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8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00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秀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秀雄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從事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現已更換車牌號碼為657-Y8號) 自用大貨車( 混凝土攪拌車) ,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為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使該自用小客車往前再撞擊適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流鼻血等傷害、○○則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及右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此部分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李秀雄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之陳述(見審交易卷第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7頁)。 ㈢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6 頁)。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現場照片14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見警卷第21頁、第23至35頁、第41至43頁、審交易卷第16頁)。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16頁),則憑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復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方追撞告訴人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造成該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撞擊○○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再參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流鼻血之傷害,此有上述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21頁) ,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案發之際受僱於全泰工程行,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混凝土工作,事發當時係開車欲返回公司載運混凝土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 頁、審交易卷第29頁)。被告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受僱駕駛大貨車運送混凝土,是其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對於行駛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安全,因其一時輕忽,於案發時駕駛上揭自用大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見審交易卷第29頁),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