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珂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第1602號、104 年度偵字第2427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珂犯如附表所示柒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黃章庭」署名壹枚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 至7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如附表編號4 「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洪相文」署名壹枚、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蔡秉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深灰色普通重型機車1 部(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原懸掛000-000 號車牌,未扣案)無法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仍於民國103 年6 月15日晚間7 時許,透過網際網路社群網頁「Facebook」刊登文章,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出售前揭車輛並辦理過戶登記,黃章庭因而誤信該車輛可正常辦理過戶登記,乃與蔡秉珂約定見面;嗣蔡秉珂於同年6 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翔順機車托運行」,將前揭車輛交付黃章庭,致黃章庭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30,000元及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及印章(均未扣案)予蔡秉珂。 二、蔡秉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自始即無出售懸掛000-000 號之紅色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原懸掛000-000 號車牌,未扣案)之意思,見呂名軒透過網際網路社群網頁「Facebook」刊登欲購買車輛之文章,竟於103 年7 月22日某時許,使用該社群網頁向呂名軒留言,佯稱欲以100,000 元出售前揭車輛並辦理過戶登記,呂名軒因而誤信蔡秉珂有意出售該車輛,乃與蔡秉珂約定見面;嗣蔡秉珂於同年7 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三街、德旺街口附近,冒用黃章庭身分,出示前述取得之「黃章庭」國民身分證正本取信呂名軒,並偽簽「黃章庭」之署名1 枚,以「黃章庭」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機車買賣合約交予呂名軒而行使,致呂名軒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20,000元(未扣案)予蔡秉珂,蔡秉珂旋趁隙騎乘前揭前揭車輛逃逸,足生損害於黃章庭及呂名軒。 三、蔡秉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始即無購買車輛之意思,見洪相文透過網際網路社群網頁「露天拍賣」刊登欲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文章,竟於103 年11月間某日,使用該社群網頁向洪相文留言,佯稱欲購買該車輛,洪相文因而誤信蔡秉珂有意購買,乃與蔡秉珂約定見面;嗣蔡秉珂於103 年11月9 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路000 號之「嘉義火車站」附近,向洪相文誆稱欲先行試車,致洪相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揭車輛(置物箱內有其駕照、郵局帳戶提款卡、印章,均未扣案)予蔡秉珂,蔡秉珂旋即騎乘該車輛逃逸。 四、蔡秉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始即無出售前揭詐欺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意思,仍於104年10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社群網頁「Facebook」刊登文章,佯稱欲以40,000元出售前揭車輛並辦理過戶登記,梁玴瑋因而誤信蔡秉珂有意出售該車輛,使用該社群網頁與蔡秉珂聯繫,蔡秉珂復傳送前揭詐欺取得之「洪相文」駕照、郵局帳戶提款卡照片取信梁玴瑋,致梁玴瑋陷於錯誤,先依蔡秉珂指示匯款2,000 元至前述郵局帳戶,並與蔡秉珂約定見面;嗣蔡秉珂於同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鐵左營站」附近,持用前揭取得之「洪相文」印章,盜蓋「洪相文」之印文3 枚及偽簽「洪相文」之署名1枚,以「洪相文」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汽(機)車買賣合約交予梁玴瑋而行使,復將該車輛交予梁玴瑋,梁玴瑋因而交付現金26,000元(未扣案)予蔡秉珂;其後蔡秉珂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見梁玴瑋將前揭車輛交由機車託運行辦理托運後,又返回該託運行逕自騎乘該車輛離去,足生損害於洪相文及梁玴瑋。 五、乃梁玴瑋不甘受騙,於當日再透過網際網路以他人身分向蔡秉珂表示欲購買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於104 年10月6 日晚間11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5 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捷運鳳山捷運站」一號出口見面。蔡秉珂於同年10月6 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前揭車輛抵達上開地點後,梁玴瑋即上前追趕,蔡秉珂見狀旋徒步逃離現場,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中華街口附近,見何宗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其為強取交通工具以逃避追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以臺語向何宗勳恫稱:「把車交出來」等語,同時持該水果刀朝何宗勳頭部揮砍而下,欲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強盜何宗勳所騎機車,惟因何宗勳及時察覺,加速騎乘機車向前躲避,仍遭水果刀揮中左手,受有左手肘內側切割傷之傷害,蔡秉珂因追趕不及,未能取得機車而止於未遂。 六、蔡秉珂強盜前揭車輛未果後,復向前奔逃,於同日晚間11時40餘分許,逃竄至「高雄捷運鳳山捷運站」二號出口附近,復跨坐上某不詳機車後座欲逃離現場,梁玴瑋自後趕上,持隨身攜帶之包包揮打蔡秉珂以阻止其離去,蔡秉珂為擺脫梁玴瑋追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揭水果刀朝梁玴瑋揮砍,造成梁玴瑋受有右手臂切割傷(8 公分)併肱三頭肌肌肉斷裂及橈神經部分損傷之傷害。 七、蔡秉珂因受梁玴瑋上開阻撓,未能乘車逃離,僅得再徒步逃竄,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華街上某處,見呂浚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該處,竟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手持前揭水果刀抵住呂浚銘右手臂,強行跨坐在該機車後座上,從後方伸手強催機車油門,並向呂浚銘表示會給付10,000元,強令呂浚銘搭載其離去,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挾持呂浚銘騎乘前揭機車載其逃逸,致呂浚銘受有右手食指切割傷之傷害。