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雄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顏雅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781 、29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雄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勝雄(綽號:牛大)、張泰興(綽號:葉大、葉小釵,已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死亡,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均知悉保險套係用於避孕、預防性病傳遞,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主要功能之物品,屬藥事法第13條第1 項所稱醫療器材,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不得輸入,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詎渠2 人明知「001 保險套」乃未經核准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入臺灣之醫療器材,竟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泰興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上通訊軟體LINE與歐秦華、蔡合諺聯繫買賣「001 保險套」之數量及地點,歐秦華、蔡合諺再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陳勝雄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阿榮通訊行」,再推由陳勝雄交付各編號所示數量「001 保險套」予歐秦華、蔡合諺並收取價金後全數交付張泰興,另將附表一編號二販賣情形登載於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帳冊。嗣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對張泰興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至「阿榮通訊行」執行搜索並扣得同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罪部分證據能力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復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證據能力說明: 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且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是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茲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論述該部分所援引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張泰興之託,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數量「001 保險套」交付歐秦華、蔡合諺,並收取價金後全數交付張泰興,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辯稱:伊不知「001 保險套」係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亦不知不得販賣,伊僅代張泰興交付物品、收取價金,並未牟利云云。經查: ㈠張泰興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上通訊軟體LINE與歐秦華、蔡合諺聯繫買賣「001 保險套」之數量及地點,歐秦華、蔡合諺再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被告所經營「阿榮通訊行」,由被告交付各編號所示數量「001 保險套」予該2 人,並收取價金後全數交付張泰興,另將附表一編號二販賣情形登載於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帳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4至36頁),核與證人歐秦華於警偵及審理證述、證人蔡合諺於警詢及審理證述、共同被告張泰興於偵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180 至185 、275 至280 頁,偵卷一第35、37至39頁,本院訴字卷第77至86、107 至115 頁),並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8 張及LINE聊天記錄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86 至187 、282 至285 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所謂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藥事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 條依據功能、用途、使用方法及工作原理將醫療器材予以分類,保險套因係用以作避孕或預防性病傳遞,乃列為該辦法附件一代碼L .5300 號之醫療器材,有卷附上開辦法可查(見偵卷一第110 至112 頁),是「001 保險套」自為醫療器材無訛。另觀之扣案「001 保險套」照片(見警卷一第284 頁,警卷二第58頁)可見標示簡體中文字樣,再參酌證人蔡合諺於警詢證稱:我曾向張泰興購買「001 保險套」,一開始以為是日本製,買了之後才知道是大陸製等語(見警卷一第277 頁),足見該「001 保險套」確為大陸地區產製、販售並經運輸進入臺灣之物無疑。 ㈢又被告明知所交付之物為「001 保險套」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我知道交付他們之物為保險套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與證人歐秦華於警偵及審理證稱:我向張泰興購買「001 保險套」後,至「阿榮通訊行」向被告稱要拿保險套,被告即拿給我,沒有再用牛皮紙袋另外包裝等語(見警卷一第180 至185 頁,偵卷一第37至39頁,本院訴字卷第77至86頁),及證人蔡合諺於警詢及審理證述:我與「葉大」張泰興聯絡購買「001 保險套」後,至「阿榮通訊行」向被告稱張泰興叫我來拿放在這邊之保險套,被告就從櫃子裡拿出保險套交給我,保險套無外包裝等語(見警卷一第275 至280 頁,本院訴字卷第107 至115 頁)互核一致,故前揭事實亦堪認定。 ㈣依證人歐秦華於審理證稱:張泰興會在LINE群組「好人幫」裡PO訊息說「001 保險套」係他去國外買回來之保險套,綽號「牛大」之被告也是群組成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81、84頁),及證人蔡合諺於警詢、審理證稱:被告綽號「牛大」,同是LINE群組「好人幫」成員,張泰興在LINE群組「好人幫」裡說他從國外帶回保險套,問我們要不要買等語(見警卷一第276 至277 頁,本院訴字卷第11 1至112 頁),可知張泰興確曾在被告亦加入之LINE群組內提及「001 保險套」係其自外國帶回輸入臺灣;再參以警方搜索「阿榮通訊行」時,在該店抽屜內扣得「001 保險套」,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89至92頁),被告供稱:抽屜內查扣物品是我前往大陸旅遊時自行購得等語(見警卷一第76頁),從而被告既曾自大陸地區購得同款「001 保險套」,其應明知「001 保險套」係張泰興擅自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入臺灣之事實,是其辯稱不知「001 保險套」係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云云,實難採認。至其辯稱其僅係受張泰興所託而未牟利云云,然其既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交付物品、收取價金,且亦知悉該物品為何,仍屬構成要件該當,獲利與否乃其與張泰興內部利益分配問題,不影響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4條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修正後將併科罰金數額由10萬元以下提高至1,000 萬元以下,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被告與張泰興就上開2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所為僅構成一罪,惟附表一編號一、二係分別販賣,客觀上明確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檢察官所述即有未洽,故被告前揭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001 保險套」係未經核准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入臺灣之醫療器材,竟仍受張泰興委託代為交付並收取價金,不僅有害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有危及國民健康之潛在風險,所為誠不足取,兼衡犯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及衡酌其僅係受託行事,非居於本件犯罪主要地位,暨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見警卷一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參照)。又藥事法第79條關於偽藥、禁藥或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718號、93年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禁藥、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案件,經查扣之禁藥、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性質上乃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此與販賣毒品案件,因持有毒品仍屬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且毒品本身亦屬違禁物,基於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法理,於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主刑下宣告沒收不同。 ⒉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為共犯張泰興所有,業據張泰興坦承在卷,且為其聯絡附表一編號一至二販賣「001 保險套」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二所示「001 保險套」係在「阿榮通訊行」桌下紙箱扣得,為共犯張泰興所有放在該店之物,乃預備供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犯行所用之物;又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帳冊係在「阿榮通訊行」抽屜內扣得,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其中記載「7/16合諺×1700」(見偵 卷一第181 頁),足見為供附表一編號二犯行所用之物,以上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罪刑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品,因均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宣告。