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秋當於民國103年3月1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高雄市杉林區清水路台越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卻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15公尺處時,因擦撞對向車道由明凱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明凱倫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9分許對王秋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秋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明凱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對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均影響甚大,並因控車不穩肇事,危害非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050號為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17日至105年4月16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其犯後悔改態度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5年度撤緩字第20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本次係酒駕初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業已依緩起訴處分完成200小時義務勞務,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 泥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