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昇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5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昇堡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昇堡自民國104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在「富而樂超商」(負責人:李金山、登記名稱:豐華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受店長張心燕雇用擔任店員,其職務內容為負責店內商品保管及銷售,並代為保管銷售金額暨相關店內營收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3月6日清晨5 時30分許,在富而樂超商,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店內之香菸1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90元)、洋酒1瓶(價值550元)及現金5萬683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早班人員前來交接時發現楊昇堡已不在店內,經張心燕清查帳目及商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心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昇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張心燕於警偵證述明確(見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3頁及104年度偵字第1044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至1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富而樂便利連鎖商店損失明細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 至10頁及偵一卷第14至15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業務之人,對其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查被告既受僱用擔任富而樂超商店員,負責店內商品保管及銷售,並代為保管銷售金額暨相關店內營收款項等事宜,故被告確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於工作結束後,將店內商品及銷售商品所獲款項交還予告訴代理人,惟被告於取得前開商品及款項後,竟未如數繳還,反將該商品、款項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之行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犯本件犯行後,業於105年7月21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13萬元乙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4頁),故審酌被告侵占所得僅約6 萬元,數額尚非甚鉅,又於事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僅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科以最低度刑(經累犯加重為7 月)仍嫌過重,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負責店內商品保管及銷售,代為保管銷售金額暨相關店內營收款項等,本應誠實執行業務,竟起貪念將商品及款項侵吞入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事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追徵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增訂第38條之1,該條第1、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告因業務侵占而取得之香菸11包、洋酒1瓶及現金5萬683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13萬元乙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故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損害已獲得完全補償,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已欠缺刑法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