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第19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標 邱惠芝 陳霈瑜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游喬之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梁婷宣律師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劉時豪 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 被 告 岑怡亨 程式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04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887 號)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7427 號、106 年度偵字第2091號、106 年度偵字第20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55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8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8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標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⒉至編號⒎、編號⒐至編號⒓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惠芝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㈡編號⒈至編號⒊、編號⒍至編號⒓、編號⒕至編號⒗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壹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霈瑜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喬之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按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及對象,向公益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㈢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⒌至編號⒎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時豪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及按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及對象,向公益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岑怡亨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按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及對象,向公益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㈣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程式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按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及對象,向公益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標、顏家誠(另案檢察官偵辦中)、邱惠芝(陳志標之同居女友)、游喬之(顏家誠之妻)、陳霈瑜、劉時豪、岑怡亨、程式,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明知後開所謂英國私人銀行「Ncirr Bank網上銀行」在臺並無任何正式之營業所或辦事處,客觀上顯非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茲有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馮萍」或因單獨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或與其他不詳姓名、人數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英國「Ncirr Bank網上銀行」在大陸地區拓展網路銀行業務為名(下稱Ncirr ),採取投資兼直銷之模式,從事招攬不特定投資人為會員以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並有意來臺拓展會員。其具體運作方式係新會員須由推薦人或其他舊會員協助上網在Ncirr 網站建立個人資料進行註冊,並自訂帳號、密碼,再以自己所有或委託他人代為利用開設在大陸地區之銀行金融帳戶,以人民幣將投資款項匯入申請之Ncirr 帳號並轉換為「英鎊」計算後,即可「激活」(啟用)該帳戶,開始參與如附表所示具有定期存款性質之投資計畫,可撰擇本金為英鎊200 元、500 元、800 元三種方案,按定期3 個月期、6 個月期及12個月期進行投資,利息除以「業務津貼」為名之按日計算部分外,各月期並有按年利率6 %、8 %、10%計算之津貼,投資人於利息累積達20英鎊以上(本案供投資人換算可領取之基準金額詳後),即可上網登入指定之網址(主機均設於境外)申請提領,扣除管理費、福利金後,合計投資報酬率按不同金額、月期之組合,可達年利率162.8 %至325.04%不等(附表㈠);其投資成為會員者,並可再推薦他人成為下線會員,而依推薦人數多寡按其下3 至10層下線所領業務津貼金額10%計算,領取以管理津貼為名提供之介紹佣金(附表㈡)。 二、陳志標、邱惠芝與顏家誠於民國103 年4 月間經馮萍來臺招攬而共同出資加入為下線後,竟基於幫助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意,為克服該投資專以人民幣為交易使用貨幣之限制,提高臺灣地區人民參加之意願及便利性,以幫助Ncirr 在本地順利招攬會員,並增加渠等從中獲利之機會,乃向馮萍提出建議並協助提供臺灣地區人民在本地以新臺幣投資上開計畫、領取津貼、利息之管道,以「1:50」(入金匯率)為上開所謂計價幣別「英鎊」與新臺幣之對應比率,將其供選擇之投資金額英鎊200 元、500 元、800 元,依序對應以新臺幣1 萬元、2 萬5 千元、4 萬元方案為之。並由陳志標、顏家誠、邱惠芝自103 年5 月間某日起,以3 人原已承租使用、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9 樓之1 之辦公室門口掛以「Ncirr 」等字樣招牌作為據點(下稱「新北辦公室」),以「銀行存款付息」為名,開始辦理投資說明會為Ncirr 招攬不特定之下線會員,並提供書面資料、解說、協助上網辦理申請手續、繳款及領取津貼、利息等服務。除各人招攬下線會員(因操作領取管理津貼之算計考量,未必直接排在自己第一代下線位置)並獲利如附表所示外,陳志標復與顏家誠均負責於不定期召開之說明會擔任講師,並以其個人在彰化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邱惠芝所提供設在同一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供會員匯入投資款使用如附表、附表所示;邱惠芝則負責管理帳務,並與顏家誠均負責收取會員以新臺幣繳納或匯入之投資款後,以顏家誠或陳志標設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為投資人匯付人民幣至申請之Ncirr 會員帳戶完成手續,亦負責協助為新加入之投資人輸入電腦、打單,及為會員將Ncirr 原本以「英鎊」計算而提供人民幣之紅利,按「英鎊」對新臺幣「1:45」(出金匯率)之比率計算,就利息累積換算達新臺幣1,000 元之申請者,以新臺幣存入投資人指定之個人帳戶,協助Ncirr 得以遂行用新臺幣向會員發給利息、津貼;陳霈瑜經另與陳志標、邱惠芝、顏家誠共同投資Ncirr 並成為會員後,亦基於同一幫助之犯意,除參與分擔前開辦公室之日常開銷及陳志標等人出差大陸等費用,並招攬其下線投資人加入及獲利如附表所示外,亦時而前往上址協助講解、辦理為新會員輸入電腦、打單、製作報表、計算並發給利息、津貼等作業,及以自己設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進行上開為投資人匯付人民幣等手續;游喬之則因協助其夫顏家誠出入處理公私事務,亦基於幫助他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意,除將其設在彰化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予顏家誠,由顏家誠連同向不知情之母親鄭秀春、姊姊顏佳麗所取得,均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依序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均作為上開會員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如附表、附表所示外,時而亦負責在上址新北辦公室處理庶務、協助顏家誠為投資人打單,及配合顏家誠、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而辦理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付給投資人等相關事務。另陳志標為便利前開加入之會員自行以人民幣投資操作,於103年6月間猶帶同會員20餘人前往大陸地區直接開設銀行帳戶。 三、又陳志標承前開同一幫助之犯意,以位在臺南市○○路0 段000 號9 樓之2 ,即其承租而與經營保險業務之分租人劉時豪共同使用之辦公室為據點(下稱臺南辦公室),作為服務下線、不定期舉辦說明會以招攬會員投資Ncirr 之場所。岑怡亨於103 年5 月間經陳志標招攬而投資Ncirr 後,亦基於幫助他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意,並在其上線陳志標之協助下,利用上址臺南辦公室或其他如咖啡廳等場所招攬包括程式在內之投資人加入為其下線及獲利如附表所示,猶提供其個人設在彰化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會員匯入款項並轉匯上開游喬之等人之帳戶如附表、附表所示。程式經岑怡亨招攬加入後,亦基於相同之幫助犯意,由其上線岑怡亨協助招攬多名會員為其下線暨投資及獲利如附表所示外,並提供其個人設在彰化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會員匯入款項並轉匯上開游喬之帳戶如附表、附表所示。另劉時豪經陳志標招攬而加入為Ncirr 之投資人後,則基於幫助他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意,除時而在上開臺南辦公室協助接待經招攬前來之投資人,並以分享方式協助招攬會員外,猶藉其個人在大陸地區銀行設有金融帳戶並持有銀聯卡之便,另接受岑怡亨以新臺幣將自己或下線投資Ncirr 之款項交付,或匯入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附表所示後,再以利用銀聯卡上網操作其設在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方式,將受託繳付之款項以人民幣匯入該投資人在Ncirr 網站申請設立之帳戶完成手續,幫助Ncirr 順利經營前開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 四、嗣Ncirr 因招攬並藉由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游喬之、劉時豪、岑怡亨、程式等人所提供上開輕重不等之幫助行為,順利在臺灣地區招攬包括陳志標等人在內之會員774 人如附表所示,收受存款共計至少新臺幣3,154 萬元(不能證明實際投資數額者569 人均以最低額即新臺幣1 萬元計算;算式:25,850,000元+10,000 元×569 =31,540,000 元)後 ,自103 年7 月間起,突以大陸地區帳戶遭凍結為由,停止發放紅利,旋經投資人告發而為檢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分別對陳志標等人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五、案經投資人林睿謙、蔡奕霖、蕭美峰、梁月華、岑怡緯、程政偉告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投資人蘇凡、方清滿、高培深、陳舜治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檢察官提出用為證明被告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游喬之、劉時豪、岑怡亨、程式前開犯罪事實,而屬上開各被告自己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經依法具結以為真實性之擔保,或依當時之程序及陳述人之身分而依法踐行其程序,本院經核現有事證,復查無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就被告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劉時豪、岑怡亨、程式被訴案件部分,除後開經被告劉時豪、岑怡亨、程式之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復為爭執之單項證據另為說明(詳述如後開後段)外,均已經檢察官、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三、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下同)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游喬之被訴案件部分,檢察官提出用為證明被告等人前開犯罪事實之警詢筆錄等供述證據中,關於證人梁月華、鄭秀春、邱芠茹、王子才、呂純淑、顏佳麗、黃朝燦、陳長志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游喬之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經該陳述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再為證述,亦無其他法律所規定之傳聞例外事由,依前開說明,應認為無證據能力。就被告岑怡亨、程式被訴案件部分,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梁月華先前之證述為相同之爭執,依同一理由,應認為無證據能力。就被告劉時豪被訴案件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程式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到庭證述,其先前所述而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亦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用為證明被告游喬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警詢筆錄等供述證據中,就證人方清滿、高培深、陳舜治、游采琳、蘇凡、陳麒文、廖麗櫻、彭瑞淑、王治堯等人,已經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是渠等此前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就被告游喬之被訴案件部分,除依其在本院審理中陳述意旨,可認為已經引用為證述之一部,或供作彈劾同一證人在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之真實性使用外,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五、另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游喬之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3 年12月25日銀局(外)字第10300366840 號函之證據能力。惟上開文書乃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承辦人本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紀錄資料,就Ncirr 銀行是否曾經核可在臺經營銀行業務之事實,以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說明,具有前開條文所稱之證明文書性質,復無任何事證可認其所載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六、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游喬之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卷附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091號、第2092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第21號、第24號所示國內各金融機構之匯款憑證、存摺明細、代收票據資料、帳戶明細、交易明細等文書之證據能力。惟上開文書乃各該金融機關從事業務之承辦人員在其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任何事證可認其所載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七、本件多名被告因檢察官以犯罪事實相牽連且證據多有共通而一併起訴、追加起訴由本院合併審理,惟因各被告就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爭執不一,並經本院依法為上開各該結果之認定,已如前述,然為考量程序經濟、避免欠缺實益之長篇幅及無謂重複,關於上開個別證據經認為就特定被告無證據能力者,其經本判決後開於論述該被告與其他(無此情形之)共同被告共通事實而合併臚列於所憑證據者,就該被告被訴事實為認定之判斷部分,均已經排除而未據為認定之依據,茲不再逐一註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壹)被告、辯護人之辯解暨辯護要旨 一、陳志標(個人)部分 ㈠被告陳志標就本件Ncirr 投資案僅為單純投資人,雖有介紹部分人同樣參與投資,然僅是遊戲規則使然,並非公訴意旨所稱該集團在臺辦事處負責人,亦非金流最後去向而顯非吸金者,非本案非法吸金集團之內部人,與內部人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金訴卷㈡第129 頁正、反面、第142 頁至第145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金訴卷㈤第215 頁至第218 頁)。 ㈡被告陳志標當初的那個辦公室是因為自己的一家公司而設立,後來變成很多人在那裏分享自己要做的案子,像彭瑞淑、廖麗櫻都是分享她們做的其他案子,像王子才是因為他媽媽介紹,不是被告陳志標等人介紹的。被告陳志標介紹的只有邱惠芝、岑怡亨等三人。他們來被告辦公室也沒有針對不特定人士去召開所謂說明會,被告陳志標完全沒有做(金訴卷㈤第190 頁)。 二、邱惠芝(個人)部分 ㈠被告邱惠芝自始與共同被告陳志標及顏家誠共同出資新臺幣4 萬元加入Ncirr 投資案,僅有介紹自己姊姊邱芠茹參與投資;「新北工作室」於103 年1 月間即已經承租,並非專供Ncirr 投資案所用(金訴卷㈡第129 頁正、反面、第142 頁至第145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 ㈡之前那個工作室是一月份就承租了,不是為了Ncirr 投資案,也不是它的總部。被告邱惠芝只是單純投資而已,有些年紀大的人到工作室,可能不會操作電腦,被告邱惠芝有幫助幾個人協助他們如何操作電腦,並非如檢察官所說是負責行政事務,被告邱惠芝也沒有招攬下線(金訴卷㈤第190 頁正、反面)。 