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能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緝字第1485、1486、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松能受僱於喬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下稱喬泰公司)擔任廠長,高寶儀為該公司負責人(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411號,下稱前案,判決無罪確定)。黃松能明知喬泰公司所生產加工鋁料貨物需使用起重機吊掛而具有危險性,為節省人事及運輸成本,未確認馬宗錤未曾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以口頭約定委由馬宗錤吊掛及運送喬泰公司所生產加工鋁料貨物。黃松能為喬泰公司工廠現場負責人,於鋁料貨物裝運作業期間擔任指揮、協調及監督勞工作業,為執行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同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之「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明知馬宗錤僅一人運送從事鋁料貨物吊掛、解開吊掛作業及在板車上放置枕木及鋁料貨物吊至定位後解除吊鉤等工作,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現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5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現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條之規定,雇主對於物料堆置,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馬宗錤於民國 102年11月27日06時45分許,在喬泰公司上址出貨區處,獨自一人於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A車)旁從事吊掛鋁料至定位、解除吊鉤之吊帶工作時,因鋁料不穩發生倒塌,馬宗錤閃避不及而遭鋁料壓傷胸部,受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雙側嚴重肺部挫傷、嚴重皮下氣腫、腹部鈍傷、右側腎臟血腫、右側鎖骨骨折、主動脈旁血腫之傷害,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暨同案被告黃松能之證述、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3年3月24日高市勞檢製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在喬泰公司擔任廠長,只有負責鋁料擠型、加工之廠內生產業務,至於產品後續之出貨及週邊之裝運、指揮、協調等不歸伊管理或監督,那是管理部門的事,不用知會伊,馬宗錤已經承攬喬泰公司鋁料運送和裝運工作多年,都是跟管理部門接洽的;且依據喬泰公司負責人高寶儀(前案)獲判無罪之判決,馬宗錤向喬泰公司承攬鋁料運送及週邊之裝運等工作,為自營作業者,喬泰公司不是雇主,伊也不是馬宗錤的雇主,自無起訴書所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153條所規定的注意義務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黃松能係喬泰公司廠長,馬宗錤長期承攬喬泰公司貨物運送業務,於 102年11月27日06時45分許在喬泰公司出貨區獨自一人於A車旁操作吊具設備吊掛鋁料至定位、解除吊鉤之際,鋁料不穩倒塌,致馬宗錤閃避不及遭鋁料壓傷胸部,受有公訴意旨所述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馬宗錤配偶王月祝、其子馬瑞隆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地檢署102年11月27日102相字第211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義大醫院102年11月27日診字第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103年3月24日高市勞檢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喬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俱堪信為真實。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前提乃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前提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53條規定所課予注意義務之主體亦為「雇主」,業據前揭條文規範明確。經查,馬宗錤乃自營作業者,其自身即為雇主,事實上亦自有大貨車,與喬泰公司本於承攬關係承作鋁料運送工作,而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前揭規定之適用前提一節,業據證人馬瑞隆證稱:馬宗錤為其父,與喬泰公司口頭約定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嗣其從旁學習並亦從事相同業務,父子倆有兩台貨車,均有靠行等語(前案訴卷第81至85頁),與證人高寶儀證稱:馬宗錤承攬喬泰公司之鋁材運送,也包含鋁料貨物的吊掛、運送等語(前案審訴卷第49頁、前案訴卷第64頁)大致相符。另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員潘玉峯證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之適用對象是雇主對勞工,未包括自營作業者,因自營作業者本身就是雇主等語(前案訴卷第 76反面-77頁),復與前揭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之「承攬人馬宗錤為自營作業者,未雇用勞工,故無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記載相符(本案相卷第49頁反面),是馬宗錤本非受僱於喬泰公司之勞工,更未曾受僱於被告,本案無從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之規定,自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立論,尚非有據。