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 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晚間8 時10分許,以步行之方式沿高雄鳳山區鳳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途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千葉火鍋店前時,原應注意在設有分隔島之路段,不得穿越,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率以穿越道路行走,適有告訴人李○祐(88年1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南路快車道上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眼臉瘀青3.5 ×2 公分、挫擦傷1 ×0.2 公分、右大 腿、小腿挫擦傷18×6 公分、右膝挫擦傷3.5 ×3 公分、右 足挫擦傷7 ×3 公分、3.5 ×3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祐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