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乙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蔡耀德 被 告 曾英芳 被 告 潘美仁 被 告 李文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監視器主機壹台、名冊(班表)壹張均沒收。 庚○○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監視器主機壹台、名冊(班表)壹張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監視器主機壹台、名冊(班表)壹張均沒收。 己○○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因丁○○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8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8 萬元,嗣因丁○○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提高客人來店消費意願,與庚○○、丙○○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星辰越小吃部」(店招為「星辰越KTV」)負責人,僱用庚○○為現場負責人兼服務生(俗稱少爺),負責接待及引領客人進入包廂、安排小姐坐檯陪酒及清潔等服務工作,並僱用丙○○為服務生,負責於客人消費期間遞送酒菜及包廂清潔工作,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在該店包廂內,與來店之男客為裸露私處陪酒等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每位小姐坐檯每120分鐘收費600元,店家由其中抽取100元,其餘500元歸服務小姐所有,另每間包廂加計1400元包廂費(其中600元歸服務生所有、均分),酒菜錢另計,以此方式營利。於103年4月29日19時30分許,甲○○、陳俊昌、謝國雄進入該店消費,經庚○○接待進入該店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未上鎖102號包廂後,指派己○○(花名:安安)、鄧氏翠(花名:小愛)、陳氏真(花名:小萍)、林玉燕(花名:金莎,嗣後轉檯至別包廂)進入包廂坐檯陪酒,於同日20時5 分許,己○○為增加男客日後來店點其坐檯之機會,與甲○○各基於意圖以公然猥褻行為營利及公然猥褻之犯意,己○○先在該包廂內跨坐於甲○○大腿,任由甲○○撫摸其身軀及臀部,旋又躺臥在甲○○身旁,並裸露陰部,任由甲○○伸手撫摸陰毛,而公然為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名冊(班表)1張,於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丁○○、庚○○、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被告己○○、甲○○亦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公然猥褻或公然猥褻之犯行。被告庚○○、丙○○均辯稱:店家有規定小姐只能陪客人喝酒、唱歌,不能從事猥褻行為;不知道當天包廂內發生何事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稱:丁○○有三令五申店內不可以從事脫衣陪酒行為,本件明顯是己○○個人行為,否則不可能2 小時僅收600 元,當天亦不可能僅有己○○有為猥褻行為;另一般妨害風化案件,為了躲避警方查緝,脫衣陪酒酒店通常會備有警報器、暗房或教戰手冊,然本案全無該等情事,益徵本件是被告己○○個人行為。被告己○○、甲○○則均辯稱:己○○當天因為很累,所以躺下來休息,因為穿的裙子比較短,所以露出內褲,己○○因而叫甲○○看一下內褲;己○○當時有穿內褲,並非裸露下體,且甲○○並無觸摸己○○內褲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丁○○為上址「星辰越小吃部」之負責人,僱用被告庚○○為現場負責人兼服務生,負責接待及引領客人進入包廂、安排小姐坐檯陪酒及清潔等服務工作,並僱用丙○○為服務生,負責於客人消費期間遞送酒菜及包廂清潔工作;另僱用己○○、鄧氏翠、陳氏真、林玉燕擔任女服務生,從事唱歌、坐檯、陪酒之服務,店內消費方式為每位小姐坐檯每120分鐘收費600元,店家由其中抽取100元,其餘500元歸服務小姐所有,另每間包廂加計1400元包廂費(其中600元歸服務生所有、均分),酒菜錢另計,對外營業;於103年4月29日19時30分許,甲○○、陳俊昌、謝國雄進入該店消費,經庚○○接待進入該店102 號包廂後,指派己○○、鄧氏翠、陳氏真、林玉燕進入包廂坐檯陪酒,分據被告丁○○、庚○○、丙○○自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2、53頁、偵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42頁背面、警卷第6、7頁、第14頁背面、第15頁),亦經被告己○○、甲○○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及其背面、第12頁、偵卷第20頁),復經證人鄧氏翠、陳氏真、林玉燕、謝國雄、陳俊昌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警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第19頁、第23頁、第24頁背面、第25頁、第26頁背面)。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26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星辰越小吃部」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女服務生即被告己○○有無於103 年4月29日20時5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未上鎖102 包廂內,公然與被告甲○○從事猥褻行為乙節,被告己○○與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己○○與甲○○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由己○○先在該包廂內跨坐於甲○○大腿,任由甲○○撫摸其身軀及臀部,旋又躺臥在甲○○身旁,並裸露陰部,任由甲○○伸手撫摸陰毛之行為,業經檢察事務官就扣得監視器主機畫面加以擷取並勘查,內容略以:勘查之時間為自103 年4月29日20時5分至9分59秒間。