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於事前告知承攬人馬宗錤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違反注意義務。惟查: 1.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並非工作環境、起重或吊掛設備缺陷,而係馬宗錤於操作起重機吊掛鋁條放置至大貨車上堆疊時,採用先卸除駕駛席側兩個特製吊鉤之一端,再移動起重機以分離貨品與吊帶之方式,於執行後半段之移動起重機動作時,吊帶扯動已堆放上大貨車之鋁條,造成鋁條翻轉、崩塌,而壓及馬宗錤,前揭情節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員潘玉峯、史奇田證述明確(前案訴卷第 65-73頁),核與馬瑞隆證稱:案發當日我與父親都去喬泰公司裝載貨物,我到場時父親已到、貨物還沒有堆好,我們各自裝載貨物而獨立作業,父親用起重機吊具、我使用堆高機,因為我要送貨到北部比較遠而先離開,離開時父親還在吊掛貨物等語(前案訴卷第 81-83頁)之情節相符,亦據前揭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記載「研判本次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為:…馬宗錤至喬泰公司出貨區域載運鋁料貨物,由馬宗錤獨自操作喬泰公司所提供之固定式起重機吊掛鋁料貨物至其所駕駛之貨車堆疊置放,馬宗錤再將車輛駕駛席側之 2個特製吊鉤所鉤掛的吊帶一端卸下,然後欲移動固定式起重機以便將吊帶完全卸離2捆鋁料貨物,造成吊帶上的其中1捆鋁料貨物崩塌後向駕駛席側方向翻轉,另一捆鋁料貨物則掉落壓到站於或車旁之馬宗錤胸腹部,造成馬宗錤因胸腹鈍挫傷送醫不治」明確(本案相卷第49頁),首堪認定。 2.馬宗錤向喬泰公司承攬運送業務已二十餘年,從先前生產之鋁合金傢俱小型物品,直至喬泰公司擴廠後生產之大型鋁條產品,喬泰公司俱委由馬宗錤運送,馬瑞隆嗣亦加入運送之行列,期間達十餘年,父子倆承攬運送及裝運與本案相同之鋁條至少已三年餘,前揭承攬期間之貨物載送,都是馬宗錤父子倆自行出車,逕以遙控器操作起重機及吊掛設備或駕駛堆高機執行堆貨、綑綁、載運作業,此業據證人馬瑞隆證述明確(前案訴卷第 30、83-85頁),與證人高寶儀所述喬泰公司與馬宗錤配合十至二十年,與吊運相關之作業都是相信馬宗錤的專業,沒有特別指示,貨物生產完成就堆在置物區,馬宗錤會去營業部拿單子,依單出貨,起重和吊掛設備是從設廠開始就有,應該有十幾年了,都是馬宗錤他們自己去操作的等語(前案訴卷第 25、85頁,本案訴卷第77-78頁)尚且大致相符。依馬宗錤長年為喬泰公司載送各貨品、使用吊掛設備之經驗,及其自任雇主而承攬貨物運送業務之執行自營業務狀況,實難認馬宗錤仍不瞭解該等作業之風險性,而尚待喬泰公司告知;此外,依雙方長久配合之背景事實,亦難認喬泰公司於過程中俱未曾告知馬宗錤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措施。此節亦據證人潘玉峯、史奇田證稱:本案喬泰公司與馬宗錤合作很久,喬泰公司應該曾經告知馬宗錤工作環境及吊掛作業風險,馬宗錤也應該知道,但因馬宗錤已死亡,喬泰公司又無法提出書面資料,無法確認已告知,才在災害檢查報告書上就未有書面資料部分促其改善,並非認定喬泰公司沒有告知等語(前案訴卷第75頁反面),是馬宗錤未受告知喬泰公司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應採取措施之消極事實,已難認定為確實存在。 3.況且,被告於喬泰公司係擔任生產部門主管,主要管理鋁條之擠型設備生產線,負責維持產線之運作順暢,處理如機器故障等產線運轉異常狀況之排除,至於馬宗錤運送產品是找營業部拿單子,該業務部門之劉姓經理,並非被告業務一節,則據證人高寶儀證述明確(本案訴卷第 77-78頁),並有喬泰公司組織架構圖、廠長主管職掌表在卷可稽(本案訴卷第38頁),是被告辯稱前揭注意義務根本不在其業務範圍內一節,亦難謂無稽。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確認馬宗錤有無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委其吊掛及運送,而違反注意義務。然按雇主對擔任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吊升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之機械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營作業者擔任前 2條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應於事前接受該職類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吊升荷重在 0.5公噸以上未滿 3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或吊升荷重未滿 1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之1及第1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雇主對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每3年至少3小時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7條第1項第7款、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固定式起重機吊具吊升荷重為2.8公噸未達3公噸一情,業據證人潘玉峯、史奇田證述明確,亦據前揭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記載明確(前案訴卷第80頁,本案相卷第49頁),而非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定義之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已難謂屬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範疇;次查馬宗錤係自營事業體,具承攬運送之經驗,亦與喬泰公司長期合作而熟稔於相關設備之操作,且實際上操作期間非短,復非受雇於喬泰公司、被告,且亦非被告任職廠長所掌之業務各節,俱如前述,自難謂被告有何疏未為馬宗錤安排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過失。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過失致死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注意義務違反之事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薛博仁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