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儀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乙○○之夫藍○○(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103 年8 月7 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御宿MOTEL 民族館」,及103 年9 月4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杜拜夢幻汽車旅館」內,各與藍○○為性交之姦淫行為1 次,共計3 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1831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乙○○之指訴、證人藍○○之證述、照片及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103 年7 月18日時曾與藍○○單獨至汽車旅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與藍○○相姦3 次之行為,辯稱:只有與藍○○至汽車旅館1 次,且是去打肉毒桿菌等語。 四、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揭之罪刑法定主義。依刑法第239 條所使用之「通姦」及「相姦」之用語,並未於88年4 月21日刑法修正時,隨刑法第221 、222 、224 至236 、240 、241 、243 、298 、300 、332 、334 、348 條而修正並適用刑法第10條第5 款對於性交定義之規範,當可知悉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或相姦罪所處罰之行為,僅限於狹義之姦淫行為,而不及於廣義之性交行為,合先敘明。 ㈡ 就被告與藍○○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3 次姦淫之行為,被告雖自承其曾與藍○○單獨同至「御宿汽車旅館」1 次,且汽車旅館確屬較為隱密之地點,至汽車旅館內發生性交行為者亦所在多有,惟縱使男女至汽車旅館後常有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形,是否即可認男女單獨至汽車旅館內,即必然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進而認可以此經驗法則上之必然性,遽認以被告與藍○○曾單獨至汽車旅館之行為,即可證明渠等有於汽車旅館內通姦、相姦之事實,顯有悖於嚴格證明法則之疑慮,而不足採。從而,被告所辯稱其與藍○○至汽車旅館內係由藍○○施打肉毒桿菌一節,雖無證據以實被告說詞,亦未能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 而證人藍○○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發生3 次性行為,2 次在御宿民族館,1 次在杜拜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是單純的金錢交易,…我於103 年7 月18日、8 月7 日、9 月4 日與被告發生3 次性行為,我的生殖器官插入她的陰道等語綦詳(偵一卷第12頁、偵三卷第47頁反面),然藍○○與被告係通姦罪、相姦罪之對向共犯關係,而告訴人於104 年3 月18日對被告提起告訴時,並未對於藍○○一併提起告訴,告訴人旋於104 年4 月9 日表示對藍○○撤回告訴(偵一卷第11頁),是告訴人與藍○○迄今仍有配偶之關係,藍堃瑀亦有與告訴人維持婚姻關係和諧之需求至明。參以證人藍○○於偵查中自承其於告訴人發現被告照片之初,原尚對告訴人有所欺瞞,後因告訴人表示要提起民事訴訟,藍○○才承認照片係在汽車旅館拍攝(參偵三卷第48頁反面),足認證人藍○○於對配偶陳述時,仍有可能為求自保而為特定之說法,考量證人藍○○於偵查中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無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均無損於自己之事實,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㈢ 證人藍○○雖證稱其與被告為3 次性交行為,然證人藍○○僅指出被告胸部鎖骨下方有刺青,並未指出被告上背部有一處約7.5 公分乘以7.5 公分之七角星星圖騰及私處之痣(偵二卷第7 頁反面)。其中被告私處有痣之部分,固然因特徵並非明顯,縱藍○○與被告確有發生性交行為,亦未必能輕易觀察到,然而被告背後之七角星星圖騰甚是明顯,此有被告之照片可參(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照片,置於偵二卷證物袋內),縱考量被告為長髮或性交地點可能燈光昏暗、雙方可能之相對位置等情,若被告確與藍○○曾發生性交行為3 次,藍○○是否仍可能完全未注意到該七角星星圖騰,實非無疑。 ㈣ 再者,藍○○於LINE群組雖有與其友人提及其有「包一個」、「吃KIKI」、「有干到」(偵一卷第4 頁),藍○○亦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訊息即係告知友人其有包養被告及有與暱稱為「KIKI」之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偵三卷第48頁),然此種訊息僅係被告透過網路社群向友人所為之單方說法,內容涉及隱私,友人無動機亦難以查證是否真實,藍○○除有可能誇大外,亦有可能避免其他友人追求被告而刻意以上開言詞勸退,自不適宜將藍○○於LINE群組中所言作為佐證其所述之補強證據。另就卷內被告之自拍照片或與藍○○之合照觀之(偵一卷第3 、4 頁,證據四、五、六),該等照片均係被告之半身照片,被告亦均著有外衣,無法依此判定被告是否有於拍照前後與藍○○相姦之情形。而偵一卷第4 頁證據七之照片,雖為一名女子背面之裸照,然被告稱其無法確定照片內女子是否為自己,亦未能以該照片之影像確認照片中女子有無刺青或其他被告所有之身體特徵,藍○○雖證稱該照片係在發生性行為後私下拍攝被告去洗澡之照片(偵三卷第47頁反面),然藍○○亦曾於網路群組中向友人表示自己當時性交易之對象包括被告以外之人(偵三卷第48頁),況單憑該照片,仍無法證明被告與藍○○已有姦淫之行為,難謂得以佐證證人藍○○之證述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㈤ 至於藍○○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雖有藍○○提及自己「不出來」、「今天地點妳選」、「下午帶妳玩具給我見識見識」、「妳,越吃越想吃,越吃越好吃,怎麼辦」,及傳送標題為「解密!愈常做愛活愈久精液還能抗憂鬱」之連結予被告,並有被告提及自己「快被你老婆嚇屎了」、「市區沒啥汽旅」、「大順路那有間杜拜還可以」、「我出門帶那個很奇怪」等回答,藍○○復證稱其所述「不出來」是指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到最後沒有射精,故傳送該訊息予被告(偵三卷第47頁反面),然該「不出來」之訊息傳送時間為103 年9 月4 日下午5 時48分許,依藍○○前開證述,其於103 年7 月18日、8 月7 日即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各1 次,何以又稱103 年9 月4 日之訊息係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後傳送之內容,此部分顯有矛盾;更有甚者,若被告係證人藍堃瑀所稱其於摸摸茶店認識之小姐或性交易、有意或實際包養之對象,則被告對於藍○○傳送如何之訊息,是否會依實情回覆或指證,或亦有可能於不願得罪藍○○之情形下,隨意附和、敷衍,亦非一定,另網路通訊軟體非即時性、無庸面對面之特性,確能增加對話者開玩笑之可能性,是此種私人間之對答內容,未必得以由對話者以外之人望文生義加以詮釋。若以此私人間私密之對話,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更非謂已能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配偶藍○○有瑕疵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與藍○○相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相姦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