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謙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363 號、第20317 號、第21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謙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子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子謙為成年人,並與陳永麟、牟翊彰等人為朋友。因丙○○先前與少年劉○霖(86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口角,雙方以電話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地區談判後,陳永麟於104 年6 月28日23時50分許在中崙四路19號「福記便當店」前之衝突過程中遭劉○霖打傷,劉○霖又逃離現場,牟翊彰為替陳永麟出頭,欲要求黃清香即劉○霖女友庚○○(89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提供劉○霖下落並處理陳永麟遭劉○霖打傷之事,乃於104 年7 月3 日21時許邀約黃子謙一同前往黃清香所經營位於中崙四路15號之「哦伊細檳榔攤」,黃子謙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牟翊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渠等於同日21時41分許到場後,牟翊彰逕向黃清香表示「拿50萬元出來處理這件事」等語,經黃清香表示與其無涉而拒絕後,牟翊彰轉而要求黃清香供出劉○霖所在,因黃清香表示不知劉○霖實際住處,並通知可能知悉劉○霖住處之少年乙○○(88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來檳榔攤,嗣乙○○到場後,牟翊彰隨即逼問乙○○關於劉○霖之下落,而在旁之黃子謙於明知自己係受牟翊彰之邀前來,對乙○○而言,其與牟翊彰、該名成年男子即為同夥人,則乙○○在面對追覓劉○霖下落心切之牟翊彰一夥人,自當受有相當強度心理壓力之情況下,仍與牟翊彰及該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在牟翊彰要求乙○○供出劉○霖所在、帶同前往劉○霖住處找尋之過程中,猶站立、圍繞在旁,藉由渠等所共同構築之人數優勢,以及相較於仍為少年之乙○○所具有之體型優勢,而足以對乙○○造成心理壓力而不敢不從之方式,迫使乙○○帶同渠等前往劉○霖位於中崙四路581 巷附近之住處尋找,惟因遍尋劉○霖不著,渠等再帶同乙○○返回「哦伊細檳榔攤」,而以上開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三、案經乙○○、黃清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被告黃子謙對乙○○為強制行為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㈡茲就被告黃子謙及辯護人否認牟翊彰、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⒈牟翊彰、乙○○於警詢中就被告涉案情形所為之陳述,經審酌牟翊彰、乙○○於審判中均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且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揆諸前引規定,應認牟翊彰、乙○○於警詢時所言,無證據能力。 ⒉關於牟翊彰、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甲○○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依法本毋庸具結,至乙○○雖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惟因當時未滿16歲,依法亦無庸具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牟翊彰、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另自偵查檢察官對牟翊彰、乙○○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及卷附事證形式觀察,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天是牟翊彰來我家跟我說要去找黃清香處理陳永麟的事情,我本來不願意去,但因為黃清香我也認識,想說還是過去看一下,在現場我並未逼問乙○○有關劉○霖之下落,也沒有脅迫乙○○帶我們去找劉○霖,我只是在旁邊而已,且還有阻止牟翊彰毆打乙○○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日,因牟翊彰為了陳永麟數日前遭劉○霖打傷之事,欲找黃清香理論、處理並提供劉○霖下落,而邀其一同前往,其遂駕駛機車前往黃清香所經營之「哦伊細檳榔攤」,牟翊彰則