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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秋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秋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秋當於民國103年3月1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高雄市杉林區清水路台越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卻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15公尺處時,因擦撞對向車道由明凱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明凱倫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9分許對王秋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秋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明凱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對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均影響甚大,並因控車不穩肇事,危害非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0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17日至105年4月16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其犯後悔改態度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5年度撤緩字第20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本次係酒駕初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業已依緩起訴處分完成200小時義務勞務,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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