至被告收取之價金,因全數交付張泰興,其本身即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張泰興均明知大陸地區產製、含有Sildenafil、Lidocaine 或Tetracaine等西藥成分之「房中寶」、「金剛噴霧劑」及「LOUIS 16噴劑」,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不得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禁藥,而保險套為醫療器材,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亦不得輸入,且不得販賣禁藥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詎其二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禁藥及未經許可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泰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陳郁中、楊郁仁聯繫渠等欲購買之禁藥或保險套及數量後,陳郁中、楊郁仁於各編號所示時間依約前往「阿榮通訊行」,向被告拿取各編號所示物品,並交付各編號所示金額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嫌及同法第84條第2 項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張泰興警偵供述、高雄憲兵隊陳郁中職務報告、證人楊郁仁警偵證述、LINE翻拍照片5 張、現場照片16張、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暨檢驗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信封4 個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予陳郁中,且提供其所經營「阿榮通訊行」讓張泰興與楊郁仁進行買賣交易,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禁藥及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交付陳郁中之物為禁藥,且楊郁仁係與張泰興聯絡購買德國延長套,與伊無涉等語。 四、經查: ㈠左營分局警員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以LINE與張泰興聯繫購買「房中寶」、「LOUIS16」噴劑數量及價格後,再由高雄憲兵隊士官陳郁中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至「阿榮通訊行」向被告拿取上開物品並交付價金;左營分局警員另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間再與張泰興聯繫購買「金剛噴霧劑」事宜後,復由陳郁中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前往「阿榮通訊行」,經被告告以在旁之人為「葉大」後,由張泰興逕拿出「金剛噴霧劑」交付陳郁中並收取價金;又楊郁仁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間與張泰興聯絡購買「德國延長套」事宜後,復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前往「阿榮通訊行」時,被告與張泰興均在場,但由張泰興交付「德國延長套」並收取價金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75至83頁,偵卷一第169 至170 頁,本院訴字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陳郁中於審理及證人楊郁仁於警詢、偵訊、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139 至150 頁,偵卷一第56至58頁,本院訴字卷第87至97、98至106 頁),並有蒐證照片16張、LINE對話翻拍照片5 張、職務報告、信封袋影本存卷可佐(見警卷一第52至58、63、146 至148 、310 頁,偵卷一第173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房中寶」經檢驗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金剛噴霧劑」經檢驗含有Lidocaine 西藥成分,上開產品均未核發藥品許可證,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0月21日FDA 研字第103003697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附卷可考(見警卷一第299 至304 頁),另「LOUIS16」經檢出Bufalin 、Cinobufagin 及Resibufogenin 等蟾酥中藥材所含成分,且依其說明書內容,宣稱壯陽持久功效,應以藥品管理,且未標示藥品許可證字號,有衛生福利部103 年8 月29日衛部中字第1031880133號函可查(見警卷一第294 至296 頁),再參酌張泰興於103 年7 月8 日搭乘BR-836班機自大陸地區回臺,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室遭海關人員查獲以托運行李夾帶「房中寶」、「LOUIS16」、「金剛噴霧劑」等入境,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03 年7 月8 日函暨詢問筆錄可佐(見警卷一第34至37頁),張泰興供稱上開物品均係自大陸地區攜帶回臺,且未申請輸入許可證等語(見警卷一第36至37頁),足見前揭藥品縱為張泰興自網路購買,亦無礙均係大陸地區產製,且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係屬禁藥無疑。 ㈢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左營分局警員係以LINE與張泰興聯繫購買「房中寶」、「LOUIS16」事宜,參以其他曾以LINE向張泰興購買藥品之郭泰志、陳威廷、黃士源均係以私訊方式聯絡,非在群組內公開訊息購買,業據郭泰志、陳威廷、黃士源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90 至193 、210 至213 頁,見警卷二第95至96頁),並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194 至195 、214 至218 頁,警卷二第102 至105 頁),警方又未能提出當初係在群組內公開向張泰興要求購買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在受張泰興委託前知悉買賣內容及交易物品性質。