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9553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2年度偵緝字第38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無資力之人申請支票作為擔保藉以取信他人,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支票使用,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乙○○復明知自身並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可預見提供自己國民身分證予他人,而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及申辦支票存款帳戶後,將該支票存款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使用該公司名義及支票詐欺取財之可能,竟以縱有人持其支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簽名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即林進合、林灝瑋等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作為人頭使用,由乙○○在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後,林進合、林灝瑋所屬詐騙集團旋將乙○○登記為艾而悅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7 樓之6 ,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艾而悅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1 年4 月11日分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台北復興分行、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慶城分行,申辦變更艾而悅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兆豐銀行台北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之負責人為乙○○,並申請如附表所示人頭支票交由林進合、林灝瑋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林進合、林灝瑋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皆為空頭支票,如未存入現金將不獲兌現,亦無給付貨款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15日至101 年6 月5 日間,推由林灝瑋接續以電話向宇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宇順公司)業務吳○○佯稱其欲訂購越南草蝦、日本干貝、大連生干貝、美國KC龍蝦云云,並邀吳○○參觀興辰公司,使宇順公司總經理林○○(原名林○○)誤認其確有購買上開越南草蝦等貨物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26萬8,420 元之越南草蝦等貨物,林灝瑋則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另有綽號「阿源」之男子明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1 張,係來路不明,且不會兌現之芭樂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間,前往新北市三重交流道附近,持該支票向黃○○周轉15萬元,致使黃○○不疑有他,而交付15萬元予綽號「阿源」之男子,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收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宇順公司(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黃○○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 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表示,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黃○○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興辰公司開立予宇順公司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102 年1 月23日(102 )國世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玉山銀行長春分行102 年1 月8 日玉山長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兆豐銀行台北復興分行102 年1 月14日(102) 兆銀北復字第003 號函暨附件、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1 月8 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2057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100 年3 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101 年3 月3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101 年7 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01 年7 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告訴人黃○○提供之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艾而悅公司於兆豐銀行開戶時之開戶資料、兆豐銀行台北復興分行102 年4 月12日兆銀光復字第14號函暨附件、兆豐銀行台北復興分行102 年5 月7 日兆銀光復字第016 號函暨附件、兆豐銀行台北復興分行102 年5 月17日兆銀光復字第19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435 頁、人頭支票卷三第414 至497 頁、併二資料卷第2 至42頁、併二偵一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16頁、併二偵五倦第16至28頁、併二偵六卷第71至84頁、第87頁)。綜上,依前揭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外,並增訂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該取得、持用如附表所示支票者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林進合、林灝瑋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貨品或對價,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身分證、簽名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身分證之行為,幫助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緝字第389 號),因與前揭起訴並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身分證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交付之,終使上開詐騙集團得分別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詐取他人財物,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不等之財產上損害,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職業,月入僅1 萬元,因配偶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就業,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須獨立扶養配偶及3 名未成年子女、家境貧窮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扣案之人頭支票,既已交付予告訴人林○○、黃○○,自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號 │ │ │ │ │ │ │ ├──┼────────┼───────┼─────┼─────┼───────┼──────┤ │ 1 │艾而悅有限公司吳│國泰世華銀行復│000000000 │HP0000000 │101年6月23日 │24萬9,500元 │ │ │佩珍 │興分行 │ │ │ │ │ ├──┼────────┼───────┼─────┼─────┼───────┼──────┤ │ 2 │艾而悅有限公司吳│兆豐銀行台北復│0000000000│CB0000000 │101年6月23日 │15萬元 │ │ │佩珍 │興分行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