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性之共謀證據。 ⑸綜上,被告李春連雖有前述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未居住於該戶籍地,並前往投票,惟無法排除被告李春連係因與原戶籍地之人相處不睦,而需遷籍以獲重要信件轉交之可能,自不得據此即謂被告林芝螢、李春連、陳明進、吳月仙此部分行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 ⑹故此部分亦應為被告李春連、陳明進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原應就被告林芝螢、吳月仙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林芝螢、吳月仙成立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7、被告許麗娟就附件二編號2 、被告林子丘、楊水田、鍾佩堂就附件編號6 、被告李茂森、李呂麗梅就附件二編號7、8、郭庭逢就附件二編號10、被告王輝煌就附件二編號31所示犯行無罪暨被告林芝螢就上開各編號所示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⑴檢察官認上開被告涉犯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①依據聯邦商業銀行104年2月13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許麗娟申辦之信用卡已停卡,且無欠款,帳寄地址為高雄市前鎮區鎮○○巷000 號,迄未變更為被告許麗娟之現戶籍地(見選偵卷五第178、179頁);依據臺灣土地銀行第六區區域中心104年2月13日六區逾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許麗娟現仍積欠房屋貸款,原提供之帳寄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然該址房屋業經聲請強制執行並拍定,被告許麗娟迄未申請變更現戶籍地為帳寄地址(見偵卷五第177頁)。顯見被告許麗娟所辯不實。前鎮○○○○○○○○○○號9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許麗娟→600巷30→許賴金枝女兒」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29頁),為登載「幽靈人口」之名冊。②依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告林子丘之信用卡請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協議書等,被告林子丘申請之該銀行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4樓之1,帳單地址並無異動紀錄;且被告林子丘之信用卡業務,於97年12月10日與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金額為13萬9655元,被告林子丘於103年1月9日繳清欠款(見選偵卷五第181至202頁),足見被告林子丘所辯不實。另前鎮○○○○○○○○○○號8、9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林子丘-遷入鎮昌3巷」、「林子丘→0000000000」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8、929頁),為登載「幽靈人口」之名冊。③依據高雄地檢資料室查詢之結果,並無被告李茂森、李呂麗梅所稱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之登記資料(見選卷四第177、178頁),且被告李茂森、李呂麗梅自陳一度幾被遷籍至戶政事務所,倘若如此豈不順遂被告李茂森、李呂麗梅躲債目地?而認被告李茂森、李呂麗梅所辯不足採信。另前鎮○○○○○○○○○○號8、9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鎮原街42-1號蔡季蓉、佩珊(蔡春榮戶內)李茂森、李呂麗梅→阿泉父、張簡俊龍、鍾佩堂遷入」、「李茂森、李呂麗梅→2 位泉父母親」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8、929頁),為登載「幽靈人口」之名冊。④依據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7日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9日三信銀卡字第00000000號函(見選偵卷五第81、88頁),被告郭庭逢並未向日盛銀行、三信商銀申辦信用卡;依據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2月2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104年2月5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2日陳報狀(見選偵卷五第89、112、227、228頁),被告郭庭逢之帳寄地址均為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000號之1,迄未變更為被告郭庭逢之現戶籍地,而認被告郭庭逢所辯不足採信。另前鎮○○○○○○○○○○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張江波→戶內有遷入鎮南宮廟祝」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5頁),為登載「幽靈人口」之名冊。⑤依據聯邦商業銀行104年2月13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選偵卷五第178、179頁),被告林國得所申請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業已停卡,且無欠款,提供之帳寄地址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巷00○0號;依據大眾銀行104年2月11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林國得未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或信用卡(見選偵卷五第134頁);依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2月5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林國得之帳寄地址為高雄市前鎮區○○里○○路0巷00號,並未申請變更帳寄地址(見選偵卷五第111頁);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2月12日保費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無被告林國得之通訊地址,係被告林國得積欠大臺中營造業職業工會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勞工保險局始透過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其戶籍地址催繳(見選偵卷五第180頁)等,而認被告林國得所辯不實。 ⑵訊據被告林芝螢、許麗娟、林子丘、楊水田、鍾佩堂、李茂森、李呂麗梅、郭庭逢、王輝煌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①被告許麗娟辯稱:於本件遷籍前,我也是寄居於他人住處,但自從離婚後,我就一直與母親同住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巷000 號,後來因為我有欠銀行錢,我母親不想讓我將戶籍遷入該處,所以我就拜託被告林芝螢幫我找戶口寄居;因為無法清償欠款,所以我也就沒有向銀行申請變更帳寄地址等語。②被告林子丘則辯稱:因為我有積欠卡債,雖有成立協商,但在協商所定分期繳納期間,若有暫時無力償還或遲延繳款,就會收到銀行之催繳文件,而現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有出租給他人做生意,我不希望有欠債相關文書寄至該處,所以委託被告林芝螢幫我遷籍等語。供被告林子丘寄居之被告楊水田則辯稱:被告鍾佩堂有跟我說被告林子丘要寄居的事,但鍾佩堂沒有跟我說原因,我也沒有問等語。被告鍾佩堂則辯稱:被告林芝螢跟我說因為被告林子丘有卡債問題,所以需要寄居在我家,我就跟被告楊水田說等語。③被告李茂森、李呂麗梅則均辯稱:渠等原位於大寮區之房子遭法院拍賣,拍賣價款不足以清償貸款,所以剩餘債權由討債公司受讓,為躲避債務追討,所以才寄居他人戶籍等語。④被告郭庭逢辯稱:我因為有信用卡卡債問題,銀行均會寄信催繳,我女朋友不高興,因而要我遷戶籍,我就拜託友人張江波的戶籍讓我寄居,並委託被告林芝螢幫我辦理,我有跟張江波說不要理會銀行催款信件,且反正張江波不是債務人,銀行去找他也沒用等語。⑤被告王輝煌辯稱:我沒有幫被告林國得遷戶籍,遷戶籍的事都是由我老婆林芝螢在處理等語。而被告林國得遷戶籍之原因,被告林國得陳稱:我長期待在北部,但因為有欠卡債及勞健保費用,為收取相關信件方便,因而遷籍至鎮昌里,再由該戶籍所住之人將信件交給被告林芝螢或王輝煌等語。被告林芝螢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許麗娟、林子丘、李茂森、李呂麗梅、郭庭逢、林國得有遷籍之正當理由等語。 ⑶查:①而被告許麗娟尚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有臺灣土地銀行第六區區域中心104年2月13日六區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選偵卷五第177頁);②被告林子丘雖與國泰世華銀行間有依消債條例達成協商,然於103 年1月9日始繳清欠款,而被告林子丘本件遷移戶籍之時間為102年10月1日;③李茂森與李呂麗梅確曾設籍於高雄市○○區○○村○○路 000○0 號,而該址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李呂麗梅,且被告李茂森、李呂麗梅於95年8月2日至102年3月19日間,即有多次遷移戶籍紀錄,有被告李茂森、李呂麗梅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國民身分正義動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役政異動記事資料、建物門牌過溪街118-1 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五第247至268頁),檢察官認被告李茂森、李呂麗梅未曾擁有高雄市○○區○○路00000 號房屋,已有誤會。又被告李茂森、李呂麗梅因積欠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將債權轉讓予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資產管理公司並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門牌號碼118之1號之房屋及土地,惟拍賣價金不足以償還欠款,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684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七第240至246頁),足證被告李茂森、李呂麗梅上有積欠他人債務無訛;④被告郭庭逢仍積欠甚多卡債,有聯邦商業銀行104年2月2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104 年2月5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2日陳報狀(見選偵卷五第89、112、227、228頁);⑤被告林國得尚積欠卡債,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0日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七第193、194頁)。綜上,被告許麗娟、林子丘、李茂森、李呂麗梅、郭庭逢、林國得分別於附件二所示「遷移戶籍時間」前,均有債務問題,渠等所辯因債務問題而遷籍,尚非子虛。衡諸常情,債務人為躲避債務,對債權人避而遠之,未向債務人聯絡告知現戶籍地址不難想見。況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 點:「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申請人:...(二)利害關係人。」另第2點:「第一點第二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三)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是債權人若處理債權債務需要,提憑相關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審認核發,有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3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七第105頁),是債務人未向債權人告知其現戶籍地者,債權人尚可依前揭規定申請債務人現戶籍地資料,進而寄送相關文書,檢察官以被告許麗娟、林子丘、郭庭逢、林國得未向債權人變更帳寄地址,而認被告許麗娟、林子丘、郭庭逢、林國得所辯不足採信之推論,尚非可採。檢察官又認倘被告李茂森、李呂麗梅遭遷籍至戶政事務所,豈非更可以達到躲債目地,無遷籍之必要。然遷籍至戶政事務所,畢竟屬變態之事實,且不利被告李茂森、李呂麗梅收受一般信件,檢察官此等推論,要難遽採。再者,被告許麗娟所實際住居者,為母親許賴金枝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巷000 號,有許賴金枝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91頁),倘被告許麗娟非為躲債,而有意圖使林芝螢當選之目的,大可合情合理的將戶籍遷入母親戶籍,即可達到獲得鎮昌里里長選舉權人資格,不用大費周章遷入不認識之人戶籍內,亦顯被告許麗娟辯稱其因為卡債,母親不讓其遷入,所以遷入他人戶籍等語,信而有徵。況事件之發生,常伴隨當時之外部環境條件而發展,因而涉及個人當時之主觀犯意認定,如無確切之客觀證據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自難由旁人以事後主觀臆測之詞推斷之,被告許麗娟、林子丘、李茂森、李呂麗梅、郭庭逢、林國得所辯既無悖乎常情,自難遽認被告許麗娟、林子丘、李茂森、李呂麗梅、郭庭逢、林國得遷籍之目的係在遂行妨害投票犯行,從而,亦難認被告林芝螢、王輝煌就渠等遷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 ⑷至前鎮○○○○○○○○○○號8、9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許麗娟→600巷30→許賴金枝女兒」、「林子丘-遷入鎮昌3巷」、「林子丘→0000000000」、「鎮原街42-1 號蔡季蓉、佩珊(蔡春榮戶內)李茂森、李呂麗梅→阿泉父、張簡俊龍、鍾佩堂遷入」、「李茂森、李呂麗梅→2 位泉父母親」、「張江波→戶內有遷入鎮南宮廟祝」等字樣,誠無法排除係林芝螢在為人辦理戶籍遷籍之備忘錄或自行估算可能得票數量而為之記載,是無法據此認定該等記載是林芝螢與其餘被告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性之共謀證據。⑸綜上,被告許麗娟、林子丘、李茂森、李呂麗梅、郭庭逢、林國得雖有前述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未居住於該戶籍地,並前往投票,惟上開被告有遷籍之正當理由,自不得據此即謂被告林芝螢、王輝煌、許麗娟、林子丘、楊水田、鍾佩堂李茂森、李呂麗梅、郭庭逢、林國得此部分行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 ⑹故此部分亦應為被告許麗娟、林子丘、楊水田、鍾佩堂、李茂森、李呂麗梅、郭庭逢、王輝煌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原應就被告林芝螢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林芝螢成立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8、被告楊玉雲、王輝煌就附件二編號3所示犯行無罪暨被告林 芝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⑴檢察官認被告林芝螢、黃輝煌、楊玉雲就此部分涉犯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4年1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高雄市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管理要點、高雄市國民中小學實施學生人數總量管制作業要點、高雄市103 學年度國小學校總量管制學校等相關規定及高雄市前鎮區鎮昌國民小學104年2月9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見選偵卷五第82至87頁、第125至128頁),新生須與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監護人居住且設籍於學校學區,始取得入學資格;欲進入總量管制學校就讀,新生則有設籍時間之限制,非總量管制學校則無設籍時間之限制;而高雄市鎮昌國民小學非屬總量管制學校,新生及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於新生入學前(就本件而言,係104年3月27日前)設籍於學區內,新生即具入學資格、依據員警職務報告及翻拍照片,高雄市三民區市立游泳池之收費標準,凡未滿12歲之兒童均享有半價優惠,並未限定設籍於三民區者始享有該優惠(見選偵卷五第232頁)為主要論據。 ⑵訊據被告林芝螢、楊玉雲、王輝煌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楊玉雲辯稱:因為有打算讓小孩日後就讀鎮昌國小,由娘家親人幫忙照顧,所以遷移戶口至鎮昌里,而小孩之所以未一併遷籍,是為了享受小孩目前戶籍地之一些福利,等到確定要就讀鎮昌國小時,再將小孩戶籍遷入;被告王輝煌則辯稱:幫人遷移戶籍均是由被告林芝螢在處理,伊並未經手等語。被告林芝螢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楊玉雲有遷籍之正當理由等語。經查,被告楊玉雲之子宋○衍(98年10月生,姓名詳卷)為104年應入學國民小學之新生,有被告楊玉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又被告楊玉雲之娘家即其原戶籍地址高雄市前鎮區鎮榮里鎮○街00號距離鎮昌國民小學距離甚近,有本院依職權查知之GOOGLE地圖距離位置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七第247頁),則若宋○衍就讀鎮昌國民小學,被告楊玉雲娘家幫忙接送照顧宋○衍,確甚為便利。又宋○衍之所以未一併遷籍,被告楊玉雲提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回饋設施網頁列印資料,確載明回饋地區包括三民區全區86里使用相關設施,惟需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始得免費使用,有該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2、53頁),足證被告楊玉雲辯稱:因為有打算讓小孩日後就讀鎮昌國小,由娘家親人幫忙照顧,所以遷移戶口至鎮昌里,而小孩之所以未一併遷籍,是為了享受小孩目前戶籍地之一些福利,等到確定要就讀鎮昌國小時,再將小孩戶籍遷入等語,尚非子虛。