嗣因員警據報到場,一路追趕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中山路口攔停,蔡秉珂再棄車逃逸,持刀徒步竄入路旁市場巷內,經員警拔槍與蔡秉珂對峙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前揭水果刀1 把、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普通重型機車1 臺(業經發還洪相文領回),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黃章庭、呂名軒、梁玴瑋、何宗勳、呂浚銘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洪相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黃章庭、呂名軒、洪相文、梁玴瑋、何宗勳、呂浚銘、證人許育瑋(即在場目擊者)、吳律辰(即在場目擊者)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蔡秉珂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4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66 、119 〈反面〉、189 、240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蔡秉珂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二、三、四所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如事實欄七所載強制等犯行,復供承客觀上有於事實欄五、六所載時、地,持扣案水果刀朝何宗勳揮砍,要求其交出車輛未果而受有上述傷害,嗣再持該水果刀揮舞使梁玴瑋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未遂及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搶何宗勳車的意思,只是要何宗勳搭載離開現場,也沒有要傷害梁玴瑋的意思,是拿刀子揮舞時不小心劃到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如事實欄五、六、七所載犯行應成立接續犯、吸收犯關係,僅論以強制一罪等語。經查: 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即事實欄一、二、三、四)部分: 1.前揭如事實欄一、二、三、四所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2〈反面〉-1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27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 、32-33 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31 號卷〈下稱併辦偵卷〉第49-5 0、54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629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8 頁、本院卷第14-17 、61-67 、115-118 、186 〈反面〉-188、204 〈反面〉-205、237 〈反面〉-239、246 〈反面〉-24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章庭、呂名軒、洪相文、梁玴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6 頁、警三卷第16-20 、31-32 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併辦警卷〉第1 -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98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12 頁、併辦偵卷第37-38 頁、本院卷第126 頁),並有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網際網路資料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車輛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19-24 頁、警二卷第10、12-1 4頁、警三卷第35-36 、40、43-47 、49、55-59 頁、併辦警卷第5 、8-13頁、偵一卷第4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2.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傷害及強制(即事實欄五、六、七)部分: 1.案發當日經過(含強制罪即事實欄七部分): 嗣梁玴瑋不甘受騙,於104 年10月5 日透過網際網路以他人身分向被告表示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於同年10月6 日晚間11時在「高雄捷運鳳山捷運站」一號出口見面,被告遂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前揭車輛抵達上開地點,梁玴瑋即上前追趕,被告見狀旋徒步逃離現場,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中華街口附近,見何宗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以臺語向何宗勳恫稱:「把車交出來」等語,同時持水果刀朝何宗勳頭部揮砍而下,惟因何宗勳及時察覺,加速騎乘機車向前躲避,仍遭水果刀揮中左手,受有左手肘內側切割傷之傷害,被告因追趕不及,未能取得機車而未果;被告復於同日晚間11時40餘分許,向前奔逃至「高雄捷運鳳山捷運站」二號出口附近,復跨坐上某不詳機車後座欲逃離現場,梁玴瑋自後趕上,持其隨身攜帶之包包揮打被告以阻止其離去,被告即持前揭水果刀揮舞,造成梁玴瑋受有右手臂切割傷(8 公分)併肱三頭肌肌肉斷裂及橈神經部分損傷之傷害;被告受梁玴瑋阻撓後,再徒步逃竄,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華街上某處,見呂浚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該處,竟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手持前揭水果刀抵住呂浚銘右手臂,強行跨坐在該機車後座上,從後方伸手強催機車油門,並向呂浚銘表示會給付10,000元,強令呂浚銘搭載其離去,以其強暴脅迫方式,挾持呂浚銘騎乘前揭搭載其機車逃逸,致呂浚銘受有右手食指切割傷之傷害;嗣因員警據報到場,一路追趕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中山路口時攔停,被告再棄車逃逸,持刀徒步竄入路旁市場巷內,經員警拔槍對峙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前揭水果刀1 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三卷第11〈反面〉-12 頁、偵卷第6 〈反面〉、33〈反面〉-34 頁、聲羈卷第7-9 頁、本院卷第18-19 、67-69 、118 、188 〈反面〉-189、205 〈反面〉-206、239 〈反面〉、247 〈反面〉-24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梁玴瑋、何宗勳、呂浚銘、證人許育瑋、吳律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三卷第18-20 、22-25 、27-30 頁、偵卷第42-44 頁、本院卷第120-121 、123 〈反面〉-124、189 〈反面〉-19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偵查報告暨附件現場電子地圖及110 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35-36 、38-42 、48-49 、53-54 頁、偵卷第53-60 頁),及前揭水果刀1 把扣案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前揭如事實欄五、六所載之客觀事實,及如事實欄七所載之強制犯行,均堪先予認定。 