於20時5分時,畫面可見包廂裡坐在中間沙發處之男客為甲○○,跨坐在甲○○身上之女子為己○○;於20時5 分23秒時,己○○橫躺在沙發上,雙腳放在甲○○身上,並握著甲○○的右手放在其私處,此時尚未露出私處;於20時5 分26秒時,己○○順手將裙子往上拉,並露出私處;於20時5 分35秒時,己○○露出私處後,可見其並無著內褲,甲○○則以右手撫摸其私處及陰毛;於20時6 分28秒時,己○○又將裙子再往上拉,明顯並無穿著內褲,甲○○則不斷撫摸己○○之私處及陰毛,並無拔陰毛之動作;於20時7分25秒時,甲○○撫摸己○○私處約2分鐘後,改以雙手撫摸己○○雙腿。此有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查報告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8至31頁)。本院復將監視錄影畫面再次加以放大擷取,由該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明顯可見於被告己○○跨坐在被告甲○○雙腿上時,被告甲○○雙手擺放位置分為被告己○○之腰部及臀部,嗣被告己○○躺下並拉起裙子後,露出私處、未著內褲,被告甲○○則有撫摸被告己○○陰毛行為(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64頁)。另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亦見被告己○○橫躺於椅子上,明顯未穿內褲,被告甲○○則有撫摸被告己○○陰毛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佐以被告己○○於警詢時係陳稱:「....我便叫他看我新買的內褲,之後他就伸手摸了幾下。客人撫摸我下體時是經我同意。」(見警卷第9頁背面);於偵查中則陳稱:「我叫他摸摸看....」(見偵卷第20頁背面)。被告甲○○於警詢時係供述:「當時我是在撫摸他下體及陰毛但沒有拔陰毛。」、「....因她裙子穿很短,躺下後即露出內褲及陰毛,我看到後就順手摸她的下體及陰毛。她有同意我摸她的下體。」(見警卷第12頁及其背面),核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甲○○有撫摸被告己○○下體部位一節相符,渠等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當日被告甲○○有撫摸被告己○○陰毛云云,亟欲卸責之情,躍然甚明。是被告己○○、甲○○辯稱:己○○當天僅有露出內褲,並未裸露下體,己○○僅叫甲○○看一下內褲,甲○○並無觸摸己○○內褲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己○○自可藉此猥褻行為,增加日後客人來店點其坐檯之機會,被告己○○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2.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應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足,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文意旨足參。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己○○跨坐於甲○○大腿,任由被告甲○○撫摸其身軀及臀部,旋又躺臥在被告甲○○身旁,並裸露陰部,任由被告甲○○伸手撫摸陰毛之行為,地點係在「星辰越小吃部」之102 號包廂內,而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包廂外的人可以透過包廂大門的玻璃圓孔看見包廂內活動;當天包廂門沒有上鎖,因為包廂的門不能鎖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偵卷第47頁),被告甲○○於偵訊時則供陳:包廂(門)上的透明玻璃可以看到包廂內的狀況(見偵卷第20頁)。被告庚○○於偵查中亦均供陳:包廂門上有透明玻璃可以直視內部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丙○○於警詢時則供述:包廂大門的圓孔可以直接由外面看到裡面,沒有遮掩(見警卷第15頁背面)。參以現場照片所示,包廂房門上確有一透明圓形玻璃(見警卷第34頁)。綜上,足認案發當時,該包廂房門未上鎖,其他男女服務生自可進由進入該包廂,且該包廂門上有一圓形透明玻璃,則通過該包廂門口之人均可看見看見包廂內之情形,足證依當時情形,該包廂係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洵可認定。 3.準此以言,被告己○○有於103 年4月29日20時5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未上鎖102 包廂內,公然與被告甲○○從事猥褻行為,實可認定。 (三)就被告丁○○、庚○○、丙○○有共同媒介、容留被告己○○在「星辰越小吃部」包廂內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乙節,被告丁○○、庚○○、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己○○有於前揭時間,在「星辰越小吃部」包廂內與被告甲○○為猥褻行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審酌本件查獲源由,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星辰越小吃部」搜索,扣得監視器主機1 臺,再經由觀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被告甲○○與己○○在店內包廂為猥褻行為,此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臨檢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據(見警卷第28至31頁、第33頁、第34頁),顯見在本案發生之前,「星辰越小吃部」極可能有從事妨害風化情事,警方方能檢附相關證據,向本院聲請核發關於妨害風化犯行之搜索票,則「星辰越小吃部」之負責人丁○○、現場服務生庚○○、丙○○均實際共同從事上開店內之營業,外面無關之第三人已得以知悉「星辰越小吃部」店內有妨害風化行為,並因而向主管治安單位檢舉,焉有店內之經營者及共同協助該店營業之現場服務生,尚諉為不知之理?被告丁○○、庚○○、丙○○所辯實與常情、事理不符! 2.再查,以經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本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被告丁○○、庚○○、丙○○分為57年次、65年次、68年次之成年人,均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丁○○、庚○○、丙○○均一再辯稱店內禁止小姐從事妨害風化行為,違反者會遭開除;被告丁○○於偵訊時陳稱:包廂內之監視器是盤下來時就有,前一任的負責人說裝監視器的目的是怕小姐喝酒後,會在包廂內做脫衣的行為,我們看到就可以去阻止(見偵卷第42頁背面)。