檢察官雖認被告楊玉雲之子宋○衍未一併遷籍,與常理有違,然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若非法所禁止事項,人民不問何時均可自由遷移戶籍,現行法律並無限制選舉期間不得遷移戶籍之規定,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人民遷移戶籍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其未住居於設籍地並前往投票,即推認其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至明。況事件之發生,常伴隨當時之外部環境條件而發展,因而涉及個人當時之主觀犯意認定,如無確切之客觀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自難由旁人以事後主觀臆測之詞推斷之,被告楊玉雲所辯既無悖乎常情,並有相關證據佐證,業如上述,則檢察官前開推論自難逕採,自不得據此即謂被告楊玉雲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認被告楊玉雲有何妨害投票之犯意。從而亦難認被告林芝螢、王輝煌就被告楊玉雲遷籍行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之犯意聯絡,應為被告楊玉雲、王輝煌無罪之諭知。 ⑶又此部分原應就被告林芝螢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林芝螢成立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9、被告楊水田、鍾佩堂就附件二編號4、5所示犯行無罪暨被告林芝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⑴檢察官認被告林芝螢、楊水田、鍾佩堂此部分涉犯妨害投票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楊水田之胞弟楊程銘證述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見選他卷七第232至236頁),且依據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4年2月6日高市○○○○○○0000000000 號函,被告楊水田遷籍至今,亦未將現戶籍地之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登記至被告楊水田名下(見選偵卷五第113、115、117頁)、依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3月10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 號函,鎮○○街000號房屋迄未登記於被告楊水田名下(見選偵卷五第240、241頁),且被告鍾佩堂並非繼承人之一,無一併遷籍之必要;檢察官查詢司法院家事繼承事件公告,並無楊程銘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依法公告(見選偵卷四第14頁反面),認被告楊水田、鍾佩堂所辯不足採信;依據前鎮○○○○○○○○○○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鍾珮堂-德昌路600巷30號」、「楊水田-鎮東一街」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5頁),為其主要論據。 ⑵訊據被告林芝螢、楊水田、鍾佩堂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均辯稱:係因為要辦理被告楊水田之父遺產之繼承,所以才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街000 號等語。被告楊水田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楊水田原戶籍鎮○○街000 號與新戶籍鎮○○街000號二間房屋僅一街之隔,鎮○○街000號房屋為被告楊水田父親楊清郎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楊清郎於102年8月11日過世後,被告楊水田主觀上係認為該屋既然未為保存登記,無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就想說至少先將戶籍遷入,以免日後繼承發生問題,所以才在102年10月9日遷移戶籍。被告楊水田與弟弟楊程銘、妹妹楊嘉惠係法定繼承人,而楊程銘、楊嘉惠均已依法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楊水田自成為鎮○○街000 號房屋之唯一繼承人。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亦於102 年12月27日核發遺產免稅證明書,將鎮○○街000 號房屋列為被繼承人楊清郎之遺產,而被告楊水田為該筆遺產之納稅義務人,是被告楊水田遷籍之理由為正當等語,為被告楊水田辯護。被告鍾佩堂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鍾佩堂無妨害投票之犯意等語,為被告鍾佩堂辯護。被告林芝螢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楊水田、鍾佩堂有遷籍之正當理由等語。 ⑶查鎮○○街000 號房屋為被告楊水田父親楊清郎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而楊清郎於102年8月11日過世,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4 年2月6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2月4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選偵卷五第113、115、117頁、本院卷四第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早於楊程銘於104 年2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前,楊程銘、楊嘉惠有於102年9月12日向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提出拋棄繼承權狀,經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准予備查,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02年9月16日高少家美102 司繼司優字第301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185頁)。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亦於102年12月27日核發遺產免稅證明書,將鎮○○街000號房屋列為被繼承人楊清郎之遺產,而被告楊水田為該筆遺產之納稅義務人,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編號000000000 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二第501頁、本院卷四第188頁),足認楊程銘、楊嘉惠均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楊水田自成為鎮○○街000 號房屋之唯一繼承人,且有繼承該屋之意思。既被告楊水田有繼承該屋之意,連同斯時尚未離婚之妻子即被告鍾佩堂將戶籍遷入鎮○○街000 號房屋,與常情無違。況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若非法所禁止事項,人民不問何時均可自由遷移戶籍,現行法律並無限制選舉期間不得遷移戶籍之規定,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人民遷移戶籍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其未住居於設籍地並前往投票,即推認其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至明。況事件之發生,常伴隨當時之外部環境條件而發展,因而涉及個人當時之主觀犯意認定,如無確切之客觀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自難由旁人以事後主觀臆測之詞推斷之,被告楊水田、鍾佩堂此部分所辯既無悖乎常情,並有相關證據佐證,業如上述,則檢察官前開推論自難逕採,自不得據此即謂被告楊水田、鍾佩堂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認被告楊水田、鍾佩堂有何妨害投票之犯意。至前鎮○○○○○○○○○○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鍾珮堂--德昌路600巷30號」、「楊水田-鎮東一街」等字樣,誠無法排除係林芝螢在為人辦理戶籍遷籍之備忘錄或自行估算可能得票數量而為之記載,是無法據此認定該等記載是林芝螢與其餘被告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性之共謀證據。從而亦難認被告林芝螢就被告楊水田、鍾佩堂遷籍行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之犯意聯絡,此部分應為被告楊水田、鍾佩堂無罪之諭知。 ⑷又此部分原應就被告林芝螢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林芝螢成立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0、被告樂建吾、陳順榮就附件二編號9所示犯行無罪暨被告林 芝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⑴檢察官認被告林芝螢、樂建吾、陳順榮涉犯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呂明麗證述不認識被告樂建吾,係因受被告林芝螢委託,所以提供其女兒柯宜榛戶籍供被告樂建吾寄居(見警卷一第109至114頁);證人陳世發證述:向被告陳順榮購買鎮○路000○0號房屋時,並未要求被告陳順榮及樂建吾遷籍等語(見選他卷八第257至259頁);被告陳順榮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提供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帳寄地址為高雄市前鎮區鎮○路000○0號,嗣後該門號帳寄地址均改為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嗣後被告陳順榮亦將戶籍地址遷至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則何以被告陳順榮獨將被告樂建吾之戶籍遷至被告林芝螢提供之戶籍地址,與常情有悖;另前鎮○○○○○○○○○○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樂建吾→鎮昌3巷→59號0000000000」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6頁),為登載「幽靈人口」之名冊,為主要論據。 ⑵訊據被告林芝螢、樂建吾、陳順榮均堅決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陳順榮辯稱:我與樂建吾為朋友關係,他原本沒有地方寄居,所以將戶口寄居在我鎮○路000○0號房屋,後來我把該處房屋賣掉,所以將樂建吾之戶籍遷走等語。被告樂建吾則辯稱:我原本戶籍寄居在朋友陳順榮處,因為朋友陳順榮將房子賣掉,所以說要把我戶籍另遷至別處等語。被告林芝螢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樂建吾有遷籍之正當理由等語。查被告樂建吾之戶籍原設籍在被告陳順榮鎮○路000○0號房屋,嗣後陳順榮有將鎮○路000○0號房屋房屋出售予陳世發(以妻子謝佳君名義簽約)等節,為陳世發證述在卷(見選他卷八第257至259頁),並有被告樂建吾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276至278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衡諸常情,被告陳順榮既將供被告樂建吾寄居之房屋賣出,則其將被告樂建吾之戶籍遷出鎮○路000○0號,與常情無悖。檢察官雖認買主陳世發並無要求被告樂建吾將戶籍遷出,然依據證人陳世發之證詞:我知道他(指被告陳順榮)沒有把戶口遷走,但我一直找不到被告陳順榮,我以為我買了房子後,被告陳順榮自然就會遷走等語(見選他卷八第258、259頁),顯見證人陳世發並非沒有要被告陳順榮將寄居之人戶籍遷走之意,只是一直找不到被告陳順榮、以為陳順榮會自動將戶籍遷走,檢察官認證人陳世發沒有要被告陳順榮將戶籍遷走,誠屬違誤。至檢察官雖對被告陳順榮為何不將被告樂建吾之戶籍遷至其戶籍地,而要遷至被告林芝螢提供之住處,提出質疑,然事件之發生,常伴隨當時之外部環境條件而發展,因而涉及個人當時之主觀犯意認定,如無確切之客觀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自難由旁人以事後主觀臆測之詞推斷之,被告陳順榮於賣屋後,將被告樂建吾之戶籍遷走,合情合理,業如上述,至於被告陳順榮要將被告樂建吾戶籍遷至何處,並無一定之經驗法則,既被告陳順榮、樂建吾前揭所辯既無悖乎常情,則尚難以檢察官主觀臆測逕對被告林芝螢、陳順榮、樂建吾為不利之認定。至前鎮○○○○○○○○○○號 8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樂建吾→鎮昌3巷→59號0000000000」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6頁),誠無法排除係林芝螢在為人辦理戶籍遷籍之備忘錄或自行估算可能得票數量而為之記載,是無法據此認定該等記載是林芝螢與被告樂建吾、陳順榮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性之共謀證據。此部分檢察官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林芝螢、陳順榮、樂建吾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陳順榮、樂建吾無罪之諭知。 ⑶又此部分原應就被告林芝螢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林芝螢成立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1、被告謝明發、顏李美豆、王輝煌就附件二編號11所示犯行無罪暨被告林芝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⑴檢察官認被告林芝螢、王輝煌、顏李美豆、謝明發涉犯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依據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4年2月6日高市○○○○○○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前鎮區鎮○里○○路000巷0號仍以林瑞安為房屋稅籍之登記名義人,迄未變更登記為謝明發或謝明發之妻顏雅雲(見選偵卷五第113、114、116頁);又顏李美豆之丈夫顏清貴雖失蹤3 年,然尚未經宣告死亡,是繼承之事實尚未發生,且倘若日後繼承之事實發生,顏清貴之繼承人為顏李美豆及顏雅雲,並非被告謝明發,被告謝明發並無遷籍之必要,又被告謝明發所遷籍之住所之稅籍資料並未登記至今未登記在顏雅雲名下,是被告顏李美豆、謝明發所辯不足採信;另前鎮○○○○○○○○○○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顏李美豆→戶內有0000000000(女婿)(女兒)」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5頁),為登載「幽靈人口」之名冊,為主要論據。⑵訊據被告林芝螢、王輝煌、顏李美豆、謝明發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顏李美豆辯稱:因為我先生顏清貴在還沒失蹤前,就說要將高雄市前鎮區鎮○里○○路000巷0號房子給我女兒顏雅雲,因為我女兒在復興三路有自用住宅,不能遷移戶籍,所以我就等我女兒與被告謝明發於102 年12月底結婚後,要謝明發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前鎮區鎮○里○○路000巷0號,方便日後謝明發、連雅雲日後繼承該屋等語。被告謝明發則辯稱:我現住在顏雅雲名下之自用住宅,而我岳父是船員,在他發生船難之前就已經分配好名下財產,說高雄市前鎮區鎮○里○○路000巷0號房屋是要給我老婆顏雅雲,慮及相關法規可能會以設籍年限長久決定日後相關權利之有無,所以被告顏李美豆才要我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前鎮區鎮○里○○路000巷0號等語。被告林芝螢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謝明發之遷籍有其正當目的等語。被告王輝煌則辯稱:幫人遷籍之事均由被告林芝螢處理,伊沒有經手等語。查被告顏李美豆之丈夫顏清貴有於73年8 月28日向林瑞安購買高雄市前鎮區鎮○里○○路000巷0號之房屋,而顏清貴係於100年1月20日失蹤,有被告顏李美豆庭呈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可稽(見警卷二第818頁、本院卷三第78至81頁)。再者被告謝明發係於102年12月29日辦理結婚儀式,業據證人顏雅雲證述在卷(見選他卷八第176頁),二人並於103 年1月7日為結婚登記,有被告謝明發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4頁),則被告謝明發遷入之岳父之高雄市前鎮區鎮○里○○路000巷0號房屋,並非與被告謝明發毫無關連之處。再衡以高雄市前鎮區鎮○里○○路000巷0號房屋所在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之土地,該土地日後是否會被高雄市政府收回,抑或是基於政治考量而讓現於其上居住之人得以承租、承買而取得土地使用權,仍在未定之天,此觀被告顏李美豆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內容自明,是被告謝明發雖非顏清貴之繼承人,但仍可藉由設籍於岳父房屋內,以求日後爭取相關土地之權利,被告謝明發、顏李美豆所辯之理由,非顯不足採。再查,顏雅雲之戶籍原亦為高雄市前鎮區鎮○里○○路000 巷0號,於103年1月7日遷移至高雄市前鎮區○○里○○○路000號5樓,有顏雅雲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248頁),倘被告顏李美豆、謝明發真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則豈有顏雅雲於選舉前將戶籍遷出而無法取得鎮昌里里長投票權之理!綜上,被告謝明發遷籍之目的尚非不足採信,則被告謝明發、顏李美豆主觀上是否確具有意圖使林芝螢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無以驟認。至前鎮○○○○○○○○○○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顏李美豆→戶內有0000000000(女婿)(女兒)」等字樣,誠無法排除係林芝螢在為人辦理戶籍遷籍之備忘錄或自行估算可能得票數量而為之記載,是無法據此認定該等記載是林芝螢與其餘被告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性之共謀證據。