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5 日
- 當事人鄭銘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8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5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0.74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無前科,為酒駕初犯,已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畢業,經濟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541號被 告 鄭銘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和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小愛小吃部」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13日)2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3 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與潭頭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穩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 時4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檢察官 鄭 靜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