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山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745號、93年度偵字第21612號、94年度偵字第1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山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山榮知悉設立公司行號,並無嚴格之身份限制,且自己並無財力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又其可預見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並對公司之所有行為負全部責任,故提供身分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有使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之所以利用人頭公司為財產犯罪,無非係公司名義易使一般人信任而利於犯罪,且人頭公司又可規避責任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對於提供身分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雖無他人即會以該公司名義為財產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以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之邀,於91年3月18日前之某日,同意將其身分提供予「阿昌」,辦 理設立登記,擔任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000○0號瑞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免除其積欠「阿昌」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債務,以此方式幫助欲利用瑞祥公司名義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阿昌」,嗣該綽號「阿昌」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因知我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銷售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率為零,而因銷售適用零稅率貨物所溢付之營業稅,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退還,且瑞祥公司與良碟公司、至昕公司、璟鑫公司、寶鑫公司、特浦公司、華傑公司間,均無生意之業務往來關係,自瑞祥公司成立後至92年6月 間,向良碟公司、璟鑫公司、至昕公司、寶鑫公司、特浦公司、華傑公司、容達公司、展捷公司及喬登公司等9家公司 取得進貨金額總計00000000元,進項稅額0000000元之統一 發票共67張(瑞祥公司所取得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名稱、發票號碼、銷售金額、得抵銷之稅額,詳如附表所示),供瑞祥公司列為進項憑證,再於91年4月20日、91年6月29日、91年8月31日、91年10月29日、91年12月31日、92年2月27日間,分別以郵遞記憶卡至香港之方式虛報出口00000000元,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欺偽手段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退還溢付之營業稅款,致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認瑞祥公司確有外銷銷貨,而核准退還瑞祥公司溢付之營業稅0000000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山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六卷第157-158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程裕嘉(璟鑫公司負責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偵一卷第109-111、119 -120頁;偵二卷第13-15、46-47頁;院一卷第51-53、65-68頁;院五卷第63-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寶仁(至昕公司負責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偵四卷第12- 14頁; 院一卷第29-34頁;院二卷第115-12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昌(良碟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院一卷第40-41、60-64頁;院四卷第37-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溫卉 蘭(華傑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院一卷第128-129、132-138頁;院三卷第162-17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朱 建福(特浦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院一卷第159 -160、176-179頁;院三卷第50-54頁;院四卷第9-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慶豐、徐榮助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院一卷第29-34、43-50頁;院三卷第56-62、182-190、265-276 頁),證人郭琪玲(璟鑫公司會計師)於偵訊中之陳述(偵一卷第169-170頁),且有璟鑫公司之1.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共10份、3.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共7份(偵一卷第4-14、16-33頁)、(璟鑫公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談話記錄1份、聲明書共2份(偵一卷第77-81頁)、(璟鑫公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3年4月7日資 五字第00000000號函(偵一卷第87-100頁)、(璟鑫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03.25中信銀作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偵二卷第18-28頁)、(璟鑫公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 局雲林縣分局94.05.10中區國稅雲縣○○○0000000000號函(偵三卷第4-23頁)、至昕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偵四卷第17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91-92 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表各一份(偵五卷 