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原 告 梁財明 被 告 加速來便利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煒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加速來便利生活有限公司及其受僱人林韋呈因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5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梁財明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因林韋呈於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和告訴人即原告梁財明和解,告訴人即原告即當庭撤回對林韋呈該案之刑事告訴及拋棄其餘請求,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惟關於本案被告部分,因本案被告尚未與原告和解,且經告訴人即原告於106 年5 月25日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