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7 9號、第880號、第8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章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李漢章明知欠缺清償貨款之資力,且應無法如期支付貨款或使其所開立之支票如期兌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設立「兆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昌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並擔任負責人,復請領如附表所示支票使用,或先以少量交易並依約支付貨款之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義興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義興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 號、代表人李有義)、吳明陽經營之漁貨加工廠(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 號)、豐順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順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道路00號、代表人王慶福)、林基成經營之漁貨工廠(址設高雄市前鎮漁港內)、林延諸、九三電器有限公司(下稱九三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0 號、代表人蘇泳瑄)等之信任,致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義興公司等誤信李漢章為有能力支付貨款之人。李漢章乃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時間,向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義興公司等,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財物,佯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或口頭承諾付款,致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義興公司等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財物予李漢章。嗣李漢章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15萬1550元)後,李漢章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借期均遭退票,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義興公司等催討貨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漢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院卷第32、3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素貞即附表編號1義興公司告訴代理人(見前鎮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7 至9 、43頁;104 年度偵字第1793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879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至24頁)、證人吳明陽即附表編號2告訴人(見警一卷第10至13、44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偵緝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證人王慶福即附表編號3豐順公司代表人(警一卷第14至15頁、偵緝卷第26頁反面至28頁)、證人林基成即附表編號4告訴人(警一卷第16至23頁;偵一卷第14頁;偵緝卷第28至29頁反面)、林延諸即附表編號1至4之證人暨附表編號5告訴人(警一卷第2 至5 頁;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4716917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4 、20至21頁;104 年度偵字第22546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 至8 頁;偵緝卷第30至31頁)、證人黃柏畯即附表編號6九三公司告訴代理人(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4718292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 至3 頁;104 年度偵字第23770 號卷〈下稱卷偵三卷〉第7 頁;偵緝卷第43至45頁)、證人吳欽林即華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偉公司)司機(警一卷第24至32頁;偵一卷第14至15頁)、證人黃順益即華偉公司代表人(警一卷第33至37頁;偵一卷第14頁)、證人葉益誌(警一卷第38至42頁)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回條(警一卷第56頁)、瑞洲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洲公司)收貨單及出庫傳票(警一卷第57至103 頁)、家電批發銷貨單(警三卷第8 