2.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即事實欄五)部分: ⑴刑法上財產犯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亦即行為人排除權利人對於該物品為使用、收益,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即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有取得特定物所有權之意思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則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 ⑵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何宗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騎乘機車在光遠路、中華街口停紅燈,該處為四線道路,伊停在機車道上,遠遠就看到對面捷運站出口有人發生爭執,被告突然從馬路對面衝過來,後面還有三個人在追,被告一跨過道路雙黃線,就先用臺語喊一次「把車交出來」,伊不認識被告,一開始不知道是在向伊喊,就沒有理會,被告又繼續朝伊方向跑過來,在距離伊左邊約3 、4 步時,再喊了一次「把車交出來」,同時把刀子高舉過頭衝過來,朝伊頭部刺下,伊斜斜看到刀子的反光,一害怕自然反應就催油門往前衝出去,還是閃躲不及遭被告刺到手臂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反面〉-190、195-197 頁),核與案發現場照片及其所受傷勢照片相符(見警卷第42頁、偵卷第55-56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梁玴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捷運站出口發生爭執後,被告就逃跑了,伊在後面一直追趕,距離約一個馬路寬,有看到被告把刀舉高向何宗勳喊「載我走」,並且想要去抓住機車龍頭,但沒有看見刺到何宗勳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122 、127 頁),雖與證人何宗勳所述略有差異,然審酌現場目睹證人證述是否可採時,需考量各證人之記憶力及陳述意願,加以個人之觀察能力、就所目睹對象之時間、關注程度、當時之情緒、身處位置及與目睹對象之角度、視線是否受阻礙等一切情狀而定,乃證人何宗勳為遭被告持刀施加強暴之當事人,證人梁玴瑋則係在被告後方追趕,彼此所處位置、情緒感受、心理所受影響及衝擊,均有所不同,衡情證人何宗勳身歷其境,且與被告正面相對,印象自然最深,復與被告自承:當天現場很混亂,伊確實有持刀刺向何宗勳要求其「把車交出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7-68 、118 、197 頁),應認證人梁玴瑋對於案發經過部分陳述有誤,但與常理尚無相違,且渠等對於主要情節指述已屬一致,應認證人何宗勳前揭證述,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⑶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當日所持水果刀1 把,結果略以:刀子全長約17公分,一側為單刃開鋒之水果刀,中間為塑膠刀柄,一側為削皮刀片,均無刀套,可供單手持握;其中單刃開鋒部分,刀刃長約6.5 公分,刀鋒有磨利發亮痕跡,經當庭測試其刀鋒尖銳鋒利,可輕易刺穿、劃破厚紙等情,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133 、144 頁),足認該水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且較諸一般刀械鋒利不少。綜合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行為態樣、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具體事實以觀,被告因詐騙行逕敗露,遭人追趕在即,一路狂奔,逕朝素不相識之路人大喊「把車交出來」,要求何宗勳將具有一定財產價值、外觀功能正常可供騎乘之機車交出,不待其回應,旋即高舉利刃朝人體頭部之重要部位猛刺而下,縱經何宗勳察覺閃躲,仍不及閃避,顯見其下刀迅速,完全無視何宗勳可能因此身受重傷、甚或危急性命之風險,欲強將該機車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遂其騎乘離去之目的,不論其所欲占有之時間久暫,其行為已足表徵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到前述機車為他人所有之物,而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該車輛,進而排除原所有權人行使之意思,且其施用強暴手段之威嚇程度,客觀上已足以完全壓抑何宗勳之意思自由,甚或使其身受重傷,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縱令何宗勳實際上並無進一步積極抵抗行為,或幸因何宗勳反應及時,而未完全喪失抵抗能力,均不生影響,堪認被告縱無長久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之意思,但持利刃對被害人施加不法腕力,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進而排除權利人對於該物品為使用、收益,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主觀上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甚明,此觀被告於偵訊時亦稱:伊承認強盜未遂何宗勳部分,呂浚銘因為很老了,所以伊直接跳上機車後座要其趕快離開,也沒有將其推下車等語(見偵卷第34頁),益徵上情,被告辯稱僅係要何宗勳搭載其離去現場云云,與客觀事實明顯相悖,並不可採。 ⑷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已堪認定。 3.傷害(即事實欄六)部分: ⑴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梁玴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強取何宗勳機車失敗後,又持刀跨坐上別輛機車後座,伊擔心前座騎士受傷,就從道路中間方向跑過去,站在被告左側大約一個手臂距離,用裝有行動電源、皮包、手機等物之背包,朝被告上半身揮打,想把被告擊落車輛,被告就扭身過來和伊打鬥,不是只有把刀舉起來而已,有作出攻擊的動作,持刀由上而下朝伊身體方向揮過來,劃過伊右手上臂,該騎士也把鑰匙拔下丟掉,被告就逃跑了,後來何宗勳載伊到大東醫院,因為傷口太大無法處理,先後轉院到國軍總醫院及長庚醫院處理,現在手還是會比較沒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131-132 頁);參以證人何宗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梁玴瑋被刺傷手臂坐在那邊,當下第一個反應就是等救護車來就太慢了,馬上騎機車載梁玴瑋去大東醫院,梁玴瑋外套一脫下來,血像是用倒的倒下來一樣,大東醫院人員說他們沒辦法治療,員警趕快開車載梁玴瑋去國軍總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梁玴瑋當日攜帶背包長約40公分、寬約23公分、材質為尼龍;另其右手臂傷疤長約7 公分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32 〈反面〉、139-143 頁)。