綜上,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謝明發、顏李美豆、王輝煌、林芝螢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謝明發、顏李美豆、王輝煌無罪之諭知。 ⑶又此部分原應就被告林芝螢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林芝螢成立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2、被告賴天角、蔡柳、許賴采燕就附件二編號12、13所示犯行無罪暨被告林芝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⑴檢察官認被林芝螢、賴天皎、蔡柳、許賴采燕此部分所為涉犯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川士即前鎮區鎮東里里長證稱:被告賴天角、蔡柳原均係設籍於鎮東里之人,然並未住居於鎮東里,其並未要求被告賴天角、蔡柳遷出鎮東里等語(見選他卷七第194、195頁),且被告賴天角、蔡柳設籍原戶籍地已10餘年,被告賴天角、蔡柳所述遷籍原因與被告林芝螢、許賴采燕所述遷籍原因不合,又前鎮○○○○○○○○○○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許政原→岳父、岳母」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6頁),為登載「幽靈人口」之名冊,為主要論據。 ⑵訊據被告林芝螢、賴天角、蔡柳、許賴采燕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賴天角於警詢時辯稱:是我女兒許賴采燕叫我遷移戶籍至她家的;嗣於偵訊時改變稱:是鎮東里里長叫我遷移戶籍我才遷移的。被告蔡柳辯稱:我雖然都是住鳳山兒子住處,但想說在兒子、女兒家來來去去,女兒亦為自己孩子,就請我女兒幫我遷移戶籍。被告許賴采燕辯稱:因為父母原戶籍地是別人住處,覺得不好意思,所以將父母戶籍遷至我住處。被告林芝螢原辯稱:係為被告賴天角、蔡柳申請社會補助,所以協助渠等遷移戶籍。被告林芝螢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賴天角、蔡柳均非實際居住在原戶籍地,許賴采燕為了照顧父母,並方便協助父母收受文件,所以將父母戶籍遷移,被告林芝螢僅係依照許賴采燕請托而幫忙等語,為被告林芝螢辯護。 ⑶查被告賴天角、蔡柳、許賴采燕、林芝螢所辯被告賴天角、蔡柳遷籍之原因,雖互不相合,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實在,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不得以被告等人所辯不實,即為被告等人有罪之認定,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意圖使被告林芝螢當選而為虛偽遷籍。本院審酌現代民主政治係奠基於人民之公民意識與法治精神,就與公民意識有關之公民選舉權而論,係參與國家政治事務最重要之權利,是公民就公共事務基於理性自主之決定,國家應予完全尊重,不得任意干涉或竟為任何形式之處罰,亦即,除能確定公民之決定乃受人利誘、支配、指使等而為無正當目的之行使,因而妨礙國家民主之發展而涉犯刑事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在無相關證據證明有上開情事前,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許賴采燕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父母在我家及我哥哥家來來去去,有時住我家,有時住我哥哥家,因為我哥哥在外工作比較忙,我比較有時間,所以父親看病、拿藥都是我在載(見本院卷五第54頁及其背面)。證人即被告賴天角、蔡柳之子賴泓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母親的事都是妹妹許賴采燕在處理比較多,因為我經濟能力比較不好,父母有時候會跟我妹妹住(見本院卷五第56頁及其背面)。足認被告賴天角、蔡柳亦非無居住在被告許賴采燕之戶籍地,且此情與常情並不違背。又被告賴天角、蔡柳所遷入之戶籍地係其女即被告許賴采燕之住所地,雙方具有最密切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間戶籍遷移恆屬社會生活中之常態,探究親屬間戶籍遷移之原因,為就業、就學、服兵役,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或其他現實、非現實考量居多、其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一端而遷移戶籍者實非常態。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若非法所禁止事項,人民不問何時均可自由遷移戶籍,現行法律並無限制選舉期間不得遷移戶籍之規定,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人民遷移戶籍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其遷移戶籍地,即推認其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至明。是被告賴天角、蔡柳雖於上揭選舉前遷疑戶籍取得投票權,並前往投票,仍不得據此即謂其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居住、遷徙既為人民憲法所保障之自由,縱被告等人所辯有所不符,惟既無其他事證顯示其遷籍投票之目的係受候選人等他人所指示或動員,而非基於其自主之意思所決定,則其遷籍之舉尚難當然認定係遭候選人或其支持者動員前往投票之所謂「幽靈人口」或「投票部隊」。是其遷籍後,本於公民之選舉權前往投票,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純僅以其遷籍或未居住該址,即當然推認其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不法意圖。至前鎮○○○○○○○○○○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雖載有「許政原→岳父、岳母」等字樣,誠無法排除係林芝螢在為人辦理戶籍遷籍之備忘錄或自行估算可能得票數量而為之記載,是無法據此認定該等記載是林芝螢與其餘被告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性之共謀證據。 ⑷此部分犯嫌,被告賴天角、蔡柳、許賴采燕、林芝螢所辯縱多有不符之處,惟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4人有何意圖使林芝螢當選里長而以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罪事實,已如上述。準此,檢察官認定被告 4人主觀上係為取得投票權以投票予林芝螢而虛偽遷移戶籍,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賴天角、蔡柳、許賴采燕無罪之諭知。 ⑸又此部分原應就被告林芝螢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林芝螢成立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3、被告郭清哲就附件二編號14至16、被告郭芝鳳、王輝煌就附件二編號16所示犯行無罪暨被告林芝螢就附件二編號14至16所示犯行不另為無罪之理由: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芝螢、郭清哲涉有附件二編號14至16所示、被告王輝煌、郭芝鳳涉有附件二編號16所示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犯嫌,係以被告郭清哲、林芝螢、郭芝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同案被告陳玉真、郭雅玲(均另無為罪判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陳玉真、郭雅玲、郭芝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4 年1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見選偵卷五第72、7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照影本(見選他卷八第1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號8、9所示扣案之筆記本(見警卷三第915、929頁)、第二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高雄市選舉人名冊(見警卷五第1432頁)、依據聯邦商業銀行104年2月13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聯邦銀行於95年9 月25日,將對被告郭芝鳳之債權讓與予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選偵卷五第178、179頁);依據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年2月24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郭芝鳳有積欠信用卡帳款,惟提供之帳寄地址為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被告郭芝鳳並未變更帳寄地址(見選偵卷五第206頁);依據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4年2月1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被告郭芝鳳並未提出各類社會補助申請(見選偵卷五第135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⑵訊據被告林芝螢、郭清哲、王輝煌、郭芝鳳均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郭清哲辯稱:同案被告陳玉真、郭雅玲遷籍原因,是因為陳玉真欲購買新車,欲用我殘障身分享免牌照稅優惠,所以連同她女兒一併遷入我戶內;被告郭芝鳳是因為為躲避銀行卡債之催繳,所以遷移至我戶內等語。被告郭清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郭清哲同意讓同案被告陳玉真、郭雅玲遷籍,乃慮及被告陳玉真想辦理免牌照稅優惠,所以將其與女兒郭雅玲之戶籍遷至被告郭清哲戶籍,被告郭清哲與陳玉真、郭雅玲為親戚關係,況且時常必須委由陳玉真開車搭載被告郭清哲出遠門,被告郭清哲要無拒絕之理,至接受被告郭芝鳳之遷籍,是因為被告林芝螢、王輝煌請求讓被告郭芝鳳遷籍以規避債權人討債,始為同意等語。被告郭芝鳳辯稱:我因積欠卡債,所以請王輝煌幫我遷移戶籍,順便幫我申請社會補助等語。被告林芝螢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陳玉真、郭雅玲、郭芝鳳有遷籍之正當理由等語。被告王輝煌則辯稱:是被告林芝螢幫忙辦理遷移戶籍,與伊無關等語。 ⑶查:①同案被告陳玉真始終堅稱係因為郭清哲肢體有中度殘障,因為欲買新車且辦理汽車牌照稅減免,所以主動將渠等戶籍遷至被告郭清哲之高雄市前鎮區鎮○里○○路000 號房屋,並非因選舉原因而受林芝螢所託遷戶籍;同案被告郭雅玲則始終辯稱對於遷籍原因不瞭解。本院審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項第8款中段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所稱「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指親屬範圍包含血親及姻親,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4年1月27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選偵卷五第74頁),而陳玉真之丈夫為被告郭清哲胞弟,是陳玉真與被告郭清哲間有二親等姻親關係,為陳玉真與證人郭清哲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212頁、警卷二第631頁),且被告郭清哲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僅曾申請機車輔具,但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 104年1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個案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選偵卷五第72、73頁)及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被告郭清哲汽車駕照領有情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25頁),足見倘陳玉真與被告郭清哲同一戶籍而購入新車,確得以獲牌照稅之免除。而陳玉真家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1年8月28日領取行照,至陳玉真遷籍時間即103年2月26日,已屬11年多之舊車,足證陳玉真辯稱因車舊而有意購買新車,為能申請稅賦優惠,而遷籍至與其有二親等姻親關係、有身心障礙情況、無駕駛執照者之被告郭清哲戶籍處,實與常情無違,被告郭清哲所辯,尚非子虛。②陳玉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遷戶籍時,如何跟郭雅玲說?)我跟郭雅玲說我幫你遷戶籍,郭雅玲沒有問我為什麼。」(見本院卷四第33頁背面),衡以郭雅玲聽從母親即陳玉真要求,將身分證交由被告陳玉真,再由陳玉真委由他人辦理遷移戶籍,而未深究原因,在觀念傳統之家庭中非無可能,是郭雅玲所辯,亦非無據。則郭雅玲在聽從母親指示下遷移戶籍,其主觀上是否確具有意圖使林芝螢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誠屬有疑。③檢察官雖以:陳玉真若確係為購買新車並申報免牌照稅而遷籍,但何以遷籍後並未購買新車,且原有之舊車遲至104年2月16日方過戶至陳玉真名下?又依規定,陳玉真一人遷籍至被告郭清哲戶籍地,即可申辦免牌照稅,又何需遷移被告郭雅玲之戶籍至郭清哲戶內,而認被告郭清哲所辯不足採信等語。惟陳玉真除一再辯稱其後來因為考量沒有室內停車位,捨不得新車在外風吹雨淋,所以未購買新車等語外,並於本審理時陳稱:本來車子是要買郭雅玲名下,因為郭雅玲比較年輕,買車業務員說這樣子稅金(應為保險費)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頁),衡情現今車價並非便宜,買車後每年需繳之牌照稅加上強制汽車保險保險費,亦為動輒上萬元之負擔,陳玉真所辯前揭內容,與一般購車之人所為之考量相同,已非顯不足採。參以陳玉真及其家人對於稅法應無研究,否則陳玉真早可將戶籍遷至郭清哲戶內,並將家中91年份之舊車過戶至其名下,而享有免牌照稅之優惠,實無遲至103年方遷移戶籍、104年方過戶舊車至其名下,多繳數年牌照稅之必要!況陳玉真決定不買新車後,亦基於節稅考量,於104年2月16日將家中舊車登記於名下而符合免牌照稅規定,益徵被告陳玉真所辯確有購買新車之意,於看車過程方獲業務員告知若所購車輛登記在被告郭雅玲名下,保險費較便宜,並可因與被告郭清哲之關係、同戶籍而獲免繳牌照稅,在未深究車輛若登記在郭雅玲名下,並無法獲得牌照稅免除情形下,連同郭雅玲戶籍一併遷移至被告郭清哲戶內;但在再三考量下,最終未購買新車,僅將原就有車輛改登記於其名下等情,難認有違常之處。況事件之發生,常伴隨當時之外部環境條件而發展,因而涉及個人當時之主觀犯意認定,如無確切之客觀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自難由旁人以事後主觀臆測之詞推斷之,被告陳玉真所辯既無悖乎常情,則檢察官前開推論自難逕採。④檢察官另以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4年1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載稱被告郭清哲領有特製機車之輔具補助(見選偵卷五第72、73頁),具有駕車行動之能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號8、9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蔡玉真與女兒→遷入郭清哲戶內2 票」、「郭清哲弟媳蔡玉真與女兒遷入」、「郭清哲→0000000000共→4 票」、「陳玉真→0000000000→郭清哲弟媳」等字樣(見警卷三第854、857、868頁),欲作為不利被告郭清哲之證據。惟機車與汽車之遮風避雨功能、行車安全性等,非可等同視之,並無法以被告郭清哲有駕駛機車外出能力,即否定陳玉真有欲買車且所購車輛會用以搭載被告郭清哲之可能。況被告林芝螢於扣案筆記本上所為上開記載,誠無法排除係林芝螢自行估算可能得票數量而為之記載,且本件郭雅玲並未前往投票,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益徵扣案筆記本並非被告郭清哲意圖使林芝螢當選而為遷籍之意,是無法遽認該等記載是林芝螢與被告郭清哲、陳玉真、郭雅玲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性之共謀證據。是上開證據亦無法逕採為不利被告郭清哲之證據。⑤綜上,陳玉真、郭雅玲是否確因選舉之因素,始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前鎮區鎮○里○○路000 號,尚非無疑。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若非法所禁止事項,人民不問何時均可自由遷移戶籍,現行法律並無限制選舉期間不得遷移戶籍之規定,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人民遷移戶籍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其未住居於設籍地並前往投票,即推認其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至明。是陳玉真、郭雅玲雖有前述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未居住於該戶籍地,陳玉真並前往投票,惟陳玉真係為取得牌照稅優惠之目的為之,郭雅玲則不知悉遷移戶籍之目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不得據此即謂其等與被告郭清哲、林芝螢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認被告郭清哲、林芝螢此部分有何妨害投票之犯意。此部分應為被告郭清哲、林芝螢無罪之諭知。 ⑷查:①被告郭芝鳳積欠甚多卡債,有聯邦商業銀行104年2月13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年2月24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選偵卷五第178、179、206頁),足見被告郭芝鳳於附件二編號16所示「遷移戶籍時間」前,存有債務問題,其所辯因債務問題而遷籍,尚非子虛。衡諸常情,債務人為躲避債務,對債權人避而遠之,未向債務人聯絡告知現戶籍地址不難想見。況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 點:「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申請人:(二)利害關係人。」