第43-45、47-51頁)、特浦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偵六卷第16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資料一份(偵七卷第18-20頁)、(特浦公司)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2.06.30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七卷第21-55頁)、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內湖稽徵所92.06.16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七卷第56-78頁)、台北市政府92.06.11府建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偵七卷第79-94頁)、(特浦公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談話記錄、聲明書各一份(偵七卷第98-100、103-104頁)、(特浦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89至92年度申報資料各一份(偵七卷第122-125頁)、(特浦公司)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2.07.10資五字第00000000號函(偵七卷第131-22 1頁)、(華傑公司)營業稅稅藉資料查詢作業一份(偵八卷第6頁)、(華傑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92.05.19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八卷第9-15頁)、(華傑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一份(偵八卷第104 -117頁)、(華傑公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1-92年綜 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91至92年度申報資料、91年4月-92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401)各一份(偵八卷第119-129頁)、(華傑公司)財政部財 稅資料中心93.10.22資五字第00000000號函(偵八卷第142 -180頁)、(華傑公司)華傑企業有限公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分析表一份、(偵八卷第188頁)對於(瑞祥公司)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一份(偵八卷第192頁)、(華傑公司)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偵八卷第313-314頁)、(至昕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91至 92年度申報資料各一份(資料卷(一)第104、106頁)(喬登 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91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 詢進/銷項去路明細表各一份(資料卷(二)第38-41頁)、( 瑞祥公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5.10.16北 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一卷第187-212頁) 、(至昕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01.22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院二卷第154-160頁)、(良碟公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5.10.14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三卷第71-82頁)、(良碟公司)台北市政府 96.1.23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院三卷第125-133頁 )、(瑞祥公司)91年4月-92年2月出口報單六份、91年度退 稅明細表一份(院六卷第84-90頁)、新北市政府104.12.2 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瑞祥公司歷次登記表各一份(院六卷第62-6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查個人身分證件乃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身分證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犯罪之意圖者,徵求他人提供身分證,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在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而現今社會上詐騙狀況盛行,況被告於行為時係32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竟仍任意將其身分證提供予「阿昌」辦理設立登記,擔任瑞祥公司登記負責人,以免除其積欠「阿昌」15萬元之債務,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為瑞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領退稅款之概括犯意,於瑞祥公司成立後至92年6月間,向良碟公司、璟鑫公司、至昕公司、寶鑫公司 、特浦公司、華傑公司、容達公司、展捷公司及喬登公司等9家公司取得進貨金額總計00000000元,進項稅額0000000元之統一發票共67張,供瑞祥公司列為進項憑證,再於91年4 月20日、91年6月29日、91年8月31日、91年10月29日、91年12月31日、92年2月27日間,分別以郵遞記憶卡至香港之方 式虛報出口00000000元,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欺偽手段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退還溢付之營業稅款,致稅捐稽徵機關誤認瑞祥公司確有外銷銷貨,而核准退還瑞祥公司溢付之營業稅0000000元。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 人,辯稱:伊只是人頭。之前有向朋友「阿昌」借款15萬,伊答應擔任負責人,這筆錢就不用還。「阿昌」帶我去中和還是永和,用伊的身份證領發票,叫伊簽名,後來瑞祥公司如何運作,伊完全不知道等語。經查:依卷內證據資料,既未見被告有何參與向良碟公司等9家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統一發票,亦無被告參與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退還溢付之營業稅款等構成要件行為,是依現有事證,查無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出借身分證等之行為,應認被告主觀上僅具有幫助故意,客觀上僅有為提供身分證擔任瑞祥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正犯,容有未洽。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本件正犯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3年間有修正。次按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相關 法律變更分述如下: 1.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規定。 2.