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侵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侵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57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4年度審侵訴字第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前往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90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打工之飲料店購買飲料而認識A女。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年9月6日17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鳳凰商務旅館2樓203號 房間內,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於104年9月10 日在學校聯絡簿中記載上情,導師得知後隨即通知A女之母 即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由B 女於104年9月11日偕同A女至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A女及告訴人B女,均以代號稱之,先予說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 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8頁、第11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光碟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證物袋)。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證人A女於本件案發時年僅14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有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在卷可查(見偵卷證物袋)。又被告明知證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其陳述 在卷可憑(見偵第1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至本件被 告上開犯行,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故被告所犯上開罪行,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性慾衝動,明知證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發 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觀念不成熟,竟未克制情慾而與證人A 女發生性交行為,實足以影響證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 展,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其犯後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B女之原諒乙情,有本 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見本院卷一 第29頁)可憑,復參酌本件係兩情相悅下所為,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上開被 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昱良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