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見豐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鄭淑珠 被 告 霖豐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賴建安 被 告 蘇德源 被 告 黃秋栢 上開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李昕盈 被 告 陳榮宗 被 告 沈詩勛 被 告 徐鼎祐 被 告 謝和芸 被 告 王耀榮 上開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洪金鶯 被 告 王建霖 上開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39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0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就起訴被告等人涉犯及適用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犯罪事實中,關於成立該條犯罪構成要件內容規定之具體危險,即「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部分之事實,說明指訴之具體事實內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是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學理上稱為「司法認定之危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鄭淑珠等14人,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之不實文書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款、第44條第1 項第2 款、第49條第2 項罪嫌,及法人被告因而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處罰之規定,就其中關於起訴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部分,固不待言;然就起訴被告分別涉犯及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部分,依該條條文既為:「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即明文以「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為具體危險之規定,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乃起訴書中,就關於被告等人成立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除在犯罪事實欄內,僅單純照錄法條規定之文字,即「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一語,未據敘明其所指具體危險之事實內涵(例如:該食品因逾期、變質或含有如昆蟲等異物,而可能引起如人體肝臟功能病變、產生致癌物質、造成腹瀉等,或其他何種具體態樣之危害)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亦未見就所指此部分構成要件之成立,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命為補正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