至刑法第30條雖有文字修正,但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俱未更易,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再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明定:「94 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 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 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擔任敬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幫助綽號「阿昌」所屬之詐騙集團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退還溢付之營業稅款,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等部分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就其擔任登記負責人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應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7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行為係幫助犯,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擔任人頭負責人可能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予容任為之,幫助綽號「阿昌」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詐騙財物,且犯後避走大陸多年,未對其肇致之損害為任何賠償,惟考量被告僅為瑞祥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又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見渠已生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兄姊接濟、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刑處分之法律變更,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被告上揭宣告刑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在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施行前,惟其於95年1月23日 經本院通緝,並於104年10月1日遭緝獲,有本院95年1月 23日雄院隆刑未緝字第86號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總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4 年訴字第2354號卷1第106-107頁、院六卷第2頁),是被 告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無從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然於論 罪法條中卻贅載該罪名,顯為誤載,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僅論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刪除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見院六卷第150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瑞祥公司取得進銷發票明細資料 ┌────┬────┬──────┬─────┬──────┬─────────┐ │進項來源│發票年月│發票號碼 │銷售總金額│得抵銷之總稅│發票用途 │ │ │ (民國) │ │ │額 │ │ ├────┼────┼──────┼─────┼──────┼─────────┤ │華傑公司│91/12 │QV00000000 │0000000元 │179655元 │申報退還溢付之營業│ │ │91/12 │QV00000000 │ │ │稅款 │ │ │91/12 │QV00000000 │ │ │ │ │ │91/12 │QV00000000 │ │ │ │ │ │91/12 │QV00000000 │ │ │ │ ├────┼────┼──────┼─────┼──────┼─────────┤ │良碟公司│91/1 │PY00000000 │885000元 │44250元 │申報退還溢付之營業│ │ │ | │PY00000000 │ │ │稅款 │ │ │92/6 │ │ │ │ │ ├────┼────┼──────┼─────┼──────┼─────────┤ │璟鑫公司│91/12 │QV00000000 │0000000元 │99120元 │申報退還溢付之營業│ │ │91/12 │QV00000000 │ │ │稅款 │ │ │91/12 │QV00000000 │ │ │ │ ├────┼────┼──────┼─────┼──────┼─────────┤ │至昕公司│91/1 │QV00000000 │0000000元 │449130元 │申報退還溢付之營業│ │ │ | │RU00000000 │ │ │稅款 │ │ │92/6 │RU00000000 │ │ │ │ │ │ │RU00000000 │ │ │ │ │ │ │RU00000000 │ │ │ │ │ │ │RU00000000 │ │ │ │ │ │ │RU00000000 │ │ │ │ │ │ │RU00000000 │ │ │ │ │ │ │RU00000000 │ │ │ │ │ │ │RU00000000 │ │ │ │ │ │ │RU00000000 │ │ │ │ │ │ │RU00000000 │ │ │ │ │ │ │RU00000000 │ │ │ │ ├────┼────┼──────┼─────┼──────┼─────────┤ │寶鑫公司│91/1 │QV00000000 │0000000元 │120090元 │申報退還溢付之營業│ │ │ | │QV00000000 │ │ │稅款 │ │ │92/6 │QV00000000 │ │ │ │ ├────┼────┼──────┼─────┼──────┼─────────┤ │特浦公司│91/08 │NZ00000000 │0000000元 │464506元 │申報退還溢付之營業│ │ │91/08 │NZ00000000 │ │ │稅款 │ │ │91/08 │NZ00000000 │ │ │ │ │ │91/10 │PY00000000 │ │ │ │ │ │91/10 │PY00000000 │ │ │ │ │ │91/10 │PY00000000 │ │ │ │ │ │91/10 │PY00000000 │ │ │ │ │ │91/10 │PY00000000 │ │ │ │ │ │91/10 │PY00000000 │ │ │ │ │ │91/10 │PY00000000 │ │ │ │ │ │91/10 │PY00000000 │ │ │ │ │ │91/10 │PY00000000 │ │ │ │ │ │91/10 │PY00000000 │ │ │ │ ├────┼────┼──────┼─────┼──────┼─────────┤ │容達公司│91/1 │NZ00000000 │0000000元 │275010元 │申報退還溢付之營業│ │ │ | │NZ00000000 │ │ │稅款 │ │ │92/6 │NZ00000000 │ │ │ │ │ │ │NZ00000000 │ │ │ │ │ │ │NZ00000000 │ │ │ │ │ │ │NZ00000000 │ │ │ │ ├────┼────┼──────┼─────┼──────┼─────────┤ │展捷公司│91/1 │LZ00000000 │0000000元 │438096元 │申報退還溢付之營業│ │ │ | │LZ00000000 │ │ │稅款 │ │ │92/6 │LZ00000000 │ │ │ │ │ │ │LZ00000000 │ │ │ │ │ │ │LZ00000000 │ │ │ │ │ │ │LZ00000000 │ │ │ │ │ │ │LZ00000000 │ │ │ │ │ │ │LZ00000000 │ │ │ │ │ │ │LZ00000000 │ │ │ │ │ │ │LZ00000000 │ │ │ │ │ │ │LZ00000000 │ │ │ │ │ │ │LZ00000000 │ │ │ │ ├────┼────┼──────┼─────┼──────┼─────────┤ │喬登公司│91/1 │MY00000000 │0000000元 │355022元 │申報退還溢付之營業│ │ │ | │MY00000000 │ │ │稅款 │ │ │92/6 │MY00000000 │ │ │ │ │ │ │MY00000000 │ │ │ │ │ │ │MY00000000 │ │ │ │ │ │ │MY00000000 │ │ │ │ │ │ │MY00000000 │ │ │ │ │ │ │MY00000000 │ │ │ │ │ │ │MY00000000 │ │ │ │ │ │ │MY0000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