另第2 點:「第一點第二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三)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是債權人若處理債權債務需要,提憑相關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審認核發,有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105年3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七第105頁),債務人未向債權人告知其現戶籍地者,債權人尚可依前揭規定申請債務人現戶籍地資料,進而寄送相關文書,檢察官以被告郭芝鳳未向債權人變更帳寄地址,而認被告郭芝鳳所辯不足採信之推論,尚非可採。況事件之發生,常伴隨當時之外部環境條件而發展,因而涉及個人當時之主觀犯意認定,如無確切之客觀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自難由旁人以事後主觀臆測之詞推斷之,被告郭芝鳳所辯既無悖乎常情,自難遽認被告郭芝鳳遷籍之目的係在遂行妨害投票犯行,從而,亦難認被告郭清哲、林芝螢、王輝煌就渠等遷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②綜上,被告郭芝鳳雖有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未居住於該戶籍地,並前往投票,惟被告郭芝鳳有遷籍之正當理由,自不得據此即謂被告林芝螢、王輝煌、郭清哲、郭芝鳳此部分行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故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王輝煌、郭清哲、郭芝鳳無罪之諭知。 ⑸又此部分原應就被告林芝螢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林芝螢成立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4、被告陳育誠、陳宥任、陳翁月英、陳海影就附件二編號17至18所示犯行無罪、被告陳翁月英、鄭楹霖就附件二編號19所示犯行無罪暨被告林芝螢就上開犯行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育誠、陳宥任、陳翁月英、陳海影、鄭楹霖、林芝螢此部分所為涉犯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育誠、陳宥任、陳翁月英、陳海影、鄭楹霖、林芝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育誠、陳宥任、鄭楹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 屆市長、市議員、里長候選人選舉高雄市選舉人名冊(見警卷五第1471頁);另依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4 年1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管理要點、高雄市國民中小學實施學生人數總量管制作業要點、高雄市103 學年度國小學校總量管制學校等相關規定及高雄市前鎮區鎮昌國民小學104 年2月9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見選偵卷五第82至87頁、第125至128頁),新生須與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監護人居住且設籍於學校學區,始取得入學資格;欲進入總量管制學校就讀,新生則有設籍時間之限制,非總量管制學校則無設籍時間之限制;而高雄市鎮昌國民小學非屬總量管制學校,新生及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於新生入學前設籍於學區內,新生即具入學資格,然依據被告鄭楹霖女兒鄭○安(96年7月生,姓名詳卷)之戶籍資料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4年3月7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102學年度國民小學新生分發作業須知(見選偵卷四第63、64頁、選偵卷五第243至247頁),鄭○安於101年11月22日即遷移戶籍至被告陳翁月英戶內,並因而入學前鎮國民小學,斯時被告鄭楹霖並未一併遷籍,是被告鄭楹霖知悉其不用一併遷籍,其子鄭○義(98年3月生,姓名詳卷)即可入學鎮昌國民小學,何以被告鄭楹霖仍於103 年3月5日遷籍至被告陳翁月英戶內,且鄭○義並未一併遷籍。另前鎮○○○○○○○○○○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陳海影0000000000、戶內有遷入2 票(川的兒子)」、「陳海影-戶內有3票(兒子從小港遷入)」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6、917頁),為登載「幽靈人口」之名冊,為主要論據。 ⑵訊據被告陳育誠、陳宥任、陳翁月英、陳海影、鄭楹霖、林芝螢就此部分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陳翁月英辯稱:陳育誠、陳宥任為陳海影之私生子,陳海影要求我讓陳育誠、陳宥任將戶籍遷入,我就同意了;鄭楹霖是我朋友鄭錦村的兒子,因為鄭楹霖兒子要就讀鎮昌國小,所以我讓鄭楹霖遷入我戶內等語。被告陳海影辯稱:因為我希望我的私生子陳育誠、陳宥任與陳翁月英多接觸,所以才要求他們遷籍至陳翁月英戶籍內等語。被告陳翁月英、陳海影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陳海影確係希望陳育誠、陳宥任與陳翁月英多接觸以拉近感情,方要求陳翁月英讓陳育誠、陳宥任遷籍;陳翁月英係因鄭楹霖之子欲就讀鎮昌國民小學,才同意讓鄭楹霖寄居等語,主觀上並無使林芝螢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之意圖等語,為被告陳海影、陳翁月英辯護。被告陳育誠、陳宥任均辯稱:是陳海影要求我們遷籍,反正戶籍在哪裡都一樣等語。被告鄭楹霖辯稱:其係為兒子要就讀鎮昌國民小學,所以才遷戶籍等語。被告鄭楹霖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鄭楹霖係為讓兒子就讀鎮昌國民小學。所以才遷戶籍至陳翁月英戶內,即使鎮昌國民小學並非管制學校,但依規定,新生仍須與直系血親尊親屬設籍於該學區,始具入學資格,被告鄭楹霖之遷籍與里長選舉無關等語,為被告鄭楹霖辯護。被告林芝螢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陳育誠、陳宥任、鄭楹霖有正當之遷籍目的等語。 ⑶查:①被告陳育誠、陳宥任為被告陳海影之私生子,而被告陳海影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巷00號,有被告陳海影、陳育誠、陳宥任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本院審酌現代民主政治係奠基於人民之公民意識與法治精神,就與公民意識有關之公民選舉權而論,係參與國家政治事務最重要之權利,是公民就公共事務基於理性自主之決定,國家應予完全尊重,不得任意干涉或竟為任何形式之處罰,亦即,除能確定公民之決定乃受人利誘、支配、指使等而為無正當目的之行使,因而妨礙國家民主之發展而涉犯刑事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在無相關證據證明有上開情事前,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陳育誠、陳宥任所遷入之戶籍地係其父即被告陳海影之住所地,雙方具有最密切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間戶籍遷移恆屬社會生活中之常態,探究親子間戶籍遷移之原因,為就業、就學、服兵役,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或其他現實、非現實考量居多、其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一端而遷移戶籍者實非常態。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若非法所禁止事項,人民不問何時均可自由遷移戶籍,現行法律並無限制選舉期間不得遷移戶籍之規定,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人民遷移戶籍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其遷移戶籍地,即推認其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至明。是被告陳育誠、陳宥任於上揭選舉前遷疑戶籍取得投票權,並前往投票,仍不得據此即謂其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居住、遷徙既為人民憲法所保障之自由,縱被告陳育誠、陳宥任居住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巷00號之時間不多,為該處與渠等二人並非毫無關連,惟既無其他事證顯示其遷籍投票之目的係受候選人等他人所指示或動員,而非基於其自主之意思所決定,則其遷籍之舉尚難當然認定係遭候選人或其支持者動員前往投票之所謂「幽靈人口」或「投票部隊」。是其等遷籍後,本於公民之選舉權前往投票,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純僅以其遷籍或未居住該址,即當然推認其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不法意圖。②被告鄭楹霖之子鄭○義為104 年應入學國民小學之新生,並確於103 年12月30日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巷00號、於104年4月至鎮昌國民小學報到,有鄭○義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前鎮區鎮昌國民小學105年3月24日高市鎮○○○○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104年學年度新生名冊在卷可佐(見選偵卷四第64頁、本院卷七第108、117頁),且被告之女鄭○安確亦於102年4月至鎮昌國民小學報到就讀鎮昌國民小學,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4年3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選偵卷五第243頁),足徵被告鄭楹霖所稱欲讓其子鄭○義就讀鎮昌國民小學,尚非子虛。雖被告鄭楹霖之女鄭○安何以在其父親鄭楹霖未一併遷籍情形下,仍可就讀鎮昌國民小學,似有疑義,然此乃高雄市鎮昌區公所、鎮昌國民小學就鄭○安新生學籍、是否可就讀該學校認定問題,與被告鄭楹霖本身並無關係。而新生入學時與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監護人居住且設籍學校學區,乃原則性之規定,有高雄市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管理要點附卷足憑(見選偵卷五第83頁),從而被告鄭楹霖依該規定遷籍至鎮昌國民小學學區內,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檢察官雖認鄭○義未一併遷籍,與常理有違,然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若非法所禁止事項,人民不問何時均可自由遷移戶籍,現行法律並無限制選舉期間不得遷移戶籍之規定,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人民遷移戶籍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其未住居於設籍地並前往投票,即推認其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至明。況事件之發生,常伴隨當時之外部環境條件而發展,因而涉及個人當時之主觀犯意認定,如無確切之客觀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自難由旁人以事後主觀臆測之詞推斷之,被告鄭楹霖所辯既無悖乎常情,並有相關證據佐證,業如上述,則檢察官前開推論自難逕採,自不得據此即謂被告鄭楹霖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認被告鄭楹霖有何妨害投票之犯意。從而亦難認被告林芝螢、陳翁月英就被告鄭楹霖遷籍行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之犯意聯絡。③至前鎮○○○○○○○○○○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陳海影0000000000、戶內有遷入2票(川的兒子)」、「陳海影--戶內有3票(兒子從小港遷入)」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6、917頁),誠無法排除係林芝螢自行估算可能得票數量而為之記載,是無法據此認定該等記載是林芝螢與其餘被告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性之共謀證據。④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海影、陳翁月英、陳育誠、陳宥任、鄭楹霖、林芝螢有何意圖使林芝螢當選里長而以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罪事實,已如上述。準此,檢察官認定被告陳海影、陳翁月英、陳育誠、陳宥任、鄭楹霖、林芝螢主觀上係為取得投票權以投票予林芝螢而虛偽遷移戶籍,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陳海影、陳翁月英、陳育誠、陳宥任、鄭楹霖無罪之諭知。 ⑷又此部分原應就被告林芝螢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林芝螢成立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5、被告黃志雄就附件二編號20所示犯行無罪暨被告林芝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芝螢、黃志雄此部分所為涉犯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依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2月5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黃志雄帳寄地址為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為申請變更帳寄地址,且自100 年起即未繳納健保費(見選偵卷五第111頁);依據高雄地檢所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黃志雄持有之汽、機車駕駛執照,所登錄之住址均為屏東縣屏東市○○○路0巷000號,被告黃志雄或其母親名下所有之汽機車,所登記之車主戶籍地址分為屏東縣屏東市○○○街0000號、高雄市前鎮區鎮○路00號、屏東縣屏東市○○○路0巷000號,迄今未變更為被告黃志雄之現戶籍地(見選偵卷四第59、195頁、第198至200頁),認被告黃志雄所辯不足採信。另前鎮○○○○○○○○○○號8、9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蔡瑜珏-黃志雄-德昌路429 巷李陳隨戶內」、「黃志雄→」、「王改→」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5、929頁),為登載「幽靈人口」之名冊,為主要論據。 ⑵訊據被告黃志雄、林芝螢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嫌,被告黃志雄辯稱:我原本是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後來房子遭拍賣,無處可寄戶籍,我媽媽和林芝螢很熟,所以就請林芝螢幫我找一個地方讓我寄戶口等語。被告林芝螢及其辯護人則辯稱:因為被告黃志雄之原戶籍在戶政事務所,所以拜託被告林芝螢幫忙找地方寄戶籍,與選舉並無關係等語。經查,被告黃志雄之戶籍原在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有被告黃志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而衡諸常情,個人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為變態事實,是被告黃志雄、林芝螢辯稱係因為不想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因而另找戶籍讓被告黃志雄寄居,合於常情,並非不可採信。檢察官雖以被告黃志雄遷籍後,未將健保帳寄地址、駕照及車籍登記住址一併變更,而認被告黃志雄所辯不足採信。然健保帳寄地址之變更、駕照及車籍登記住址之變更,與戶籍之遷移本不必然相關,況監理所所舉發之交通違規通知單(如未參加車輛逾期檢驗、未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職業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期審驗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及汽車燃料費通知書,含汽車燃料費逾期繳納處分書等之寄發,係透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定期與戶政連結取得戶籍資料,本所再至該分公司資料庫間接取得違規人及受通知人戶籍資料製開上揭處分書及通知書;稅捐稽徵處每年定期開徵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寄送地址,係以車主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增設之住居所、就業處所為優先,交通部公路總局最新車籍資料(汽、機車行車執照地址)次之,並以平信方式寄送;於催繳時則另行查調最新戶籍資料,以雙掛號方式向車主戶籍地址寄送;警局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透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定期與戶政連結取得戶籍資料,警局再至該分公司資料庫間接取得違規人及受通知人戶籍資料製開通知書,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5年3月24日高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5年3月29日高市稽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6日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118、188、224、225頁)。足見被告黃志雄縱未更改健保帳寄地址、駕照及車籍登記住址,最終相關機關仍可透過戶役政系統寄發信件至被告黃志雄之最新戶籍地。而事件之發生,常伴隨當時之外部環境條件而發展,因而涉及個人當時之主觀犯意認定,如無確切之客觀證據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自難由旁人以事後主觀臆測之詞推斷之,被告黃志雄所辯既無悖乎常情,則檢察官前開推論自難逕採。 ⑶檢察官另以前鎮○○○○○○○○○○號8、9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蔡瑜珏--黃志雄-德昌路429巷李陳隨戶內」、「黃志雄→」、「王改→」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5、929頁),欲作為不利被告林芝螢、黃志雄之證據。