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97號原 告 嘉豐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山田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張清富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戴家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易字第59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徐玥圓,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何山田,有高雄市政府民國105 年9 月1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52566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附民卷第74-78 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附民卷第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清富擔任廣州味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味豐公司)之營運長/ 業務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在其任職期間,侵占味豐公司款項共計人民幣271 萬餘元之事實,業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90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固係持有味豐公司所有股份之母公司,然與味豐公司仍屬不同之法人格,換言之,原告並非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被害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訴訟與法未合,應予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味豐公司對被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移送本院民事庭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