三、陳霈瑜(個人)部分 ㈠被告陳霈瑜僅單純從事會計兼行政工作,所為均屬庶務性工作,未參與招攬或鼓吹他人加入Ncirr 投資案之行為,無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可言(金訴卷㈡第129 頁正、反面、第142 頁至第145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 ㈡被告陳霈瑜去那邊只是單純投資人,沒有拉任何人進去,去那邊的目的最主要是做保險,那裏類似交誼廳可以認識一些朋友,並非如公訴意旨所說是負責行政(金訴卷㈤第190 頁)。 四、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共通部分 ㈠就本案而言,Ncirr 的內部人員當然比在臺灣的人更沒有問題地違反銀行法,如Ncirr 的總經理、分行襄理甚至行員。從被告陳志標以下,他們都只是最早的投資人,只有先來後到的關係,但本質不變。如果本案是非法吸收存款的案子,被告陳志標跟顏家誠在臺灣的部分,是第一個走進這家銀行去存款,當他們發現一大堆遊戲規則,依照規則,確實到了時間領到該得的利息,覺得利息不錯,在現在全世界普遍低利率的時代,大家都想追求一個能夠投資的利潤來改善生活品質,這是必然的。當他們發現而跟自己的親朋好友分享,並沒有如公訴意旨所稱去大肆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的人(金訴卷㈤第192 頁反面)。 ㈡以被告陳志標、邱惠芝及顏家誠而言,被告邱惠芝算是陳志標的女朋友,共同被告游喬之是顏家誠的太太,在本案裡面,大家都是投資者,只是有誰先到,誰後到的問題,本案被告陳志標確實有去跟共同被告岑怡亨去介紹Ncirr 投資案,但在另一個投資案,被告陳志標是共同被告岑怡亨的下線,大家會互相去報最近的投資案,這樣的關係,一定有上下線排線的問題。要把他們來這些Ncirr 銀行實際上拿到錢的人做等價評價以判斷違反銀行法犯行,必須明確認定共犯關係,必須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分擔。舉例來說,Ncirr 銀行以英鎊計價,因被告陳志標有一個上線馮萍是大陸人,如果一直往上拉,馮萍比陳志標、顏家誠更早參加Ncirr 案,金流就轉到馮萍那裡,就有人民幣的問題,或者說這個Ncirr 銀行在大陸發展有一段很長的時間,當初是要在大陸做一個其他的業務,所以才會用人民幣來匯款,但他們很明確都不是最後的金流者,不管是下線有哪些人,投資的錢最後都不是到他們的身上。如果說他們在大陸的銀行都有開戶也有銀聯卡,真的跟Ncirr 銀行內部高層是共犯關係,或是跟馮萍講好要來臺灣騙投資者的錢,應該對最後金流會有分潤,吸收多少資金之後,以多少%來抽成。如果沒有利潤就不會對所謂不特定人招攬,因為遊戲規則也僅能就自己直接的下線會有相關的獎金,不過這僅是遊戲規則,如果他們都是銀行法的共犯關係,在這個遊戲規則內所領取的獎金,應該要有針對最後所獲取的這些金流是1 億、2 億或幾千萬,他們會跟這些所謂的共犯去做分潤(金訴卷㈤第192 頁反面、第193 頁)。 ㈢本案被告陳志標只是帶著錢去存款的人,覺得利息不錯而介紹自己的親朋好友,不管是臺灣的第幾號投資者,不是臺灣的負責人,併辦意旨書以被告陳志標是Ncirr 在臺辦事處負責人,這是誤會。新北辦公室是在103 年1 月就已經承租,而Ncirr 投資案在臺灣則是103 年5 月才開始。在臺灣地區有很多投資案,這幾年連續出現銀行法案件,一直延續下來的案子,這些人或多或少在有些案子可能成為被告,有些案子他們可能被認定為被害人,因為比較晚投資就被認定為被害人,難道違反銀行法,竟然是以參加投資案的先後來做標準,這顯然是不正確的,投資本質不變就是投資人而已。如果被告等人是共犯,有參與決策也知道核心的機密,當然會知道Ncirr 集團在臺灣什麼時候會突然停止出金,早就會把帳戶裡面是點數或分數全部提領一空才不會受害。而他們裡面在停止出金的前一刻、前幾天還在加碼,這更加能夠確認他們其實不是本案共犯的關係(金訴卷㈤第193 頁至第194 頁)。 ㈣被告陳志標雖然在本案的關係是最上頭,但也是大量虧損,如果是Ncirr 集團的共犯,怎麼可能會造成這樣的虧損,而他之所以有領到一些利息、佣金,也是因為這個遊戲規則使然,但是本件被告陳志標對金流沒有任何分潤,就不應該被評價為銀行法的共犯。至於被告邱惠芝就是陳志標的女朋友,在投資案裡面的一些人是不會操作電腦的,在Ncirr 電腦網頁上做註冊登入的一個動作,被告邱惠芝就是純粹這樣幫忙而已。在本案她只有把消息分享給自己的親妹妹,此外沒有招攬任何一個投資人加入,如果因此就被判3 年以上7 年以下,甚至認為吸金達1 億元以外,必須是7 年以上的重罪而分擔共犯罪責,顯然失之過苛。被告陳霈瑜本身是從事保險工作的業務員,只因為她與被告邱惠芝、陳志標在同一樓,所謂新北工作室,有很多投資案都在那邊,很多投資人都在那邊互相分享,被告陳霈瑜本身是做保險,這些人也是在投資,她會想說去串串門子看這些人有沒有機會來跟她買保險,所以她偶而出現在那裡,只因為偵辦的檢察官把她認定說他們三個是一起,其實他們是在同一樓的關係,就或多或少也有講到陳霈瑜也在那裡,檢察官講的很籠統說陳霈瑜是坐在辦公室是行政工作,那個辦公室就只有幾張桌子,他們去沒有特別事情就是找一個辦公桌玩玩電腦而已,包括共同被告游喬之也一樣,可能在那邊玩玩電腦遊戲,跟人家聊聊天,實際上陳霈瑜沒有招攬任何一個下線,她實際上並沒有做任何主動積極或對大量去對不特定人去鼓吹、招攬加入,不能僅以有參加投資案又有介紹下線即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犯行,他們其實不是本案共犯的關係(金訴卷㈤第194 頁)。 ㈤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若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藉由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招攬,或藉由仲介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均為適例。反之,倘行為人僅係被動消極地告知他人有此投資管道,或僅向具有一定親誼關係之特定人士告知、勸誘投資,而非主動、積極地針對一般不特定公眾,亦未使用上述大規模之廣泛招攬手段,不應論以銀行法的犯行(金訴卷㈤第194 頁反面、第217 頁反面)。 五、游喬之部分 ㈠被告游喬之如所示帳戶係由其夫顏家誠使用,就其使用情形並不瞭解,亦未參與NCIRR 投資案,或擔任行政、會計人員,自無違反銀行法行為之可言;到那邊只是去用電腦而已(金訴卷㈠第120頁;金訴卷㈡第70頁至第72頁、金訴卷㈣第 14 3頁至第164頁;金訴卷㈤第190頁反面)。 ㈡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游喬之參與Ncirr 投資案之實際犯罪行為,亦未證明被告游喬之知悉Ncirr 投資案之內情細節,自不能遽認被告游喬之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其餘共同被告供述之內容,亦可證明被告游喬之並未參與該投資案之營運(金訴卷㈠第136 頁至第143 頁)。 ㈢起訴書所指被告游喬之之帳戶,實際上係由顏家誠使用,被告游喬之僅偶爾從帳戶內提領現金供生活花用,或受顏家誠委託幫忙辦理匯款及其他雜事而已,並不清楚顏家誠委辦事項之內容及目的(金訴卷㈠第143 頁至第146 頁)。 ㈣公訴意旨以被告游喬係擔任行政工作及會計,然包括到案被告,證人彭瑞淑、廖麗櫻、游采琳、蘇凡、方清滿均表示看到被告游喬之時,基本上都只有看到她在玩電腦而已,沒有檢察官所稱擔任行政工作,也沒有任何經手錢的行為。共同被告中,包括程式、岑怡亨也都不認識游喬之。共同被告陳志標、陳霈瑜、邱惠芝之前證述,跟游喬之之間沒有任何所謂的擔任會計或行政的工作。被告游喬之不知道投資什麼,只是嫁給老公,就去辦公室玩玩電腦,不曉得老公在做什麼,就戶頭部分,她老公把她的戶頭拿去給那些投資人用,她也不知道。本件相關事證都不足以認為被告游喬之擔任行政工作或會計工作(金訴卷㈤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 ㈤就主觀犯意部分,被告游喬之無從認定是共同正犯,究竟是誰犯意聯絡,如何犯意聯絡,公訴人交待不清。被告游喬之既沒有招攬任何人,也沒有投資,連投資人都不是,在整個違反銀行法裡面的違法吸金,也沒有吸到資金(金訴卷㈤第196 頁正、反面)。 六、劉時豪部分 ㈠被告劉時豪原係台名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從事保險經紀人業務,於100 年7 月間至群宏網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組訓經理,102 年4 月間結束,欲自行在外經營保險經紀人業務,於102 年8 月間至103 年7 月間向陳志標租用臺南市○○路○段000 號9 樓之2 辦公室內一個辦公桌位,從事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未參與共同被告陳志標或其他共同被告所營事業之經營,因共同被告陳志標經常在辦公室內舉辦說明會分享投資案,被告劉時豪因分租辦公室,有空也會幫忙倒茶水等協助招呼客人,如果有一些來了很多次的人,看到陳志標在忙,就會找被告劉時豪聊天,問他有沒有投資,被告劉時豪會說也有投資,會互相聊聊投資狀況,互相分享這些東西,被告劉時豪所知道Ncirr 投資案的內容,是根據陳志標所說的去做分享。被告劉時豪並未參與共同鼓吹、邀約不特定多數人參加投資案,亦未與共同被告陳志標就投資案有一同決策、共同經營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Ncirr 投資案之決策、營運、資金調度等,亦無犯罪行為分擔(金訴卷㈠第105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金訴卷㈤第190 頁反面、第196 頁反面)。 ㈡被告劉時豪於民國103 年4 月間經共同被告陳志標介紹本件Ncirr 投資方案,於同年月28日加入成為200 英鎊會員,陸續出資投入共達71萬元,至103 年7 月底,經共同被告陳志標告知該案變更會員計畫,因中國大陸進行資本管制,現金無法匯出,不再支付紅利及本金,始知受騙,亦為本件之受害者,於投資Ncirr 案之模式均為自己出資以領取紅利,從未招攬或介紹推薦其他投資者加入會員,亦從未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介紹Ncirr 或舉辦說明會介紹。而該投資案之上下線之「排線關係」與「招攬推薦」為不同二事,前者係會員組織內部領取紅利或獎金之便所為編排,並非必然為直接招攬推薦關係(金訴卷㈠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 ㈢被告劉時豪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即起訴書所稱「戊」帳戶經共同被告岑怡亨匯入款項,其目的係為向被告劉時豪兌換人民幣,非如起訴書所稱係將Ncirr 案吸收之資金轉匯邱惠芝帳戶或經地下匯兌轉往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另被告劉時豪匯款或現金存入共同被告邱惠芝彰化銀行即起訴書所稱「己」帳戶部分,則係被告劉時豪曾另向邱惠芝投資英國必贏博彩娛樂集團推出必贏專案之投資款,則與本案無關。而被告劉時豪上開同意兌換人民幣與岑怡亨,並非以反覆兌換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僅係朋友私人間為求方便而便宜行事,尚非刑法所稱「業務」之行為,自不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至於共同被告程式,被告劉時豪則並不認識,亦無從匯款至其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訴卷㈠第106 頁正、反面、第107 頁、第121 頁)。㈣被告劉時豪認識共同被告岑怡亨是因為陳志標的介紹,第一次陳志標打電話問劉時豪有沒有人民幣可以提供他們貸款,讓這些人在網上刷卡註冊。只是因為剛好劉時豪有人民幣,而且有銀聯卡帳戶有錢,可以借他們在網上刷卡,並不是從事這個業務。畢竟金額不大,剛好被告劉時豪有,就直接幫他轉帳刷卡。每次都是岑怡亨打電話來詢問,劉時豪並沒有接到其他人打的電話。被告劉時豪不是Ncirr 的講師,自己也是下線,沒有找人進來,只是自己想投資賺點利息,增加收入。只是幫岑怡亨換人民幣,幫他刷卡(金訴卷㈤第191 頁)。 ㈤就被告劉時豪匯款給共同被告邱惠芝15萬元部分,不論在邱惠芝於調查中或審理時之證述,均表明為另案「必贏」投資事業的款項,與本案無關。綜上,劉時豪在本案沒有參與投資決策也不是經營決策人員,更不是管理階層,與其他本案共同被告沒有任何主觀犯意聯絡,更與Ncirr 真正的核心決策涉犯銀行法的人,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金訴卷㈤第197 頁)。 七、岑怡亨(個人)部分 ㈠被告岑怡亨與共同被告程式固均參加投資Ncirr 投資案,然均為單純投資,並未招攬林睿謙、蔡奕霖、蕭美峰、梁月華、岑怡緯、程政偉、李佩霖等人參加,只是告知有此投資案,渠等見投資報酬率高,自己要投資加入。Ncirr 投資宣傳簡報非被告岑怡亨、共同被告程式所作,梁月華、蕭美峰為陳長志所邀。另證人岑怡緯為岑怡亨弟弟,程政偉為岑怡緯同學,該等投資人若非被告親人,即其朋友,且人數不多,亦不須發展下線,顯非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所招攬投資非法吸金,與銀行法規定之要件不符(金訴卷㈤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 ㈡被告岑怡亨只是簡單的相信,簡單地跟身邊的朋友提及,沒有做招攬下線的行為(金訴卷㈤第191 頁反面)。 八、程式(個人)部分 ㈠被告程式經岑怡亨介紹加入並實際領到利息後,開始向包括女友等身邊較熟悉的朋友推薦,經朋友介紹,也開始認識一些新朋友一起投資。當初對銀行法沒有任何概念,否則不可能自己拿錢出來投資這個方案。被告程式與其他的被害人沒有區別,包含林睿謙、梁月華及其他相關被害人,他們有推薦給朋友。被告程式當時最常做的事情就是被叫出來當見證人,帶著存摺給大家看,真的有收到匯款進來這類事情。當時並沒有真的收受到他們的存款,因為要有銀聯卡才可以存款,所以幫助想投資的人把款項轉給認為有辦法處理的人。只因為當時存入的存款有領到利息,才會把資訊推薦給朋友(金訴卷㈠第132 頁;金訴卷㈤第191 頁反面、第192 頁)。 ㈡被告程式與共同被告岑怡亨固均參加投資Ncirr ,然均為單純投資,並未招攬林睿謙、蔡奕霖、蕭美峰、梁月華、岑怡緯、程政偉、李佩霖等人參加,只是告知有此投資案,渠等見投資報酬率高,自己要投資加入;Ncirr 投資宣傳簡報非被告程式、共同被告岑怡亨所作,梁月華、蕭美峰為陳長志所邀。另證人劉偉丞為共同被告程式之親戚,李佩霖於案發時為程式女友,林睿謙為程式同學,該等投資人若非被告親人,即其朋友,且人數不多,亦不須發展下線,顯非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所招攬投資非法吸金,與銀行法規定之要件不符(金訴卷㈤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 九、岑怡亨、程式共通部分 被告岑怡亨、程式2 人並沒有從事招攬及對外保證獲利,對於違反銀行法須有三個要件,第一要有招攬的行為,第二要保證獲利,第三要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利息,證人劉偉丞在審判程序中供稱,其主要是想要投資及信任加入投資,是因為投資報酬率高,所以純投資,跟被告程式是親戚而據其分享投資案。證人李佩霖於審判程序中證稱,她拿1 萬元給被告程式幫忙投資,當時李佩霖與程式是男女朋友關係,當時程式也跟李佩霖說不一定可以賺錢。證人蔡奕霖於審判程序中證稱岑怡亨對其講解投資案,沒有拉下線變成上線的互動關係。證人林睿謙在審判程序中證稱,他跟程式是朋友的關係,上課認識的,收到的錢都是放在程式那邊,證人岑怡緯於審判程序中證稱其知道哥哥岑怡亨有些投資案,有詳細對其說明,是岑怡緯自己載程政偉去找陳志標,並跟程政偉都有投資,沒有推廣,但是有利息。證人程政偉也為相同的證述。依證人於審判程序之證述,本件是因看了被告2 人投資有賺錢,投資報酬率高,有利可得,自願把資金拿給被告投資,並非被告主動招攬、邀約,並沒有對投資人保證有6 %之獲利。此外,被告岑怡亨、程式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的人招攬投資,非法吸金,這些人不是被告的親人就是朋友,且人數不多、不須要發展下線,故被告2 人並非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吸金(金訴卷㈤第197 頁反面、第198 頁)。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基礎事實部分 前揭大陸地區人士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許可之所謂英國「Ncirr Bank網上銀行」在大陸地區拓展網路銀行業務為名,藉由投資兼直銷之模式,從事招攬不特定投資人為會員以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並來臺拓展會員。運作方式係新會員須由推薦人或其他舊會員協助上網建立個人資料進行註冊,再由大陸地區之銀行金融帳戶,以人民幣將投資款項匯入並轉換為「英鎊」計算,即可「激活」該帳戶,開始參與如附表所示具有定期存款及直銷性質之投資計畫,由Ncirr 收受其存款並發給利息及佣金各如所示外,被告陳志標、邱惠芝、顏家誠等人並經馮萍招攬而加入為會員,進而並各又招攬其他會員為下線等情,業據被告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游喬之、劉時豪、岑怡亨、程式於警詢(即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調查員詢問時,下同)、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其相關情節,或自承參加Ncirr 投資案及其具體之投資運作與獲利方式,甚或進而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等情,其中:⒈被告陳志標並具體供稱:伊在103 年4 月底,透過林均燕認識大陸人士馮萍,當時馮萍向我們介紹Ncirr 銀行集團(他卷㈥第77頁);伊有介紹邱惠芝、游采琳投資(他卷㈥第114 頁);獎勵制度的說明也是馮萍提供的,馮萍103 年4 月底來臺灣就提供給我們,103 年5 月她就回中國(偵卷㈥第56頁反面、第57頁);Ncirr 投資人一定需要有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才可以進行投資(他卷㈥第20頁反面);會員在中國大陸開設銀行帳戶,並以電腦或手機上Ncirr 銀行集團網站操作註冊帳號,並從上開在大陸開設的帳戶匯款至申請的帳號內,這樣就可以「激活」開始投資,有分紅也會由網站申請的帳號將款項匯至指定的大陸銀行帳戶或臺灣帳戶內(他卷㈥第78頁反面)。⒉被告邱惠芝陳稱:Ncirr 投資案是103 年4 月間大陸地區馮萍透過顏家誠或陳志標朋友介紹,先在板橋區中山路1 段2 號9 樓之1 樓下的銀鳳樓餐廳請伊、顏家誠、陳志標、陳霈瑜等人吃飯,席間馮萍有向我們介紹投資案內容,吃完飯後伊才決定投資1 萬元(他卷㈥第120 頁);因為馮萍在103 年4 月底向我們介紹Ncirr 投資專案時,當時該專案是採實名制,投資人只有一開始可以借用他人的人民幣帳戶以第三方支付方式繳交投資款,但之後還是要親至中國大陸開設人民幣帳戶,讓系統將本金及獲利匯回投資人名下的人民幣帳戶(他卷㈥第120 頁反面);伊自己有領管理津貼、領導津貼,但不是伊招攬來的投資人,因為擺在伊的下線,所以伊就會領到管理津貼和領導津貼;伊認識這個投資項目時,就是這樣運作,是大陸人馮萍來臺灣推薦我們投資(他卷㈥第154 頁);就伊的認知,Ncirr Bank投資案是馮萍介紹的,而且伊自己也有先投資,伊只有介紹伊姐姐邱芠茹加入投資(他卷㈥第127 頁);因為Ncirr 投資專案的下線有分「公球」、「私球」,所以廣義上,Ncirr 投資專案在臺灣的會員,即會員帳號以「tw」開頭者,都是顏家誠的下線(他卷㈥第124 頁反面)。⒊被告陳霈瑜陳稱:當初是伊投資TEX FREE失利,邱惠芝介紹伊投資Ncirr 集團,並強調只要投資Ncirr 集團,就有機會彌補在TEX FREE的虧損(他卷㈥第14頁反面);伊有招攬兩名伊原本在保險業的客戶「宏鋅」和「仔仔」加入Ncirr 集團的投資(他卷㈥第12頁、第13頁反面)。⒋被告劉時豪陳稱:伊是經陳志標介紹而投資Ncirr ,之前曾去過他們位在臺北的辦公室;臺南市大同路上亞伯飯店樓上9 樓之2 是伊與陳志標合租的地方,但伊不知道陳志標在做什麼(偵卷㈠第64頁反面);伊自己也投資20多萬(偵卷㈠第65頁)。⒌被告岑怡亨陳稱:伊於102 年底或103 年初在網站上認識陳志標,陳志標又在網路上介紹顏家誠讓伊認識,二人於103 年5 月間介紹伊參加Ncirr Bank投資兼直銷業務,並將相關投資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傳來給伊(他卷㈠第24頁)。⒍被告程式陳稱:103 年4 月底,經岑怡亨表示認識陳志標、顏家誠2 位友人,正在招攬會員加入Ncirr Bank投資兼直銷業務;表示Ncirr Bank計畫103 年底在上海自由經濟貿易區設立分行,需要衝高存款業績,所以會先讓投資存款者依投資金額多寡給予每季約30%至68%不等之高利率利息,經過思考並與友人陳長志討論後,決定加入擔任岑怡亨下線(他卷㈠第78頁)等語。