惟被告林芝螢於扣案筆記本上所為上開記載,誠無法排除係被告林芝螢在為人辦理戶籍遷籍之備忘錄或自行估算可能得票數量而為之記載,是無法據此認定該等記載是林芝螢與黃志雄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性之共謀證據。 ⑷綜上,被告黃志雄雖有前述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未居住於該戶籍地,並前往投票,惟無法排除被告黃志雄確因原戶籍社於戶政事務所,而有另尋地址遷籍之必要,自不得據此即謂被告林芝螢、黃志雄此部分行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故此部分亦應為被告黃志雄無罪之諭知。 ⑸又此部分原應就被告林芝螢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林芝螢成立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6、被告鄭淵文、段紅水、何永濱就附件二編號21、22所示犯行無罪暨被告林芝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芝螢、鄭淵文、段紅水、何永濱部分所為,涉犯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芝螢、何永濱、鄭淵文、段紅水於警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鄭淵文、段紅水之個人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 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高雄市選舉人名冊(見警卷五第1470頁)、另前鎮○○○○○○○○○○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何永濱遷→戶內有2人,103/3.27,6票」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8頁),為登載「幽靈人口」之名冊,為主要論據。 ⑵訊據被告林芝螢、何永濱、鄭淵文、段紅水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何永濱辯稱:我與鄭淵文為20幾年交情的好朋友,鄭淵文、段紅水有遷籍至我戶籍地,惟我沒有問遷籍原因,因為那是他的私事,他好像和家人有爭吵等語。被告何永濱之辯護人則以:何永濱係因友人鄭淵文有意領養妻子段紅水在越南所生之女,不想讓其家人知道,所以要求何永濱讓渠等寄居,與里長選舉並無關係等語,為被告何永濱辯護。被告鄭淵文、段紅水均辯稱:是因為鄭淵文要領養段紅水在越南所生的小孩,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才遷入何永濱戶籍內等語。被告鄭淵文、段紅水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鄭淵文、段紅水雖於103年3月27日將戶籍遷至何永濱戶內,取得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里長選舉人資格,且實際住居在何永濱戶內之事實,迄今鄭淵文亦未有領養子女之紀錄,然鄭淵文確有意領養段紅水在越南所生子女,鄭淵文、段紅水於104年2月間曾購買機票至越南辦理領養相關手續,僅因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承辦人員告知此程序需耗時1 年;又被告鄭淵文為領養段紅水所生子女,自有前移戶籍以免徒生家庭紛爭之理由,堪認鄭淵文、段紅水遷籍之原因係為領養計畫之前置作業,而非意圖使林芝螢當選里長而虛偽遷移戶籍等語,為被告鄭淵文、段紅水辯護。被告林芝螢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鄭淵文、段紅水有遷籍之正當目的等語。 ⑶經查,被告段紅水在越南生有女兒段○珠(西元1997年出生,姓名詳卷),且段○珠現已入境臺灣,在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語文教學中心學習,有段○珠之出生證明文件、護照影本、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語文教學中心學員正影本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六第159至161頁),被告段紅水在越南生有子女之事實,足堪認定。又被告鄭淵文與段紅水為夫妻關係,鄭淵文、段紅水原戶籍在鄭淵文父親鄭萬智戶內,原戶籍地戶內尚有鄭淵文父親鄭萬智、母親鄭黃玉治等人,有被告鄭淵文、段紅水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戶籍地即高雄市前鎮區鎮○里○○○路000 巷00號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2、103頁、本院卷二第224至226頁),足證被告鄭淵文有意領養被告段紅水在越南所生女兒,並非子虛。且若被告鄭淵文未遷移戶籍而領養被告段紅水所生女兒,領養之人戶籍勢必設籍在鄭萬智戶內,在觀念傳統之家庭中,被告鄭淵文與父母發生爭執,非無可能,顯見被告鄭淵文、段紅水遷籍之目的實屬有據。檢察官以被告鄭淵文迄未有領養紀錄,未考慮領養程序所需耗費時間、我國及越南關於領養之法律規定,遽認被告鄭淵文、段紅水所辯不實,所為推論自難逕採。是被告鄭淵文、段紅水遷籍之理由無悖乎常情,自難認被告林芝螢、何永濱、鄭淵文、段紅水有何意圖使林芝螢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檢察官另以前鎮○○○○○○○○○○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何永濱遷→戶內有2人,103/3.27,6票」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8頁),欲作為不利被告林芝螢、何永濱、鄭淵文、段紅水之證據。惟被告林芝螢於扣案筆記本上所為上開記載,誠無法排除係被告林芝螢自行估算可能得票數量而為之記載,且本件被告鄭淵文雖前往投票,但並未領取里長選票,被告段紅水則未前往投票,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警卷五第1470頁),益徵扣案筆記本並非被告林芝螢、何永濱、鄭淵文、段紅水意圖使林芝螢當選而為遷籍之意,是無法遽認該等記載是林芝螢與被告何永濱、鄭淵文、段紅水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性之共謀證據。綜上,被告鄭淵文、段紅水雖有前述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未居住於該戶籍地之事實,惟有遷移戶籍之證當理由,自不得據此即謂被告林芝螢、何永濱、鄭淵文、段紅水此部分行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故此部分亦應為被告何永濱、鄭淵文、段紅水無罪之諭知。 ⑷又此部分原應就被告林芝螢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林芝螢成立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7、被告陳明德就附件二編號23所示所示犯行無罪暨被告林芝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芝螢、陳明德此部分所為,涉犯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明德、林芝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潘明田、陳盈好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明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 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高雄市選舉人名冊為其主要論據。 ⑵訊據被告陳明德、林芝螢堅決否認犯行,被告陳明德於偵訊時先是陳稱係透過別人介紹而遷移戶籍,嗣又陳稱不知道遷籍一事等語。被告林芝螢及其辯護人則辯稱:陳明德為慈濟關懷戶,實際由慈濟支付租金而居住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路000 巷0號,原戶籍地高雄市○○區○○巷00○0號僅為寄籍地址,被告林芝螢係受慈濟人委託,讓被告陳明德有個就近之戶籍,方便平時照料陳明德,被告林芝螢始委託潘明田讓被告陳明德寄居,絕無選舉之考量等語。 ⑶經查,被告陳明德於偵訊時,就遷籍一事所雖有矛盾之處,惟被告陳明德所住安養中心主任陳盈好於偵訊時證稱:陳明德經常會亂說話,他去大同醫院就診時,醫生有意要讓他去看精神科等語(見選他卷八第268頁),護理師吳秀娥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陳明德因為洗腎,有時頭腦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2頁),故被告陳明德說詞雖有反覆之處,尚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林芝螢、陳明德之證據。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實在,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不得以被告陳明德所辯不實,即為被告林芝螢、陳明德有罪之認定,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明德、林芝螢確意圖使被告林芝螢當選而為虛偽遷籍。本院審酌現代民主政治係奠基於人民之公民意識與法治精神,就與公民意識有關之公民選舉權而論,係參與國家政治事務最重要之權利,是公民就公共事務基於理性自主之決定,國家應予完全尊重,不得任意干涉或竟為任何形式之處罰,亦即,除能確定公民之決定乃受人利誘、支配、指使等而為無正當目的之行使,因而妨礙國家民主之發展而涉犯刑事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在無相關證據證明有上開情事前,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證人潘明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係因林芝螢告知說要幫陳明德申辦殘障證明、低收入戶證明,而將陳明德遷入我戶內等語(見警卷一第250頁、選他卷三第276頁背面、選他卷七第213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陳明德所住順心安養中心主任陳盈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陳明德是由林芝螢請慈濟人士安排住進順心安養院,其殘障手冊、殘障補助係陳明德交付身分證、印章給林芝螢,由林芝螢代為申辦,陳明德一住進安養院,就由林芝螢幫忙辦理相關申請程序;順心安養院不能讓住民寄籍等語(見選他卷八第263頁背面、第267、268頁)。參以被告陳明德於103年4月7日遷籍後,確於103 年10月20日提出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高雄市前鎮區公所遂同意自103年10月起,按月補助被告陳明德,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3年11月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調查表在卷可稽(見選他卷五第254至257頁),足認被告林芝螢係為被告林明德安排入住安養院後,因安養院無法供人寄籍,被告林芝螢又欲為被告林明德申請身心障礙補助,所以尋找戶口讓被告陳明德入籍成為鎮昌里里民,林芝螢再替被告陳明德申請相關補助,是應認被告林芝螢、陳明德所為之遷籍為正當且合理,要難以刑罰加以苛責,難認被告林芝螢、陳明德就此部分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不法意圖。準此,應為被告陳明德無罪之諭知。 ⑷又此部分原應就被告林芝螢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林芝螢成立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8、被告陳璇慧就附件二編號24所示犯行無罪暨被告林芝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芝螢、陳璇慧就此部分涉犯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芝螢、陳璇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蕭羽翊、吳建佶之證述、被告陳璇慧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電子機旅客行程收執聯顧客聯(見選偵卷第136、137頁)、永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退票收據(見選偵卷八第205頁)、第2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高雄市選舉人名冊(見警卷五第1460頁),另前鎮○○○○○○○○○○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蕭羽翊→戶內有姊姊(4 票)」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8頁),為登載「幽靈人口」之名冊,為主要論據。 ⑵訊據被告林芝螢、陳璇慧均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陳璇慧辯稱:因為我家人都已經移民到澳洲,我取得澳洲公民身分先回臺灣工作,後來我母親往生,所以我決定辭職前往澳洲定居,但怕有些資料會寄到戶籍地沒人收信,所以委託林芝螢幫我遷籍等語。被告林芝螢其及辯護人則辯稱:因陳璇慧打算長年住居國外,原戶籍地無人居住,導致將無人收信,故委託林芝螢代尋戶籍寄居並收取信件,陳璇慧亦未前往投票,足見陳璇慧之遷籍與選舉無關等語。⑶查被告陳璇慧領有澳洲籍護照,且有多次入出國紀錄、於103年3月14日自長庚醫院離職,有被告陳璇慧之澳洲籍護照影本、入出國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人事通知單、104 年2月16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21079號函在卷足憑(見選他卷七第163頁、選他卷八第12頁、選偵卷五第205頁本院卷五第133、134頁),足認被告陳璇慧辯稱伊辭掉在臺工作,打算常住澳洲,並非子虛。又被告陳璇慧既打算旅居國外,擔心寄送戶籍地之信件無人收取,而尋找寄居地址,並要求他人代為收信,衡情並無不合理之處。檢察官雖認被告陳璇慧於遷籍後,並未向各公私立機關申請變更帳寄地址,認被告陳璇慧所辯不足採信,然本院審酌現今電子信件發達,被告陳璇慧不必然有收受私人機構所寄發信件之必要。而公立機關,自可透過戶役政連結系統取得被告陳璇慧之現戶籍地而寄發信件,況事件之發生,常伴隨當時之外部環境條件而發展,因而涉及個人當時之主觀犯意認定,如無確切之客觀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自難由旁人以事後主觀臆測之詞推斷之,被告陳璇慧所辯既無悖乎常情,則檢察官前開推論自難逕採。至前鎮○○○○○○○○○○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雖載有「蕭羽翊→戶內有姊姊(4票)」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8頁),然被告林芝螢於扣案筆記本上所為上開記載,誠無法排除係林芝螢自行估算可能得票數量而為之記載,且本件被告陳璇慧並未前往投票,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警卷五第1460頁),益徵扣案筆記本並非被告林芝螢、陳璇慧意圖使林芝螢當選而為遷籍之意,是無法遽認該等記載是林芝螢與被告陳璇慧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性之共謀證據。綜上,被告陳璇慧是否確因選舉之因素,始將戶籍遷入鎮昌里,尚非無疑。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若非法所禁止事項,人民不問何時均可自由遷移戶籍,現行法律並無限制選舉期間不得遷移戶籍之規定,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人民遷移戶籍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其未住居於設籍地,即推認其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至明。是被告陳璇慧雖有前述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未居住於該戶籍地,惟被告陳璇慧係為旅居國外目的而為遷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不得據此即謂其等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認被告陳璇慧、林芝螢有何妨害投票之犯意,應為被告陳璇慧無罪之諭知。 ⑷又此部分原應就被告林芝螢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林芝螢成立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9、被告蔡雅雯就附件二編號25所示犯行無罪暨被告林芝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芝螢、蔡雅雯此部分涉犯妨害投票罪,無非係以被告蔡雅雯、林芝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蔡雅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 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高雄市選舉人名冊(見警卷五第1495頁)、依據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3 年4月1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單親家庭調查表(見選他卷五第282頁、第283頁及其背面),被告蔡雅雯於103年4月29日遷籍前,已於103年4月14日申請單親補助,則被告蔡雅雯辯稱其遷籍目的是為請被告林芝螢幫其申請單親補助,不足採信等語。 ⑵訊據被告蔡雅雯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請林芝螢幫我申請單親家庭補助,所以為遷籍行為等語。被告林芝螢及其辯護人則辯稱:林芝螢受蔡雅雯請託協助辦理單親補助,為了爾後可繼續順利獲得補助,遷籍至鎮昌里,較方便林芝螢日後繼續出面協助辦理,始為本件遷籍行為等語。 ⑶查被告蔡雅雯確於103年4月14日申請單親補助,並於103年4月15日獲准許補助,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3年4月1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單親家庭調查表(見選他卷五第282頁、第283頁及其背面),足證被告林芝螢、蔡雅雯辯稱有請林芝螢協助辦理單親補助等語,並非無據。雖被告蔡雅雯於單親補助申請獲准後之103年4月23日方為遷籍行為,有被告蔡雅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被告蔡雅雯似已無為請被告林芝螢辦理單親補助而遷籍之必要,然依據前鎮區公所上開函文說明第五點亦載稱:本補助於每年年底辦理複查,複查結果不符補助標準者,將另函通知等語。