準此,被告丁○○身為「星辰越小吃部」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庚○○為現場負責人,均對「星辰越小吃部」店內服務小姐有監督之權力及機會,被告丙○○則為庚○○介紹前往該店工作之現場服務人員,與被告庚○○為朋友關係(此部分見偵卷第19頁被告庚○○、丙○○之供述),基於情誼,被告丙○○理應對於店內小姐是否從事妨害風化行為有所注意,則被告丁○○、庚○○、丙○○為避免小姐在店內從事不法行為,理當想方設法以積極防範。加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經濟狀況不好,需要賺錢養小孩及在越南的父母,所以至「星辰越小吃部」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由前述高雄市政府函文,被告丁○○係於103年3月26日申請將「星辰越小吃部」轉讓登記於自己名下,而本件遭查獲之時間為103年4月29日,亦即被告己○○在「星辰越小吃部」工作之時間不長。果被告丁○○確已三令五申嚴禁店內小姐為男客提供猥褻行為服務,被告己○○在經濟狀況不佳、覓得工作且上班時日不長情形下,如未得之被告丁○○同意,豈敢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禍延被告丁○○,致自己喪失工作機會?在本件包廂無法上鎖,包廂內設有監視器可供監視情形下,被告己○○又何以敢明目張膽在包廂內為裸露下體行為,而無庸擔心遭被告蔡耀得、丙○○發現?循此益徵被告己○○上開猥褻行為,確係出於被告丁○○所應允,而被告庚○○、丙○○對此節亦知悉而不會向被告丁○○舉報無疑。又被告己○○以上開方式滿足男客猥褻慾望,衡諸常情,可增加客人消費時數或日後來店消費次數,對於店家負責人、服務生及小姐而言均屬互蒙其利,被告丁○○、庚○○、丙○○辯稱毫不知情而否認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云云,顯有違常情,未可採信。 3.被告丁○○之辯護人雖傳喚被告甲○○、己○○、庚○○到庭證稱:「星辰越小吃部」小姐未為猥褻行為,店家亦有告知小姐不可以從事脫衣陪酒。然該等證人所證事項對己身利害關係甚鉅,有卸責及迴護彼此之高度可能性,於審理中所證內容可信性極低,復經本院駁斥如上,要難作為有利被告丁○○之證據。至辯護人辯稱本件明顯是被告己○○個人行為,否則不可能2小時僅收600元,當天亦不可能僅有己○○有為猥褻行為;另一般妨害風化案件,為了躲避警方查緝,脫衣陪酒酒店通常會備有警報器、暗房或教戰手冊,然本案全無該等情事,益徵本件是被告己○○個人行為。然本件被告甲○○等人前往「星辰越小吃部」消費,所需付出之金額除包廂費1400元外,共請4位小姐作檯,共需花費至少2400 元,不另計酒菜錢的話,花費合計已高達至少3800元,與一般單純唱歌消費所收取之每人費用僅百來元至數百元之間,有天壤之別,並非如辯護人所述僅花費600元。再者,有脫 衣陪酒店家有無裝設警報器、暗房或備有教戰手冊,並無一定之經驗法則;由本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所見,除被告己○○有裸露陰毛供被告甲○○撫摸外,監視器翻拍照片右方之人即陳俊昌所點坐檯小姐,亦有以手撫摸陳俊昌跨下之行為(翻拍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4頁,畫面右方之人為陳俊昌,則見警卷第27頁陳俊昌之證述),是當日店中其他小姐是否沒有為猥褻行為,誠屬有疑,雖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非得由本院一併審理,但足認辯護人辯稱當日僅有被告己○○為猥褻行為,顯屬被告己○○個人行為云云,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綜觀上揭直接、間接證據並衡酌諸客觀環境,本於合理判斷,被告己○○確基於意圖營利而公然猥褻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102 號包廂內,與有公然猥褻犯意之被告甲○○有公然猥褻之犯行,且被告丁○○、庚○○、丙○○對前揭情形亦均知悉,仍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媒介、容留之以圖利等情,均堪以認定。被告等人所置前揭辯詞,核均係圖卸脫罪,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查被告己○○先在本件包廂內跨坐於甲○○大腿,任由甲○○撫摸其身軀及臀部,旋又躺臥在甲○○身旁,並裸露陰部,任由甲○○伸手撫摸陰毛之行為,已滿足男客慾望,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已該當刑法上所稱「猥褻」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丁○○、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丁○○、庚○○、丙○○就所犯圖利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庚○○、丙○○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圖利公然猥褻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二)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丁○○、庚○○、丙○○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被告丁○○係負責人惡性較重,被告庚○○、丙○○係受僱於被告丁○○,惡性較輕;並審酌被告己○○為「星辰越小吃部」之坐檯小姐,為圖小利,被告甲○○為滿足自己之猥褻慾望,竟公然為足以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庚○○、丙○○、己○○、甲○○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5 人犯後均仍飾詞矯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名冊(班表)1 張,均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衡情與經營「星辰越小吃部」有關,核屬被告丁○○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按共同正犯既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庚○○、丙○○亦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34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陳俐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