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越漂亮美容坊」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用杜雪擔任店內小姐,並在上址容留杜雪與來店男客為性交行為,收費方式為按摩9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另加價1,000 元則可提供以性器與男客之性器接合之性交服務(俗稱「全套」),甲○○則從中抽取三成(起訴書誤載為300 元,應予更正)以營利。適於103 年10月20日18時50分許,男客許億昌前往上址消費,由杜雪引領至該店2 樓1 號(起訴書誤載為201 號,應予更正)房間內,為其按摩後,2 人均脫去衣物先為撫摸,許億昌再戴上保險套後,以其生殖器插入杜雪之生殖器,以此方式進行性交。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經警前往上開地點實施臨檢時,當場查獲正進行性交之杜雪及許億昌,並扣得已拆封保險套包裝袋1 只(起訴書誤載為已拆封保險套1 只,應予更正),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經檢察官、被告甲○○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2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遭查獲時為「越漂亮美容坊」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辯稱:其禁止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易,並不知悉店內小姐有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為前址「越漂亮美容坊」之負責人,並雇用杜雪為店內女服務生,於男客至店內消費時,自收費中抽取三成以營利,又證人許億昌於前述時間至前址「越漂亮美容坊」消費時,係由杜雪引領至該店2 樓1 號房間內接受服務,嗣為警於該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已拆封保險套包裝袋1 只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6 至7 頁、第36頁),且經證人許億昌(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30頁反面)、杜雪(見警卷第6 至10頁、偵卷第31頁至32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103 年10月8 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見警卷第27至28頁)、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2頁),並有前述已拆封保險套包裝袋1 只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許億昌於偵查中證述其當日約於18時50分進入「越漂亮美容坊」,因其與店內女服務生杜雪認識,杜雪乃直接引領其至樓上接受服務,又因其本即知該店內消費方式為按摩90分鐘1,000 元,全套則另加1,000 元,並未有人向其介紹消費方式,杜雪先為其按摩後,稱因外面抓的緊,要求其趕快開始,得其同意後,其等即將衣物脫去開始撫摸,接著戴上保險套,以其生殖器插入杜雪之生殖器,進行至一半時,警察就進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0頁反面),以證人許億昌僅為純粹消費之男客,與被告並不相識,且涉足風化場所並從事性交易行為非屬名譽之事,苟證人許億昌確無為上開性交易之情事,自無須捏造令己難堪之不實證述,而入被告於罪之必要,此外,復有已拆封之保險套包裝袋1 只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證人許億昌之證述可資採信,其於當時確以2,000 元之代價與杜雪進行前述之性交易無訛。 ㈢被告固辯稱其早已禁止店內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其對於證人杜雪、許億昌為性交易乙節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於本件之前因屢遭人檢舉,自103 年10月8 日至20日間,除同年月10日外,每日均遭警方臨檢,甚有同1 日遭臨檢3 次者,而本案證人許億昌、杜雪遭查獲時之房間係為塑膠拉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案資料影本1 份(見偵卷第18至29頁)、照片1 張(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按,則前述包廂既僅以塑膠拉門與走廊隔絕,其隔音與阻絕效果顯然不佳,而被告於屢遭檢舉而為警方幾近每日臨檢是否涉及妨害風化犯嫌之際,若有嚴令店內女服務生不得為性交易之行為,以證人杜雪既受雇於被告,若未得被告之同意,為保有工作收入,應不可能在前述隔音及阻絕效果不佳而易為他人察覺之房間內與證人許億昌為性交易之行為,況被告復自陳店內女服務生均由其面試錄取,其並不要求女服務生需具有按摩證照,亦不清楚店內女服務生有無具備該等執照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若被告開設「越漂亮美容坊」之主要業務為按摩服務,該店應以服務人員擁有按摩專業技術,為店內長久經營及獲利之重要因素,是以是否具有按摩執照應為雇用重要條件之一,其竟不要求,且亦不清楚雇用之女服務生是否具按摩師資格,亦有違常情,而足徵被告開設前址「越漂亮美容坊」並非以按摩為主要業務,其確係雇用證人杜雪於店內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以營利無訛,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㈣證人杜雪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乃係為許億昌按摩,並未與許億昌為性交易,且被告曾向其說明店內不得從事性交易等語,惟女子從事性交易,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誠為有損名譽、難以啟齒之事,因而證人杜雪為否認性交易之證述,尚屬人之常情,且其係受僱於被告,倘作證內容對被告不利,恐將影響其自身工作而受到不利益,是其證述本難盡信,再佐以其曾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日因證人許億昌陳稱學過按摩,技巧較好而欲為其按摩,因此先外出洗手再進入房內,警察就進入該房間等語,衡情如該店內為純粹經營按摩,且又每按摩90分鐘收費1,000 元,以時間為計價標準,證人許億昌既至該店花費金錢以求按摩服務,於認其按摩技術不佳之時,竟未盡速要求更換女服務生以求接受良好服務,反係將有限之時間花費於為其按摩,實有違常情,且證人杜雪與證人許億昌確有於前述時、地從事性交易,而被告知悉店內從事性交易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應難以證人杜雪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容留證人杜雪於其所經營之前址店內房間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並從中抽成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前揭性交行為前之猥褻行為,為性交行為之低度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假藉經營美容坊之外觀,暗中從事容留性交行為,而行妨害風化之實,所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且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暨被告自稱中華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曾擔任醫院檢驗科主任、現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已拆封保險套包裝袋1 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㈡第17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前址「越漂亮美容坊」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向來店男客收取每90分鐘1,000 元之按摩費用,「全套」性服務加收1,000 元,再從中抽取300 元以營利,於103 年10月20日18時50分許,男客許億昌前往該店消費時,由被告引領其至該店2 樓201 號房間內從事「全套」性交易。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之「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 ㈢經查,證人許億昌於偵查中證稱其於遭查獲當日係於18時50分進入店內,因其與店內女服務生杜雪有所認識,所以杜雪就直接引領其上樓,其進入店內後無人向其介紹消費方式,因為其業已知悉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0頁反面),而證人杜雪於警詢時亦證稱係其引領證人許億昌上樓等語(見警卷第8 頁),則案發當天被告固有容留證人杜雪與許億昌進行性交易之行為,惟證人許億昌係因前與杜雪本有認識,始擇定由杜雪服務,而非由被告居中介紹,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居間介紹許億昌與杜雪從事性交易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郭曠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