是被告蔡雅雯在被告林芝螢協助下,申請單親補助獲准,認被告林芝螢辦事能力甚佳,為求日後複查均能順利通過,而遷籍至鎮昌里,以求日後再由被告林芝螢協助處理複查事宜,與常情並不相違。況事件之發生,常伴隨當時之外部環境條件而發展,因而涉及個人當時之主觀犯意認定,如無確切之客觀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自難由旁人以事後主觀臆測之詞推斷之,被告蔡雅雯日後仍有接受林芝螢協助辦理單親補助複查需求,因而辦理戶籍遷移至鎮昌里,既無悖乎常情,則檢察官前開推論自難逕採。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若非法所禁止事項,人民不問何時均可自由遷移戶籍,現行法律並無限制選舉期間不得遷移戶籍之規定,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人民遷移戶籍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其未住居於設籍地並前往投票,即推認其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至明。是被告蔡雅雯雖有前述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未居住於該戶籍地,被告蔡雅雯並前往投票,惟被告蔡雅雯遷籍之目的有其正當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不得據此即謂其等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認被告林芝螢、蔡雅雯有何妨害投票之犯意,應為被告蔡雅雯無罪之判決。 ⑷又此部分原應就被告林芝螢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林芝螢成立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0、被告許瑞男、曾春榮、潘明珠、王輝煌就附件二編號26所示犯行無罪暨被告林芝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芝螢、王輝煌、許瑞男、曾春榮、潘明珠涉犯此部分妨害投票罪行,無非係以被告林芝螢、王輝煌、許瑞男、潘明珠、曾春榮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被告許瑞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 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高雄市選舉人名冊(見警卷五第1478頁),另前鎮○○○○○○○○○○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潘明珠→戶內有→女婿、女兒(7票)」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8頁),為登載「幽靈人口」之名冊,為主要論據。 ⑵訊據被告林芝螢、王輝煌、許瑞男、曾春榮、潘明珠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曾春榮辯稱:因為許瑞男中風,住在長庚醫院請外勞看護中,之前他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 承租房子的房東,看他這樣子,不願意再租他房屋,他已經離婚,子女戶籍都和前妻高美金在一起,所以才由潘明珠將許瑞男戶籍遷至我戶籍內;原本許瑞男是要住在我戶籍地,但因為我戶籍地有樓梯,許瑞男無法行走,外勞亦無法抱他上下樓梯,所以我們才在鳳山工廠內弄一個地方讓他住等語。被告潘明珠辯稱:許瑞男戶籍原本是寄在前妻高美金的妹妹處,後來因為他與高美金離婚,又中風,前妻妹妹怕許瑞男發生什麼事,又要求他遷走,所以他才來拜託我讓他寄居,我因為不太識字,所以委託王輝煌幫我,王輝煌可能叫林芝螢幫我辦理戶口遷移等語。被告許瑞男則辯稱:因為我太太的妹妹不讓我寄戶口,所以我才拜託我姊姊幫我遷移戶籍等語。被告林芝螢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許瑞男原向小姨子租屋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 ,後因被告潘明珠與被告林芝螢熟識,遂請託被告幫許瑞男辦理中度殘障福利補助,主動向被告林芝螢表示希望將戶籍遷至被告曾春榮戶籍內,被告林芝螢因而協助辦理遷移戶籍,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等語。被告王輝煌則辯稱:遷籍之事均由被告林芝螢在處理,與伊無關等語。 ⑶查被告林芝螢、許瑞男、曾春榮、潘明珠就被告許瑞男為何遷籍一事,說詞雖稍有齟齬之處,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實在,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不得以被告林芝螢、許瑞男、曾春榮、潘明珠彼此間說詞稍有矛盾,即為被告林芝螢、王輝煌、許瑞男、曾春榮、潘明珠有罪之認定,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芝螢、王輝煌、許瑞男、曾春榮、潘明珠確意圖使被告林芝螢當選而為虛偽遷籍。本院審酌被告許瑞男前戶籍地居住之人為其前妻高美金、其女許瑛瑛、許景棋、其子許崇維,有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 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戶長為許景棋,見本院卷七第250至254頁),既被告許瑞男之前妻、兒女均同居一處,此處若係由高美金之妹承租予高美金,並非不可能。而被告許瑞男既與妻子離婚,感情必有不睦之處,其前妻妹妹因被告許瑞男與其姊關係、加以被告許瑞男中風,不希望被告許瑞男仍居住及將戶籍設於該處,在經驗法則上亦非不可能。是被告潘明珠、曾春榮前揭所辯,雖稍有出入,衡情係對於被告許瑞男原戶籍地狀況不甚瞭解,加上理解、表達方式之不同,而有些許出入,然該等細微之瑕疵,尚不足以遽認被告潘明珠、曾春榮所辯不足採信。參以被告許瑞男於103年4月30日遷入鎮昌里後,確於103年6月26日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於103年7月9日獲准,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3年7月9日高市前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調查表可考(見選他卷五第300至303頁),足見被告林芝螢辯稱係為被告許瑞男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而幫忙將被告許瑞男戶籍遷至鎮昌里並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尚非子虛。被告林芝螢只有意願幫忙鎮昌里里民為相關申請,亦合於常情。檢察官雖另以被告許瑞男於鳳山區另有居住處,無遷籍至鎮昌里必要、前鎮○○○○○○○○○○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潘明珠→戶內有→女婿、女兒(7票)」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8頁),欲作為不利被告林芝螢、王輝煌、許瑞男、潘明珠、曾春榮之證據。惟居所與住所並非等同,要難以被告許瑞男有居所,強求被告許瑞男不能另設戶籍。而林芝螢於扣案筆記本上所為上開記載,誠無法排除係林芝螢自行估算可能得票數量而為之記載,且上開記載並未明確載及被告許瑞男,益徵扣案筆記本並非被告林芝螢、王輝煌、許瑞男、潘明珠、曾春榮意圖使林芝螢當選而為遷籍之意,是無法遽認該等記載是林芝螢、王輝煌、許瑞男、潘明珠、曾春榮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性之共謀證據。是上開證據亦無法逕採為不利被告林芝螢、王輝煌、許瑞男、潘明珠、曾春榮之證據。綜上,被告許瑞男是否確因選舉之因素,始將戶籍遷入鎮昌里,尚非無疑。 ⑷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若非法所禁止事項,人民不問何時均可自由遷移戶籍,現行法律並無限制選舉期間不得遷移戶籍之規定,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人民遷移戶籍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其未住居於設籍地並前往投票,即推認其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至明。是被告許瑞男雖有前述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未居住於該戶籍地,被告許瑞男並前往投票,惟誠亦無法排除被告許瑞男確有無處可供寄居、有委託林芝螢代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需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不得據此即謂其等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綜上,應為被告王輝煌、許瑞男、潘明珠、曾春榮無罪之諭知。 ⑸又此部分原應就被告林芝螢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林芝螢成立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1、被告施明江就附件二編號27所示犯行無罪暨被告林芝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芝螢、施明江此部分所為涉犯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施明江確有於103年5月16日遷籍至鎮昌里並前往投票,且被告施明江對於遷籍目的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施明江申辦中低收入、老人津貼,與被告施明江設籍何處無涉為其主要論據。 ⑵訊據被告林芝螢及施明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施明江於警詢時先是辯稱:因為債務關係所以要將戶籍遷走(見警卷二第697頁),於偵訊時則辯稱:我是要透過林芝螢幫我辦理低收入戶證明而遷籍等語。被告林芝螢及其辯護人則辯稱:係因被告施明江請託林芝螢辦理中低收入戶、老人年金等社會福利,為了爾後可繼續順利獲得補助,所以遷籍至鎮昌里方便被告林芝螢日後協助辦理等語。經查,被告施明江對於遷籍之原因,說詞雖前後矛盾,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實在,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不得以被告施明江辯詞前後矛盾,即為被告林芝螢、施明江有罪之認定,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芝螢、施明江確意圖使被告林芝螢當選而為虛偽遷籍。本院審酌被告施明江於103年5月16日遷籍後,確有於103 年9月2日申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並獲核准,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3年9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申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選偵卷五第325至327頁),足證被告林芝螢辯稱被告施明江係為委託伊代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而遷籍,尚非子虛。本院審酌現代民主政治係奠基於人民之公民意識與法治精神,就與公民意識有關之公民選舉權而論,係參與國家政治事務最重要之權利,是公民就公共事務基於理性自主之決定,國家應予完全尊重,不得任意干涉或竟為任何形式之處罰,亦即,除能確定公民之決定乃受人利誘、支配、指使等而為無正當目的之行使,因而妨礙國家民主之發展而涉犯刑事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在無相關證據證明有上開情事前,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人民戶籍遷移恆屬社會生活中之常態,探究其戶籍遷移之原因,為就業、就學、服兵役,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或其他現實、非現實考量居多、其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一端而遷移戶籍者實非常態。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若非法所禁止事項,人民不問何時均可自由遷移戶籍,現行法律並無限制選舉期間不得遷移戶籍之規定,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人民遷移戶籍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其遷移戶籍地,即推認其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至明。被告施明江雖於上揭選舉前遷疑戶籍取得投票權,並前往投票,但被告施明江確亦於遷籍後,委託被告林芝螢代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故被告施明江較相信被告林芝螢之服務能力,而林芝螢對於鎮昌里里民方有服務意願,衡情並非不可能,是仍不得據此即謂其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此部分犯嫌,被告施明江所辯雖有前後矛盾之處,惟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施明江、林芝螢有何意圖使林芝螢當選里長而以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罪事實。準此,檢察官認定被告林芝螢、施明江主觀上係為取得投票權以投票予林芝螢而虛偽遷移戶籍,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施明江無罪之諭知。 ⑶又此部分原應就被告林芝螢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林芝螢成立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2、被告陳楊嬰嬌、許月娥、莊連進、陳俐雰就附件二編號28、29所示犯行無罪暨被告林芝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芝螢、陳楊嬰嬌、許月娥、莊連進、乙○○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芝螢、陳楊嬰嬌、許月娥、莊連進、陳俐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陳楊嬰嬌、許月娥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前鎮區鎮昌國民小學104年1月27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暨103學年度高雄市公立幼稚園招生注意事項(見選偵卷五第75至8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2月17日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選偵卷五第207頁)、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見選偵卷四第147至150頁)、第2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高雄市選舉人名冊(見警卷五第1495頁),另前鎮○○○○○○○○○○號8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莊連進--戶內有親家公、親家母」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6頁),為登載「幽靈人口」之名冊,為主要論據。 ⑵訊據被告林芝螢、陳楊嬰嬌、許月娥、莊連進、陳俐雰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莊連進辯稱:因為被告陳楊嬰嬌、許月娥是租屋居住,戶籍遷移不方便,所以讓她們寄居兼幫忙照顧陳俐雰小孩。被告莊連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莊連進罹患腎臟病,每週多日前往醫院洗腎,對於家中事務均信賴其媳婦即被告陳俐雰,於被告陳楊嬰嬌、許月娥遷籍至其戶內一事,被告莊連進係於被告陳俐雰完成遷籍一事後始知悉,被告莊連進無妨害投票正確性之意圖等語,為被告莊連進辯護。被告陳俐雰辯稱:因為陳楊嬰嬌之孫即許月娥之子要就讀鎮昌國小幼稚園,且陳楊嬰嬌要幫我照顧小孩,所以遷籍至鎮昌里,且我與吳月娥有簽立租賃契約。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俐雰係因其母陳楊嬰嬌原租屋處租賃期間到期後,需經常遷移居住處,且為申請租金補貼,為求便利省事,遂將戶籍遷至鎮昌里陳俐雰住處;又因為許月娥之子欲就讀鎮昌國小之故,所以亦將戶籍遷至被告乙○○住處,被告陳俐雰因親屬有遷籍之需要而委請林芝螢協助辦理遷移戶籍,並無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之意圖等語,為被告陳俐雰辯護。被告陳楊嬰嬌則辯稱:當時我是想要以向莊連進承租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巷0號4樓房子來申請租金補貼,所以遷移戶籍。被告許月娥則辯稱:因為想讓小孩就讀鎮昌國小幼稚園,我婆婆即陳楊嬰嬌說要遷移戶籍,我就將我身分證及印章交給陳楊嬰嬌,我無法反駁陳楊嬰嬌。被告林芝螢及其辯護人則辯稱:因陳楊嬰嬌偶而會前往與被告陳俐雰同住,並為申請租屋補貼,故陳楊嬰嬌連同許月娥與莊連進情商,將戶籍遷至莊連進戶下,被告林芝螢僅係單純為渠等辦理遷籍事宜,與選舉無涉,且許月娥亦未前往投票等語。 ⑶經查,被告陳楊嬰嬌、許月娥、莊連進、陳俐雰間,就被告陳楊嬰嬌、許月娥遷籍之原因不符,難認渠等所辯可以採信。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實在,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不得以被告陳楊嬰嬌、許月娥、莊連進、陳俐雰辯詞有所不符難以採信,即為被告林芝螢、陳楊嬰嬌、許月娥、莊連進、陳俐雰有罪之認定,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芝螢、陳楊嬰嬌、許月娥、莊連進、陳俐雰確意圖使被告林芝螢當選而為虛偽遷籍。