依本件案發情境以觀,斯時被告已跨坐在路人機車後座,急欲逃離現場,而遭年輕力壯之梁玴瑋一路追趕,並持裝有一定物品背包揮擊阻止其離去,心態上當急欲擺脫梁玴瑋糾纏,且其既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由上而下朝梁玴瑋揮砍而去,顯係有意針對梁玴瑋而為;且該刀刃遠較尋常刀械鋒利,業如上述,果造成梁玴瑋受有右手臂切割傷併肱三頭肌肌肉斷裂及橈神經部分損傷等傷害,刀傷之深,更見被告揮擊力道之大,其行為已足表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梁玴瑋之意思甚明,被告辯稱不小心劃到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⑵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四、五、六、七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2.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雖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業已明文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亦併指明。 ㈡罪名及罪數 1.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被告冒用黃章庭之身分,並出示其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藉以取信呂名軒,進而與呂名軒簽訂機車買賣契約,足生損害於黃章庭及呂名軒等情,業如上述,此部分犯行自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罪。公訴意旨雖已於犯罪事實欄述及上情,惟漏論前開法條,自應予補充。 2.按刑法詐欺罪章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本件如事實欄四所載犯行,被告於104 年10月間某日即上開新法施行後,自始即無出售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意思,仍透過網際網路社群網頁「Facebook」刊登文章,佯稱欲出售前揭車輛,致梁玴瑋陷於錯誤,誤信蔡秉珂有意出售該車輛,使用該社群網頁與蔡秉珂聯繫,因而交付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自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3.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同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恐嚇取財罪之成立,則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苟被害人並非自行交付財物亦非默許行為人取其財物,係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手段強行奪取財物者,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事實欄五所載犯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朝何宗勳頭部猛刺而下,欲強取騎機車騎乘離去,其強暴手段足使何宗勳不能抗拒,已著手於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施,幸因何宗勳反應迅速向前躲避而未果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自應論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僅應成立普通強盜未遂罪,及辯護人主張僅成立強制罪,均有未洽。 4.核被告所為:①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②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③如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④如事實欄四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⑤如事實欄五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⑥如事實欄六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⑦如事實欄七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漏論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四所載犯行認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事實欄五所載犯行則認構成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起訴書誤引同法第25條第1 項)之普通強盜未遂罪,均有未恰,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4、117 、188 、238 〈反面〉-239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補充、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至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即事實欄三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5.前揭②、④部分,被告分別偽造「黃章庭」、「洪相文」之署名及盜用「洪相文」之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中⑤、⑦部分,被告於強取何宗勳機車及脅持呂浚銘載其離去之過程,分別造成何宗勳、呂浚銘受有左手肘內側、右手食指切割傷之傷害,並非另行起意而為,乃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各論以數罪併罰,尚有未恰。另前揭②、④部分,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前揭①、②、③、④、⑤、⑥、⑦各次犯行,或係時地有別、或係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各異,並無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尤以前揭⑤部分犯行之犯罪被害人為何宗勳、侵害法益為財產權利、成立罪名為加重強盜未遂罪;⑥部分犯行之犯罪被害人為梁玴瑋、侵害法益為身體健康、成立罪名為傷害罪;⑦部分犯行之犯罪被害人為呂浚銘、侵害法益為意思自由、成立罪名為強制罪,均無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之接續關係,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⑤、⑥、⑦部分應成立吸收犯、接續犯關係,僅論以強制一罪,自有未合。