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9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77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興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凌晨0 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速公路交流道下匝道行至高雄市苓雅區中正高速西側右轉專用車道(路面標繪「停」字)與中正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遇「停」標字,應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即貿然右轉進入中正一路,適有陳宏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世偉,沿中正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貿然超速直行,因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宏富、陳世偉均人車倒地,陳宏富受有右手、右膝及右足踝多處擦傷,陳世偉則受有右膝挫傷、右肩、頸扭挫傷、右肩旋轉肌肌腱撕裂傷等傷害。而林建興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富、陳世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8 頁;偵卷第9 至10頁;調偵卷第8 至9 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生昇復健科診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7頁、第23至28頁)。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曾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至上開路口,疏未依標線之指示停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陳宏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禮讓告訴人陳宏富之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2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告訴人陳宏富騎乘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行車速度應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而告訴人陳宏富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時車速5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9頁反面),足見告訴人陳宏富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陳宏富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前於95年11月14日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吊銷,迄今未再領得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 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行至上開路口,未遵守標線之指示停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揭傷勢,實屬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雙方過失程度,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