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東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東昇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一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若遇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輔仁路行向之燈光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仍駕駛前開營業用自小客車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蔡慧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一路由西往東方向停等紅燈於該交岔路口,見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旋即起駛進入該交岔路口,王東昇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蔡慧華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撕裂傷約4 公分、臉部多處擦挫傷、右側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王東昇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慧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6 頁、交易卷第169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東昇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行經輔仁路與中正一路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蔡慧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係以時速30公里左右之車速通過路口,並無闖紅燈,伊通過路口時前方有一紅色廂型車擋住伊,所以伊只好左切再通過路口,伊通過輔仁路的停止線開了40公尺左右,輔仁路的號誌才轉變為紅燈,當時中正一路上其他的車輛都沒有駛入路口,是告訴人一見到中正一路的號誌轉為綠燈就衝出來撞伊的車,伊根本來不及反應,告訴人是故意製造假車禍,伊並無闖紅燈、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變造,畫面呈現所告訴人停等的位置和碰撞的位置都不是事實,伊當時速度很慢,一發生碰撞就立刻停車,所以實際發生碰撞的地方就是停車的地方,並不是在這之前,伊並沒有煞車不及的情形云云。經查: (一)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為業,於104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一路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撕裂傷約4 公分、臉部多處擦挫傷、右側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第15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交易卷第75頁),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下午5 時57分49秒中正一路綠燈亮起時,尚未經過中正一路東側之道路中線分隔島,1 秒後(即下午5 時57分50秒)才通過中線分隔島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1月15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640754500 號函所述:該路口第三時相輔仁路南、北圓形綠燈對開,通行時間45秒(含黃燈3 秒、清道全紅2 秒)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01 頁),可知輔仁路於綠燈燈號結束後,會轉換為黃燈3 秒、紅燈2 秒,中正一路燈號才會轉換為綠燈,縱依被告所自承,當時行進之時速僅30公里(見本院交易卷第112 頁),換算每秒行進速度約8.33公尺(計算式:30000 公尺÷3600秒=8.3333... ),則輔仁路紅燈2 秒,被告所駕 駛之營業小客車至少行進16.66 公尺,然依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交易卷第158 頁),輔仁路路口至中正一路東側中線分隔島之距離僅15公尺(即圖上標示為「乙」之距離),可見被告由輔仁路之路口進入交岔路口時,輔仁路之號誌應已變換為紅燈無訛,是被告有紅燈號誌亮起後未停止通行仍進入路口之情實堪認定。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亦有規定,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遵守,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紅燈亮起時不得進入路口之規定,仍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因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撕裂傷約4 公分、臉部多處擦挫傷、右側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畫面並無任何異常或疑似剪接之處,且光碟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翻攝提供,並非由告訴人所提供,實難想像員警有何變造畫面之理由,況光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畫面中汽機車輛無異常變化,並未有明顯經變造之現象,其餘畫面時間顯示連續不中斷,為發現明顯異常現象等語,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 月17日調科伍字第10503528420 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51頁至第54頁),足認本件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無任何人工變造之處,所呈現之畫面確實可信。是被告抗辯其與告訴人碰撞之時,已通過中正一路東側中線分隔島、2 車碰撞位置非畫面呈現位置云云,全係事後杜撰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另被告辯稱通過路口時遭前方廂型車阻擋云云,除未提出任何證據供調查而難採信外,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交易卷第115 頁、第116 頁),可見輔仁路北側與中正一路西側交岔路口係以弧度彎曲之方式設置,倘真有廂型車欲右轉,理應於未進入路口前即可右轉,被告縱果真行駛於其後,亦應於進入路口前即可左切前進,並不影響本院前揭被告係紅燈後才進入路口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製造假車禍云云,然依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見本院交易卷第75頁反面),告訴人確實因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碰撞而人車倒地,與一般車禍事故之景象相同,並無任何可疑之處,且告訴人事後亦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而確實受有傷害,實難認告訴人有何製造假車禍之情事存在。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綠燈亮起旋即衝入路口,伊來不及反應云云,然被告本不應於紅燈亮起後仍貿然駕駛車輛進入路口,是本件亦難僅因告訴人較其他停等之車輛先行駛入路口,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末查,告訴人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情事,然告訴人係依綠燈指示行進而與紅燈進入路口之被告所駕車輛碰撞,本件尚難認告訴人亦需負肇事之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見偵卷第81頁鑑定意見書),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雖以事故現場地形複雜為由,請求至現場履勘測量,然本件依苓雅分局員警所提出之現場圖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交易卷第158 頁、第115 頁至第119 頁),即可清楚知悉現場道路狀況,被告上開請求,並無必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案發時係駕駛計程車,負責載運乘客係其主要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是「自首」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件,只要坦承為事故之當事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被告雖未坦認其駕駛行為之過失,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承認肇事經過,且不逃避接受裁判,亦自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於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紅燈亮起後仍違規進入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情節嚴重,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骨折等嚴重傷勢、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一再指稱告訴人製造假車禍、係詐騙集團而拒絕賠償,造成告訴人持續性之傷害,告訴人甚至因此不敢到庭陳述意見,所受損害也絲毫未受填補,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曾因駕駛行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無妻無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