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伶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蘇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0698 號、第13811 號、105 年度偵字第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美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而涉犯修正前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經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罰法律就犯罪是否規定須告訴(或請求)乃論,其內容及範圍,暨其告訴或請求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權,非僅屬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亦係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第1 項及第45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 年3 月15日生效,其中: 1.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 、法律明文規定。2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3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4 、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5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6 、與公共利益有關。7 、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 、法律明文規定。2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3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4 、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5 、經當事人同意。6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7 、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8 、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經比較結果,新法配合第6 條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2 項而酌為文字修正;再配合第7 條之修正,而放寬同條第1項第5款「同意」之方式;另為公益之目的而有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應限於必要之範圍,而就同條第1 項第6 款酌為文字修正;再增訂同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 2.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第2 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是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修正後第41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即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 項。另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顯係因修正前同法第41條第1 項已刪除,同條第2 項移列為修正後第41條內容,而酌為文字修正。 ㈡起訴意旨記載:緣告訴人邱浚彥為「巨蛋法泊醫美診所」院長,與被告原為夫妻,2 人因感情不睦而有婚姻糾紛。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陳藍雲、呂秉純、陳怡妏及蕭益芳等女子有染,竟基於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為達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於103 年8 月間,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自不詳來源處蒐集邱浚彥、陳藍雲、呂秉純、陳怡妏及蕭益芳之個人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後,將之書寫於紙張上,再於不詳時地,交付該張紙條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再由「明仔」以20萬元之代價,委由同案被告王建勛、曾敬傑以刀砍傷告訴人右手,使其無法再執行醫師業務(王建勛、曾敬傑所涉恐嚇取財罪,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語,而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1條之罪。是起訴書已明示被告係本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為本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準此,被告本案被訴事實應論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修正後同法第41條之罪,然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且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而應論以修正前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邱浚彥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陳報㈡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