並據證人林睿謙(調查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㈠第20頁至第22頁、金訴卷㈠第180 頁反面至第184 頁、金訴卷㈣第85頁反面至第89頁)、證人程政偉(他卷㈠第114 頁至第116 頁反面、他卷㈠第152 頁至第153 頁反面、金訴卷第196 頁反面至第198 頁反面、金訴卷㈣第96頁至第102 頁反面)、證人岑怡緯(他卷㈠第131 頁至第133 頁、他卷㈠第152 頁至第153 頁反面、金訴卷㈠第191 頁反面至第195 頁反面、金訴卷㈣第89頁至第95頁反面)、證人方清滿(他卷㈤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他卷㈢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他卷㈤第81頁正、反面、他卷㈤第119 之1 頁至第123 頁、他卷㈢第216 頁、第226 頁反面至第227 頁、金訴卷㈣第8 頁反面至第23頁)、證人高培深(他卷㈢第98頁至第99頁、他卷㈤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第84頁正、反面、第120 頁至第123 頁、金訴卷㈣第23頁至第28頁)、證人蕭美峰即楊蕭玥縈(調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偵卷㈠第20頁至第22頁、金訴卷㈠第188 頁至第191 頁)、證人蘇凡(他卷㈢第2 頁至第4 頁、警聲搜卷第37頁至第39頁、他卷㈦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他卷㈦第23頁至第24頁、金訴卷㈢第167 頁反面至第181 頁反面)、證人廖麗櫻(他卷㈢第136 頁至第139 頁反面、第146 頁至第148 頁、他卷㈦第22之1 頁至第24頁、金訴卷㈢第129 頁至第135 頁反面)、證人陳舜治(他卷㈣第3 頁至第4 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63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他卷㈥第54頁至第56頁、金訴卷㈣第28頁反面至第35頁)、證人彭瑞淑(他卷㈢第160 頁至第163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至第169 頁反面、金訴卷㈢第98頁反面至第108 頁)等人,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奕霖(調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金訴卷㈠第184 頁反面至第187 頁)、證人王治堯(他卷㈢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金訴卷㈢第108 頁反面至第110 頁)、證人游采琳(調查卷㈡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金訴卷㈢第149 頁至第167 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佩霖(金訴卷㈠第175 頁至第179 頁、金訴卷㈣第113 頁至第116 頁反面)、證人劉偉丞(金訴卷㈠第170 頁至第17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朝燦(他卷㈢第150 頁至第152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至第169 頁反面)、證人邱芠茹(他卷㈥第62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他卷㈥第73頁至第74之1 頁、他卷㈥第205 頁正、反面、偵卷㈥第71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鄭秀春(偵卷㈡第41頁至第43頁)、證人呂純淑(調查卷㈡第24頁至第26頁)、證人顏佳麗(偵卷㈢第20頁至第22頁、調查卷㈡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證人陳長志(偵卷㈢第67頁至第69頁)於警詢中,分別就各人見聞部分及參與投資之過程證述在卷。並有內容要旨載明為「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核准許可在臺經營銀行業務之外國銀行中,尚無英國Ncirr 銀行」等意旨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3 年12月25日銀局(外)字第10300366840 號函(調查卷㈡第83頁)、NCI 案宣傳簡報資料(調查卷第4 頁至第10頁)、NCI 案宣傳簡報資料(他卷㈠第40頁至第53頁)、外交部107 年2 月6 日外條法字第10700031900 號函(金訴卷㈣第168 頁)及其附件駐英國代表處107 年1 月24日英領字第10640200450 號函暨所附CompanyHouse網站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金訴卷㈣第169 頁至第170 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二、其他事實部分 ㈠前揭被告陳志標、邱惠芝與顏家誠經招攬而共同出資加入為下線後,為提高臺灣地區人民參加之意願及便利,排除其專以人民幣為投資交易使用貨幣造成之不便以幫助Ncirr 在本地順利招攬會員,乃積極向馮萍提出建議並協助提供臺灣地區人民以新臺幣投資上開計畫、領取津貼、利息之機制等情,業據被告邱惠芝於警詢中供稱:「一開始馮萍向我們介紹Ncirr 專案時,我們就有向她表示,如果沒辦法讓臺灣投資人直接領回新臺幣,那麼這個投資專案絕對是很難推得動,所以馮萍後來就開放臺灣投資人可以用於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彰化銀行開設的帳戶,領回投資款,所以之後我們也是這樣要求投資人在這3 家其中1 家銀行開戶,之後臺灣投資人在Ncirr 系統申請匯回的獲利,會先以人民幣方式匯到顏家誠的人民幣帳戶,再由顏家誠將等值的新臺幣款項由他自己設在臺灣的帳戶,匯款給投資人」(他卷㈥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等語。並陳稱:「第一次參加的投資人因為大部分都沒有設在中國大陸的人民幣帳戶,沒辦法透過第三方支付方式扣繳投資款,所以都是拿新臺幣現金來板橋區中山路1 段2 號9 樓之1 交給我們來辦理Ncirr 帳戶註冊」(他卷㈥第120 頁);「馮萍在103 年4 月底向我們介紹Ncirr 投資專案時,當時該專案是採實名制,投資人只有一開始可以借用他人的人民幣帳戶以第三方支付方式繳交投資款,但之後還是要親至中國大陸開設人民幣帳戶,讓系統將本金及獲利匯回投資人名下的人民幣帳戶」(他卷㈥第120 頁正、反面)等語。另被告游喬之於警詢中亦陳稱:Ncirr 銀行集團在臺辦事處的「銀行存款付息」模式,是顏家誠、陳志標、邱惠芝及陳霈瑜4 人於103 年初一起討論出來的,對投資人說明時則是表示「銀行存款付息」運作模式是先將投資人個別投資款存入Ncirr 銀行集團在臺辦事處,在臺辦事處再將款項轉匯至集團國外母公司(他卷㈢第176 頁);Ncirr 銀行集團在臺辦事處的「銀行存款付息」運作模式,投資金額共有3 種單位,分別為1 萬元、2 萬5 千元及4 萬元,投資人可以自行決定投資總額,至於投資期限也分3 種,分別是3 個月、6 個月、12個月(他卷㈢第176 頁)等語。經核與前引證人證述及後開卷附帳戶資料、報表等書物證顯示(後詳),本件事發期間投資人在臺灣地區投資Ncirr 並領取津貼、利息,確有提供輾轉以新臺幣為之之情事相合,堪信為真。 ㈡被告陳志標、邱惠芝、顏家誠為遂行前開目的,除由3 人分擔租金,提供渠原已共同承租之辦公室作為據點,並在辦公室門口掛有「Ncirr 」字樣招牌以供辦理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之下線會員,及提供書面說明資料、解說相關問題、協助辦理手續、繳款及領取紅利等服務,又其日常開銷及到大陸地區出差之費用,並由另與渠3 人共同投資Ncirr 暨參與渠在上開據點運作行為之被告陳霈瑜一同分擔等事實,除據證人即房東陳麒文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出租之對象與過程,及被告邱惠芝就其與陳志標、顏家誠3 人在該址承租並運作之情節陳述綦詳外,業據: ⒈被告游喬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103 年3 、4 月間,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9 樓之1 的Ncirr 銀行辦事處有聽過顏家誠、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跟別人介紹Ncirr 銀行之投資計畫或方案,辦事處門外有掛Ncirr 字樣,但是沒有寫辦事處;是顏家誠、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一起決定設在上址的,如果有人去Ncirr 辦事處,他們4 人就會向來的人講解,內容就是扣案文宣上面的東西(他卷㈢第202 頁);是以扣案Ncirr 文宣資料介紹,都會跟想要投資的人講到投資的年利率多少,也會講到替Ncirr 銀行在臺灣募集投資人的錢,拿去交給Ncirr 銀行(他卷㈢第204 頁);伊有聽到顏家誠、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跟其他人講解介紹Ncirr 銀行之投資計畫或方案(他卷㈢第203 頁)等語。並於警詢中陳稱:該址(即新北辦事處)是以「英國Ncirr 銀行集團在臺辦事處」名義在對外營業;就伊所知,Ncirr 集團在臺辦事處就是在對外從事銀行存放款業務;Ncirr 集團在臺辦事處的營運模式是由顏家誠、陳志標、邱惠芝及陳霈瑜負責開發及聯繫客戶,並在該址替對辦事處業務有興趣的客戶講課,此外,辦事處帳務由邱惠芝負責製作,辦事處收受投資款大多由邱惠芝經手,但有時候伊先生顏家誠會請伊幫忙跑銀行(他卷㈢第173 頁反面);Ncirr 銀行在臺辦事處的一般流程是將有意願的投資人先帶至新北市○○區○○路○段0 號9 樓之1 辦公室上課,有時候是一對一作說明,有時是一對多開說明會,說明投資方案(他卷㈢第175 頁);扣案Ncirr 在臺辦事處文宣資料是顏家誠、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及兩名大陸籍人士共同討論後,由顏家誠製作的;這兩名大陸籍人士也有參與Ncirr 集團在臺辦事處的設立過程,之後也有對外招攬投資人(他卷㈢第174 頁)等語。 ⒉被告陳志標自承:上址辦公室租金每月約新臺幣2 萬餘元,係由伊、顏家誠與邱惠芝分擔;伊與顏家誠都有大門鑰匙;經常出入的人員有顏家誠、邱惠芝、陳霈瑜、鄭君旭等人(他卷㈥第19頁反面);辦公室的管銷費用列入Ncirr 的檔案內(他卷㈥第78頁);合球即共同投資要分配的獎金,也就是我們共同合作的投資,三人的部分是指伊、顏家誠、邱惠芝,至於四人部分是伊、顏家誠、邱惠芝及陳霈瑜,這些都是投資Ncirr 的獎金,扣除板橋辦公室的管銷費用及到大陸出差的費用之後,再由我們平均分配這些獎金(他卷㈥第84頁正、反面)等語。 ⒊就前開被告陳志標所述被告陳霈瑜用以分攤渠等運作Ncirr 所生新北辦公室之開銷及到大陸出差費用之獎金部分,該所稱被告陳霈瑜與渠等合夥投資Ncirr 並分配獲利相關之事實,亦據被告陳霈瑜於警詢中自承其因四人合夥投資Ncirr 而經共同被告游喬之如卷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所示,以「NCI 奶H 帳」、「4 人帳- 瑜」、「奶H 帳」、「N 」之名目,匯予大筆資金之事實(偵卷㈡第57頁反面)。另就前開被告游喬之提供匯款使用帳戶內之款項,係歸屬於被告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及顏家誠共有一節,亦據被告游喬之於警詢中供稱:卷附伊名義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關於備註欄位所載「錢遠勝」、「曹修齊」、「岑怡亨」、「林鍊得」、「洪秋美」等人,即因投資人匯入投資款時要註記個人身分,Ncirr 銀行集團在臺辦事處才能確認款項是由何人匯入,因此這些人都是投資人,而該帳戶是伊提供給顏家誠在Ncirr 銀行集團在臺辦事處給投資人的指定匯款帳戶,裡頭的錢屬於顏家誠、陳志標、邱惠芝及陳霈瑜共有的,因此顏家誠或邱惠芝在使用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時,會在備註欄位註記說明該筆款項用途,之後他們4 人才能清楚對帳(他卷㈢第178 頁)等語。 ⒋證人方清滿證稱:伊於103 年5 、6 月間,經友人介紹至府中站附近,進到辦公室看到陳霈瑜和邱惠芝他們,他們叫伊投資Ncirr Bank(他卷㈤第119-1 頁)第一次參加說明會,時間是103 年5 、6 月間,當時是顏家誠上台講解,地點是府中捷運站附近辦公室,當天參加人數有10到20人,伊每次去人都很多,大約20人(他卷㈢第96頁);伊聽過顏家誠講解說明會;也有聽陳志標講解;顏家誠講得比較詳細,陳志標會在白板上寫制度是怎麼樣,但伊不是聽得很完整,是顏家誠講得比較完整(金訴卷㈣第13頁反面)。 ⒌證人游采琳證稱:邱惠芝、陳志標、顏家誠他們說他們在臺北有一個新的辦公室,問伊要不要過去看看,伊就過去看看;去的時候裏面沒人,「他們」開鑰匙,然後才進去(金訴卷㈢第153 頁);伊忘記開鑰匙的人是誰,「他們」是指陳志標、邱惠芝及顏家誠三人(金訴卷㈢第166 頁)。伊就是有看到幾個朋友坐在外面的沙發,伊看到陳志標有在黑板上講課(金訴卷㈢第154 頁反面);伊有看到其他投資人來到這個辦公室;因為他們會拿錢,說要投資Ncirr ,請他們KEY 單(金訴卷㈢第157 頁)等語。 ㈢被告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於前揭時地在上址新北辦公室具體參與提供投資人以新臺幣投資上開計畫、領取津貼、利息管道之行為,被告陳志標除負責擔任講師召開說明會,並與被告邱惠芝、游喬之均以個人如附表、所示帳戶供會員匯入投資款;為便利前開加入之會員自行以人民幣投資操作,被告陳志標猶帶同會員20餘人前往大陸地區直接開設銀行帳戶:被告邱惠芝除與顏家誠均負責收取會員以新臺幣繳納或匯入之投資款後,以前述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為投資人匯付人民幣至申請之Ncirr 會員帳戶完成手續,並負責協助為新加入之投資人輸入電腦、打單,及為會員按比率計算以新臺幣存入投資人指定之個人帳戶;被告陳霈瑜亦參與招攬其下線投資人加入及獲利如附表所示外,並時而在上址協助講解、辦理為新會員輸入電腦、打單、製作報表、計算並發給利息、津貼等作業,及以自己設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為投資人辦理上開匯付人民幣手續;被告游喬之因協助其夫顏家誠出入處理公私事務,亦時而負責在上址新北辦公室處理庶務、協助顏家誠為投資人打單,及配合顏家誠、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而辦理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付給投資人等相關事務等情,業據: ⒈被告邱惠芝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一開始部分投資人因為沒有人民幣帳戶,會請顏家誠用他自己的人民幣帳戶幫忙註冊,因此會先交付等值的新臺幣現金投資款給顏家誠,由顏家誠利用他設於中國的人民幣帳戶,直接撥款至投資人新設的Ncirr 帳戶中,再由投資人自行輸入會員名稱及基本資料,以後的利潤就會直接匯到投資人指定的人民幣帳戶;有時顏家誠不在辦公室的話,會把他的人民幣帳戶資料留給伊,如果有新投資人要投資Ncirr ,便由伊幫忙註冊、收受投資款項,再操作他的人民幣帳戶扣繳等值人民幣投資款後記帳,等顏家誠回來後,再跟他對帳;伊、陳志標於中國大陸開設人民幣帳戶後,偶爾遇到顏家誠或其他投資人人民幣帳戶餘額不足時,也會從伊或陳志標開設的人民幣帳戶調支(他卷㈥第119 頁正、反面);伊會幫投資人註冊打單,Ncirr 是用人民幣加入,所以投資人給伊新臺幣現金,伊會幫他用人民幣加入;加入Ncirr 需要人民幣帳戶,伊是使用顏家誠人民幣的帳戶去支付投資款項,所以收到的現金會交給顏家誠,這是初期,後來某些投資人有人民幣帳戶,他們介紹其他投資人,其他投資人拿新臺幣現金,伊就會用介紹人的人民幣帳戶轉帳進去投資,現金就會交給介紹人,如果有些人會自行操作電腦,他們就自己處理(他卷㈥第153 頁)。卷附扣款明細表上的投資人,都是伊、顏家誠、陳志標找來的,但是伊自己只有推薦伊姐姐邱芠茹參加。因為投資人可以自己找其他人來,也可以自己打單註冊,所以伊不知道到底真正有多少投資人(他卷㈥第154 頁);伊也有利用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投資款,至於伊以現金方式領出款項後的流向,就是拿給顏家誠,結清他以人民幣帳戶支付的Ncirr 投資款項;因為我們希望自己招攬的投資人,能夠儘量使用自己的帳戶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而陳志標當時因為帳戶已經被凍結了,伊與他又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他才會要投資人匯款到伊的帳戶裏(他卷㈥第125 頁反面、第126 頁);只要是顏家誠人民幣帳戶支出的款項,伊就是將新臺幣款項交給顏家誠,若是從其他人的人民幣帳戶支出,伊就將等值新臺幣交給他(他卷㈥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卷附表格所記載的投資人徐玫瑰、岑怡亨、李教練等人依顏家誠或陳志標要求將投資款項以新臺幣匯到伊設在彰化銀行帳戶「V 彰銀」、游喬之設於彰化銀行帳戶「喬之彰銀」或顏佳麗設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佳麗中信」後,伊再以中國大陸網路銀行「U 盾」將等值的人民幣從顏家誠的人民幣帳戶加值到投資人Ncirr 帳戶,若投資人已有人民幣帳戶,伊也會將投資人要兌換的人民幣轉帳到指定帳戶後,由投資人自行加值Ncirr 帳戶;陳志標是要投資人將投資款匯至伊設於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卷㈥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雖然投資人都是將Ncirr 投資款交給伊打單,但是因為投資人的投資款數額不一,所以伊沒辦法估算究竟曾經經手過多少投資款(他卷㈥第123 頁反面)。伊或陳志標替投資人將投資款兌換成人民幣,收取的新臺幣都是存入伊設在彰化銀行的帳戶,且顏家誠不在辦公室的話,伊確實會幫他用人民幣帳戶網路銀行協助新投資人打單,新投資人支付的等值新臺幣伊會在顏家誠進辦公室時跟顏家誠對帳,並將新臺幣現金轉交給顏家誠(他卷㈥第123 頁反面)等語。 ⒉又被告游喬之於警詢中就此相關各部分運作事實之陳述,並可歸納如下:⑴就被告陳志標等人對外招攬在臺投資人投資Ncirr 可選擇之方式部分,具體陳明其三種情形①若投資人是以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之後就會直接存入被告游喬之本人、被告陳志標、邱惠芝、邱芠茹、陳霈瑜設在彰化銀行帳戶內:②要是投資人為了賺取佣金,而自行對外吸收下線,該名下線投資人同樣可以選擇直接匯款到前述指定帳戶,或是交付現金給上線投資人。③下線投資人要是採取直接匯款方式,就會由Ncirr 銀行集團在臺辦事處人員通知大陸籍人士,由他們以官方網站系統管理員身分,將與佣金對應的點數轉入該名上線投資人的官方網站帳戶中;至於下線投資人要是採取現金繳款的方式,上線投資人可自行決定是否要扣除佣金,並將其餘投資款交回辦事處,由辦事處人員再存入前述該等彰化銀行帳戶中,或是上線投資人將下線投資人交付的投資款全數交給辦事處,由大陸籍人士以官方網站系統管理員身分,將與佣金對應的點數轉入該名上線投資人的官方網站帳戶中等語(他卷㈢第177 頁反面)。⑵就投資人繳款之方式及手續部分,陳稱:如果有人願意參加Ncirr 銀行之投資計畫或方案,可能會用現金當場交付給顏家誠、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等4 人中的1 人,然後還會讓參加的人填委託代辦申請表;如果是匯款的話,會匯到伊彰化銀行板橋分行的帳戶,或是匯到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等人在銀行的帳戶等語(他卷㈢第203 頁);⑶對於文宣資料之來源部分,陳稱:扣案Ncirr 集團在臺辦事處文宣資料是顏家誠、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及兩名大陸籍人士共同討論後,由顏家誠製作的等語(他卷㈢第174 頁);⑷就收受投資人繳款後之處理方式部分,陳稱:投資人要是當場以現金繳款,就會由招攬的成員開立「委託代辦申請表」給投資人,之後再由邱惠芝將「委託代辦申請表」影本所登記的投資人基本資料、投資金額及投資期限等資料建檔;至於投資人以匯款方式繳納投資款,則都是匯款至伊開設在彰化銀行板橋分行的個人帳戶,或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及邱惠芝的姐姐邱芠茹分別設於彰化銀行的個人帳戶,投資人匯款後會自行聯絡邱惠芝,邱惠芝再使用網路銀行或親至銀行刷薄子確認款項後,邱惠芝再聯絡投資人到辦事處補領「委託代辦申請表」,最後才將「委託代辦申請表」影本所登記的投資人基本資料、投資金額及投資期限等資料建檔等語(他卷㈢第175 頁);⑸就與大陸地區聯絡部分,陳稱:投資人在交付投資款後,Ncirr 銀行在臺辦事處人員就會向大陸籍人士回報投資人申請帳號及投資總額,之後該名投資人於Ncirr 銀行集團官網的帳號內就會撥入相對應的點數,投資人隨時可以用申請的帳號登錄官網,自行輸入要提領兌換成新臺幣的額度,之後大陸籍人士就會將等值人民幣匯入顏家誠、陳志標設於大陸的中國銀行帳戶,或邱惠芝設於大陸的金融帳戶,並打電話告知他們,他們3 人之後才會自伊前述彰化銀行等帳戶提領現金,等候投資人來辦事處領取現金(他卷㈢第177 頁反面)等情。