查被告陳俐雰有利用保管莊連進之印章之機會,並以遷移許月娥戶籍為由,向許月娥拿取印章後,製作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利用林芝螢代為申請租金補貼未遂之事實,為被告陳俐雰所自白在卷(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3號卷第21頁),核與被告莊連進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向許月娥收租金,也沒有與許月娥簽立租賃契約書,完全不知道有簽契約一事等語(見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895號卷第8頁背面)、許月娥於偵訊時證述:沒有支付租金予陳俐雰或莊連進,也沒有簽立租賃契約書及在租金補貼申請書、切結書上簽名,陳俐雰沒有說要以我名義申請租金補貼,我也沒有授權林芝螢以我名義申請租金補貼等語(見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895號卷第11頁背面、第12、46頁)、林芝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俐雰拿許月娥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給我,請我申請租金補貼,申請書和切結書都是我寫的(見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895號卷第51、52頁)等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2月17日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列印資料、偽造之103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影本、陳○恩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895號卷第13至25頁),是本件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足認係被告陳俐雰為申請租金補貼,欺騙莊連進、陳楊嬰嬌、許月娥,而將許月娥之戶籍遷入莊連進戶內,而被告莊連進、陳楊嬰嬌、許月娥因為信任被告陳俐雰,對被告陳俐雰所作所為均未詳細過問。足見被告陳俐雰辦理遷籍之目的及犯意實為詐欺取財,而非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虛偽遷移戶籍行為,被告陳俐雰既與告莊連進同住一處,又陳楊嬰嬌為其母親,許月娥為其弟媳,則被告莊連進、許月娥、陳楊嬰嬌因信任陳俐雰,對陳俐雰所作所為未加以過問,非無可能,是被告莊連進、許月娥、陳楊嬰嬌、林芝螢確有可能對此節均不知情。檢察官另以前鎮○○○○○○○○○○號8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莊連進--戶內 有親家公、親家母」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6頁),惟上開記載,誠無法排除係林芝螢自行估算可能得票數量而為之記載,且本件被告許月娥並未前往投票,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益徵扣案筆記本並非被告林芝螢、陳楊嬰嬌、許月娥、莊連進、陳俐雰意圖使林芝螢當選而為遷籍之意,是無法遽認該等記載是林芝螢與被告陳楊嬰嬌、許月娥、莊連進、陳俐雰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性之共謀證據。被告陳楊嬰嬌、許月娥、莊連進、陳俐雰是否確因選舉之因素,始將被告陳楊嬰嬌、許月娥戶籍遷入莊連進戶內,尚非無疑。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遽為被告林芝螢、陳楊嬰嬌、許月娥、莊連進、陳俐雰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陳楊嬰嬌、許月娥、莊連進、陳俐雰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⑷又此部分原應就被告林芝螢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林芝螢成立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3、被告劉美子、許陳美雲就附件二編號30所示犯行無罪暨被告林芝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⑴公訴意旨認被林芝螢、劉美子、許陳美雲此部分涉犯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芝螢、劉美子、許陳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美子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選偵卷五第49頁)、第2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高雄市選舉人名冊(見警卷五第1465頁)為主要論據。 ⑵訊據被告林芝螢、劉美子、許陳美雲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劉美子辯稱:我原戶籍地之房子因為出售,買主已將戶籍遷入,所以我才問許美雲是否可將戶籍遷至她那邊,且我婆婆對我還是很好,婆婆年紀又大,不可能將小孩都丟給婆婆照顧,所以才遷移戶籍至婆婆住處等語。被告許陳美雲雖於偵訊時辯稱不知道劉美子將戶籍遷至伊住處(見選他卷八第142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遞狀稱:被告劉美子離婚後為照顧小孩,偶爾還是會回到高雄市前鎮區鎮○○巷0 號與小孩同住,後來是告許陳美雲主動要求被告劉美子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前鎮區鎮○○巷0號與小孩同住(見本院卷三第42頁)。被告林芝螢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劉美子有遷籍之正當理由,被告林芝螢僅單純幫忙辦理等語。 ⑶經查,被告劉美子、許陳美雲間,就被告劉美子遷籍之原因雖前後不符且互相矛盾,難認渠等所辯可以採信。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實在,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不得以被告劉美子、許陳美雲辯詞有所不符難以採信,即為被告林芝螢、劉美子、許陳美雲有罪之認定,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芝螢、劉美子、許陳美雲確意圖使被告林芝螢當選而為虛偽遷籍。查被告劉美子原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而該處房屋於101年5月25出售他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選偵卷五第49頁),據此,被告劉美子本有遷移戶籍之需要。檢察官雖質疑何以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房子早於101年5月25日賣出,被告劉美子何以遲至103年5月29日方遷移戶籍?又何以遷入其前夫母親住處,然然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若非法所禁止事項,人民不問何時均可自由遷移戶籍,現行法律並無限制選舉期間不得遷移戶籍之規定,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人民遷移戶籍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其未住居於設籍地並前往投票,即推認其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至明。況事件之發生,常伴隨當時之外部環境條件而發展,因而涉及個人當時之主觀犯意認定,如無確切之客觀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自難由旁人以事後主觀臆測之詞推斷之,被告劉美子既有遷籍之需要,並有相關證據佐證,業如上述,則檢察官前開推論自難逕採,自不得據此即謂被告劉美子、許陳美雲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認被告劉美子、許陳美雲有何妨害投票之犯意。從而亦難認被告林芝螢就被告劉美子、許陳美雲遷籍行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之犯意聯絡,應為被告楊玉雲、許陳美雲無罪之諭知。 ⑷又此部分原應就被告林芝螢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林芝螢成立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4、被告蔡佩芬、王輝煌就附件二編號32所示犯行無罪暨被告林芝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佩芬、王輝煌、林芝螢此部分行為涉犯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佩芬、王輝煌、林芝螢於經尋及偵訊之供述、被告蔡佩芬及其女蔡○萱(98年10月生,姓名詳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依據高雄市前鎮區鎮昌國民小學高市鎮○○○○00000000000 號函,依據高雄市公立幼稚園招生注意事項,視各園編班狀況招收,凡設籍在高雄市之年滿2歲至未滿6歲之幼童,均可就讀鎮昌國小之幼稚園,無須特別設籍在該校之學區內(見選偵卷五第75至80頁)、第2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高雄市選舉人名冊(見警卷五第1433頁)為主要論據。 ⑵訊據被告蔡佩芬、王輝煌、林芝螢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蔡佩芬辯稱:因為我聽說鎮昌國小的風評很好,我想讓我女兒女兒蔡○萱就讀該校,所以請王輝煌幫我辦理戶籍遷籍等語。被告林芝螢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蔡佩芬是要讓他女兒就讀鎮昌國小,所以需要遷籍,被告林芝螢就幫忙辦理,且被告蔡佩芬此次選舉根本未前往投票,故蔡佩芬之遷籍和選舉無關等語。被告王輝煌則辯稱:遷移戶籍之事均由被告林芝螢再處理,與伊無關等語。經查,由被告蔡佩芬之偵訊筆錄(選他卷七第111至115頁),其是欲讓女兒就讀鎮昌國小,而非鎮昌國小幼稚園,檢察官認被告蔡佩芬是要讓其女兒就讀鎮昌國小幼稚園,實屬誤會。又雖高雄市鎮昌國民小學非屬總量管制學校,然新生入學時與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監護人居住且設籍學校學區,乃原則性之規定,有高雄市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管理要點附卷足憑(見選偵卷五第83頁),從而被告蔡佩芬因欲讓女兒就讀鎮昌國民小學,依該規定遷籍至鎮昌國民小學學區內,並無違背常情之處。又蔡佩芬之女兒雖未一併遷籍,然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若非法所禁止事項,人民不問何時均可自由遷移戶籍,現行法律並無限制選舉期間不得遷移戶籍之規定,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人民遷移戶籍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其未住居於設籍地並前往投票,即推認其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至明。況事件之發生,常伴隨當時之外部環境條件而發展,因而涉及個人當時之主觀犯意認定,如無確切之客觀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自難由旁人以事後主觀臆測之詞推斷之,被告蔡佩芬所辯既無悖乎常情,業如上述,此部分又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佩芬遷移戶籍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自不得認被告蔡佩芬有何妨害投票之犯意。從而亦難認被告林芝螢、王輝煌就被告蔡佩芬遷籍行為具有使特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之犯意聯絡。應為被告蔡佩芬、王輝煌無罪之諭知。 ⑶又此部分原應就被告林芝螢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林芝螢成立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5、被告王輝煌就附件一編號6所示犯行無罪之理由: 公訴意旨被告王輝煌涉犯此部分之妨害投票犯行,為非係以被告張簡俊龍曾於偵訊時證稱其遷移戶籍係由被告王輝煌所辦理為主要論據(見選他卷二第108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訊據被告王輝煌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妨害投票犯行,辯稱:張簡俊龍之戶籍遷移是被告林芝螢所辦,與伊無關等語。經查,被告張簡俊龍於警詢時係證稱:我因為去請教林芝螢辦理中低收入、及單親補助相關事宜而認識被告林芝螢;我詢問林芝螢能否協助我辦理遷移戶籍,所以我就委託林芝螢幫我遷移戶籍,遷移戶籍之委託書是林芝螢拿給我得等語(見警卷二第562、564、565頁),佐以被告張簡俊龍之戶籍遷移,確由被告林芝螢前往辦理,有住址變更登記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在卷可考(見選偵卷五第1305、1306頁),是被告王輝煌此部分犯嫌,除被告張簡俊龍前後矛盾而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被告王輝煌此部分犯嫌,除被告張簡俊龍單一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王輝煌對張簡俊龍遷籍妨害投票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為被告王輝煌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林芝螢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理由: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芝螢就被告楊水田、鍾佩堂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非係以被告林芝螢有為被告鍾佩堂借戶籍寄居、有受被告楊水田委託前往申請單親家庭生活教育補助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芝螢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被告林芝螢之辯護人則以:對於單親補助有申請之相關規則,是否申請通過,相關審查人員應自行查核,不能因為申請人配合相關申請要件,即認申請人有詐欺行為等語,為被告林芝螢辯護。經查,被告楊水田、鍾佩堂既有離婚及申請單親家庭生活教育補助,則被告林芝螢為被告鍾佩堂商借戶籍寄居,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又雖被告楊水田之單親家庭生活補助係由被告林芝螢持相關資料前往辦理,然依據證人即鎮昌里里幹事蘇展於偵訊時證稱:受理申請單親家庭生活教育補助時,我不會去看申請人夫妻有無實際住在一起,因為很難認定是否有同居之事實,所以我們只單純看系統上之登載情形等語(見選他卷八第146頁)。既然連應實質審查申請人夫妻是否有同住一起而不符單親家庭生活教育補助要件之公務員均無法確認被告楊水田、鍾佩堂是否同住,又豈能強求被告林芝螢對於被告楊水田、鍾佩堂居住情形知悉!是本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芝螢對被告楊水田、鍾佩堂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應為被告林芝螢無罪之諭知。 伍、綜上所述,前述無罪暨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就無罪暨不另為無罪部分之公訴意旨部分所指犯行,應為被告王輝煌、陳明進、李春連、許麗娟、楊水田、鍾佩堂、林子丘、莊金城、莊李琴、王麒惠、賴燕資、王子華、李茂森、李呂麗梅、陳順榮、樂建吾、廖春楠、顏李美豆、謝明發、許賴采燕、賴天角、蔡柳、李麗環、郭清哲、郭芝鳳、陳翁月英、陳海影、陳育誠、陳宥任、鄭楹霖、黃志雄、陳明德、蔡雅雯、曾春榮、潘明珠、許瑞男、施明江、莊連進、陳俐雰、陳楊嬰嬌、許月娥、許陳美雲、劉美子、楊玉雲、郭庭逢、何永濱、鄭淵文、段紅水、陳璇慧、王朧慶、蔡佩芬為無罪之諭知,就所指被告林芝螢、吳月仙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就被告林芝螢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林芝螢(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 )為103 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高雄市第二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之前鎮區鎮昌里里長候選人。詎被告林國得、林芝螢、王輝煌(另為無罪判決)共同意圖使林芝螢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林國得與王輝煌共謀,再由被林芝螢於103年7月25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將被告林國得原設於高雄市前鎮區○○里○○街0巷00○0號之戶籍,遷入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10鄰鎮○街00巷00○0 號楊俊欽(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籍處。被告林芝螢嗣依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期間領表登記參選為鎮昌里里長候選人。被告林國得、林芝螢、王輝煌共同以此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著手於妨害投票犯罪行為之實行。嗣被告林國得並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市長、市議員、里長三合一選舉之選票並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林國得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 貳、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林國得業於訴訟繫屬後之104年10月11日死亡, 此有被告林國得之死亡證明書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4頁),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陳俐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 │編號│遷籍者│提供寄│遷移戶籍│原戶籍地址 │遷入戶籍地址 │有無│本院認│備註 │ │ │ │籍之戶│時間 │ │ │完成│定之共│ │ │ │ │長 │ │ │ │投票│犯 │ │ ├──┼───┼───┼────┼───────┼────────┼──┼───┼──────┤ │1 │吳月娥│吳月仙│103.3.27│高雄市00區00里│高雄市00區00里 │無 │林芝螢│1.起訴書附件│ │ │ │ │ │00鄰000街 │00鄰000巷00號 │ │吳月仙│ 編號2所示 │ │ │ │ │ │000巷0之0號 │ │ │吳月娥│2.