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按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嗣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已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部分,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基於司法與軍法審判一致,修正後刑法已無區分前因犯罪受徒刑執畢係受軍法或司法裁判,均一律適用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2 年12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0-256 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如事實欄五所載攜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該次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併予先加後減。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有侵占、詐欺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良,屢屢犯下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手法多變,並自承每次月底沒錢就利用機車上網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顯見其已慣於犯行;尤有甚者,東窗事發後,更不思反省,求得被害人原諒,竟在人車往來頻繁之捷運站旁,公然逞凶,持刀奪路,先為意圖奪車,持鋒利銳刃往何宗勳頭部人體重要部位猛刺而下,幸因何宗勳反應迅速,未造成重大傷害,復為擺脫梁玴瑋,持刀揮砍,造成梁玴瑋傷勢非輕,再一路挾持年邁之呂浚銘載其逃逸,經警追捕攔停後,仍四處逃竄,待員警拔槍對峙後,始棄械就擒,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犯罪造成危害甚烈,自應予深責;惟兼衡被告事後分別與被害人洪相文、梁玴瑋以30,000元、55,000元達成和解(尚未履行),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71、7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182 頁),且其中部分財物已發還洪相文領回(見警三卷第49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復坦承大部犯行,並向何宗勳當庭表示歉意(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另斟以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防水工程工人、未婚、無子女、健康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反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3 )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三、四所載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犯罪性質則屬類似,犯罪時間分別為103 年6 月、同年7 月、同年11月及104 年10月間;另如事實欄五、六、七所載犯行,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時間均為104 年10月6 日,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前揭規定,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2 、3 )及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 、5 、6 、7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尚不得逕予併合處罰,而應分別執行,或另由被告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㈤沒收 查如附表編號2 、4 「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各1 紙,均經被告交予各該被害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含盜蓋真正印章而非偽造之「洪相文」印文3 枚);惟各文書上偽造之「黃章庭」、「洪相文」署名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在如事實欄二、四所載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水果刀1 把,業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五、六、七所載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 │編│犯罪事實│偽造署名欄 │罪刑欄 │ │號│ │ │ │ ├─┼────┼───────┼───────────────┤ │1 │如事實欄│無 │蔡秉珂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一、所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事實欄│車牌號碼000-00│蔡秉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二、所載│E 號普通重型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車之機車買賣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約上偽造「黃章│編號2 「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 │ │ │庭」署名1 枚 │「黃章庭」署名壹枚沒收。 │ ├─┼────┼───────┼───────────────┤ │3 │如事實欄│無 │蔡秉珂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三、所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事實欄│車牌號碼000-00│蔡秉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四、所載│P 號普通重型機│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車之汽(機)車│年貳月。如附表編號4 「偽造署名│ │ │ │買賣合約書上偽│欄」所示偽造之「洪相文」署名壹│ │ │ │造「洪相文」署│枚沒收。 │ │ │ │名1 枚 │ │ ├─┼────┼───────┼───────────────┤ │5 │如事實欄│無 │蔡秉珂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 │ │五、所載│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 │水果刀壹把沒收。 │ ├─┼────┼───────┼───────────────┤ │6 │如事實欄│無 │蔡秉珂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 │ │六、所載│ │刑壹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 │7 │如事實欄│無 │蔡秉珂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 │ │七、所載│ │刑貳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