另被告陳霈瑜於警詢中亦陳稱:伊曾於103 年6 月間,由陳志標帶領包含伊在內約二十幾名會員至深圳開戶,因為Ncirr 的投資是以人民幣為單位,伊一開始是將新臺幣交給邱惠芝,再由邱惠芝透過她的管道換成人民幣(他卷㈥第12頁反面);投資人是直接將投資的新臺幣現金交給他們的上線,如果該上線自己有在大陸開戶,就會直接用該帳戶內人民幣替投資人註冊為公司會員;如果上線沒有在大陸開戶或人民幣不夠,就會找邱惠芝兌換;投資人投資的款項如果是小筆的,一般就會交給上線或邱惠芝處理,但如果是很大筆的投資金額,因為邱惠芝沒辦法處理,就會交給顏家誠去處理(他卷㈥第13頁)等語。並供稱:Ncirr 集團每個禮拜固定會舉辦2 至3 場說明會,主要是由顏家誠及陳志標擔任講師,伊有去過5 、6 次說明會(他卷㈥第13頁);顏家誠及陳志標在Ncirr 集團負責於舉辦說明會時,上臺說明招攬會員(他卷㈥第12頁)等語。 ⒊就前開被告陳志標等人提供投資人以新臺幣投資及領取利息之過程與換算方式,證人方清滿於警詢中證稱:伊在交錢註冊單後,可以申請帳號,伊總共至少申請7 、8 單,總數是20多萬,繳款後伊可以到Ncirr 的官方網站進行登入,登入後可以看到伊的帳號後有多少英磅利息,再點選轉換成人民幣,再點選轉換成新臺幣,滿新臺幣1,000 元即可點選匯入帳戶,所以伊有陸續轉一些利息到伊的合作金庫帳戶;匯率的換算都是固定的,我們入金註冊單時,「英鎊」兌換匯率是「50」,但出金利息時,則以匯率「45」計算(他卷㈢第96頁正、反面)等語。另證人王治堯就同一事實亦證稱:伊在交錢註冊單後,可以申請帳號,伊總共有申請兩個帳號(2 單),繳款後伊可以到Ncirr 集團的官方網站登入,登入後可以看到伊的帳號後有多少英鎊利息,再點選轉換成人民幣,再點選轉換成新臺幣,滿新臺幣1,000 元即可點選匯入帳戶,至於匯率換算都是固定的,我們入金註冊單時英鎊兌換匯率是「50」,但出金利息則以匯率「45」計算(他卷㈢第14頁反面)等語。 ⒋就被告陳霈瑜部分,除前述與共同被告陳志標、邱惠芝及顏家誠共同投資Ncirr ,並以所得紅利參與分擔渠等包括出差大陸費用等支出在內之開銷等作為,及據其在警詢中自承曾在新北辦公室指導會員上網提領Ncirr 給付之津貼至渠等自己之戶頭等情外(他卷㈤第80頁),就其以自己設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為投資人匯付人民幣至Ncirr 帳戶部分,亦自承:他們是各將2 萬元交給伊之後,伊再依照當時的匯率,將伊於「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中等值人民幣,充作他們投資Ncirr 的款項(他卷㈥第13頁)等語。另被告陳霈瑜於前揭時地參與幫助Ncirr 之具體作為,並有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打單、註冊、對帳,甚至接受顏家誠指示而配合製作相關報表等情,除據證人陳舜治於警詢中證稱:捷運府中站附近大樓內開設辦公室,辦公室內有說明會,主持人有時是顏家誠或陳志標,如果這兩人沒空,邱惠芝也會講解,而且她多數是向有興趣的投資人個別介紹,另外邱惠芝也會負責打單、收錢及註冊、對帳,不過協助打單、註冊及對帳人員還有陳霈瑜及邱惠芝的胞姐(他卷㈥第54頁反面)等語外;另被告游喬之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亦證稱:若有願意參加Ncirr 銀行之投資計畫或方案者,可能會用現金當場交付給顏家誠、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等4 人中的1 人,然後還會讓參加的人填委託代辦申請表;如果是匯款的話,會匯到伊彰化銀行板橋分行的帳戶,或是匯到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等人在銀行的帳戶(他卷㈢第203 頁)等語,復在警詢中陳稱:投資人確定要投資,就會以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的方式繳款,投資人要是當場以現金繳款,就會由招攬的成員開立「委託代辦申請表」給投資人,之後再由邱惠芝將「委託代辦申請表」影本所登記的投資人基本資料、投資金額及投資期限等資料建檔;至於投資人以匯款方式繳納投資款,則都是匯款至伊開設在彰化銀行板橋分行的個人帳戶,或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及邱惠芝的姐姐邱芠茹分別設於彰化銀行的個人帳戶,投資人匯款後會自行聯絡邱惠芝,邱惠芝再使用網路銀行或親至銀行刷薄子確認款項後,邱惠芝再聯絡投資人到辦事處補領「委託代辦申請表」,最後才將「委託代辦申請表」影本所登記的投資人基本資料、投資金額及投資期限等資料建檔(他卷㈢第175 頁)等語。另被告陳志標於警詢中陳稱:當時Ncirr 匯款分紅時,多發1,450,980 元,所以Ncirr 把會員明細表發給顏家誠,顏家誠發給陳霈瑜,由陳霈瑜整理後再發給我們(他卷㈥檢訊第114 頁反面);及被告邱惠芝於警詢中陳稱:顏家誠就指示陳霈瑜操作EXCEL ,製作了附件「07.18 重複匯出追回的報表總表」,並以電子郵件寄給伊、顏家誠及陳志標;追回款項的過程中,我們並沒有主動聯繫投資人,要投資人繳回重複領取的紅利,而是伊、陳志標或顏家誠有在Ncirr 的LINE群組內發布相關訊息給投資人,告知他們之後會從後續提領的紅利金額中扣除(他卷㈥第125 頁)等語。抑徵被告陳霈瑜確實實際參與前述顏家誠等人以上開模式幫助Ncirr 經營臺灣地區業務之各項重要核心作為,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辯稱僅為單純之投資人云云,迥然有異。 ⒌就被告游喬之參與部分,除據其自承上開如附表、所示帳戶乃其提供顏家誠使用,並於警詢中陳稱:帳務由邱惠芝負責製作,辦事處收受投資款大多由邱惠芝經手,但有時候伊先生顏家誠會請伊幫忙跑銀行,伊不會直接與客戶接觸(他卷㈢第173 頁反面);顏家誠有需要提領現金,都是使用伊設於彰化銀行的帳戶,陳志標或邱惠芝接到指示要提款時,則是使用他們個人設於彰化銀行的帳戶。顏家誠、陳志標或邱惠芝有時候沒時間去銀行提款給投資人,就會交代伊去銀行從伊設於彰化銀行的帳戶內提款等語(他卷㈢第177 頁反面);伊單純只是在顏家誠、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請伊幫忙跑腿時,去銀行存提領該等投資款項(他卷㈢第180 頁)等語外。證人游采琳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並具結後亦證稱:最早是顏家誠找伊加入(金訴卷㈢第149 頁反面);伊那時候都是對顏家誠及邱惠芝(金訴卷㈢第150 頁);他們有發單子,讓我們知道這個投資會獲利多少;單子放在府中站辦公室,應該是放在後面的櫃子(金訴卷㈢第150 頁反面);游喬之就在自己的辦公室那邊,伊有問她都在忙什麼,她跟伊說她在幫她老公KEY 單(金訴卷㈢第159 頁);她從事的內容伊沒有辦法確定,伊無法確定到底游喬之在電腦那邊做什麼;伊每次去都看到她在用電腦(金訴卷㈢第159 頁反面);因為那時候顏家誠有跟伊說,他有聘請伊太太當會計,所以伊就認為她會打單(金訴卷㈢第152 頁);伊只是開玩笑問說「你們最近收入怎麼樣?」她說「不錯」,因為他們也有投資Ncirr (金訴卷㈢第160 頁);顏家誠之前有跟伊講過,他有投資Ncirr 的帳戶請他老婆管理的(金訴卷㈢第160 頁);是顏家誠跟伊說他老婆游喬之有在幫他管帳(金訴卷㈢第160 頁反面);那時候伊有問顏家誠說「你這麼忙,那你的事情怎麼辦?」,他說「我會請我老婆喬之幫忙」;就是請他老婆KEY 單的意思;應該是KEY 他們自己,就是要加入Ncirr 的人的單(金訴卷㈢第161 頁反面、第162 頁);顏家誠有說游喬之幫他KEY 單,但是伊不可能去問游喬之「妳是幫顏家誠KEY 自己的單,或是投資人的單」(金訴卷㈢第165 頁)等語。就此,被告游喬之之辯護人雖辯稱其向證人所稱KEY 單,可能是KEY 顏家誠自己投資的單;管帳可能是指管顏家誠自己的帳云云。然姑不論依證人游采琳前開所述,已經具體指明其據顏家誠告知者,乃針對操作Ncirr 之工作太忙而聘請妻子游喬之為會計,且依卷內諸多證人幾乎均證稱於不同時間前往上址新北辦公室時,均見游喬之在其座位上操作電腦,衡其情節,亦與KEY 入單一個人自己投資之情形,顯不相當。況被告游喬之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與被告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同處上址新北辦公室期間,所見渠等與顏家誠及其他川流不息之投資人間互動之內容,雖一概推稱不知,然依前所述,被告游喬之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既自承最初於103 年3 、4 月間即已在上址聽過被告陳志標、邱惠芝、顏家誠,甚至被告陳霈瑜等人向他人介紹本件Ncirr 銀行之投資計畫及方案,並清楚瞭解渠等設立新北辦公室之過程及嗣後實際運作之內容,另於歷次警詢中,猶能對渠等運作之流程詳細說明,條分縷析,已如前述,顯然對前開被告等人為幫助Ncirr 在本地順利招攬會員,積極提供臺灣地區人民以新臺幣投資上開計畫、領取津貼、利息之全部流程、方式及細節,均掌握綦詳,乃其據此主觀認識而仍提供前開供操作、調度使用之帳戶,並進而參與打單及親赴銀行提領款項予投資人等客觀作為,犯行自堪認定。 ⒍另證人蘇凡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證稱:伊總共投資28萬,這中間去有碰到陳志標在說明會當講師,在場還有其他投資者;有時候五、六個,有時候三、四個(金訴卷㈢第168 頁);伊有聽過他們兩個說過,伊第一次去就是顏家誠(金訴卷㈢第168 頁反面);大型說明會不止三、四個,五、六個,伊沒有計算人數,有時候更多,或許十個,伊不會計算,人都是進進出出,有時候多,有時候少,而且說明會一天好幾場,伊可能會待個一場,在更早或是晚上也有說明會(金訴卷㈢第172 頁反面);伊有聽過顏家誠,也有聽過陳志標,廖麗櫻也有在他後面的小房間也有說,是她自己找的下線(金訴卷㈢第174 頁);第一次聽主要是一個架構,之後第二次聽會更瞭解,第一次去聽一定是還有很多地方不瞭解或是不懂的(金訴卷㈢第179 頁);伊是去聽說明會,看到陳志標在台上,而且伊知道他叫「標哥」,他是講師,他不用認識伊,但是伊認識他(金訴卷㈢第180 頁反面);如果一天有好幾場,除了陳志標,還有顏家誠,伊去過那麼多次,講師就是這兩位;因為還有跟其他投資人聊天,他們也聽過顏家誠及陳志標兩個人是講師,從來沒有聽過其他人當講師在台上,就是陳志標及顏家誠(金訴卷㈢第181 頁)等語。證人彭瑞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證稱:鄭升旭帶我們到現場時,有一位陳志標先生就出來幫我們大約講解一下,因為金額很低,我就有參加了(金訴卷㈢第98頁反面);有時候陳志標就有說明會,就跟伊第一次去的一樣,有時我們會去聽,有時我們就沒有聽,就在小房間裏面聊天;顏先生有時候會出來講一下說明會,可是他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另外一間小房間裏面(金訴卷㈢第99頁);伊加入投資方案後,每星期約有舉辦4 、5 場投資說明會,每次參加人數約5 至30人不等,講師都是顏家誠或陳志標(他卷㈢第168 頁)。證人王治堯於警詢中證稱:伊朋友蘇小姐找伊一起投資Ncirr 銀行集團,說明會地點在新北市○○區○○路○段0 號9 樓之1 ,裏面是一半住家、一半辦公室,說明會上有一位自稱是顏家誠及陳志標的男子兩人會在會場上介紹Ncirr 集團的獎金分配制度及Ncirr 集團的經營模式(他卷㈢第14頁)等語。另證人廖麗櫻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稱:因為伊的朋友彭瑞淑找伊投資(金訴卷㈢第129 頁);顏家誠、Vivian邱惠芝,還有一些人,游喬之也有在那邊,但是不熟,還有陳霈瑜(金訴卷㈢第129 頁反面);就是顏家誠會用Powerpoint講比較細的東西,他比較主講(金訴卷㈢第132 頁);主要講解投資案內容的是顏家誠,陳志標有時也有講(金訴卷㈢第130 頁)等語。 ⒎被告劉時豪、岑怡亨、程式之供述部分: ⑴被告劉時豪對其所為,除在警詢中供稱:伊是經陳志標介紹而投資Ncirr ,之前曾去過他們位在臺北的辦公室;臺南市大同路上亞伯飯店上9 樓之2 是伊與陳志標合租的地方(偵卷㈠第64頁反面);伊自己也投資20多萬(偵卷㈠第65頁)等語,並如前述,自陳因共同被告陳志標經常在臺南辦公室內舉辦說明會分享投資案,伊會幫忙招呼客人,並對投資人分享Ncirr 投資案等情外,就其在警詢中自承岑怡亨有匯款項到伊帳戶(偵卷㈠第64頁反面)一節,則避重就輕,辯稱:是他要跟伊換人民幣,因為Ncirr 是以人民幣計價,伊不知道他有無招攬(偵卷㈠第64頁反面);還有誰匯款到伊帳戶都是岑怡亨接洽,伊不知道是誰,他只問伊有無人民幣,他有匯給伊的錢,伊就幫他代處理,他沒有給伊報酬(偵卷㈠第64頁反面)云云,將其收受岑怡亨交付各投資人以新臺幣繳納之投資款後,係以操作其設在大陸之銀行帳戶方式,將人民幣匯入各投資人指定之Ncirr 帳戶並協助渠完成「激活」等手續,而非單純對應付給人民幣現金之事實,均避而不談,卸責之情,已然顯明。 ⑵被告岑怡亨就其前揭時地因投資Ncirr 並參與招攬下線,而與共同被告陳志標、邱惠芝、劉時豪等人互動之內容及情節,包括其經陳志標指示而尋求同為陳志標下線之Ncirr 投資人,就其規則、手續均知悉甚明之人劉時豪協助,並具體請求將其投資的金額注入Ncirr 網站之過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伊於102 年底或103 年初在網站上認識陳志標,陳志標又在網路上介紹顏家誠讓伊認識,二人於103 年5 月間介紹伊參加Ncirr Bank投資兼直銷業務,並將相關投資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傳來給伊,當時伊有邀大學同學程式一起在臺北與陳志標、顏家誠、邱惠芝等人認識,陳志標與顏家誠並叫伊及程式去找下線投資,為了方便與他們資金匯款往來,所以去彰化銀行鹽埕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所有的存提紀錄是程式等下線匯給伊,再由伊轉匯給顏家誠配偶游喬之及伊的上線劉時豪他們的款項(他卷㈠第24頁);伊曾於103 年6 、7 月間應陳志標之邀,前往臺南市大同路上亞伯飯店樓上9 樓之2 的無掛牌工作室,前後曾經去過3 、4 次,當時也曾看過顏家誠、劉時豪、邱惠芝等人在該工作室內;因為陳志標、顏家誠他們都會秀出他們投資項目及賺了多少錢給我們看,以彰顯他們很厲害,賺了很多錢(他卷㈠第24頁);卷附扣案廣告文宣都是陳志標、顏家誠及邱惠芝他們陸續提供給伊的,這些也是伊提供給一些周遭好友看的文宣產品(他卷㈠第27頁);伊有問過陳志標Ncirr 產品是否可以在臺灣販售,陳志標告知該產品在英國是合法的,但在臺灣並未經過核准(他卷㈠第25頁反面);伊本人及下線招攬而來之款項,陳志標與顏家誠他們都是用銀聯卡匯到中國大陸,他們的說詞是Ncirr Bank的亞洲區窗口設在中國大陸,因為我們都沒有銀聯卡,不能直接交易,所以我們都把自己投資或吸金款透過伊前述彰化銀行帳戶匯到顏家誠的太太游喬之、邱惠芝或劉時豪等人的銀行帳戶,再由他們透過銀聯卡將錢轉到中國大陸(他卷㈠第25頁反面);一開始陳志標跟伊說可以聯絡劉時豪,所以當伊有這個需求的時候,就是關於伊及伊的朋友有投資Ncirr 投資案需求時,伊主動聯絡到劉時豪,問他是否可以將伊投資的金額注入Ncirr 網站(金訴卷㈤第23頁);當時伊獲得陳志標的訊息是,我們必須要想辦法找到有人有銀聯卡,才能做將我們的資金注入Ncirr 網站的動作,所以當時伊的認知是如果當時不找邱惠芝及劉時豪,只要找到有銀聯卡的人,都可以將我們所有人的資金注入Ncirr 網站,類似透過網站刷卡付款的方式,因為當時剛好陳志標介紹,所以我們才只聯絡邱惠芝及劉時豪(金訴卷㈤第23頁反面);因為必須要透過銀聯卡,而要刷銀聯卡,必須有人民幣餘額;必須要透過銀聯卡,不能以人民幣現金進行投資(金訴卷㈤第27頁);與邱惠芝的互動是希望她將伊這邊要投資Ncirr 的金額,注入Ncirr 的網站(金訴卷㈤第25頁反面)等語。⑶另被告程式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包括其申請之Ncirr 帳戶經岑怡亨委託劉時豪以人民幣匯入款項後,確有入款等情,亦供稱:伊向岑怡亨借用新臺幣2 萬5 千元投資500 英鎊,做為伊第一筆投資金額,陳長志亦在聽過伊對投資案的說明後,投資4 萬元即英磅800 元成為伊的下線。伊於103 年5 月22日開立彰化銀行帳戶後,曾與岑怡亨前往Ncirr 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 號9 樓之1 的業務中心參觀(他卷㈠第78頁);伊另外有招攬伊的好友李佾錩加入,李佾錩投資金額為4 萬元。另外,林睿謙、蕭美峰與梁月華等人也有介紹他人加入,伊當時為了方便他們,就先讓他們的投資款項存、匯入伊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依顏家誠之指示,將投資項轉匯至顏家誠配偶游喬之開立於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卷㈠第79頁反面);伊主要是找了陳長志、李佾錩,李佾錩沒有再找下線,伊也是把陳志標和顏家誠對伊說的說詞向伊的下線講(他卷㈠具結第106 頁);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出入款項,全部都是參與Ncirr Bank投資案的投資款項,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伊所有該帳戶後,伊均會依顏家誠指示,立即將投資款項匯至顏家誠配偶游喬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 年5 月22日至103 年7 月17日,伊匯款給游喬之帳戶投資款項共計188 萬5,000 元。另外,伊加入Ncirr Bank投資案,招攬民眾加入,Ncirr Bank分配獎金及伊個人投資利息總計19萬2 千6 百元,由Ncirr 臺北辦事處(新北辦公室)以NCI 名義,無摺現存存入伊設立於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他卷㈠第80頁);岑怡亨當時表示因為我們投資的案子需要人民幣才能投資,所以有時候會需要請劉時豪幫忙將臺幣換成人民幣(金訴卷㈤第12頁);印象中我們曾經有匯款到劉時豪的帳戶,是岑怡亨告訴我們是劉時豪的帳戶,我們匯的是新臺幣,但是後面確實也有讓投資的錢放進去(金訴卷㈤第12頁)等語,是渠3 人如前揭所示犯行,均堪稱明確。 ㈣其他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程政偉於106 年9 月20日本院行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在辦公室聽完陳志標講解時,伊有心動,但還在思考,後來就真的心動,心動後就有聯絡岑怡緯說伊要投資:再次瞭解也是在辦公室跟陳志標瞭解,然後就決定投資了;伊瞭解完後,確定OK了,才去領錢,然後才交給岑怡緯(金訴卷㈣卷第102 頁正、反面)等語外,並當庭指認被告陳志標及確認其警詢中及稍早於本院審理時所述:103 年5 、6 月間由岑怡緯以投資Ncirr 可以投資獲利而帶同至臺南市大同路上亞伯飯店樓上的無掛牌工作室,之後即由陳志標向伊以及岑怡緯說明Ncirr Bank投資案的內容,當時亦有三名伊不認識的民眾在場聽取陳志標說明投資案的內容;伊聽完陳志標舉辦的Ncirr Bank投資案說明會後,就決定加入Ncirr Bank投資案,並分兩次交付投資款項,第一次將一萬元交予岑怡緯,第二次將四萬元交給岑怡亨(他卷㈠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金訴卷㈠卷第196 頁反面);伊參加陳志標Ncirr Bank投資案說明會時,陳志標係以簡報方式向伊等投資人說Ncirr Bank投資案的內容,與調查處提供給伊檢視的投資文件內容一模一樣(他卷㈠第115 頁反面)等語。 ⒉證人岑怡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5 月間,伊由哥哥岑怡亨帶同到臺南市大同路亞伯飯店同棟九樓之二的私人工作室認識陳志標,由陳志標介紹Ncirr Bank投資案,當時在陳志標說明、鼓勵下,即投入最基本的單位,即新臺幣1 萬元現金給陳志標成為會員,由陳志標當場在電腦上操作Ncirr Bank投資網站頁面,並以網路銀行方式刷銀聯卡一萬元至Ncirr 網站,向伊表示已將一萬元匯到Ncirr 成為會員,每天Ncirr 均會透過投資網站提撥一定額度之利息即業務津貼與領導津貼,總額滿20英鎊,即新臺幣1,000 元後,即可由伊自行在Ncirr 投資網頁上手動操作,將利息轉到伊的帳戶;事後並由伊從未謀面之邱惠芝將Ncirr 文宣資料上傳到由上百人加入之「NCI-LINE群組」供我們其他會員下載列印,因為陳志標向伊介紹Ncirr 時,表示找越多人加入可領取越多錢,伊就找伊國、高中同學李承穎、程政偉、林韋伶、劉家偉及陳健綸等人加入投資Ncirr 產品;伊從103 年5 月至103 年7 月底,總共投資35,000元,領到總獎金包括業務津貼、管理津貼及領導津貼共68,850元(他卷㈠第131 頁反面、第152 頁、第153 頁);伊本人之投資款35,000元是以現金直接拿到臺南市大同路陳志標的私人工作室當面交給他,而伊招攬李承穎、程政偉、林韋伶、劉家偉及陳健綸等人之投資款,也是伊帶他們親自到工作室聽取陳志標簡報後,他們再將投資款現金交給陳志標(他卷㈠第132 頁反面);當時伊有帶程政偉一起去聽陳志標講:他說一定要有銀聯卡才可以入帳,我們都沒有銀聯卡,當時就直接把現金交到他手上;他說存到Ncirr 的帳戶裏面(金訴卷㈠卷第192 頁);伊哥哥之後有回到臺南,我們有一起去找陳志標(金訴卷㈠卷第193 頁);因為時間過太久了,伊有自己去找過陳志標,伊哥哥也有帶伊去過,但是伊忘記先後順序了(金訴卷㈣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95頁反面);伊確實拿到的是紙本資料(金訴卷㈠卷第195 頁);伊去找陳志標的時候,現場都不止他一個人在聽;有其中一次是很多人,全部一起坐在座位聽他在台上講;有聽過陳志標及劉時豪這兩位講過(金訴卷㈣卷第90頁反面);伊所介紹的人,都帶去亞伯飯店(樓上臺南辦公室),伊都叫他們直接到亞伯飯店(金訴卷㈣卷第94頁)等語。 ⒊證人方清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參加說明會,時間是103 年5 、6 月間,當時是顏家誠上台講解,地點是府中捷運站附近辦公室,當天參加人數有10到20人,伊每次去人都很多,大約20人(他卷㈢第96頁);顏家誠、陳志標都曾經上台說明,邱惠芝沒有上台說明,但邱惠芝會在場負責操作電腦,如果要參加Ncirr Bank集團投資方案的人,會把投資的錢用現金交給邱惠芝,邱惠芝會將投資人的資料包含投入金額上下線的資料輸入電腦後,會給投資人一張證明,來讓投資人作為有投入金額的證明(他卷㈢偵訊第22 6頁反面);顏家誠是公司的負責人、陳霈瑜跟邱惠芝都是負責收錢的會計,李政頡也是他們一夥的(他卷㈤第81頁反面);伊決定投資時,是找邱惠芝辦理;伊把現金給她,因為要換成人民幣;他會Key 進去,然後給我們一個號碼,說伊是這個號碼,以後就用這個號碼key 進去,錢才可以還回來;邱惠芝在那邊操作電腦、換錢(金訴卷㈣第10頁、第11頁);陳霈瑜是坐在邱惠芝的正對面;對面有兩個位置,伊比較常看到的是游喬之坐在邱惠芝正對面,另外陳霈瑜伊印象不是很深,她是坐在斜對面;伊確定是邱惠芝每天坐在這邊,對面是游喬之坐的(金訴卷㈣第11頁反面)。伊每一次去都有看到邱惠芝,陳霈瑜是伊去10次幾乎有8 次都會看到她,她們的電話是伊上線給伊的;伊的上線一個是彭瑞淑,一個是楊雅萍,陳霈瑜是楊雅萍告訴伊的,因為這樣投資的問題伊一定會先問上線,上線告訴伊她們的姓名和電話(他卷㈤第121 之1 頁);伊在決定參加前,聽過顏家誠講解說明會;也有聽陳志標講解;顏家誠講得比較詳細,陳志標會在白板上寫制度是怎麼樣,但伊不是聽得很完整,是顏家誠講得比較完整(金訴卷㈣第13頁反面);陳霈瑜沒有鼓吹伊參加或經手伊投資的金錢(金訴卷㈣第14頁);都是邱惠芝做的,因為還有一個臺幣要換成人民幣的動作,這個動作伊沒有辦法完成(金訴卷㈣第14頁反面)等語。 ⒋證人蘇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繳款的過程是領了錢,到他們的辦公室註冊,錢都是交給邱惠芝;先有一個註冊單填寫好,再交給行政邱惠芝;伊也有學習怎麼KEY 單;大部分主要都是他們KEY (金訴卷㈢第169 頁);因為伊第一次去的時候是邱惠芝收錢,所以伊以為她是會計;第一次邱惠芝給伊的感覺她像是會計或出納;每一次都是邱惠芝收錢(金訴卷㈢第174 頁正、反面);利息匯到伊的帳戶,因為只有顯示Nci 三個英文字,是無摺存入,後來伊有去中國信託銀行查,他們會告訴伊大概哪些日期是在哪個地方無摺存入的,好像大部分都在新北板橋;存入的人銀行也查不出來,因為沒有顯示(金訴卷㈢第169 頁反面);游喬之伊不是每次都看到她,但至少看到她四、五次(金訴卷㈢第170 頁反面);如果伊沒有看到顏家誠,伊就會看到游喬之,所以伊認為她就是在公司參與(金訴卷㈢第176 頁反面)等語。 ⒌另證人林睿謙(調查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㈠第20頁至第22頁、金訴卷㈠第180 頁反面至第184 頁、金訴卷㈣第85頁反面至第89頁)、證人高培深(他卷㈢第98頁至第99頁、他卷㈤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第84頁正、反面、第120 頁至第123 頁、金訴卷㈣第23頁至第28頁)、證人蕭美峰即楊蕭玥縈(調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偵卷㈠第20頁至第22頁、金訴卷㈠第188 頁至第191 頁)、證人廖麗櫻(他卷㈢第136 頁至第139 頁反面、第146 頁至第148 頁、他卷㈦第22之1 頁至第24頁、金訴卷㈢第129 頁至第135 頁反面)、證人陳舜治(他卷㈣第3 頁至第4 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63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他卷㈥第54頁至第56頁、金訴卷㈣第28頁反面至第35頁)、證人彭瑞淑(他卷㈢第160 頁至第163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至第169 頁反面、金訴卷㈢第98頁反面至第108 頁)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奕霖(調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金訴卷㈠第184 頁反面至第187 頁)、證人王治堯(他卷㈢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金訴卷㈢第108 頁反面至第110 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佩霖(金訴卷㈠第175 頁至第179 頁、金訴卷㈣第113 頁至第116 頁反面)、證人劉偉丞(金訴卷㈠第170 頁至第17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朝燦(他卷㈢第150 頁至第152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至第169 頁反面)、證人邱芠茹(他卷㈥第62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他卷㈥第73頁至第74之1 頁、他卷㈥第205 頁正、反面、偵卷㈥第71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鄭秀春(偵卷㈡第41頁至第43頁)、證人呂純淑(調查卷㈡第24頁至第26頁)、證人顏佳麗(偵卷㈢第20頁至第22頁、調查卷㈡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證人陳長志(偵卷㈢第67頁至第69頁)於警詢中,亦分別就各人與前開相類之經歷及見聞證述在卷。 ㈤前開諸項並有書物證可資佐憑如下: NCI 案宣傳簡報資料(調查卷第4 頁至第10頁)、NCI 案宣傳簡報資料(他卷㈠第40頁至第53頁)、委託代辦申請表(調查卷第11頁)、林睿謙之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杜淑娟之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岑怡亨簽立之收款收據1 張(調查卷第33頁)、蔡奕霖之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彰化銀行存款憑條9 張(調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 紙(調查卷第42頁)、蕭美峰之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查卷第43頁)、許凱聿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查卷第55頁)、彭思寧之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查卷第56頁)、梁月華之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查卷第57頁)、彭威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查卷第58頁)、梁月華之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調查卷第59頁)、委託代辦申請表(謝玉娟)(調查卷第60頁)、委託代辦申請表(莊惠媚)(調查卷第63頁)、委託代辦申請表(溫千樺)(調查卷第65頁)、委託代辦申請表(劉憶瑩)(調查卷第66頁)、委託代辦申請表(張雯菁)(調查卷第67頁)、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 紙(許美英)(調查卷第69頁)、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 紙(梁月華)(調查卷第71頁)、梁月華整理之受害人及投資金額表格1 紙(調查卷第72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3 年10月27日彰作管字第10339342號函(調查卷第75頁)及其附件⑴岑怡亨開戶基本資料(調查卷第76頁)、⑵岑怡亨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第77頁至第78頁)、⑶岑怡亨存摺明細(調查卷第78頁反面)、⑷程式開戶基本資料(調查卷第131 頁)、⑸程式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第132 頁至第135 頁反面)、⑹程式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第136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9日國世成功字第103000173 號函(調查卷第79頁)及其附件⑴岑怡亨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第80頁至第123 頁反面)、⑵岑怡亨開戶資料(調查卷第124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3 年10月28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030003061號函(調查卷第126 頁)及其附件⑴岑怡緯開戶資料(調查卷第127 頁)、⑵岑怡緯歷史交易明細(調查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3 年12月5 日彰作管字第10345425號函(調查卷第137 頁)及其附件⑴游喬之之客戶基本資料(調查卷第138 頁)、⑵游喬之之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第139 頁至第144 頁反面)⑶游喬之存摺交易明細(調查卷第145 頁)、⑷劉時豪之客戶基本資料(調查卷第146 頁)、⑸劉時豪之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1432號函(調查卷第150 頁)及其附件⑴林璟薇之開戶資料(調查卷第151 頁)、⑵林璟薇之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第152 頁至第162 頁)、⑶鄭永端之開戶資料(調查卷第163 頁)、⑷鄭永端之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第164 頁至第181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1 月16日營清字第1040001368號函(調查卷第182 頁)及其附件⑴劉明麟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調查卷第184 頁至第190 頁)、⑵劉明麟客戶資料(調查卷第191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調查卷第193 頁至第196 頁反面)、岑怡亨之電子郵件資料(他卷㈠第56頁正、反面)、岑怡亨之電子郵件資料(他卷㈠第58頁正、反面)、LINE「Nci 高雄線魔王戰隊」擷取畫面1 張(他卷㈠第57頁)、存摺封面照片26張(他卷㈠第59頁至第65頁)、投資金額分層表(他卷㈠第66頁至第68頁)、Ncirr Bank註冊及系統操作教學(他卷㈠第69頁至第77頁)、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內頁影本(他卷㈠第85頁至第88頁)、岑怡亨所繪上下線關係樹枝圖(他卷㈠第110 頁)、程式所繪上下線關係樹枝圖(他卷㈠第111 頁)、程政偉所繪上下線關係樹枝圖(他卷㈠第157 頁)、蕭美峰所繪上下線關係樹枝圖(偵卷㈠第23頁)、林睿謙所繪上下線關係樹枝圖(偵卷㈠第24頁)、岑怡緯所繪上下線關係樹枝圖(他卷㈠第156 頁)、岑怡緯之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他卷㈠第134 頁)、游喬之與Vivian之WeChat通聯記錄及訊息內容(他卷㈡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游喬之與陳霈瑜之Line通聯記錄及訊息內容(他卷㈡第56頁至第6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 年1 月14日彰作管字第10501563號函(偵卷㈠第49頁)及其附件陳志標客戶基本資料(偵卷㈠第50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偵卷㈠第62頁)、高雄地檢105 年度檢管字第262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邱惠芝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㈡第28頁至第35頁)、邱惠芝存摺交易明細(偵卷㈡第36頁)、邱惠芝開戶基本資料(偵卷㈡第37頁)、鄭秀春開戶基本資料(偵卷㈡第44頁)、鄭秀春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㈡第45頁至第54頁)、陳霈瑜開戶基本資料(偵卷㈡第72頁)、陳霈瑜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陳霈瑜存摺交易明細(偵卷㈡第75頁)、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565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5 年4 月14日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1 、邱惠芝)(查扣卷第6頁至第1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5 年5 月17日竹監車字第1050097459號函(查扣卷第31頁)及其附件105 年5 月16日汽車ANA-1958車籍查詢(查扣卷第32頁)、王子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 筆、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 筆、合作金庫存摺交易明細暨代收票據明細表2 筆(調查卷㈡第5 頁至第10頁)、呂純淑郵局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卷㈡第27頁)、邱惠芝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3 年5 月30日至103 年9 月19日之交易明細(調查卷㈡第28頁)、游采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㈡第33頁至第36頁)、全國金融機構103 年6 月10日至103 年12月12日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調查卷㈡第37頁)、邱惠芝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3 年1 月23日至103 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調查卷㈡第38頁至第41頁)、東冠投資有限公司之基本市場(私募基金)合議投資合約書、個人股權轉讓協議書(調查卷㈡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切結書(新北市○○區○○路○段0 號之1 )(調查卷㈡第46頁至第50頁)、顏佳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3 年3 月4 日至104 年1 月6 日之交易明細(調查卷㈡第55頁至第73頁)、邱惠芝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3 年2 月14日至103 年12月22日之交易明細(調查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邱惠芝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92年3 月17日至103 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調查卷㈡第86頁面至第94頁)、顏佳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94年1 月1 日至104 年1 月1 日之交易明細(調查卷㈡第97頁至第158 頁)、游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3 年8 月25日至104 年1 月26日之交易明細(調查卷㈡第164 頁至第166 頁)、鄭秀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0 年1 月1 日至104 年5 月12日之交易明細(調查卷㈡第168 頁至第197 頁)、鄭永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0 年1 月1 日至104 年5 月12日之交易明細(調查卷㈡第199 頁至第227 頁反面)、林松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99年1 月1 日至104 年5 月5 日之交易明細(調查卷㈡第228 頁至第239 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5 年4 月14日扣押物封條(投資憑證、存款憑條)(調查卷㈡第258 頁至第266 頁)、Ncirr 五月份經理餐會、獎勵方案、制度資料(調查卷㈡第267 頁至第268 頁)、Telexfree 智富團隊103 年2 月28日至103 年6 月26日收支項目表(板橋工作室)(調查卷㈡第269 頁)、ympc01之103 年4 月23日至103 年6 月19日匯款賬簿、TW000001之103 年4 月27日至103 年6 月19日匯款賬簿(調查卷㈡第270 頁至第273 頁)、陳霈瑜等104 年10月9 日至105 年4 月7 日之通訊軟體群組訊息(調查卷㈡第274 頁至第291 頁反面)、Puma105 年4 月14日傳送之電子郵件(調查卷㈡第292 頁至第294 頁)、邱惠芝(Vivian)105 年4 月14日傳送之電子郵件6 筆(調查卷㈡第295 頁至第333 頁)、NCIRR 重大公告(調查卷㈡第334 頁至第335 頁)、蘇凡之委託代辦申請表(他卷㈢第7 頁)、蘇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3 年5 月23日至103 年8 月1 日之存摺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他卷㈢第9 頁至第13頁)、陳志標、顏家誠、邱惠芝、廖麗櫻、游喬之等電話號碼查詢(他卷㈢第16頁)、陳志標、顏家誠財產所得查調紀錄(他卷㈢第17頁至第18頁)、Rose與茱莉廖103 年4 月29日至103 年7 月1 日之LINE通聯紀錄(他卷㈢第19頁至第20頁)、NCI 網站TW027792、TW024168、TW050719之會員匯款查詢(他卷㈢第21頁至第23頁)、Kr與茱莉廖103 年7 月10日至103 年11月2 日LINE通聯紀錄(他卷㈢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茱莉廖等人103 年7 月9 日至103 年10月7 日之LINE群組訊息(他卷㈢第27頁至第30頁反面)、Kr與Vivian103 年10月6 日至103 年10月11日LINE通聯紀錄(他卷㈢第31頁)、蘇凡104 年1 月23日寄送之電子郵件4 