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7號105年度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國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821號、104 年度偵字第25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紀國和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本票壹紙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本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本票各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紀國和、陳宥睿(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另經本院審理中)為朋友關係,又因陳宥睿有資金需求欲透過紀國和向杜福安借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紀國和、陳宥睿均明知未得謝佳容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超商內,由陳宥睿在票據號碼671875號本票發票人欄偽簽「謝佳容」署名1 枚,並填載發票日102 年4 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內容,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1號本票)後,再由紀國和於當日某時許持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杜福安住處)交付杜福安作為債權擔保而行使,使杜福安陷於錯誤而當場將2 萬9,100 元(預扣利息900 元)借款交予紀國和,紀國和再轉交其中2 萬7,000 元予陳宥睿,因此致杜福安受有損害。 ㈡陳宥睿明知未得劉文峰同意或授權,於102 年5 月12日某時許,先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超商內,於票據號碼270940號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劉文峰」署名1 枚,並填載發票日102 年5 月12日、票面金額3 萬元等內容,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2號本票)後,再攜至高雄市大寮區某超商內交予紀國和,詎紀國和明知該本票為陳宥睿所偽造,竟與陳宥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當日某時許持至杜福安住處交付杜福安作為債權擔保而行使,使杜福安陷於錯誤而當場將2 萬9,100 元(預扣利息900 元)借款交予紀國和,紀國和再轉交其中2 萬7,000 元予陳宥睿,因此致杜福安受有損害。 ㈢嗣陳宥睿未清償上開借款,杜福安乃委託劉星照持1、2號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謝佳容、劉文峰乃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杜福安始知上情。 二、案經杜福安、劉文峰分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宥睿偵訊證述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其於104 年7 月16日及同年9 月24日偵訊證述,既經具結且經合法調查,辯護人復未說明有何顯不可信情況存在,當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所引用其餘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所述外,因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復經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陳宥睿所交付1、2號本票,再持以交付杜福安作為債權擔保而借款各3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辯稱:陳宥睿僅稱急需用錢,並交1、2號本票由伊持向杜福安借款,交付當時均已記載完成,伊不知1、2號本票係偽造,且杜福安僅交付2 萬7,000 元,非2 萬9,100 元云云。經查: ㈠陳宥睿分別於1、2號本票發票日某時許,將各該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再於當日某時許持至杜福安住處交付杜福安作為債權擔保而借款,嗣再將借得之2 萬7,000 元分別交付陳宥睿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三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偵卷五第22頁及其反面,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第48反面至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宥睿、杜福安於偵訊及審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28至46頁,偵卷三第30頁反面,偵卷四第39至40頁,本院卷二第68至87頁),並有1、2號本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 頁、第76頁證物袋,偵卷四第6 頁,偵卷五第28頁證物袋),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㈡1號本票係未得謝佳容同意或授權,由陳宥睿於發票人欄偽簽「謝佳容」署名1 枚,並填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2號本票則係未得劉文峰同意或授權,由陳宥睿於發票人欄偽簽「劉文峰」署名1 枚,並填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節,則據謝佳容於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303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稱:從未簽發本票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證人劉文峰於偵訊證述:從未簽發本票,之前曾租屋給陳宥睿兄弟,因陳宥睿兄弟表示要聲請中低收入補助,才將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給他們辦理等語(見偵卷二第27頁),與證人陳宥睿於偵訊及審理證稱:被告曾透露拿證件、本票可以借錢,因此我先看報紙購買謝佳容身分證影本,再於102 年4 月25日未經謝佳容同意而偽簽1號本票請被告幫忙借錢,至劉文峰係前房東,我將簽約時之身分證影本影印,另於同年5 月12日未經劉文峰同意偽簽2號本票請被告幫忙借錢等語(見偵卷二第31、34頁,偵卷四第39至40頁,本院卷二第75至87頁)互核一致,是1、2號本票為偽造亦堪認定。 ㈢1號本票係陳宥睿與被告同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超商內,由陳宥睿偽造後當場交予被告,嗣由被告持以交付杜福安乙事,經證人陳宥睿於偵訊及審理證述:我於大寮區後庄某超商內偽簽1號本票,被告當時亦在現場目睹等語(見偵卷二第34頁,偵卷四第39頁,本院卷二第75至87頁),前後證述一致,且均以具結擔保其證言真實性,自堪採信。