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另名成年男子前往,渠等到場後,牟翊彰向黃清香稱:「拿50萬元出來處理這件事」等語,並要求黃清香供出劉○霖所在,後又要求因受己○○通知而前來檳榔攤之少年乙○○指出劉○霖之住處,因乙○○表示不清楚,牟翊彰遂要求乙○○帶同渠等前去尋找,乙○○即與被告、牟翊彰及該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因尋覓未果,渠等再與乙○○返回檳榔攤,嗣牟翊彰自所駕車輛上取出鋁棒,並持以砸毀該檳榔攤櫃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我陪同牟翊彰去找黃清香理論,要問劉○霖的下落,牟翊彰要去抓他,問他為什麼傷害陳永麟,他要替陳永麟出頭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89頁、第90頁、偵一卷第69頁),且經證人牟翊彰、黃清香、乙○○分別證述在卷,復有「哦伊細檳榔攤」遭毀損之現況照片及維修估價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5 年12月8 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2819200 號函所附該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等件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32 頁、第133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本院原訴卷㈡第144 頁、第145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確有參與與牟翊彰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脅迫乙○○帶同渠等前往劉○霖住處尋找劉○霖,使其行此無義務之事之犯行: ①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三個人來到檳榔攤,問我劉○霖下落,我低聲下氣回答他們我真的不知道劉○霖現住處,其中牟翊彰聽了很不耐煩,出手呼我巴掌,隨即,甲○○及黃子謙各持鋁棒,二人強押我上四樓至劉○霖舊住處要找劉○霖,當時劉○霖家中無人應門,三人又強押著我至中崙四路581 巷劉○霖另一住處,但我不知道是哪一戶,又回頭押我回檳榔攤,牟翊彰就持鋁棒開始砸檳榔攤玻璃,因為他們打我,而且手上也拿球棒,我才會帶他們去劉○霖的住處等語(見他一卷第19頁、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進一步具結證述:當天是黃清香打電話要我過去檳榔攤,當時牟翊彰、黃子謙及另一名男子在檳榔攤,那時候他們還沒有拿球棒,一開始問我及黃清香劉○霖人在哪裡,我當時真的不知道劉○霖在哪,我說不知道,是牟翊彰開口要我帶他們去找劉○霖,後來牟翊彰打我左臉一巴掌,突然一個年紀比你大的男子,體格也比你大,突然甩你一巴掌,當下我會覺得害怕,我被牟翊彰打一巴掌時,黃子謙在旁邊,有阻止甲○○,把他拉到旁邊,我決定帶牟翊彰去找劉○霖並不是因為他打我一巴掌,我本來就要帶他去找劉○霖,我忘記甲○○請我帶他們去找劉○霖時,他是否已經打我了,牟翊彰叫我帶他們去找劉○霖那時候,手上好像沒有拿鋁棒,他們一起跟著我去劉○霖之前住的地方,當時好像是我騎車騎在前面,他們開車跟在後面,我們去找劉○霖時,我記得牟翊彰有拿球棒,他們其中1 、2 人有拿,他們拿著球棒要我去找劉○霖,我因為覺得害怕,才乖乖跟他們去,因為我只知道劉○霖大概住在哪一條巷子,但不知道是哪一棟,所以我又跟他們三人一起回檳榔攤,回到檳榔攤之後,牟翊彰開始用球棒砸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原訴卷㈤第17頁至第23頁)。依證人乙○○上開所述,固明確指證牟翊彰要求其帶渠等前往劉○霖住處尋找劉○霖、牟翊彰出手毆打其臉部,黃子謙出面攔阻、牟翊彰等人在檳榔攤時,起初並未持鋁棒,後來有持鋁棒之舉動、渠等帶同其尋找劉○霖過程中,牟翊彰有持鋁棒、與渠等返回檳榔攤後,牟翊彰持鋁棒砸檳榔攤等情節,惟就證人乙○○遭牟翊彰毆打臉部之時點、在檳榔攤時,是否因牟翊彰等人持鋁棒,始帶同渠等前往劉○霖住處等節則尚有疑問。 ②參諸當時全程在場目睹之被告於偵查中證稱:牟翊彰有對乙○○口出惡言,有打他,我沒有拿鋁棒,是牟翊彰把鋁棒硬塞在我手上,牟翊彰也有拿鋁棒,但是我沒有脅迫乙○○去找劉○霖,是牟翊彰語帶威脅叫乙○○帶他去找劉○霖等語(見偵一卷第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問:為何跟牟翊彰一起強迫乙○○帶你們去找劉○霖的住處?)因為當時他拿棒球棒下來,他要拿給我,我在大門口是拒絕的,是他直接要去電梯門我才過去拿起球棒,到四樓他就直接敲人家的門,我已經在拉了,後面是因為還是找不到劉○霖,後面要打他,我有幫忙擋等語(見本院原訴卷㈡第101 頁、第102 頁);以及證人黃清香於審判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我與牟翊彰先碰面,牟翊彰叫我把乙○○叫出來,我打電話叫乙○○過來,牟翊彰要乙○○帶他去另一個地方找劉○霖,球棒是牟翊彰開車帶我去找劉○霖,找不到之後,放我下來,他才去車上拿的,他到檳榔攤時沒有拿,看到乙○○時也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原訴卷㈤第120 頁、第121 頁)。