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 偵字第27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清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本院一○五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二六七號調解筆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來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係受僱於富程商行,負責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清來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15時30分許,駕駛富程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送貨途中,沿高雄市鳳山區福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福祥街與五甲三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駕車左轉,適陳彥同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福祥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直行,陳清來之上開小客貨車左前車頭遂與陳彥同之前揭腳踏車左側發生擦撞,使陳彥同人車倒地,致陳彥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扭傷、左手第5掌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 等傷害。陳清來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清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 一卷第7頁背面、第8頁,本院卷一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彥同(見警卷第11至16頁,偵一卷第8頁)之證詞相 符,復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見警卷第1、2、9、10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5月8日 、104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7、18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見警卷 第20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24頁) 、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之照片22張(見警卷第25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見警卷第30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1月12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一卷第1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2紙(見本院卷一 第7、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05年2月2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19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貨車 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8頁)為憑,依其智識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及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顯 見本件案發之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左轉,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證人陳彥同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受僱於富程商行,負責駕駛車輛運送貨物,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車送貨途中因過失肇事致證人陳彥同受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再被告於肇事後停 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0頁)為憑。足見被告所犯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竟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陳彥同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積極與證人陳彥同達成調解,以填補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 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33、36頁)在卷可參,再衡酌 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證人陳彥同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一第6頁)足參。其本件偶然與他人擦撞肇事,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證人陳彥同達成調解(詳如前述),顯有悔意。再者,本件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參以證人陳彥同於本院進行調解時,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3、34、36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分期給付條件,復參酌雙方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見本院105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6頁),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105年度司雄附民移 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所載,支付損害賠償金額給如附表所 示聲請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 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聲請人│ 支付總額 │ 支付方式 │ ├───┼────────┼────────────────┤ │陳彥同│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一、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 │ │ │ 帳戶,其中新臺幣(下同)15萬│ │ │ │ 元,於民國105年4月16日前給付│ │ │ │ 完畢。 │ │ │ │二、餘款10萬元,自105年4月8日起 │ │ │ │ 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0期,每│ │ │ │ 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 │ │ │ 1萬元。 │ │ │ │三、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