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士昇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為洗車服務業員工,以從事汽車清潔美容為其主要業務,並以駕駛顧客所交付之自用小客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前編號711005號停車格起駛,欲往南駛入該路段,以安全島區隔距路面邊線寬為3 公尺之慢車道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柏油鋪設路面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機車騎士李O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亦未遵守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交通規則,而以逾時速4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以至於發現楊士昇駕駛上開車輛駛入車道時,已不及為適當之反應,二車因而擦撞,致李O騰倒地,受有右肘、右膝、右腿多處擦傷等傷害。楊士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務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之情況下,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前開事故之當事人,並配合調查責任歸屬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O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李O騰發生上開行車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地點非起訴書所載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當天我是從編號711002號停車格起駛,與告訴人發生撞擊時,已離開停車格行駛在道路上,是告訴人想要超車才撞到我車輛保險桿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洗車服務業員工,以從事汽車清潔美容為其主要業務,並以駕駛顧客所交付之自用小客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肘、右膝、右腿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交易字卷第25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交易卷第72頁),並有吳外科骨科診所104 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二)本件事故地點及周邊環境 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停車格」欲駛入車道,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事故地點附近並無「五甲一路326 號」此一門牌號碼,伊是自編號711002號停車格起駛,且已行駛於車道上始發生碰撞等語。準此,本件首應確認者,即為被告與告訴人碰撞地點為何。就此,證人即處理本件行車事故之警員林O維於本院審理中,就事發地點附近,經再次至現場查證後並無「五甲一路326 號」此一門牌號碼一節,已證述明確(見交易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並有其至事發現場拍攝之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34頁),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發地點應屬誤載,已可認定。 ⒉依現場照片(警卷第27頁、交易卷第34頁至第37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交易卷第33頁)可知,事故地點附近路段,即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13巷口至鳳山區五甲一路328 巷口間,總長約46.5公尺,該路段之快慢車道間係以安全島區隔,安全島與路邊邊線為3 公尺寬之慢車道,路邊並劃設有5 格記次停車格,每格停車格長5 公尺、寬2.5 公尺,國泰路二段13巷巷口之詠昌汽車商行前方停車格為編號711001號及編號711002號,沿五甲一路往南相隔7 公尺後,為編號711003號停車格,再往南間隔2 公尺後,為編號711004號及編號711005號停車格,再往南間隔12.5公尺後,方為五甲一路328 巷巷口。由於受制於安全島及路旁停車格之限制,該車道得以行駛之寬度甚窄,倘已有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行駛於該車道,後方機車欲再超車,空間甚為狹窄,實際上顯有困難,此觀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審交易卷第19頁)可見照片上所示,已正常行駛於車道之自小客貨車,旁邊幾無空間再供機車超車,若欲超車,勢必需駛至路邊邊線外,冒可能擦撞路旁停放汽車之風險,方屬可能。 (三)被告及告訴人碰撞經過及碰撞位置 ⒈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其係自編號711002號停車格起駛,約已行駛20、30公尺始因告訴人欲後方超車而撞擊云云。然而有關碰撞發生經過,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沿五甲一路往凱旋路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對方從我右方路邊起駛出來,我右腳與對方車輛左前車頭碰撞等語(見警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騎車在五甲一路上,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就從路邊開出來,發生碰撞之地點,係警卷第27頁右上角(即編號3 )照片內橘色三角錐附近,被告是從那邊開出來,碰撞地點亦在該處,碰撞後車子有滑行等語(見交易卷第72頁至第74頁)。核與被告原先於警詢所自承:當時我由路邊停車格路邊起駛,碰撞後才發現對方從我左後方來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及偵查中供稱:【問:自路邊停車格起駛前,有無確認車子前後有無來車?】我看側後視鏡沒有來車。【問:起駛前有無打方向燈?】有。【問:既然有確認車子有無來車,為何會跟告訴人發生擦撞?】我不知道,但我看見時,告訴人已經從我車子的左側前方滑行出去等(見偵卷第5 頁反面)均係自路旁起駛之情節相符,是被告遲至本院審理中,始改稱車輛係在車道行駛中方發生碰撞云云相違,已難採信。 ⒉再觀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照片(警卷第27頁編號2 、編號9 ),其車輛左前方之長度略較車身寬之金屬材質保險桿,因碰撞而明顯向前彎曲變形,若非被告車輛當時,係處於自路邊甫起駛,而與慢車道間呈現約45度角,甚至大於45度角之狀態,自同向行駛至該地點之告訴人機車,端無可能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造成被告自用小貨車之保險桿呈現該等往前彎曲變形之結果。蓋該自用小客車保險桿之寬度,雖如被告所述略較車身寬,然為考量車輛時駛之安全,設計上亦僅係些微寬於車身,否則極易影響其餘用路人甚至該車駕駛人之安全,是姑不論被告所辯,倘其已正常行駛於車道上,係告訴人自後方超車始撞擊其車輛,則在與被告車輛完全平行之狀態下,實無可能造成前述保險桿向前彎曲之結果外,更遑論前述該車道因受制於安全島,寬度僅有3 公尺,在已有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車道時,其他機車實際上甚難超車,是被告該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至於被告原起駛地點為何,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自編號711002號停車格起駛,然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碰撞後有將車輛往前移動約1 至2 公尺,目的是要靠邊讓其他車輛通行;警卷第27頁編號3 照片上之橘色交通錐,是我父親所放置,目的是要提醒後方車輛等語(見交易卷第83頁反面),則被告車輛在警方到場拍照時,係停放在編號711005號停車格前方逾1 輛自小客車車長之距離,靠近328 巷巷口之位置,交通錐則是放置於編號711005號停車格之左前方(即警卷第27頁編號3 所示),而告訴人車輛則倒地停放在328 巷巷口中間,即距五甲一路328 巷左側邊間約11公尺處,此均有現場照片(警卷第27頁、交易卷第34頁至第37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在卷可佐。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車輛係自交通錐附近駛出,及被告自承碰撞後僅往前移動約1 、2 公尺,足認被告係自編號711005號停車格起駛,於交通錐所示附近與告訴人車輛碰撞後,告訴人機車往前滑行至該路段328 號巷口中間(見警卷第27頁編號5 、編號8 ),而被告車輛往前移至交通錐前方,路面邊線外(即警卷第27頁編號3 、編號5 、編號8 照片所示警車後方),是被告辯稱係自編號711002號停車格起駛,而已行駛約20、30公尺云云,實無足採。 (四)成立過失行為之要件及因果關係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起駛前除應顯示方向燈外,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對於前揭規範,自應知悉並予以注意;且案發當時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柏油鋪設路面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駛入車道,其駕駛行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為灼然。 ⒉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之鳳山區五甲一路路段係屬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而告訴人自承以約時速40至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違反前揭規定,且依被告上開車輛保險桿之彎曲程度,足認撞擊力道甚鉅,告訴人當時車速之快,可見一斑,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甚明。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起駛前為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交易卷第9 頁正、反面),均與本院前揭認定採取相同見解,堪予肯認。 ⒊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此觀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8頁)及證人林O維所證,告訴人右膝處係經救護車人員簡易包紮等情甚明(交易卷第78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其他辯解及論述,經核均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爰不逐一指駁。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務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之情況下,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前開事故之當事人,並配合調查責任歸屬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而起駛時,本應謹慎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始得起駛,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自稱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兄姐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翊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