其次,張泰興於偵訊稱:客人購買物品會以信封袋裝著,上面寫品名、應收款項、網路名字等語(見偵卷二第36頁),警方亦提出拿取物品時之外包裝信封(見警卷一第58頁),上載「Daive 代收1200+800=2000房中寶+ 路易16」等字樣,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知悉將有「Daive 」前去店內拿取「房中寶」、「路易16」、價金為2,000 元,張泰興並未供稱曾告知被告「房中寶」、「LOUIS16」為藥品及其來源為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張泰興交付後、警方前去拿取前曾打開信封觀看,實難遽認被告明知「房中寶」、「LOUIS16」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又經本院勘驗警方於103 年6 月5 日向被告拿取藥品之蒐證光碟顯示,陳郁中於取得藥品後曾打開信封確認,並將藥品由信封倒出,且被告均在旁觀看,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44 至146 頁),然自陳郁中打開信封至收起僅間隔9 秒(即檔案顯示時間1 分18秒至27秒),期間被告又非時時緊盯陳郁中手中之物,亦無將之拿起近距離觀看,尚難因此即為被告不利認定。至郭泰志、陳威廷雖證述:張泰興曾於LINE群組主頁張貼販賣壯陽藥、持久液、催情劑等語,惟其二人並未指明張泰興所兜售藥品為何,復觀之卷附張泰興行動電話LINE主頁擷取畫面(見偵卷一第96頁),僅可見張泰興兜售日本精華液、002 保險套及德國延時套等物,自難因此推認被告明知「房中寶」、「LOUIS16」為禁藥而逕以販賣禁藥罪相繩。此外,縱認被告仍負有查證義務,其未向張泰興確認即逕予販售而有過失,然因此部分為警方喬裝客人購買,目的乃為蒐集犯罪證據,並無購買禁藥及交付價款之真意,該次交易顯不能達到販賣禁藥既遂之目的,而藥事法第83條不處罰過失販賣禁藥未遂,自難為其有罪認定。 ㈣就附表二編號二、三部分,警方與楊郁仁均係與張泰興聯繫購買事宜,亦係由張泰興交付物品及收取價金,是被告始終未有參與之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即知悉有此二次買賣交易,自難為被告不利認定。至證人陳郁中於審理證述:原本係由被告跟我接洽,待出示LINE後,就由張泰興跟我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衡以「阿榮通訊行」為被告所經營,客人前來由其先行招呼,核與常情相符,尚難因此逕認被告對販賣禁藥犯行應同負其責。又證人楊郁仁於警詢及審理證稱:取貨時在那邊聊天,張泰興告以從大陸回臺時在海關被查獲壯陽藥品、保險套、催情液,始知悉張泰興販售之物係從大陸帶進來,當時被告在旁邊聽我們聊天等語(見警卷一第141 頁,本院訴字卷第94至97頁),然是時交易業已完成,自無所謂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僅得證明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交易情事,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附表二編號一所交付之物為禁藥及其就附表二編號二至三部分與張泰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禁藥及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象│ 聯絡時間 │ 交易時間 │交易物品數量及金額│ 論罪科刑 │ ├──┼────┼───────┼───────┼─────────┼─────────┤ │ 一 │ 歐秦華 │103 年4 月14日│103 年4 月14日│001 保險套1 盒 │陳勝雄共同犯藥事法│ │ │ │下午5 時21分許│晚上9 時許 │750 元 │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 │ │ │ │ │ │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 │ │ │ │ │ │器材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 │ │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二 │ 蔡合諺 │103 年6 月4 日│103 年7 月16日│001 保險套1 盒 │陳勝雄共同犯藥事法│ │ │ │下午6 時4 分許│晚上8 時許 │700 元 │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 │ │ │,張泰興回稱7 │ │ │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 │ │ │月才有貨,嗣於│ │ │器材罪,處有期徒刑│ │ │ │同年7 月10日上│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午9 時58分許張│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泰興告以到貨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 │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對象│ 聯絡時間 │ 交易時間 │交易物品數量及金額│ ├──┼────┼───────┼───────┼─────────┤ │ 一 │ 陳郁中 │103 年6 月5 日│103 年6 月5 日│「房中寶」、「LO│ │ │(警方喬│下午6 時前之某│下午6 時許 │UIS16」各1 瓶│ │ │裝客人)│時許 │ │2,000 元 │ ├──┼────┼───────┼───────┼─────────┤ │ 二 │ 陳郁中 │103 年7 月18日│103 年7 月18日│「金剛噴霧劑」1 瓶│ │ │(警方喬│晚上8 時45分前│晚上8 時45分許│1,200 元 │ │ │裝客人)│之某時許 │ │ │ ├──┼────┼───────┼───────┼─────────┤ │ 三 │ 楊郁仁 │103 年7 月12日│103 年7 月15日│德國延長套3 盒 │ │ │ │上午10時29分許│晚上某時許 │600 元 │ │ │ │,並約定同年月│ │ │ │ │ │15日拿取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Samsung白色行動電│張泰興所有聯絡附表一編│ │ │話1 支(含0982│號一至二販賣「001 保險│ │ │113123號SI│套」犯行所用之物 │ │ │M卡1 張) │ │ ├──┼─────────┼───────────┤ │ 二 │「001 保險套」6 盒│張泰興所有預備用於販賣│ │ │ │之物 │ ├──┼─────────┼───────────┤ │ 三 │帳冊1 本 │陳勝雄所有記載附表一編│ │ │ │號二犯行所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