是綜合被告以及證人乙○○、黃清香上開所述,並佐以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所顯示內容,可認本件當時案發經過大致上應為:證人乙○○當時係因黃清香通知而前往該檳榔攤,其到達時,被告、牟翊彰及另名男子已在現場,當時被告、牟翊彰及該名男子均未持鋁棒,牟翊彰問及劉○霖下落,乙○○表示不清楚後,由牟翊彰開口要求乙○○帶同渠等至劉○霖住處,而渠等在乙○○帶路下,到達劉○霖先前之住處後,牟翊彰始取出鋁棒,而由其與被告分別持有,過程中因仍未尋得劉○霖,始發生牟翊彰出手毆打乙○○之事,最後渠等再帶同乙○○返回檳榔攤,在到達檳榔攤後,甲○○並未持鋁棒下車,係數分鐘後再自車內取出鋁棒砸毀檳榔攤等情,堪予認定。 ③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邀與牟翊彰一同前往上開檳榔攤後,在牟翊彰開口要求乙○○帶同渠等前往尋找劉○霖時,被告或牟翊彰、另名男子雖尚無出手毆打乙○○或手持鋁棒作為恫嚇工具之舉,惟牟翊彰為替陳永麟出頭,並追尋劉○霖下落,乃於接近深夜時分邀集被告與另名男子共3 人前往檳榔攤,由此可見牟翊彰當時不無欲憑藉眾人之勢向對方施加壓力,使黃清香或後來到場之乙○○供出劉○霖下落,且未達目的即難罷休之心態,而被告亦供稱牟翊彰在上開檳榔攤向乙○○逼問劉○霖下落時,曾對乙○○口出惡言等情。而以乙○○當時仍係未滿16歲之少年,其面對牟翊彰急切逼問,主觀上認為與其站在對立立場之人有3 人(即被告、牟翊彰、另名男子),又均為成年男子,且主事之甲○○客觀上亦非良善、可與理性溝通之輩,在此情境下,衡情,當足以造成乙○○心理上之壓力及恐懼,縱使被告或甲○○、另名男子當時尚未對乙○○施加不法腕力或出言恫嚇,仍無從認為乙○○係在基於自由意志、無任何壓迫下自願帶同渠等前往尋找劉○霖。又乙○○並無義務帶同或隨同渠等前往尋找劉○霖,故牟翊彰係以前述脅迫方式使乙○○行此無義務之事自屬明確,堪可認定。 ④被告雖辯稱當時是牟翊彰逼問乙○○有關劉○霖之下落,也是牟翊彰脅迫乙○○帶渠等去找劉○霖,其只是在旁邊,且尚有阻止牟翊彰毆打乙○○之舉,其並無強制乙○○之意思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案發當時,客觀上雖係由牟翊彰開口逼問乙○○關於劉○霖之下落,並脅迫乙○○帶同前往找尋劉○霖,然被告於前揭時日既已知悉牟翊彰邀其前往上開檳榔攤主要目的之一在於追尋劉○霖下落,卻仍應邀於深夜一同前往,可見被告本有意與牟翊彰一同查知劉○霖下落,且被告到達檳榔攤現場,除自己及牟翊彰外,尚有牟翊彰攜同前來之另名男子共3 人在場,則被告見此態勢,自不難察覺甲○○有糾眾向對方施加壓力,以求順利探知劉○霖下落之目的,縱如被告所辯其當初前往檳榔攤係因擔心牟翊彰會做出什麼事才會前往關心,或者其事先果真不知牟翊彰將有脅迫他人之舉,惟其至遲在目睹牟翊彰以前揭方式逼問、脅迫乙○○帶同渠等前往尋找劉○霖等過程中,即已知悉牟翊彰有強制乙○○之不法行為,然其當下並未因牟翊彰之強制行為已涉及不法而立即為有效之阻止作為,甚或逕自離去現場,表明無參與之意,反而仍站立在旁關注其情,任憑牟翊彰利用包括其在內之己方人數優勢,對乙○○施加心理壓力,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已有與牟翊彰共同以前述方式對乙○○為強制行為之犯意,且在稍後牟翊彰帶同乙○○前往尋找劉○霖之過程,被告亦係全程在場,期間更一度手持鋁棒,增加乙○○之心理壓力,顯見被告實際上亦已參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可認與牟翊彰為共同正犯無誤,是以,被告即應就自己以及牟翊彰所為上開全部行為共同負責,故被告以前詞為辯,洵非可取。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牟翊彰及該名成年男子共同對乙○○所為強制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有關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自應於判決主文記載之。查本件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乙○○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依卷內相關事證,以及證人黃清香於偵查中證述:牟翊彰打乙○○時,其他二人說那是小孩不要打他等語(見他一卷第18頁),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乙○○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事實係有所知悉,故被告本件所為,自有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牟翊彰及前述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陳永麟與劉○霖間之糾紛與其個人或甲○○均屬無關,牟翊彰係為替陳永麟出頭並追覓劉○霖所在之處而前往上開檳榔攤騷擾黃清香,卻仍應邀前往上開檳榔攤,無形中自然助長主事者牟翊彰之聲勢,嗣又