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9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志昌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10時許至15時許,在其高雄市 ○○區○○巷00號住處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逾百分之0.05,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先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某友人住處,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8時58分許,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赤竹饅頭店」前,不慎擦撞下車步行 前往購買饅頭之王進成(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即將孫志昌送往高雄市立旗津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院對之行抽血檢測,嗣於同日20時4分許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306.3mg/dL(即百分之0.3063),而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志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進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旗津醫 院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文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6.3mg/dL(即百分之0.3063),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標準,而與前述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5年10月10日17時許、同日18 時58分許,先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 酒後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法益相同,且其間無犯行遭警查獲之情事,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加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已達酩酊大醉之狀態下,猶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全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初犯、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百分0.3063(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3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甚多、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已擦撞行人而肇事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個人品行資料(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