陳明進另為│ │ │ │ │ │ │ │ │ │ 無罪判決 │ ├──┼───┼───┼────┼───────┼────────┼──┼───┼──────┤ │2 │王麒惠│莊金城│102.10.1│高雄市00區00里│高雄市00區00里 │有 │林芝螢│起訴書附件編│ │ │ │(為無│ │0鄰000路000巷 │00鄰000巷00號 │ │莊李琴│號8、9、10所│ │ │ │罪判決│ │00號0樓 │ │ │王麒惠│示 │ ├──┼───┤) │ │ │ ├──┤賴燕資│ │ │3 │賴燕資│ │ │ │ │有 │ │ │ ├──┼───┤ │ │ │ ├──┤ │ │ │4 │王子華│ │ │ │ │有 │ │ │ │ │(為無│ │ │ │ │ │ │ │ │ │罪判決│ │ │ │ │ │ │ │ │ │) │ │ │ │ │ │ │ │ ├──┼───┤ ├────┼───────┤ ├──┼───┼──────┤ │5 │顏永祥│ │102.9.11│高雄市00區00里│ │有 │林芝螢│1.起訴書附件│ │ │ │ │ │0鄰00路000號 │ │ │莊李琴│ 編號11所示│ │ │ │ │ │ │ │ │顏永祥│2.被告莊金城│ │ │ │ │ │ │ │ │ │ 另為為無罪│ │ │ │ │ │ │ │ │ │ 判決 │ ├──┼───┼───┼────┼───────┼────────┼──┼───┼──────┤ │6 │張簡俊│蔡佩珊│102.11.6│高雄市00區00里│高雄市00區00里 │有 │林芝螢│1.起訴書附件│ │ │龍 │(另由 │ │00鄰000街000號│00鄰00街00之0號 │ │、張簡│ 編號12所示│ │ │ │檢察官│ │ │ │ │俊龍 │2.王輝煌另為│ │ │ │為不起│ │ │ │ │ │ 無罪判決 │ │ │ │訴處分│ │ │ │ │ │ │ │ │ │) │ │ │ │ │ │ │ ├──┼───┼───┼────┼───────┼────────┼──┼───┼──────┤ │7 │林陳娥│廖春楠│102.10.2│臺中市00區00里│高雄市00區00里 │有 │林芝螢│起訴書附件編│ │ │ │(為無│ │00鄰00街000號 │00鄰000巷00號 │ │周琇華│號17、18所示│ │ │ │罪判決│ │ │ │ │林陳娥│ │ ├──┼───┤) │ ├───────┤ ├──┤林玉娟│ │ │8 │林玉娟│ │ │南投縣南投市00│ │有 │ │ │ │ │ │ │ │里00鄰00路 │ │ │ │ │ │ │ │ │ │000巷00號0樓 │ │ │ │ │ │ │ │ │ │ │ │ │ │ │ ├──┼───┼───┼────┼───────┼────────┼──┼───┼──────┤ │9 │郭姵岑│李麗環│103.2.24│高雄市00區00里│高雄市00區00里 │有 │林芝螢│起訴書附件編│ │ │ │(為無│ │00鄰000路00號 │00鄰000巷000之0 │ │郭姵岑│號22所示 │ │ │ │罪判決│ │ │號 │ │ │ │ │ │ │) │ │ │ │ │ │ │ ├──┼───┼───┼────┼───────┼────────┼──┼───┼──────┤ │10 │蔡瑜珏│李陳隨│103.3.25│高雄市00區00里│高雄市00區00里 │有 │林芝螢│起訴書附件編│ │ │ │(另由 │ │0鄰000街000號 │00鄰00路000巷0號│ │蔡瑜珏│號29所示 │ │ │ │檢察官│ │ │ │ │ │ │ │ │ │為不起│ │ │ │ │ │ │ │ │ │訴處分│ │ │ │ │ │ │ │ │ │) │ │ │ │ │ │ │ ├──┼───┼───┼────┼───────┼────────┼──┼───┼──────┤ │11 │蕭博聰│蕭水(│103.5.6 │高雄市00區00里│高雄市00區00里 │無 │林芝螢│起訴書附件編│ │ │(另由│另由檢│ │00鄰00街00號 │00鄰000巷00號 │ │蕭博聰│號編號37所示│ │ │檢察官│察官為│ │ │ │ │蕭水 │ │ │ │為緩起│緩起訴│ │ │ │ │ │ │ │ │訴處分│處分)│ │ │ │ │ │ │ │ │) │ │ │ │ │ │ │ │ ├──┼───┼───┼────┼───────┼────────┼──┼───┼──────┤ │12 │王朧慶│黃許春│103.6.27│高雄市00區00里│高雄市00區00里0 │無 │林芝螢│起訴書附件編│ │ │(另為│氷 │ │00鄰00路00號 │鄰000街000號(另│ │、黃羽│號42所示 │ │ │為無罪│ │ │ │於102年11月12日 │ │庭、黃│ │ │ │判決)│ │ │ │再遷籍至高雄市00│ │許春氷│ │ │ │ │ │ │ │區00路000號) │ │ │ │ │ │ │ │ │ │ │ │ │ │ └──┴───┴───┴────┴───────┴────────┴──┴───┴──────┘ 附件二 ┌──┬───┬───┬────┬───────┬────────┬──┬───┬──────┐ │編號│遷籍者│提供寄│遷移戶籍│原戶籍地址 │遷入戶籍地址 │有無│檢察官│備註 │ │ │ │籍之戶│時間 │ │ │完成│認定之│ │ │ │ │長 │ │ │ │投票│共犯 │ │ ├──┼───┼───┼────┼───────┼────────┼──┼───┼──────┤ │1 │李春連│吳月仙│102.7.19│高雄市00區00里│高雄市00區00里 │有 │林芝螢│起訴書附件編│ │ │ │ │ │00鄰00街000號 │00鄰000巷00號 │ │吳月仙│號1所示 │ │ │ │ │ │ │ │ │陳明進│ │ │ │ │ │ │ │ │ │李春連│ │ ├──┼───┼───┼────┼───────┼────────┼──┼───┼──────┤ │2 │許麗娟│涂允棟│102.10.7│高雄市00區00里│高雄市00區00里 │有 │林芝螢│起訴書附件編│ │ │ │(另由 │ │00鄰000路00號 │00鄰00路000巷00 │ │許麗娟│號3所示 │ │ │ │檢察官│ │0樓之0 │號 │ │ │ │ │ │ │為不起│ │ │ │ │ │ │ │ │ │訴處分│ │ │ │ │ │ │ │ │ │) │ │ │ │ │ │ │ ├──┼───┼───┼────┼───────┼────────┼──┼───┼──────┤ │3 │楊玉雲│涂黃美│103.5.6 │高雄市00區00里│高雄市00區00里 │無 │林芝螢│起訴書附件編│ │ │ │玉(另│ │00鄰00街00號 │00鄰00路000巷00 │ │王輝煌│號4所示 │ │ │ │由檢察│ │ │號 │ │楊玉雲│ │ │ │ │官為不│ │ │ │ │ │ │ │ │ │起訴處│ │ │ │ │ │ │ │ │ │分) │ │ │ │ │ │ │ ├──┼───┼───┼────┼───────┼────────┼──┼───┼──────┤ │4 │楊水田│楊程銘│102.10.9│高雄市00區00里│高雄市00區00里 │有 │林芝螢│起訴書附件編│ │ │ │(另由 │ │00鄰000街000號│00鄰000街000號 │ │楊水田│號5所示 │ │ │ │檢察官│ │ │ │ │鍾佩堂│ │ │ │ │為不起│ │ │ │ │ │ │ │ │ │訴處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鍾佩堂│ │ │ │ │有 │ │起訴書附件編│ │ │ │ │ │ │ │ │ │號6所示 │ ├──┼───┼───┼────┼───────┼────────┼──┼───┼──────┤ │6 │林子丘│楊水田│102.10.1│高雄市00區00里│高雄市00區00里 │有 │林芝螢│起訴書附件編│ │ │ │ │ │0鄰00街00巷0號│00鄰000街000號 │ │楊水田│號7所示 │ │ │ │ │ │ │ │ │鍾佩堂│ │ │ │ │ │ │ │ │ │林子丘│ │ ├──┼───┼───┼────┼───────┼────────┼──┼───┼──────┤ │7 │李茂森│蔡佩珊│102.10.1│高雄市00區00里│高雄市00區00里 │有 │林芝螢│起訴書附件編│ │ │ │(另由 │ │00鄰000路000巷│00鄰00街00之0號 │ │、李茂│號13、14所示│ │ │ │檢察官│ │00弄0號 │ │ │森、李│ │ │ │ │為不起│ │ │ │ │呂麗梅│ │ │ │ │訴處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李呂麗│ │ │ │ │有 │ │ │ │ │梅 │ │ │ │ │ │ │ │ ├──┼───┼───┼────┼───────┼────────┼──┼───┼──────┤ │9 │樂建吾│柯宜榛│102.10.1│高雄市00區00里│雄市00區00里00鄰│有 │林芝螢│起訴書附件編│ │ │ │(另由│ │0鄰00路000之0 │0○○巷00號 │ │陳順榮│號15所示 │ │ │ │檢察官│ │號 │ │ │樂建吾│ │ │ │ │為不起│ │ │ │ │ │ │ │ │ │訴處分│ │ │ │ │ │ │ │ │ │) │ │ │ │ │ │ │ ├──┼───┼───┼────┼───────┼────────┼──┼───┼──────┤ │10 │郭庭逢│張江波│102.10.2│高雄市00區00里│高雄市00區00里 │有 │林芝螢│起訴書附件編│ │ │ │(另由│ │00鄰00街000之 │00鄰000街000號 │ │郭庭逢│號16所示 │ │ │ │檢察官│ │0號 │ │ │ │ │ │ │ │為不起│ │ │ │ │ │ │ │ │ │訴處分│ │ │ │ │ │ │ │ │ │) │ │ │ │ │ │ │ ├──┼───┼───┼────┼───────┼────────┼──┼───┼──────┤ │11 │謝明發│顏李美│103.1.3 │高雄市00區00里│高雄市00區00里 │有 │林芝螢│起訴書附件編│ │ │ │豆 │ │0鄰00街00號0樓│00鄰00路000巷0號│ │王輝煌│號19所示 │ │ │ │ │ │ │ │ │謝明發│ │ │ │ │ │ │ │ │ │顏李美│ │ │ │ │ │ │ │ │ │豆 │ │ ├──┼───┼───┼────┼───────┼────────┼──┼───┼──────┤ │12 │賴天角│許賴采│103.2.7 │高雄市00區00里│高雄市00區00里 │有 │林芝螢│起訴書附件編│ │ │ │燕 │ │0鄰000巷0號 │00鄰000街000號 │ │、許賴│號20、21所示│ │ │ │ │ │ │ │ │采燕、│ │ │ │ │ │ │ │ │ │賴天角│ │ │ │ │ │ │ │ │ │、蔡柳│ │ ├──┼───┤ │ │ │ ├──┤ │ │ │13 │蔡柳 │ │ │ │ │有 │ │ │ ├──┼───┼───┼────┼───────┼────────┼──┼───┼──────┤ │14 │陳玉真│郭清哲│103.2.26│高雄市00區00里│高雄市00區00里 │有 │林芝螢│起訴書附件編│ │ │(另為│ │ │00鄰00路000號 │00鄰00路000號 │ │郭清哲│號23、24所示│ │ │無罪判│ │ │ │ │ │陳玉真│ │ │ │決) │ │ │ │ │ │郭雅玲│ │ ├──┼───┤ │ │ │ ├──┤ │ │ │15 │郭雅玲│ │ │ │ │無 │ │ │ │ │(另為│ │ │ │ │ │ │ │ │ │無罪判│ │ │ │ │ │ │ │ │ │決) │ │ │ │ │ │ │ │ ├──┼───┤ │ ├───────┤ ├──┼───┼──────┤ │16 │郭芝鳳│ │ │高雄市00區00里│ │有 │林芝螢│起訴書附件編│ │ │ │ │ │0鄰000巷000號 │ │ │王輝煌│號25所示 │ │ │ │ │ │ │ │ │郭芝鳳│ │ ├──┼───┼───┼────┼───────┼────────┼──┼───┼──────┤ │17 │陳育誠│陳翁月│103.2.27│高雄市00區00里│高雄市00區00里 │有 │林芝螢│起訴書附件編│ │ │ │英 │ │0鄰000街00號 │00鄰000巷00號 │ │、陳翁│號26、27所示│ │ │ │ │ │ │ │ │月英、│ │ ├──┼───┤ │ │ │ │ │陳海影│ │ │18 │陳宥任│ │ │ │ ├──┤、陳育│ │ │ │ │ │ │ │ │有 │誠、陳│ │ │ │ │ │ │ │ │ │宥任 │ │ ├──┼───┤ ├────┼───────┤ ├──┼───┼──────┤ │19 │鄭楹霖│ │103.3.5 │高雄市00區00里│ │有 │林芝螢│起訴書附件編│ │ │ │ │ │00鄰00巷000號 │ │ │、陳翁│號28所示 │ │ │ │ │ │ │ │ │月英、│ │ │ │ │ │ │ │ │ │鄭楹霖│ │ ├──┼───┼───┼────┼───────┼────────┼──┼───┼──────┤ │20 │黃志雄│李陳隨│103.3.25│屏東縣屏東市00│高雄市00區00里10│有 │林芝螢│起訴書附件編│ │ │ │(另由│ │里00鄰00路 │鄰00路000巷0號 │ │黃志雄│號30所載 │ │ │ │檢察官│ │000號(屏東市戶│ │ │ │ │ │ │ │為不起│ │政事務所) │ │ │ │ │ │ │ │訴處分│ │ │ │ │ │ │ │ │ │) │ │ │ │ │ │ │ ├──┼───┼───┼────┼───────┼────────┼──┼───┼──────┤ │21 │鄭淵文│何永濱│103.3.27│高雄市00區00里│高雄市00區00里 │無 │林芝螢│起訴書附件編│ │ │ │ │ │00鄰000路 │00鄰000巷00號 │ │何永濱│號31、32所示│ │ │ │ │ │000巷00號 │ │ │鄭淵文│ │ ├──┼───┤ │ │ │ ├──┤段紅水│ │ │22 │段紅水│ │ │ │ │無 │ │ │ ├──┼───┼───┼────┼───────┼────────┼──┼───┼──────┤ │23 │陳明德│潘明田│103.4.7 │高雄市00區00里│高雄市00區00里 │有 │林芝螢│起訴書附件編│ │ │ │(另由│ │0鄰00巷00之0號│00鄰00路000巷0號│ │陳明德│號33所示 │ │ │ │檢察官│ │ │ │ │ │ │ │ │ │為不起│ │ │ │ │ │ │ │ │ │訴處分│ │ │ │ │ │ │ │ │ │) │ │ │ │ │ │ │ ├──┼───┼───┼────┼───────┼────────┼──┼───┼──────┤ │24 │陳璇慧│蕭羽翊│103.4.23│高雄市00區00里│高雄市00區00里 │無 │林芝螢│起訴書附件編│ │ │ │(另由│ │00鄰0000路00號│00鄰00路000巷00 │ │陳璇慧│號34所示 │ │ │ │檢察官│ │ │號 │ │ │ │ │ │ │為不起│ │ │ │ │ │ │ │ │ │訴處分│ │ │ │ │ │ │ │ │ │) │ │ │ │ │ │ │ ├──┼───┼───┼────┼───────┼────────┼──┼───┼──────┤ │25 │蔡雅雯│吳隆富│103.4.29│高雄市00區00里│高雄市00區00里 │有 │林芝螢│起訴書附件編│ │ │ │(另由│ │00鄰00街00號 │00鄰00街00巷0號 │ │蔡雅雯│號35所示 │ │ │ │檢察官│ │ │ │ │ │ │ │ │ │為不起│ │ │ │ │ │ │ │ │ │訴處分│ │ │ │ │ │ │ │ │ │) │ │ │ │ │ │ │ ├──┼───┼───┼────┼───────┼────────┼──┼───┼──────┤ │26 │許瑞男│曾春榮│103.4.30│雄市00區00里0 │高雄市00區00里 │有 │林芝螢│起訴書附件編│ │ │ │ │ │鄰000路000號0 │00鄰000巷00號 │ │王輝煌│號36所示 │ │ │ │ │ │樓之0 │ │ │曾春榮│ │ │ │ │ │ │ │ │ │潘明珠│ │ │ │ │ │ │ │ │ │許瑞男│ │ ├──┼───┼───┼────┼───────┼────────┼──┼───┼──────┤ │27 │施明江│黃耀毅│103.5.16│高雄市00區00里│高雄市00區00里 │有 │林芝螢│起訴書附件編│ │ │ │(另由│ │00鄰000街00號 │00鄰00路000巷00 │ │施明江│號38所示 │ │ │ │檢察官│ │ │號 │ │ │ │ │ │ │為不起│ │ │ │ │ │ │ │ │ │訴處分│ │ │ │ │ │ │ │ │ │) │ │ │ │ │ │ │ ├──┼───┼───┼────┼───────┼────────┼──┼───┼──────┤ │28 │陳楊嬰│莊連進│103.5.28│高雄市00區00里│高雄市00區00里 │有 │林芝螢│起訴書附件編│ │ │嬌 │ │ │00鄰00路000號 │00鄰000巷0號 │ │、莊連│號39、40所示│ ├──┼───┤ │ │00樓 │ ├──┤進、陳│ │ │29 │許月娥│ │ │ │ │無 │俐雰、│ │ │ │ │ │ │ │ │ │陳楊嬰│ │ │ │ │ │ │ │ │ │嬌、許│ │ │ │ │ │ │ │ │ │月娥 │ │ ├──┼───┼───┼────┼───────┼────────┼──┼───┼──────┤ │30 │劉美子│許陳美│103.5.29│高雄市00區00里│高雄市00區00里 │有 │林芝螢│起訴書附件編│ │ │ │雲 │ │00鄰00街000號 │00鄰000巷0號 │ │、劉美│號41所示 │ │ │ │ │ │0樓 │ │ │子、許│ │ │ │ │ │ │ │ │ │陳美雲│ │ ├──┼───┼───┼────┼───────┼────────┼──┼───┼──────┤ │31 │林國得│楊俊欽│103.7.25│高雄市00區00里│高雄市00區00里 │有 │林芝螢│起訴書附件編│ │ │(已死│(另由│ │00鄰00街0巷 │00鄰00街00巷00之│ │王輝煌│號43所示 │ │ │亡,另│檢察官│ │00之0號 │0號 │ │林國得│ │ │ │為不受│為不起│ │ │ │ │ │ │ │ │理判決│訴處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 │蔡佩芬│ │ │高雄市00區00里│ │無 │林芝螢│起訴書附件編│ │ │ │ │ │00鄰000街000巷│ │ │王輝煌│號44所示 │ │ │ │ │ │0號 │ │ │蔡佩芬│ │ │ │ │ │ │ │ │ │ │ │ └──┴───┴───┴────┴───────┴────────┴──┴───┴──────┘ 附件三 ┌──┬───────┬──────────────┬───────┐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名、印文 │卷證頁數 │ ├──┼───────┼──────────────┼───────┤ │ 1 │房屋租賃契約書│①在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高雄地檢第 104│ │ │ │ ,偽造「莊連進」署名1 枚。│年度他字第2895│ │ │ │②在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號卷第24頁背面│ │ │ │ 「莊連進」署名1枚、盜蓋「 │、第25頁 │ │ │ │ 莊連進」印文1枚。 │ │ │ │ │③在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欄,│ │ │ │ │ 偽造「許月娥」署名1枚。 │ │ │ │ │④在契約書第二條下方處,盜蓋│ │ │ │ │ 「許月娥」印文1枚。 │ │ │ │ │⑤在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 │ │ │ │ 「許月娥」署名1枚、盜蓋「 │ │ │ │ │ 許月娥」印文2枚。 │ │ │ │ │⑥在契約書第二十條下方處,盜│ │ │ │ │ 蓋「許月娥」印文1枚。 │ │ ├──┼───────┼──────────────┼───────┤ │ 2 │103年8 月25日 │利用不知情之林芝螢,在: │1.同上他字卷第│ │ │103年度租金補 │①租金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或蓋│16頁背面、第18│ │ │貼申請書 │ 章」欄偽造許月娥之署名1枚 │頁、第19頁及其│ │ │ │ 、盜蓋「許月娥」印文1枚。 │背面 │ │ │ │②申請人基本資料之「切結人簽│2.至申請書第一│ │ │ │ 章」欄偽造許月娥之署名1枚 │行之「許月娥」│ │ │ │ 、盜蓋「許月娥」印文1枚。 │署名及印文,僅│ │ │ │③於「申請人居住已辦理建物登│具表彰何人申請│ │ │ │ 記住宅未達基本居住水準資料│之意,並非代表│ │ │ │ 」調查表上共盜蓋「許月娥」│由許月娥本人親│ │ │ │ 印文3枚 │自或授權署名、│ │ │ │ │用印 │ ├──┼───────┼──────────────┼───────┤ │ 3 │103年8月26日 │利用不知情之林芝螢在切結書上│同上他字卷第24│ │ │切結書 │盜蓋「許月娥」印文3枚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