透過前揭方式與牟翊彰共同逼迫受黃清香通知前來現場之乙○○帶同渠等尋找劉○霖,使乙○○在此過程中陷於無助、恐懼之狀態,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自由意願應予尊重之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從事油漆工作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始終均未體認自己之行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並考量被告就其妨害乙○○自由之事,已於審判中與乙○○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卷㈤第70頁),兼衡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持有毒品、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被告黃子謙對乙○○為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牟翊彰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時、地,除對被害人乙○○為前述強制行為外,過程中推由甲○○以「不講實話就要把你帶走」等語恐嚇乙○○,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乃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此等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是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為補強,達到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出言恐嚇乙○○之犯行,且同案被告牟翊彰亦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不講實話就要把你帶走」等語恐嚇乙○○之行為,而乙○○雖於偵查中指證牟翊彰有以上開言詞對其恐嚇之行為,惟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憑乙○○單一指證即遽認牟翊彰曾以上開言詞恐嚇乙○○,並進而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應與牟翊彰共負共同正犯之責。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或牟翊彰確有前揭所指之恐嚇行為,自難令被告負相應之刑責。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應為被告對乙○○所為強制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被告黃子謙對黃清香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與牟翊彰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日在上開檳榔攤,由牟翊彰持鋁棒向黃清香恫稱「拿50萬元出來處理這件事」等語,並持鋁棒砸毀該檳榔攤,施此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恐嚇手段,欲使黃清香交付款項50萬元,嗣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及牟翊彰始未得逞,因認被告與牟翊彰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牟翊彰共同涉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牟翊彰之陳述、證人黃清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哦伊細檳榔攤」遭毀損之現況照片及維修估價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與牟翊彰共同向黃清香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事前只知道牟翊彰為了陳永麟受傷的事要去找黃清香理論,但當時不知道牟翊彰是要向她要錢,後來是牟翊彰自己講到很生氣,就拿棍棒砸檳榔攤,我在旁邊還有幫忙阻止牟翊彰毀損檳榔攤等語為辯。經查: ㈠被告與牟翊彰、前述另一名男子在上開檳榔攤時,牟翊彰曾向黃清香稱「拿50萬元出來處理這件事」等語,又被告與甲○○等人在帶同乙○○前往尋找劉○霖未果而返回檳榔攤後,牟翊彰有從所駕車輛取出鋁棒砸毀檳榔攤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牟翊彰、證人乙○○、己○○之證述相符,並有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當時雖應牟翊彰之邀而一同前往上開檳榔攤,並且知悉牟翊彰前往檳榔攤係為與黃清香理論、處理陳永麟遭劉○霖打傷之事,然被告當時是否因此即可推知或預見牟翊彰將有公訴意旨所指向黃清香告以「拿50萬元出來處理這件事」等言詞,並以砸毀檳榔攤之方式恫嚇黃清香,欲藉此使黃清香交付財物之行為或計畫,尚非無疑,仍應有進一步之具體事證以為佐證。