筆暨附件(附件:與茱莉廖之LINE通聯紀錄擷取照片46張)(他卷㈢第32頁至第58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廖麗櫻、游喬之)(他卷㈢第61頁至第62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顏家誠)(他卷㈢第63頁正、反面)、電話號碼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陳志標)(他卷㈢第64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亞太電信資料查詢(陳志標)(他卷㈢第65頁、第67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台灣之星資料查詢(林澐佟)(他卷㈢第66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大眾電信資料查詢(邱惠芝、顏家誠)(他卷㈢第70頁正、反面)、電話號碼0000000000亞太電信資料查詢(邱惠芝)(他卷㈢第71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顏家誠)(他卷㈢第72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顏家誠)(他卷㈢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陳志標)、0000000000(顏家誠)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他卷㈢第74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亞太電信資料查詢(顏家誠)(他卷㈢第78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遠傳雙向通聯紀錄查詢(顏家誠)(他卷㈢第80頁至第81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亞太電信雙向通聯紀錄查詢(顏家誠)(他卷㈢第82頁至第91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4 年8 月6 日新北法字第10444570900 號函(他卷㈢第125 頁)及其附件Ncirr 組織簡圖(他卷㈢第12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顏家誠、陳志標、邱蕙芝、游喬之信用卡戶基本資訊(他卷㈢第129 頁至第132 頁反面)、廖麗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103 年3 月21日至103 年9 月16日之交易明細(他卷㈢第144 頁至第144 頁反面)、黃朝燦與陳有治、偉智之LINE通聯紀錄擷取照片4 張(他卷㈢第155 頁至第158 頁)、游喬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97年10月21日至103 年12月22日之交易明細(他卷㈢第194 頁至第197 頁反面)、游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1 月26日之交易明細(他卷㈢第199 頁)、游喬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103 年11月24日至104 年1 月30日之交易明細(他卷㈢第200 頁)、游喬之104 年11月18日庭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4 年4 月16日高市法字第00000000000 號通知書、高雄地檢檢察官游喬之逮捕通知、高雄地檢104 年3 月17日刑事傳票(他卷㈢第206 頁至第208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 年11月19日彰作管字第10442276號函(他卷㈢第209 頁)及其附件邱惠芝彰化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104 年11月8 日之存款餘額(他卷㈢第210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4883號函(他卷㈢第211 頁)及其附件林松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4 年11月19日之存款餘額(他卷㈢第212 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4 年11月27日新北法字第10444607290 號函(他卷㈢第213 頁)及其附件新北市○○區○○○路0 ○00號9 樓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卷㈢第214 頁至第215 頁反面)、陳舜治與李政頡之LINE通聯紀錄(他卷㈢第217 頁至第219 頁)、陳舜治提供NCI 投資資料總表之投資人資料一份(他卷㈢第219 頁反面)、劉建宏104 年11月5 日寄送之電子郵件(他卷㈢第223 頁反面)、方清滿手繪板橋區辦公室座位圖(他卷㈢第224 頁)、陳舜治提供NCI 投資金額總表一份(他卷㈣第5 頁)、陳舜治提供NCI 投資金額匯款予李政頡103 年5 月22日至103 年9 月29日之匯款表一份(他卷㈣第6 頁)、陳舜治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103 年5 月1 日至104 年3 月2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㈣第7 頁至第15頁)、陳舜治提供李政頡製作之NCI 舊制投資報酬表格(他卷㈣第17之1 頁)、104 年5 月11日陳舜治庭呈李政頡製作之NCI 新制投資報酬表格(他卷㈣第37頁)、104 年5 月11日陳舜治庭呈與李政頡3 月1 日、3 月2 日之LINE通聯紀錄(他卷㈣第53頁至第54頁)、顏家誠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5 月26日之入出境資料查詢(他卷㈣第68頁正、反面)、網域名稱暨IP位址查詢共2 筆(他卷㈣第70頁至第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899號函(他卷㈣第78頁)及其附件⑴李政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3 年5 月9 日至104 年5 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㈣第79頁至第87頁)、⑵李政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103 年5 月9 日至104 年5 月28日之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明細(他卷㈣第88頁至第96頁)、⑶李政頡103 年5 月14日至104 年5 月13日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他卷㈣第97頁)、李政頡104 年6 月8 日刑事陳報狀(他卷㈣第98頁)及其附件⑴NCI 網站陳舜治帳號TW099951交易查詢之擷取照片1 張(他卷㈣第99頁)、⑵李政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3 年5 月10日至103 年7 月7 日之存摺交易明細28筆(他卷㈣第100 頁)、⑶李政頡與陳舜治之LINE通聯紀錄擷取照片18張(他卷㈣第101 頁至第106 頁)、李政頡103 年7 月15日於通訊軟體上發言擷取之照片1 張(他卷㈣第114 頁)、陳舜治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3 年4 月25日至103 年6 月20日之存摺交易明細(他卷㈣第115 頁、第117 頁)、陳舜治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103 年5 月15日至103 年6 月25日之存摺交易明細(他卷㈣第116 頁)、陳舜治104 年6 月29日庭呈之照片2 張(他卷㈣第118 頁至第119 頁)、李政頡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3 年5 月10日至103 年7 月16日之存摺交易明細(他卷㈣第120 頁至第129 頁)、陳舜治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3 年5 月10日至103 年7 月31日之存摺交易明細(他卷㈣第134 頁至第139 頁)、陳舜治提供NCI 投資金額匯款予李政頡103 年5 月16日至103 年9 月29日之匯款表一份(他卷㈣第140 頁)、陳舜治提供NCI 投資金額總表一份(他卷㈣第142 頁)、陳舜治提供NCI 投資資料總表之投資人資料一份(完整版)(他卷㈣第202 頁)、NCI 舊制改新制之介紹簡報1 張(他卷㈣第203 頁)、李政頡投資NCI 之leojason813 等63筆帳及金額(他卷㈣第210 頁)、李政頡104 年3 月11日房屋租賃書一紙(他卷㈣第211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4 筆(陳霈瑜、邱惠芝)(他卷㈤第87頁至第89頁)、顏家誠、李政頡、陳霈瑜、邱惠芝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0月8 日之入出境資料查詢(他卷㈤第112 頁至第115 頁)、高培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3 年6 月17日至103 年11月4 日之存摺交易明細(他卷㈤第136 頁至第139 頁)、方有書、彭瑞淑之LINE通聯紀錄擷取照片3 張(他卷㈤第140 頁至第142 頁)、陳舜治提供NCI 投資資料總表之投資人資料一份(他卷㈤第148 頁至第150 頁)、陳舜治與李政頡之LINE通聯紀錄(他卷㈤第151 頁至第154 頁)、NCI 舊制改新制之介紹簡報1 張(他卷㈤第155 頁)、李政頡103 年7 月15日於通訊軟體上發言擷取之照片1 張(他卷㈤第156 頁)、板橋市○○路○段0 號九樓之1 門口照片1 張(他卷㈤第157 頁)、方清滿下線王月霞之組織圖(他卷㈤第159 頁)、方清滿、彭瑞淑之LINE通聯紀錄擷取照片7 張(他卷㈤第164 頁至第170 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機動站104 年12月17日行蒐報告(他卷㈥第7 頁)、方清滿104 年12月23日收取之電子郵件一封(他卷㈥第34頁至第35頁)、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9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53755116號函(他卷㈥第49頁)及其附件⑴板橋區新興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他卷㈥第50頁至第50頁反面)、⑵板橋區新興段00000-000 建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他卷㈥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5 年4 月14日扣押物B-2 (邱芠茹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1 本)(他卷㈥第68頁至第71頁反面)、陳志標所有之隨身硬碟SPPHDU3 內之資料、簡報照片16張(他卷㈥第87頁至第92頁)、NCI 每日工作日報表(他卷㈥第93頁)、會員編號tw055747黃心渝等人之會員名單(他卷㈥第94頁至第95頁)、會員編號TW037068楊家綺等人之人民幣、新臺幣交易資料(他卷㈥第96頁至第98頁反面)、ympc01之103 年4 月23日至103 年7 月16日匯款賬簿、TW000001之103 年4 月27日至103 年7 月16日匯款賬簿(他卷㈥第99頁至第103 頁)、顏家誠103 年7 月18日傳送之電子郵件(他卷㈥第104 頁)、陳霈瑜103 年7 月17日傳送之電子郵件(他卷㈥第109 頁至第110 頁)及其附件⑴07.18 重複匯出追回的報表總表頁至第103.08.01.xlsx(他卷㈥第105 頁至第108 頁反面)、東冠投資有限公司總經理陳志標名片(他卷㈥第111 頁反面)、邱惠芝102 年、103 年財產所得查調資料(他卷㈥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新北市調查處105 年4 月4 日扣押物A-10(陳志標之隨身碟2 支)(他卷㈥第132 頁)、東冠投資公司股東名冊(他卷㈥第147 頁)、汽車ANA-1958行車執照(他卷㈥第168 頁)、邱芠茹105 年6 月8 日聲請發還扣押物狀(他卷㈥第186 頁反面至第188 頁)及其附件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他卷㈥第189 頁)、邱芠茹中國人壽之保單資料、保單借款資料(他卷㈥第197 頁至第198 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6 月15日105 年度紅字第0802號扣押物品清單(他卷㈥第207 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5 年4 月11日新北法字第10544525700 號搜索票聲請書(警聲搜卷第1 頁至第6 頁)及其附件⑴游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98年12月3 日至103 年8 月25日之交易明細(警聲搜卷第100 頁至第108 頁)、⑵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機動站105 年3 月25日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警聲搜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⑶勘察照片3 張(警聲搜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000565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5 年4 月14日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1 、陳志標)(警聲搜卷第182 頁至第185 頁)、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000565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5 年4 月15日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顏家誠)(警聲搜卷第190 頁至第192 頁)、鄭永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1 年6 月15日至104 年3 月1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偵卷㈢第10頁至第19頁反面)、顏佳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99年12月31日至104 年3 月10日之交易明細(偵卷㈢第23頁至第31頁反面)、林璟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103 年4 月17日至104 年3 月10日之交易明細(偵卷㈢第38頁至第48頁)、陳長志104 年3 月25日繪製上下線關係樹枝圖(偵卷㈢第84頁)、岑怡亨國泰世華銀行及彰化銀行、岑怡緯合作金庫、程式彰化銀行經手林宇韓等人之交易明細(偵卷㈣第80頁至第81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4 年3 月19日彰作管字第10408018號函(偵卷㈣第82頁)及其附件⑴邱惠芝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92年3 月17日至104 年2 月28日之交易明細(偵卷㈣第84頁至第100 頁)、⑵邱惠芝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4 年3 月1 日至104 年3 月6 日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卷㈣第101 頁)、⑶陳志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1 年3 月26日至104 年2 月28日之交易明細(偵卷㈣第103 頁至第152 頁)、⑷陳霈瑜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90年7 月18日至104 年2 月28日之交易明細(偵卷㈣第153 頁反面至第159 頁)、⑸陳霈瑜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4 年3 月1 日至104 年3 月6 日之交易明細(偵卷㈣第159 頁反面)、顏家誠使用顏佳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明細(偵卷㈣第160 頁)、顏家誠使用鄭秀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相關明細(偵卷㈣第161 頁至第161 頁反面)、顏家誠使用游喬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明細(偵卷㈣第162 頁至第163 頁反面)、顏家誠使用陳霈瑜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明細(偵卷㈣第164 頁)、顏家誠使用鄭永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明細(偵卷㈣第165 頁至第166 頁)、顏家誠使用林璟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明細(偵卷㈣第167 頁至第168 頁)、顏家誠使用游喬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明細(偵卷㈣第169 頁至第169 頁反面)、顏家誠資金最終流向明細表(偵卷㈣第170 頁至第170 頁反面)、顏家誠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7 月27日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偵卷㈤第17頁)、蘇凡105 年7 月26日庭呈之刑事告訴狀(他卷㈦第4 頁)及其附件蘇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3 年5 月23日至103 年9 月1 日之存摺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他卷㈦第5 頁至第6 頁)、蘇凡103 年10月5 日刑事陳報狀(他卷㈦第32頁至第33頁)及其附件⑴蘇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3 年5 月17日至103 年6 月23日之存摺交易明細(他卷㈦第34頁)、⑵LINE群組「Nci 台北」103 年5 月27日至103 年6 月12日之聊天紀錄(他卷㈦第35頁至第46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5 年8 月29日新北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偵卷㈥第1 頁至第7 頁)及其附件⑴存款投資計畫各方案利率(偵卷㈥第8 頁)、⑵存放款加權均利率(偵卷㈥第9 頁)、⑶投資會員名單清冊(偵卷㈥第10頁至第31頁)、⑷Ncirr 組織簡圖(偵卷㈥第32頁)、⑸查扣資產(偵卷㈥第33頁)、⑹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度綠字第106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㈥第49頁至第50頁)、⑺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度綠字第105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㈥第51頁至第52頁)、扣押物品照片20張(金訴卷㈠第31頁至第50頁)、本院105 年度院總管字第2151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卷㈠第51頁至第5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 年12月14日張作管字第10620006649 號函(金訴卷㈣第138 頁)及其附件岑怡亨等4 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光碟一片(金訴卷㈣第138 之1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 年12月19日國世成功字第1060000144號函(金訴卷㈣第139 頁)及其附件岑怡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詳細資料查詢乙紙(金訴卷㈣第140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 年1 月3 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060004373號函(金訴卷㈣第165 頁)、外交部107 年2 月6 日外條法字第10700031900 號函(金訴卷㈣第168 頁)及其附件駐英國代表處107 年1 月24日英領字第10640200450 號函暨所附CompanyHouse網站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金訴卷㈣第169 頁至第170 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院總管字第745 號扣押物品清單(邱惠芝)(金訴卷㈣第197 頁至第198 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院總管字第745 號扣押物品清單(陳志標)(金訴卷㈣第200 頁正、反面)等物附卷可參。 