是被告、陳宥睿當時既同在超商內,又本票目的係由發票人簽發,以本人名義擔保兌現而作為個人支付工具,被告既在場見聞陳宥睿逕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而欲用以擔保個人借貸,本與常情有悖,且依該證人所述:當時向被告表示我是冒用別人證件及名義簽發本票,被告沒有講話就收下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2至83頁),可知被告明知陳宥睿係未得他人同意而偽簽1號本票,仍加以收受後持向杜福安行使,故其當時與陳宥睿即有共同偽造本票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另2號本票係陳宥睿先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超商內偽造後,再攜至高雄市大寮區某超商內交予被告,並告以該本票係偽造等事實,經證人陳宥睿於偵訊及審理證述:2號本票係先在鳥松區神農路上某超商偽簽後再拿至大寮區某超商交予被告,我有告知被告未經發票名義人同意等語(見偵卷二第34頁,偵卷四第39頁,本院卷二第75至87頁);再參酌陳宥睿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應無能力支付取得本票之對價,且本票為即期本票,與票據貼現係轉讓未到期票據以換取現金之情形不同,陳宥睿卻未行使票據權利而轉交被告用以借得較票面金額為少之款項,該票據來源即屬可疑,被告雖辯稱陳宥睿表示係向朋友借得云云,然簽發本票需負擔票據責任,即期本票更係隨時均有遭追索可能,陳宥睿友人若願簽發即期本票借予陳宥睿,大可直接將款項借貸即可,足見該本票非正當票據,被告不可能毫無所悉,益徵證人陳宥睿證述具憑信性,被告辯稱其不知本票為偽造云云,無足採信。從而,2號本票雖如被告所辯於陳宥睿交付時已記載完成,然被告既知悉該本票為偽造仍持向杜福安行使,對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亦應同負其責。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倘被告知悉1、2號本票係偽造,當會擔心將致杜福安無法求償,甚至自己有涉入刑事責任風險,應不會答應幫陳宥睿借款,且陳宥睿簽發2號本票尚需先觀察劉文峰契約上簽名加以模仿,避免遭被告發現而小心翼翼偽簽本票,則被告辯稱不知1、2號本票為偽造實非無據;又被告拿他人本票向杜福安借款係屬平常,借款金額均僅3 萬元,借款人只要拿出本票、身分證影本即可借款,杜福安不會特別過問本票是否偽造,基此,被告既瞭解杜福安習性,其對於陳宥睿持1、2號本票向杜福安借款乙事,自無須特別瞭解或詢問本票是否偽造云云。然被告對於1、2號本票係屬偽造不可能毫無所悉,業如前述,辯護人所述已難採認,且陳宥睿仿劉文峰簽名偽造本票僅係為使本票外觀更接近劉文峰親簽,以避免刑事責任,不能以此為被告有利認定;另杜福安借款習性與被告是否知悉1、2號本票為偽造係屬二事,且正因杜福安不會特別檢查本票之習性,被告與陳宥睿更可利用偽造本票以遂行借款目的,從而辯護人所辯並無理由。 ㈥杜福安於收受1、2號本票後,均預扣利息900 元而分別交付2 萬9,100 元予被告乙節,業據證人杜福安於偵訊及審理均證述:1、2號本票票面金額3 萬元,均預扣3 分利息900 元而交付被告2 萬9,100 元等語(見偵卷二第15頁反面,偵卷三第3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陳宥睿於審理證述:先前向杜福安借款都係以一個月3 分利息計算,即借1 萬元每月利息300 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5頁),足見杜福安所述利息計算方式係屬可採,從而被告辯稱杜福安交付之借款為2 萬7,000 元云云,即屬無稽。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法定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㈡1號本票部分,被告與陳宥睿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持偽造本票向杜福安借款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行負責;2號本票則為陳宥睿事先單獨偽簽後,再持以交付被告,被告係在偽造完成後始知悉而參與行使票據之舉,對於偽造行為即非其事前所得認識,自應僅對於行使部分負責。另被告交付1、2號本票供債權擔保而向杜福安借款,揆諸前開說明,自另構成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宥睿就上開二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犯罪事實一㈠共同偽簽「謝佳容」署名之行為係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偽造之1、2號本票向杜福安行使,均係為取信杜福安藉以遂行詐取借款,犯罪目的同一,又有行為部分合致,可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一㈡)處斷。 ㈢被告與陳宥睿共同偽造1號本票係供借款擔保之用,偽造數量僅此1 紙,偽簽金額亦非甚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或偽造鉅額款項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倘仍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幫助陳宥睿順利向杜福安借款,竟以前揭方式共同偽造1號本票,及在明知2號本票係屬偽造下仍持以行使,不僅致生損害於杜福安,亦有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實值非難,再斟酌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及1、2號偽造本票金額,暨其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見偵卷三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1、2號本票,因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且其上無其他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將之沒收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本票上偽造之署名係屬偽造本票一部分,系爭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另對其上偽造署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2號本票係與陳宥睿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陳宥睿偽造後,再由被告交付杜福安作為債權擔保而行使。因認此部分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㈡惟如前所述,2號本票係陳宥睿事先單獨偽簽後,再持以交付被告,則在事前或偽造過程中,被告均不知情亦無從參與,是偽造行為即非在其與陳宥睿合同意思範圍內,其自僅對於後階段行使部分負責。至證人陳宥睿雖於偵訊稱:叫我用別人名義簽本票係被告教我的方式云云(見偵卷四第39頁),惟另於偵訊稱:被告說只要拿到別人證件,他就可以幫我借錢,我就簽別人名字之本票等語(見偵卷四第39頁),於審理又稱:被告告訴我有別人證件就可以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83頁反面),是被告似僅告知陳宥睿可持他人證件借款,實難僅以該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即概括遽認被告與陳宥睿事先就全部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偽造犯行與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第10款、第20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票據│被冒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種類│名義人│ │(新臺幣)│ (民國) │ ├──┼──┼───┼────┼─────┼───────┤ │ 1 │本票│謝佳容│ 671875 │ 3 萬元 │102 年4 月25日│ ├──┼──┼───┼────┼─────┼───────┤ │ 2 │本票│劉文峰│ 270940 │ 3 萬元 │102 年5 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