惟查: ⒈證人牟翊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因為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才會過去檳榔攤,我是在到檳榔攤之前10幾分鐘打給被告,我向黃清香開口要這50萬元之前,我並未向被告提到或討論到關於這50萬元的事,被告在這段期間也沒有叫黃清香出50萬元處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原訴卷㈤第24頁、第26頁、第27頁),已明確陳述自己在事前並未對被告透露自己將向黃清香要求給付50萬元之事,遑論稍後以毀損檳榔攤作為要脅、恐嚇黃清香付款之手段,足見被告辯稱當時不知牟翊彰要向黃清香要錢一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⒉又證人黃清香於偵查及審判中具結證稱:我跟他們一起去找劉○霖住處,但是找不到,然後我們又回檳榔攤,牟翊彰大聲怒斥我說謊,我就害怕的回答他我真的不知道他住哪裡,他回頭就至車上拿木棍,開始猛砸檳榔攤玻璃及招牌,牟翊彰砸店時,被告就拉著他,被告並未動手砸店,手上也沒有拿工具或球棒等語(見他一卷第17頁、本院原訴卷㈤第118 頁、第119 頁)。而依證人黃清香上開所述,牟翊彰當時因認定黃清香刻意隱瞞劉○霖所在,氣憤之下返回車上拿取棍棒並動手砸毀檳榔攤,在場之被告並未隨之動手,反有出手拉住牟翊彰之舉動。再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見警一卷第149 頁、第150 頁),可知牟翊彰係在與黃清香理論過程中,突然開啟所駕前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從車上取出鋁棒,且旋即衝向檳榔攤櫃臺並動手敲擊,動作之迅速,客觀上已難認被告對於牟翊彰持鋁棒砸毀檳榔攤之行為得事先預見或知悉,況且被告在發現牟翊彰有高舉鋁棒衝往櫃臺之舉動時,當下確已立即出手予以阻止,未有跟隨牟翊彰而動手毀壞檳榔攤之行為,且在牟翊彰暫時罷手時,更將甲○○手中鋁棒搶下放置一旁,復於牟翊彰作勢要再度砸店時,仍然出手攔阻,則由被告上開作為觀之,實難認為被告就甲○○以砸毀檳榔攤作為恐嚇黃清香交付財物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⒊再者,公訴意旨雖認牟翊彰係持鋁棒向黃清香恫稱「拿50萬元出來處理這件事」等語,並持鋁棒砸毀檳榔攤,以此恐嚇手段欲使黃清香交付50萬元款項,而與被告共同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牟翊彰係在一開始前來檳榔攤時即開口向己○○表示「拿50萬元出來處理這件事」等語,此業經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陳述在卷。而牟翊彰持鋁棒砸毀檳榔攤之時點,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距其與被告、另一名男子一開始到達檳榔攤之時點,且期間尚歷經黃清香、乙○○帶同渠等前往劉○霖住處,因尋覓未果而再度返回檳榔攤此事件,已相隔有45分鐘之久;再者,黃清香對於牟翊彰要求其拿50萬元出來處理一事,僅表示金額過高,且與其無關等旨後,牟翊彰即關注在尋找劉○霖下落之事,而未再提及該筆50萬元,於持鋁棒砸毀檳榔攤時亦然一情,則經證人黃清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另牟翊彰亦陳稱其係因遍尋不著劉○霖,認黃清香刻意隱瞞,一氣之下始砸毀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原訴卷㈤第26頁、第28頁、第29頁)。是由上開過程以觀,實難將牟翊彰要求黃清香「拿50萬元出來處理這件事」,與其後持鋁棒砸毀檳榔攤一事直接連結,逕認牟翊彰係以毀損檳榔攤作為其恐嚇黃清香,使之交付財物之取財手段,自亦無從認為被告亦應為此與牟翊彰共負恐嚇取財正犯之責,由此益徵被告辯稱未有對黃清香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足堪信實,得予採信。 ㈢依上開說明,被告固於前揭時日應牟翊彰之邀前往上開檳榔攤,欲就陳永麟遭劉○霖傷害以及找尋劉○霖下落等事與黃清香理論,惟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就牟翊彰向黃清香要求給付50萬元,以及持鋁棒砸毀檳榔攤之舉動,與牟翊彰間具有犯意聯絡,且亦難認為被告就牟翊彰上開行為有何行為分擔,甚者,本件更無從認定牟翊彰係以砸毀檳榔攤作為恐嚇黃清香使之交付財物之手段,是被告所為,自不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名。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對黃清香恐嚇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對其為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