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逞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俊逞於民國103年3月20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涵洞旁之中山高速公路下方由西往東方向便道之慢車道行駛至接近設於路旁之「三田機車行」,欲停車後進入該機車行購買材料時,本應注意在其右側已有垂直停放之機車,左側車道復有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在該處停等前方交岔路口之紅燈,一旦其在該處臨 時停車,顯然會妨礙自其後方駛來之其他車輛通行。詎其為了貪圖方便,仍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併排停車在慢車道,下車進入上開機車行內。適有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便道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前方道路遭陳俊逞停放之自用小貨車擋住無法直行,竟駛入上開曳引車之子車與自用小貨車之間之狹窄區域,欲繞過陳俊逞所停之自用小貨車後繼續行駛。惟此時因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已綠燈起步前進,且陳○○所騎機車不慎擦撞該曳引車之子車而重心不穩朝左側頃倒在地,其身體左側因而遭該子車之右側前、後輪輾壓,致受有血氣胸(起訴書誤載為「氣血胸」)而當場死亡。嗣經員警依設置在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所攝錄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影像,過濾清查登記在高雄市之所有同型車輛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之父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陳俊逞、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院一卷第66頁,院二卷第26頁、第54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臨時停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只是路邊停車,那邊當時沒有畫紅線、黃線,也沒有立告示牌說不可以停車,我只是臨時停車下去買東西云云(見院二卷第25頁)。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3月20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涵洞旁之中山高速公路下方由西往東方向便道之慢車道行駛至接近設於路旁之「三田機車行」,欲停車後進入該機車行購買材料時,其左側之車道已有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在該處停等前方交岔 路口之紅燈,仍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在慢車道,下車進入上開機車行內;適有被害人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便道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前方道路遭被告停放之自用小貨車擋住無法直行,竟駛入上開曳引車之子車與自用小貨車之間之狹窄區域,欲繞過被告所停之自用小貨車後繼續行駛。惟此時因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已綠燈起步前進,且被害人所騎機車不慎擦撞該曳引車之子車而重心不穩朝左側頃倒在地,其身體左側因而遭該子車之右側前、後輪輾壓,致受有血氣胸而當場死亡;嗣經員警依設置在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所攝錄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影像,過濾清查登記在高雄市之所有同型車輛後,始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及另案被告王○○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警二卷第5至8頁、第9至11頁,相卷第31至35頁、第 42頁),並據證人車建達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相卷第40頁),復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3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44張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案件資料暨照片1份、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8至11頁、第19至29頁、第36至39頁、 第46至60頁、第62至107頁,偵二卷第13至18頁),被告 就此亦坦認或不爭執(見院一卷第65頁,院二卷第25頁、第28至29頁),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被告停車之地點確實未劃設禁停紅黃線及設置禁停標誌一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7月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535120800號函存卷可參(見院二卷第40頁),固可認定。然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 照辦理。」、「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不得併排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 第10款、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足認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除需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外,縱該處所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停車時仍須注意不得併排停車,以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並需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 尺等規定。因此,本案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停車處所縱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惟其當時停車之情況是否有違反前開停車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事? (三)查被告當時停車之左側有機車以垂直停放方式停車,被告係併排於該等垂直停放之機車旁停車一情,有該等現場照片及山田機車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稽(見相卷第26頁、第28頁,偵二卷第14頁),應可認定。又對照事故發生時另一監視器畫面顯示,王○○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停等紅燈時,王○○之右前方,亦有1輛車號不詳之 自用小客車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一情,有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憑(見相卷第36至39頁),堪認該路段仍有不需併排停車而可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處,顯見被告當時臨時停車並未依據前開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再者,事故地點慢車道寬度為3.5公尺一情,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足憑(見相卷第9頁),亦可認定。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廠牌為 福特六合,總排氣量為993cc乙節,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紙足佐(見警二卷第50頁)。因此,以該類自用 小貨車通常之寬度約為1.5公尺計,加上機車停車格長度 通常約2公尺(該等事實應屬公眾週知或法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在不估算合理間距之情況下,垂直停放之機車加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已達約2.5公尺,若再估算被 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車後,自該小貨車左側行經車輛之合理間距以0.5公尺計,足認被告停車後,包括其左側併 排之垂直停放機車,已佔據該寬度僅有3.5公尺之慢車道 約70%之寬度,此由山田機車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被告停車後,該自用小貨車左側與慢車道及外側車道之白色標線已甚接近自明,有該等擷取照片可參(見警二卷第20頁)。且被告停放之自用小貨車,既係併排於該等垂直停放之機車旁停車,顯見該等機車係早於被告所停放,故被告停車之際,該停車處自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無疑。從而,被告在該處停車之行為,自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陳○○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惟仍無法解免被告之刑責。再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王○○駕駛全聯結車無肇事原因一情,有該會103年12月5日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二卷 第13至14頁)。高雄市政府就該覆議意見書所認定依據之說明亦同前認定,有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2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5697900號函存卷可佐(見院二卷第42至45頁 ),益證被告確有前開過失無疑。而被害人當時係見前方道路遭被告停放之自用小貨車擋住無法直行,方駛入上開曳引車之子車與自用小貨車之間之狹窄區域,欲繞過被告所停之自用小貨車後繼續行駛,其所騎機車因而不慎擦撞該曳引車之子車而重心不穩朝左側頃倒在地,其身體左側因而遭該子車之右側前、後輪輾壓,致受有血氣胸而當場死亡一情,亦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上開機車停車格係高雄市政府所劃設或店家所私劃,為一大問題;被告的車輛未跟機車停車格併排,而係停在後方,故所造成的間距未小於0.5公 尺,此由被害人前方機車亦可通行可資證明云云。查上開機車停車格,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2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5697900號函文所檢附之圖示內容載有私設停車格乙 節,有該函文存卷可稽,是該等機車停車格應屬私設一情,應可認定。惟該等機車停車格縱使為私設,被告於停車之際既已有機車垂直停放該處,被告仍應遵守前揭規定,始得謂依規定停車,而無過失。另被告當時停車之左側有機車以垂直停放方式停車,被告係併排於該等垂直停放之機車旁停車一情,業已認定如上述,辯護人就此主張:被告的車輛未跟機車停車格併排,而係停在後方等語,顯與現場照片及山田機車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之情況不符,自難採認。再者,縱認被害人騎車行經該處前,另有機車安全通行,然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有前揭過失外,尚因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使然,是該前於被害人安全通行之機車騎士,應係未有何過失而得安全通行,故並無法以此,逕反推被告無前開過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併排停車,致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新臺幣130萬元之和解條件,已 履行完畢,告訴人並請求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可稽(見院一卷第125至126 頁,院二卷第32頁),並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雖未坦承犯行,惟仍坦然負擔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一情,有前開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併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機車技師工作,有一技之長(見院二卷第67至68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