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97號 原 告 唐先治 被 告 吳培林 吳柏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27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培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柏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雖上開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但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培林、吳柏林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當庭減縮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培林、吳柏林於民國102 年11月3 日共同妨害原告自由駕車離去,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故對被告2 人各請求5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被告吳培林毆打原告右胸成傷,致無法搬運重物,而遭公司解聘,復因疝氣開刀亦受有痛苦,另對被告吳培林請求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培林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柏林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培林則以:原告於事發後1 週始驗傷,其傷害是否確為本人造成,容有疑問,且無力賠償原告等語;被告吳柏林則以:我後來才到現場,並未要求原告不得離去,且未脅迫原告,故無妨害原告自由等語,資為答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緣原告於102 年11月3 日19時許,駕駛與訴外人吳○○共同出資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吳○○),搭載訴外人盧昱均返回吳○○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後離去,吳○○見此,乃通知被告吳培林、吳柏林分乘機車趕向原告取回該車。詎被告吳柏林、吳培林竟共同基於妨害原告自由駕車權利之犯意聯絡,待原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文化路與光華路口時,由被告吳培林騎乘機車貼近原告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再將機車駛至該自小客車前,迫使原告停車,另由被告吳柏林將機車停在自小客車後,妨害原告自由駕車離去。隨後,被告吳培林要求原告交還車輛未果,乃自駕駛座之玻璃窗內鑽入企圖拔取鑰匙,因原告不從與之發生拉扯,被告吳培林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肘撞擊原告胸部多下,並掐住原告頸部不放。適有訴外人即巡邏員警王宏仁行經該處,被告吳培林始鬆手並趁機取走小客車鑰匙,原告因而受有「左胸多處鈍傷瘀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7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吳培林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吳柏林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培林、吳柏林既因故意妨害原告自由駕車離去權利,而不法侵害原告,係對原告之自由加以侵害;另被告吳培林因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係對原告之身體加以侵害,則被告2 人對原告所為不法侵害,自屬構成侵害原告自由及身體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前開條文請求被告2 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受被告2 人共同強制及被告吳培林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六、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經查:㈠原告為陸軍官學校正期班畢業,官拜少校退伍,目前待業中,偶在他人經營之鹹酥雞店幫忙,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並於102 年有利息收入283,092 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㈡被告吳培林為陸軍士官學校畢業,士官長退伍,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 萬2 千元至3 萬5 千元,於102 年有利息收入67,893元,名下尚有汽車(西元2000年出廠,廠牌為日產)及機車各1 輛,但無不動產。㈢被告吳柏林為陸軍士官學校畢業,同為士官長退伍,目前擔任保全員,每月收入約2 萬3 千元,名下尚有汽車(西元2005年出廠)1 輛,無不動產,此除兩造供明在卷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考量被告2 人以強暴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且被告吳培林之惡性及情節均重於被告吳柏林;另被告吳培林又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並均導致原告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認就強制部分,原告得向被告吳培林、吳柏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3 萬元、2 萬元為適當;另就傷害部分,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吳培林給付之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故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培林、吳柏林2 人分別給付6 萬元(即強制與傷害之損害各3 萬元)、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本件命被告2 人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即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