三、對被告辯解之說明部分 ㈠被告陳志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伊只是單純投資人,不曾在新北辦公室等地舉辦說明會,所招攬之下線亦均為自己之親友等特定對象(他卷㈥第21頁、第79頁正、反面)云云,然此所述,均與前開包括共同被告邱惠芝、陳霈瑜、游喬之、岑怡亨等人在內之諸多證人歷歷指述、甚至當庭指認所為之證述,及卷附金融帳戶等事證所呈現之情節,迥然有異。其為掩飾前揭向投資人收取新臺幣後,再以設於大陸之銀行帳戶代為以人民幣匯付投資款之事實,於警詢中並辯稱:投資人和介紹人之間也會私下兌換人民幣後,再把款項交給我們,請我們幫忙把錢匯到Ncirr 帳戶內云云(他卷㈥第81頁反面),苟如其言,則所稱委託其代為付款且身在臺灣之投資人,竟不以本地流通之新臺幣為給付工具,反而大費周章另換得人民幣現金以向其交付等情,猶與一般正常事理大相逕庭,無從採取。 ㈡被告邱惠芝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本件涉及Ncirr 之情節只是單純投資,另因有些年紀大的人到工作室,可能不會操作電腦,乃幫助幾個人協助操作電腦,並非負責行政事務,也沒有招攬下線云云(金訴㈤第190 頁正、反面)。然此亦與其前開歷歷供述之情節,迥然不符。對應前引陳霈瑜、游喬之等共同被告及其他投資人所述,及卷附帳戶、交易紀錄等相關事證所示,其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陳霈瑜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就本件Ncirr 投資案,僅為單純投資人,沒有拉任何人加入,前揭時間前往上址新北辦公室之目的主要是做保險,並非負責行政業務云云(金訴㈤第190 頁)。然被告陳霈瑜確曾招攬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投資Ncirr ,非如所辯不曾拉人加入一節,除已據其前開自承在卷外,其實際上確曾參與被告陳志標、邱惠芝及顏家誠等人共同投資Ncirr ,分配獲利、分攤上址「新北辦公室」及陳志標出差大陸之開銷,並參與前揭犯行,猶因而與顏家誠、陳志標、邱惠芝共有被告游喬之上述帳戶內,由投資人等匯入之款項等情,均已如前述,猶與被告陳志標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合球即共同投資要分配的獎金,也就是我們共同合作的投資,三人部分是指伊、顏家誠、邱惠芝,至於四人部分是伊、顏家誠、邱惠芝及陳霈瑜,這些都是Ncirr 的獎金,扣除板橋辦公室的管銷費用及到大陸出差的費用之後,再由我們平均分配這些獎金(他卷㈥第84頁反面);我們也有四人共同投資,(除了伊、顏家誠、邱惠芝之外)多了一個陳霈瑜;卷附報表是四人帳等語(他卷㈥第115 頁反面)之意旨相合。另就被告陳霈瑜在上址新北辦公室參與協助之工作內容,猶已經前開證人證述綦詳,而被告等人於前揭期間為處理Ncirr 誤將紅利重複發放之事,被告陳霈瑜尚且經顏家誠指示而進行處理等情,亦據共同被告邱惠芝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當時Ncirr 系統錯誤,多發2 次紅利給投資人,所以當時Ncirr 體系的大陸端人員就有與顏家誠聯繫,要求顏家誠將超發獎金給臺灣投資人收回,所以顏家誠就指示陳霈瑜操作EXCEL ,製作了附件「07.18 重複匯出追回的報表總表」,並以電子郵件寄給伊、顏家誠及陳志標;追回款項的過程中,我們並沒有主動聯繫投資人,要投資人繳回重複領取的紅利,而是伊、陳志標或顏家誠有在Ncirr 的LINE群組內發布相關訊息給投資人,告知他們之後會從後續提領的紅利金額中扣除(他卷㈥第125 頁)等語,抑徵被告陳霈瑜與共同被告陳志標、邱惠芝及顏家誠等人就前開協助Ncirr 辦理臺灣地區紅利發放等業務,確均居於主導之地位,是被告陳霈瑜就此所為之辯解,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取。至於前引被告陳霈瑜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為其提出辯護之內容雖記載:「陳霈瑜單純從事會計兼行政工作,所為均屬庶務性工作」,沒有參與招攬或鼓吹他人加入投資之行為,顯然沒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等語(金訴㈡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就其中關於承認陳霈瑜在該址從事會計兼行政工作之事實,既與上開被告陳霈瑜自己所持辯詞有異,自不得據以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之依據,應予排除,附此敘明。 ㈣被告游喬之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曾參與本件Ncirr 投資案相關之犯行,並辯稱係因陪同顏家誠乃出現上址新北辦公室,在現場僅單純使用電腦而已,並非擔任行政、會計人員,其雖曾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供顏家誠使用,然就使用之情形並不瞭解,充其量僅偶爾從帳戶內提領現金供生活花用,或受顏家誠委託幫忙辦理匯款及其他雜事而已,並不清楚顏家誠委辦事項之內容及目的云云。然姑不論前揭時地諸多投資人於前往上址新北辦公室時,均經常見到被告游喬之與被告邱惠芝、陳霈瑜同在該址設置之各人座位上操作電腦,其出現之情形依證人蘇凡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游喬之伊不是每次都看到她,但至少看到她四、五次;如果伊沒有看到顏家誠,伊就會看到游喬之,所以伊認為她就是在公司參與(金訴卷㈢第170 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等語,凡此,除與前引多數證人均證稱親見被告游喬之於上址現場之活動、與共同被告邱惠芝、陳霈瑜各有座位,甚至親據顏家誠告知由被告游喬之協助擔任會計、從事打單等工作諸節相合,甚或係與顏家誠相互搭配,於顏家誠外出時,負責留守上址新北辦公室協助管理、照看,是被告游喬之於本院審理時始執前開辯詞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欲蓋彌彰。 ㈤就被告劉時豪部分,其在本院審理時雖避重就輕,除推稱前開在臺南辦公室協助招攬投資人及分享等作為,係因在場而禮貌性協助接待、招呼所為云云外,猶在其自身亦為投資人並為上址臺南辦公室空間之承租人之一,就前述投資相關款項交付、領取流程知之甚詳之情形下,將其前開倚恃自身在大陸地區設有銀行帳戶並領有銀聯卡之優勢,乃得以接受委託並受領共同被告岑怡亨付給新臺幣,進而操作以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為其他投資人匯付人民幣至渠等在Ncirr 開立之各別特定帳戶等關鍵作為,均輕描淡寫為單純提供兌換「人民幣」云云,所辯無非掩耳盜鈴,無從採信。至於被告岑怡亨、程式2 人,亦均就渠所為辯稱係單純將投資機會告知同學親友云云,然究無解渠行為係為Ncirr 招攬投資人並提供帳戶,使該投資案之經營者得以順利經營收受存款等銀行業務之行為,犯行至為顯明。 ㈥至於各被告就渠參與招攬下線之行為,多辯稱係針對特定之親友所為,而非不特定人云云。然姑不論本件Ncirr 所採之直銷形式乃多層而非單層,被告等人前開除招攬、服務直接下線外,其以召開說明會方式對多數人推廣、分享解說、提供聯繫帳戶及其他協助、服務下線之行為,已對層層延伸之不特定人均發生幫助Ncirr 招攬渠加入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目的及作用,遑論本件應適用違反銀行法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合致,原係以正犯為成立之主體,是就前開Ncirr 之經營者而言,其透過被告等人幫助而大幅招攬者,均為不特定且原不相識之人,要無疑義,是被告等人執此以為辯解,亦有誤會。此外,被告等人其他諸多辯解,經核或與前開犯行之成立與否無關,或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游喬之、劉時豪、岑怡亨、程式前開幫助Ncirr 之經營者順利在臺灣地區拓展業務、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行為,事證明確。茲以我國為保障國家金融安定、社會交易秩序及國民財產安全,向來對銀行等金融機構之設置與經營,均採取嚴格之立法管理,除在中央政府設有獨立之監督管理機關外,各銀行並均有其相當之資本規模及一定之編制制度與作業,經營據點及門市所在亦均公開、顯明,客觀上斷無可能准許有全無實體據點、窗口,僅含混聲稱總部設在境外,甚至未據交待具體所在,形似幽靈之「空中銀行」開放營業,凡此諸節,均為一般日常之常識,自非被告等人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所能諉為不知者,遑論包括被告游喬之(他卷㈢第173 頁反面)、岑怡亨(他卷㈠第25頁反面)等人均自承原已明知該銀行並未經政府許可在臺營業。是渠等主觀上就行為之違法性顯有認識,亦堪認定。本件被告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游喬之、劉時豪、岑怡亨、程式等人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關於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被告陳志標等人為前開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雖於107 年1 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 號令修正公布,然修正前、後條文依序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即僅針對該項後段關於犯罪金額逾一定數額之加重處罰要件內涵修正,本件所涉同條項前段規定部分則未經修正,自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適用實體法律關係之說明 ㈠按「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復已分別明定。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申言之,如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內涵及真意,係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者,不論其約定內容除本金之返還外,是否尚有高於本金部分之報酬給付,即屬銀行法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既不限於有無利息給付之約定,或其約定給付之利息是否相當;猶不因其當事人約定之形式,是否確以「本金」、「利息」為給付名目,或另冠以其他與實際內容不符之名稱而有異,要均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適用之範圍。 ㈡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析言之,其條文關於法律效果規定之用語既為「以……論」,已明示係利用擬制之立法技術,將其他於性質上與既有規定之事項相類似者,賦予與該事項相同法律效果之意,是其(已經)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收受存款」者,邏輯上即無從同時符合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本件由大陸地區人士馮萍以Ncirr Bank為名,藉直銷兼投資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之投資契約,不僅經營主體原係以「銀行」名義自居,其尋求與相對人交易之內容除前開如附表㈡所示提供所謂管理津貼(動態津貼)部分,性質上係發給會員中實際上另有協助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者之佣金給付外,就附表㈠所示津貼給付部分,不論係依投入本金數額多寡而按日計算之業務津貼,或依所定方案設定期間長短而提供按一定比率計算之津貼給付,其內容均為利息性質之法定孳息無疑,其經被告陳志標等人於前揭時地用以招攬投資人時,亦係以「銀行存款付息」為名,自不因其間用語間有津貼或分紅等名目稱謂而有異,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依其所涉投資雙方所訂契約之內容及性質,尚非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之態樣,附此敘明。 三、成立罪名 ㈠犯罪成立前提要件之說明 按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本件依被告陳志標等人之供述及卷附渠等於前揭時地供向投資人介紹使用之Ncirr Bank宣傳簡報資料,雖聲稱該銀行係英國蘇格蘭皇家銀行有關之私人銀行,並有意在大陸地區拓展網路銀行業務云云,然其核准情形除據前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3 年12月25日銀局(外)字第10300366840 號函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核准許可在臺經營銀行業務之外國銀行中,尚無英國Ncirr 銀行」等旨,顯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外;其經本院於審理中函請外交部協查該銀行在英國設立之相關紀錄,猶據該局以107 年2 月6 日外條法字第10700031900 號函,檢附駐英國代表處107 年1 月24日英領字第10640200450 號函覆略以:「試查Ncirr 或Ncirr Bank ,結果顯示查無資料」等語(金訴卷㈣第168頁至第170 頁),客觀上亦可排除係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則其成員或組合既非銀行,亦不具由行為負責人為意思及執行機關之法人形式,其行為人「馮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以Ncirr 銀行為名,向不特定人招攬上開實際內容為定期存款之投資方案,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並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違反銀行法罪之正犯。 ㈡被告成立之罪名 本件被告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劉時豪、岑怡亨、程式因投資Ncirr 成為會員以獲取約定之利息外,為直接招攬、或協助下線更為招攬他人加入以擴大賺取依約發給佣金之基礎,甚至利用制度、藉由服務其他會員繳款及領受利息之便以從中取利,而與因協助配偶緣故乃參與前揭行為之被告游喬之,各有前揭不同參與內容及程度之作為,其行為既非前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事證可認渠等與前述著手經營該業務之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被告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游喬之、劉時豪、岑怡亨、程式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渠等幫助他人犯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其他說明部分 公訴意旨(含起訴、追加起訴)以被告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游喬之、劉時豪、岑怡亨、程式前開所為,均係犯違反銀行法罪之正犯行為,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91號、第2092號追加起訴意旨,並以渠等成立之罪名為前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查: ㈠被告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游喬之、劉時豪、岑怡亨、程式前開所為,客觀上均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既有事證,復不能證明渠等就所為之加功行為,於主觀上與前開所指為正犯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自無成立正犯之可言,其起訴之法條既未變更,本院自應逕以同條罪名之幫助犯論究。 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犯前開同項前段之罪,而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方能成立,本件依既有事證,就前開正犯之人在臺灣地區招攬加入之投資人固有774 人(含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733 人),除有部分之人投資之本金數額已經列載如附表所示外,其餘569 人(含同名同姓者4 人),既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其投資之具體金額,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以前開投資方案供選擇之最低單位,即新臺幣1 萬元計算,則其全部犯罪獲取之金額即為新臺幣3,154 萬元,並未達於前開法條加重要件所規定新臺幣1 億元之要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以卷附被告游喬之手機內所存前開投資案於103 年7 月18日單日發給投資人之款項總額,按其中單一投資人王治堯可得之數額(他卷㈥第105 頁)與其原投資金額之比例為依據,推算全部投資人投資總金額為2 億6,712 萬元,並據此為認定前開正犯因犯罪獲取財物已逾法定加重要件數額之依據。然姑不論該單日發給全部投資人之金額是否均為利息而不含前開所稱以管理津貼名義所核發之佣金;今依前述,前開Ncirr 投資案就利息核發之方式,既非以期間經過即當然撥入投資人之帳戶,而須由投資人在符合其可得申請之金額累計逾基本數額並自行上網申請方才發給,則前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舉該日核撥予投資人之總金額,是否為單一一日之孳息,抑或尚包括此前相當期間所累積者,既屬不能證明,自難據此而認定該投資案收受之存款數額已逾前開規定之金額。 (肆)量刑部分 一、個人條件、素行部分 爰審酌:⑴被告陳志標為57年6 月19日出生、受有專科畢業教育程度、受僱從事服務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為前揭犯行時年46歲,正值壯年,於本件犯罪時點前十年間,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紀錄之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⑵被告邱惠芝為62年8 月31日出生、受有專科畢業教育程度、無業之人,亦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前揭犯罪時年40歲,不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⑶被告陳霈瑜為62年7 月15日出生、受有專科畢業教育程度、從事保險業務之人,有個人資料存卷,並為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本件犯罪時亦為40歲,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其前因於96年間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1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緩刑2 年確定,於100 年1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依法刑之宣告視為消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案刑之宣告雖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而依法其刑之宣告視為消滅而無庸執行,亦不構成令後案成立累犯之要件,然不影響其與被告其他個人素行表現,均屬量刑得考量事項之依據,附此敘明;⑷被告游喬之為74年12月1 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以受僱擔任銷售員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述在卷,本件犯罪時年29歲,正值華年,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尚可;⑸被告劉時豪為60年3 月12日出生、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保險經紀人為業之人,有其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據,亦經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至明,本件犯罪時年43歲,已逾強仕,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有其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收卷可憑;⑹被告岑怡亨為81年6 月18日出生、本件犯罪時為大學在學學生,時年22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⑺被告程式為79年5 月7 日出生、本件犯罪時為大學在學學生,時年24歲,前不曾有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二、犯罪參與之內容、手段、情狀及危害等 考量被告等人就本件犯罪參與之方式、實行犯罪之手段,及對正犯實現犯罪所參與加功之程度:被告陳志標、邱惠芝見有來自大陸地區人士以人民幣為交易方式經營違法收受存款等銀行業務之犯罪,為從中求取利益並大幅擴大下線組織以賺取獲發佣金之基礎等目的,為虎作倀,向正犯之人獻策提出可有效提高臺灣地區人民參與意願方式之建議並進而協助提供本地人民以新臺幣投資上開計畫、領取紅利之管道,就正犯實現犯罪行為之規模,及對我國國家金融安全、社會交易秩序及投資人財產之保障等,均影響重大,及渠2 人與被告陳霈瑜、游喬之分別參與前開包括提供場所、擔任講師、直接招攬或更協助下線招攬他人參與投資、協助講解、操作電腦、作帳、提供管理資金交易之帳戶、以操作大陸地區帳戶方式為他人匯款完成手續、協助正犯將利息及獎金以新臺幣發給投資人等態樣之行為,對於正犯犯行所提供之助益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之高低。被告劉時豪除協助招攬投資人外,並利用自己在大陸地區有銀行帳戶並可藉銀聯卡搖控操作之便,積極從事向被告岑怡亨收取其他投資人交付之新臺幣,進而操作以代匯人民幣至各該帳戶之犯罪手段。被告岑怡亨、程式身為學生,不知腳踏實地並認真向學,為圖速利而積極參與為正犯招攬、介紹其他投資人加入並提供資金聯繫帳戶之幫助犯罪方式。及被告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游喬之、劉時豪、岑怡亨、程式各人犯罪後之表現,被告岑怡亨、程式於本院審理末段時,終能知所悔悟,為自己行為造成親友及對其他法益所生之侵害均坦承認錯,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 被告游喬之、劉時豪、岑怡亨、程式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渠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較諸同案其他被告,就犯罪內容及惡性相對較輕。茲考量被告劉時豪有正當職業;被告游喬之年紀尚輕而因配偶顏家誠涉入前開犯罪至深乃隨同協助之情狀;被告岑怡亨、程式犯罪時均為在學學生、涉世未深致為奸人蠱惑而犯罪,茲渠等犯罪雖造成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惟諒其因本件犯行而面臨個人、家庭重要轉折,若經此教訓,而能向國庫繳納相當之金額以促其時時警惕,真心悔改,並參加公益勞動,藉親身服務社會,從中學習負責態度及對他人之關懷、尊重,兼為迥戒,則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渠個人家庭圓滿與生涯發展之考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地。爰各諭知緩刑,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國庫支付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如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伍)沒收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因前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乃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該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準此,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雖有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復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考諸其修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是此次修法顯然有意維持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後,就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則不予沒收。然揆諸修法理由及前揭刑法沒收新制之修訂,銀行法部分乃就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不予沒收,要無使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是犯罪所得將來如已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檢察官自仍可聲請法院沒收,予以剝奪,其特別法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之執行方式,仍應回歸普通法即刑法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本件依既有卷證,其能證明被告等人因參與Ncirr 投資案而獲得之利益,各僅有如附表所示已領之津貼部分,其中雖不能就其屬於附表所示利息或佣金性質再為區分,然本件Ncirr 與投資人成立之前開投資契約,其本質原屬單一契約,即投資人參與會員後,同時即已經取得就投資之本金領取利息,及可藉推薦他人以領取佣金之權利,不可分割,是不論其投資人嗣後是否果有更推薦他人加入之行為,其因參加成立該契約而可以領取上開顯然不相當之利息者,原可認為係正犯為吸引投資者承諾提供助力成為其幫助犯而給予之利益,自應認為係被告等人因與正犯成立幫助關係而獲得之財物,應與其嗣後因推薦他人而取得之佣金部分,均認為係擔任幫助犯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前開說明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三、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被告陳志標所有如附表㈠編號⒉至編號⒎、編號⒐至編號⒓所示之物;被告邱惠芝所有如附表㈡編號⒈至編號⒊、編號⒍至編號⒓、編號⒕至編號⒗所示之物;被告游喬之所有如附表㈢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⒌至編號⒎所示之物;被告岑怡亨所有如附表㈣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之物,均為各該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同一附表其他如所示扣案物,或因非被告所有,或與本件犯罪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相關程序依循之法律原則 ㈠按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270 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 條第2 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法院審理結果,除認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惟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 號判決參照)。㈡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多項事實起訴,而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事實判決有罪,其餘被訴部分未予審判者,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於起訴後,發現有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由法院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發生由檢察官「減縮」訴之範圍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 ㈢析言之,檢察官依其起訴意旨,就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所涉罪名認為係裁判上一罪並均提起公訴後,其訴訟繫屬之效力即已發生,除經檢察官依法以書面撤回起訴,或有其他法定消滅訴訟繫屬之原因者外,法院應就其起訴之範圍均予判決,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程序及理由說明 ㈠依前所述,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7 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提起公訴,茲依其所為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對象及程序,依序為:⑴104 年度偵字第10046 號、第12887 號起訴書(105 年6 月27日偵查終結,下稱「最初起訴」),對被告邱惠芝、游喬之、劉時豪、岑怡亨、程式等5 人提起公訴;⑵105 年度偵字第17427 號追加起訴書(105 年11月14日偵查終結,下稱「第一次追加」),對被告陳志標1 人提起公訴;⑶106 年度偵字第2091號、第2092號追加起訴書(106 年1 月20日偵查終結,下稱「第二次追加」),對被告陳霈瑜1 人提起公訴。惟檢察官於最初起訴時,其起訴之事實係以所指被告(即前述被告邱惠芝等5 人)除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外,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依其意旨於所犯法條欄顯然漏引103 年6 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而增訂之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3日以裁定命補正後,雖於105 年9 月13日以檢欽有104 偵10046 字第90430 號函提出補正意旨,以其最初起訴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等5 人詐欺取財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記載為贅文為由,請求刪除,並更正其起訴之意旨等語,嗣於「第一次追加」、「第二次追加」時,對於被告(陳志標、陳霈瑜)犯行之指訴,亦已未再有關於詐欺取財相關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事實之記載。然依前述,其最初起訴所指被告邱惠芝等5 人之犯罪事實,就所指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既已發生繫屬之效力,復未經檢察官依前揭說明,以書面撤回其起訴之意思表示,本院就該部分之起訴事實,自仍應依法審理判決。 ㈡本件公訴意旨(最初起訴部分)以被告邱惠芝、游喬之、劉時豪、岑怡亨、程式於前揭時地,除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行為(已經本判決以幫助犯論究如上)外,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提出前引被告、證人之陳述,及卷附書、物證為其論據。然上開被告邱惠芝等5 人為本件幫助犯行之目的,既在利用正犯所經營之Ncirr 投資案順利運作,以從中依附並賺取佣金,甚至獲取其他協助投資人轉換幣別手續所生之利益,則苟其所幫助之正犯經營上開業務之行為,果係以詐術誆騙投資人,且其情形並為被告邱惠芝等5 人於行為時所知悉,則渠等不僅無法從中獲取前開以制度為真為前提所能取得之利益外,猶將連同自身(或配偶)投資之款項均遭吞沒而受損,客觀上自難認為渠等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犯行,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事實,應認為不能證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其他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558 號、第19881 號、第19883 號、第21932 號移送併辦意旨,其所指被告陳志標、邱惠芝、游喬之犯罪事實與前述檢察官起訴者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郭瑜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卷證索引】 ┌─┬──────────────────────────┬──────┐ │編│ 卷 名 │ 簡 稱 │ │號│ │ │ ├─┼──────────────────────────┼──────┤ │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0468506210號案卷 │調查卷 │ ├─┼──────────────────────────┼──────┤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89號案卷(卷一) │他卷㈠ │ ├─┼──────────────────────────┼──────┤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89號案卷(卷二) │他卷㈡ │ ├─┼──────────────────────────┼──────┤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046號案卷 │偵卷㈠ │ ├─┼──────────────────────────┼──────┤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87號案卷 │偵卷㈡ │ ├─┼──────────────────────────┼──────┤ │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179號案卷 │查扣卷 │ ├─┼──────────────────────────┼──────┤ │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1號案卷 │變價卷 │ ├─┼──────────────────────────┼──────┤ │⒏│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一) │金訴卷㈠ │ ├─┼──────────────────────────┼──────┤ │⒐│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二) │金訴卷㈡ │ ├─┼──────────────────────────┼──────┤ │⒑│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三) │金訴卷㈢ │ ├─┼──────────────────────────┼──────┤ │⒒│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四) │金訴卷㈣ │ ├─┼──────────────────────────┼──────┤ │⒓│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五) │金訴卷㈤ │ ├─┼──────────────────────────┼──────┤ │⒔│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北法字第10544570300號案卷 │調查卷㈡ │ ├─┼──────────────────────────┼──────┤ │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5號案卷 │他卷㈢ │ ├─┼──────────────────────────┼──────┤ │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441號案卷 │他卷㈣ │ ├─┼──────────────────────────┼──────┤ │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005號案卷(卷一) │他卷㈤ │ ├─┼──────────────────────────┼──────┤ │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005號案卷(卷二) │他卷㈥ │ ├─┼──────────────────────────┼──────┤ │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619號案卷 │警聲搜卷 │ ├─┼──────────────────────────┼──────┤ │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27號案卷(卷一) │偵卷㈢ │ ├─┼──────────────────────────┼──────┤ │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27號案卷(卷二) │偵卷㈣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27號案卷(卷三) │偵卷㈤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418號案卷 │他卷㈦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558號案卷 │偵卷㈥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81號案卷 │偵卷㈦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82號案卷 │偵卷㈧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83號案卷 │偵卷㈨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932號案卷 │偵卷㈩ │ ├─┼──────────────────────────┼──────┤ ││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9號(卷一) │併金訴卷㈠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91號案卷 │偵卷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92號案卷 │偵卷 │ ├─┼──────────────────────────┼──────┤ ││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 │金重訴卷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