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勝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2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勝賢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勝賢自民國98年12月起至103年4月10日止,任職於春風華陀生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春風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負責銷售春風公司產品與收取款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自99年10月間起,利用向客戶收取款項之便,接續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客戶款項後,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新臺幣(下同)88萬8100元。嗣因春風公司發覺帳務短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春風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勝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康進益律師、康鈺靈律師及證人李志忠(即春風公司執行董事)分別於偵訊證述明確(康進益部分見他卷第110 頁及偵卷第22至23頁、第31頁反面;康鈺靈部分見偵卷第13至14頁;李志忠部分見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春風公司員工資料卡(他字卷第6 頁)、被告自白書(他字卷第8 至10、15頁)、附表所示各該客戶之營運合作約定書(他字卷第11、13、14、16、20、22、23、26、30、34、35、36頁)、請款單(他字卷第12、19、25、27、28、29頁)、訂購單(他字卷第31至32、37至40、44至48頁)、銷貨單(他字卷第24頁)、鋪貨明細表附表(他字卷第33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1、32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受僱於春風公司,負責銷售春風公司產品與收取款項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是其利用職務上代收款項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之行為。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自附表所示99年10月27日起至103 年4月3日止之侵占行為,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確定,於98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99年10月27日起至103年4月3日止)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業務主任負責收取貨款,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金額達88萬8100元,迄今未償還任何款項,且春風公司亦未經由富邦產險公司獲得理賠,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參,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失仍未獲得實質填補或修復,未符形式政策上「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其所持有春風公司之款項,是其取得88萬8100元款項雖未據扣案,然該款項既為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現事實上就該88萬8100元款項全部不能沒收,是依上開規定,應追徵同等價值之價額88萬81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款項 │契約日期,金額│ 備註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出處】 │【自白書出處】 │ ├──┼─────┼─────┼───────┼────────┤ │ 1 │達生中醫 │20萬2000元│103 年3 月13日│103年4月16 日 │ │ │ │ │,20萬元 │自白書(含冬蟲夏│ │ │ │ │ │草膠囊1 萬2000元│ │ │ │ │ │) │ │ │ │ │【他字卷P11 】│ 【他字卷P8 】 │ ├──┼─────┼─────┼───────┼────────┤ │ 2 │萬春中藥行│5萬元 │102 年4 月9日 │103 年4 月16 日 │ │ │ │ │,5 萬元 │自白書 │ │ │ │ │【他字卷P13 】│【他字卷P8】 │ ├──┼─────┼─────┼───────┼────────┤ │ 3 │新明興藥局│3萬元 │102 年5 月20日│103 年4 月16 日 │ │ │ │ │,6 萬元 │自白書 │ │ │ │ │【他字卷P14 】│【他字卷P8】 │ ├──┼─────┼─────┼───────┼────────┤ │ 4 │博芳有限公│12萬元 │102 年10月4日 │103 年4 月21 日 │ │ │司 │ │,12萬元 │自白書 │ │ │ │ │【他字卷P16】 │【他字卷P9】 │ ├──┼─────┼─────┼───────┼────────┤ │ 5 │BONNY服飾 │6萬元 │102 年10月23 │103 年4 月21 日 │ │ │ │ │日,3 萬元 │自白書 │ │ │ │ │【他字卷P20】 │【他字卷P9】 │ ├──┼─────┼─────┼───────┼────────┤ │ 6 │慈航堂 │6萬元 │102 年11月27 │103 年4 月21 日 │ │ │ │ │日,12萬元 │自白書 │ │ │ │ │【他字卷P22 】│【他字卷P9】 │ ├──┼─────┼─────┼───────┼────────┤ │ 7 │晨安藥局 │4萬元 │102 年12月4日 │103 年4 月21 日 │ │ │ │ │,4 萬元 │自白書 │ │ │ │ │【他字卷P23 】│【他字卷P9】 │ ├──┼─────┼─────┼───────┼────────┤ │ 8 │良生診所 │2 萬8000元│春風公司銷貨單│103 年4 月21 日 │ │ │ │ │(A0000000),│自白書 │ │ │ │ │2萬9760 元 │ │ │ │ │ │【他字卷P24 】│【他字卷P9】 │ ├──┼─────┼─────┼───────┼────────┤ │ 9 │萬壽堂 │3 萬6000元│100 年1 月28 │103 年4 月21 日 │ │ │ │ │日,3 萬6000 │自白書 │ │ │ │ │元 │ │ │ │ │ │【他字卷P25】 │【他字卷P10 】 │ ├──┼─────┼─────┼───────┼────────┤ │ 10 │蔡藥師 │4萬元 │102 年3 月7日 │103 年4 月21 日 │ │ │ │ │,6 萬元 │自白書 │ │ │ │ │【他字卷P26 】│【他字卷P10 】 │ ├──┼─────┼─────┼───────┼────────┤ │ 11 │光明藥局 │1 萬7300元│103 年4 月3日 │103 年4 月21 日 │ │ │ │ │,1 萬7300 元 │自白書 │ │ │ │ │【他字卷P29 】│【他字卷P10 】 │ ├──┼─────┼─────┼───────┼────────┤ │ 12 │通成中藥 │10萬元 │102年5 月15日 │103 年4 月21 日 │ │ │ │ │,10萬元 │自白書 │ │ │ │ │【他字卷P30 】│【他字卷P10 】 │ ├──┼─────┼─────┼───────┼────────┤ │ 13 │正記藥行 │5 萬6000元│春風公司訂購單│103 年4 月21 日 │ │ │ │ │影本(002174、│自白書 │ │ │ │ │002177、002184│ │ │ │ │ │、002194) │ │ │ │ │ │【他字卷P31至 │【他字卷P10 】 │ │ │ │ │ 32】 │ │ ├──┼─────┼─────┼───────┼────────┤ │ 14 │杏光藥局 │1 萬800 元│99年10月27日之│103 年4 月21 日 │ │ │ │ │春風公司舖貨明│自白書 │ │ │ │ │細表,1萬9700 │ │ │ │ │ │元 │ │ │ │ │ │【他字卷P33 】│【他字卷P10】 │ ├──┼─────┼─────┼───────┼────────┤ │ 15 │南京藥局 │1 萬5000元│101年9 月13日 │ │ │ │ │ │,3 萬元 │ │ │ │ │ │【他字卷P34】 │ │ ├──┼─────┼─────┼───────┼────────┤ │ 16 │吉仁藥局(│5000元 │100年3 月25日 │ │ │ │起訴書誤繕│ │,3 萬元 │ │ │ │為「杏」仁│ │【他字卷P35 】│ │ │ │藥局,應予│ │ │ │ │ │更正) │ │ │ │ ├──┼─────┼─────┼───────┼────────┤ │ 17 │銘益藥局 │1 萬8000元│99年12月29日春│ │ │ │ │ │風公司訂購單影│ │ │ │ │ │本(000398、00│ │ │ │ │ │2159、002154)│ │ │ │ │ │【他字卷P37-39│ │ │ │ │ │ 】 │ │ ├──┼─────┼─────┼───────┼────────┤ │ │ │合計 │ │ │ │ │ │88萬8100元│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