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0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五樓會館」酒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5分許,行 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仁愛三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顯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4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自有相當認識,竟心存憢倖,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二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數值非低、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強大之汽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