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浚彥 選任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27776、29667號、104年度偵字第16589、16590、1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邱浚彥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罪嫌。惟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生效,其中 : 1.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修正後第20條第1項規定「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僅就同條項但書第2款為文字修正及增定第7款。2.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 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即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 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 ,是其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行為者,已廢 止其刑罰之規定,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為救濟。 (二)公訴意旨記載「被告因心生不滿,為達報復告訴人陳美伶之目的,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基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濫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利用取得之資料調查告訴人及其家族相關不利之證據」等語,雖未明示前揭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文字,然上開公訴意旨既謂被告係本於「報復告訴人」、「調查不利於告訴人及其家族相關不利之證據」之目的而濫用個人資料,顯已指稱被告係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為本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被訴事實均該當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41條之規定, 然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 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涉犯本案有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並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而涉犯同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罪嫌,另涉犯刑法第 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而依修正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及刑法第363條規定,上開2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08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