頁)、各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編號1部分見警一卷第53頁;編號2部分見偵一卷第55至56頁;編號3部分見警一卷第54頁;編號4部分見偵緝卷第37至39頁;編號5部分見警二卷第9 至10頁;編號6部分見警三卷第9 、10頁)、附表編號3⑴、4⑴部分之第二類信用資料查覆單(警三卷第19頁)、兆昌公司營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警三卷第11頁)、兆昌公司設立登記表(偵一卷第45至46頁)、兆昌公司章程(偵一卷第47至48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客戶帳卡明細單(偵一卷第49至50-1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偵緝卷第17至19頁)、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04 年7 月30日函附李漢章支票存款開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21至37頁)、三信商銀104 年8 月13日函附兆昌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調查表(偵一卷第40至42頁)、各該公司登記資料(義興公司見偵緝卷第51頁、豐順公司見偵緝卷第52頁、九三公司見偵緝卷第50頁、穩大公司見偵緝卷第48頁、合滿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滿公司〉見偵緝卷第49頁、華偉公司見偵緝卷第53頁)、華偉公司林天生所有車號00-000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緝卷第54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其於如附表編號2 ⑴至⑹、編號3 ⑴至⑷、編號4 ⑴至⑶、編號5 ⑴至⑵、編號6 ⑴至⑵所示時間,多次詐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財物等行為,各係本於單一犯罪計畫,以相同之詐騙方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相同舉動,被告各次所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適當,故被告各基於詐欺取財目的,詐欺同一被害人,致同一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應分別依接續犯包括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漢章明知無資力給付貨款,猶持支票或以口頭承諾等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告訴人購買貨物,致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貨物,其後求償無門,各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損失(財物價值合計高達1215萬1550元),所為應予以非難;復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各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告訴人等一切損失,暨其自述高職畢業、無業、未婚、無需扶養父母(見偵緝卷第3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40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6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附表編號1 部分: 此部分被告犯罪得為小卷350 件,其價值即系被告所開支票面額130 萬1500元。是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小卷共350 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30 萬1500元。 (二)附表編號2部分: 此部分被告犯罪得為魚翅共6 批,其價值即系被告所開支票面額共460 萬3100元。是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魚翅共6 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460 萬3100元。 (三)附表編號3部分: 此部分被告犯罪得為翻車魚及土魠魚等共4 批,其價值即系被告所開支票面額共320 萬700 元。是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翻車魚及土魠魚等共4 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320 萬 700 元。 (四)附表編號4部分: 此部分被告犯罪得為翻車魚1 批及土魠魚2 批,其價值即系被告所開支票面額共195 萬3000元。是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翻車魚1 批及土魠魚2 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95 萬3000元。 (五)附表編號5部分: 按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參酌新增訂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是此部分被告雖以現金給付各15萬元,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成本不應扣除。則此部分被告犯罪得為珠寶2 批,其價值共係92萬1000元。是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珠寶2 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92萬1000元。 (六)附表編號6 部分: 此部分被告犯罪得為華菱落地箱負壓〈DT/D N-1500VFN〉1 組、東芝42吋LED 液晶電視〈42 P2430VS〉3 台、東芝50吋LED 液晶電視〈50 P2430VS〉2 台及液晶32- 55通用型壁掛架〈LED-40+ 〉5 件,其價值即系被告所開支票面額共14萬2250元。是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華菱落地箱負壓〈DT/D N-1500VFN〉1 組、東芝42吋LED 液晶電視〈42P2430VS 〉3 台、東芝50吋LED 液晶電視〈50 P2430VS〉2 台及液晶32- 55通用型壁掛架〈LED-40+ 〉5 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4萬2250元。 (七)至被告雖辯稱係其友人訂貨,由其出面取貨,其不知貨物去向,僅領月薪3 萬6 千元,共領6 個月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然查其未既能指出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查,本院認其所辯犯罪所得僅21萬6000元(計算式:36,000*6)云云,屬卸責之詞,乃不可採,附此敘明。 (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編號 │時間 │對象 │詐騙經過 │詐得財物/ │罪刑(及沒收)│ │ │ │ │ │價值(新臺│ │ │ │ │ │ │幣) │ │ ├───┼──────┼────┼───────────────┼─────┼───────┤ │1 │104年5月6日 │義興公司│李漢章至義興公司向義興公司訂購│小卷350件 │李漢章犯詐欺取│ │ │14時33分許 │ │右述財物,義興公司將漁貨送至高│(價值130 │財罪,處有期徒│ │ │ │ │雄市○○區○○○路000 號「瑞洲│萬1500元)│刑壹年貳月。 │ │ │ │ │公司」,李漢章佯以三信商業銀行│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 │小卷共參佰伍拾│ │ │ │ │AA0000000 號、面額130 萬1500元│ │件,均沒收,於│ │ │ │ │、發票人兆昌實業有限公司(代表│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人李漢章)之支票1 紙付款,惟屆│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期即遭退票。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新臺幣壹佰│ │ │ │ │ │ │參拾萬壹仟伍佰│ │ │ │ │ │ │元。 │ ├─┬─┼──────┼────┼───────────────┼─────┼───────┤ │2│⑴│104年4月21日│吳明陽 │李漢章至吳明陽經營之漁貨加工廠│魚翅1 批 │李漢章犯詐欺取│ │ │ │15時30分許 │ │向吳明陽購買右述財物,李漢章佯│(價值47萬│財罪,處有期徒│ │ │ │ │ │以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5000 元) │刑貳年。 │ │ │ │ │ │03928 號、票號AA0000000 號、面│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額47萬5000元、發票人兆昌公司(│ │魚翅共陸批,均│ │ │ │ │ │代表人李漢章)之支票1 紙付款,│ │沒收,於全部或│ │ │ │ │ │惟屆期即遭退票。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新│ │ │⑵│104年4月24日│同上 │李漢章至吳明陽經營之漁貨加工廠│魚翅1 批(│臺幣肆佰陸拾萬│ │ │ │15時30分許 │ │向吳明陽購買右述財物,李漢章佯│價值71萬元│參仟壹佰元。 │ │ │ │ │ │以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 │ │ │ │ │ │ │03928 號、票號AA0000000 號、面│ │ │ │ │ │ │ │額71萬元、發票人兆昌公司(代表│ │ │ │ │ │ │ │人李漢章)之支票1 紙付款,惟屆│ │ │ │ │ │ │ │期即遭退票。 │ │ │ │ ├─┼──────┼────┼───────────────┼─────┤ │ │ │⑶│104年4月29日│同上 │李漢章至吳明陽經營之漁貨加工廠│魚翅1 批(│ │ │ │ │15時30分許 │ │向吳明陽購買右述財物,李漢章佯│價值67萬 │ │ │ │ │ │ │以三信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3│5000元) │ │ │ │ │ │ │928 號、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起訴書誤│ │ │ │ │ │ │67萬5,000 元、發票人兆昌公司(│繕為67萬 │ │ │ │ │ │ │代表人李漢章)之支票1 紙付款,│5000萬元,│ │ │ │ │ │ │惟屆期即遭退票。 │應予更正】│ │ │ ├─┼──────┼────┼───────────────┼─────┤ │ │ │⑷│104年5月2日 │同上 │李漢章至吳明陽經營之漁貨加工廠│魚翅1 批(│ │ │ │ │15時30分許 │ │向吳明陽購買右述財物,李漢章佯│價值71萬 │ │ │ │ │ │ │以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4300 元) │ │ │ │ │ │ │03928 號、票號AA0000000 號、面│ │ │ │ │ │ │ │額71萬4300元、發票人兆昌公司(│ │ │ │ │ │ │ │代表人李漢章)之支票1 紙付款,│ │ │ │ │ │ │ │惟屆期即遭退票。 │ │ │ │ ├─┼──────┼────┼───────────────┼─────┤ │ │ │⑸│104年5月6日 │同上 │李漢章至吳明陽經營之漁貨加工廠│魚翅1 批(│ │ │ │ │15時30分許 │ │向吳明陽購買右述財物,李漢章佯│價值79萬 │ │ │ │ │ │ │以三信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1800 元) │ │ │ │ │ │ │8 號、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 │ │ │ │ │ │ │ │79萬1800元、發票人兆昌公司(代│ │ │ │ │ │ │ │表人李漢章)之支票1 紙付款,惟│ │ │ │ │ │ │ │屆期即遭退票。 │ │ │ │ ├─┼──────┼────┼───────────────┼─────┤ │ │ │⑹│104年5月8日 │同上 │李漢章至吳明陽經營之漁貨加工廠│魚翅1 批(│ │ │ │ │15時30分許 │ │向吳明購買財物,李漢章佯以三信│價值123 萬│ │ │ │ │ │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8 │7000 元) │ │ │ │ │ │ │號、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123 │【起訴書誤│ │ │ │ │ │ │萬7000元(起訴書誤繕為123 萬71│繕為123 萬│ │ │ │ │ │ │00元,見偵一卷第56頁,應予更正│7100元,應│ │ │ │ │ │ │)、發票人兆昌公司(代表人李漢│予更正】 │ │ │ │ │ │ │章)之支票1 紙付款,惟屆期即遭│ │ │ │ │ │ │ │退票。 │ │ │ ├─┼─┼──────┼────┼───────────────┼─────┼───────┤ │3│⑴│104年4月18日│豐順公司│李漢章先與陳信豊(即王慶福之胞│翻車魚及土│李漢章犯詐欺取│ │ │ │某時許 │ │兄)聯繫後,由陳信豊委託豐順公│魠魚1 批(│財罪,處有期徒│ │ │ │ │ │司(址設於高雄市前鎮區佛道路81│價值49萬 │刑壹年拾月。 │ │ │ │ │ │號,代表人王慶福)出貨予李漢章│700 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李漢章以此方式向豐順公司訂購│ │翻車魚及土魠魚│ │ │ │ │ │右述財物,豐順公司將漁貨送至高│ │等共肆批,均沒│ │ │ │ │ │雄市○○區○○○路000 號「瑞洲│ │收,於全部或一│ │ │ │ │ │公司」,李漢章佯以華南商業銀行│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 │宜執行沒收時,│ │ │ │ │ │LD0000000 號、面額49萬700 元、│ │追徵其價額新臺│ │ │ │ │ │發票人李漢章之支票1 紙付款,惟│ │幣參佰貳拾參萬│ │ │ │ │ │屆期即遭退票。 │ │零柒佰元。 │ │ ├─┼──────┼────┼───────────────┼─────┤ │ │ │⑵│104年4月22日│同上 │李漢章先與陳信豊(即王慶福之胞│翻車魚及土│ │ │ │ │某時許 │ │兄)聯繫後,由陳信豊委託豐順公│魠魚1 批(│ │ │ │ │ │ │司(址設於高雄市前鎮區佛道路81│價值175萬 │ │ │ │ │ │ │號,負責人王慶福)出貨予李漢章│元) │ │ │ │ │ │ │,李漢章以此方式向豐順公司訂購│ │ │ │ │ │ │ │右述財物,豐順公司將漁貨送至高│ │ │ │ │ │ │ │雄市○○區○○○路000 號「瑞洲│ │ │ │ │ │ │ │公司」後,請款無著。 │ │ │ │ ├─┼──────┼────┼───────────────┼─────┤ │ │ │⑶│104年5 月5日│同上 │同上。 │翻車魚1批 │ │ │ │ │某時許 │ │ │(價值50萬│ │ │ │ │ │ │ │5000元) │ │ │ ├─┼──────┼────┼───────────────┼─────┤ │ │ │⑷│104 年5月8日│同上 │同上。 │翻車魚1批 │ │ │ │ │某時許 │ │ │(價值48萬│ │ │ │ │ │ │ │5000元) │ │ ├─┼─┼──────┼────┼───────────────┼─────┼───────┤ │4│⑴│104年4月10日│林基成 │李漢章至高雄市前鎮漁港內之由林│翻車魚1批 │李漢章犯詐欺取│ │ │ │某時許 │ │基成所經營之漁貨工廠向林基成訂│(價值51萬│財罪,處有期徒│ │ │ │ │ │購右述財物,林基成並將漁貨送至│5900元) │刑壹年肆月。 │ │ │ │ │ │高雄市○○區○○○路000 號「瑞│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洲公司」,李漢章佯以華南商業銀│ │翻車魚壹批及土│ │ │ │ │ │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 │魠魚貳批,均沒│ │ │ │ │ │號LD0000000 號號、面額51萬5900│ │收,於全部或一│ │ │ │ │ │元、發票人李漢章之支票1 紙付款│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惟屆期即遭退票。 │ │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新臺│ │ │⑵│104年4月15日│同上 │李漢章至高雄市前鎮漁港內之由林│土魠魚1批 │幣壹佰玖拾伍萬│ │ │ │某時許 │ │基成所經營之漁貨工廠向林基成訂│(價值65萬│參仟元。 │ │ │ │ │ │購右述財物,林基成並將漁貨送至│5900元) │ │ │ │ │ │ │高雄市○○區○○○路000 號「瑞│ │ │ │ │ │ │ │洲公司」,李漢章佯以三信商銀高│ │ │ │ │ │ │ │雄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AA│ │ │ │ │ │ │ │0000000 號、面額65萬5900元、發│ │ │ │ │ │ │ │票人兆昌公司(代表人李漢章)之│ │ │ │ │ │ │ │支票1 紙付款,惟屆期即遭退票。│ │ │ │ ├─┼──────┼────┼───────────────┼─────┤ │ │ │⑶│104年4月16日│同上 │李漢章至高雄市前鎮漁港內之由林│土魠魚1批 │ │ │ │ │某時許 │ │基成所經營之漁貨工廠向林基成訂│(價值78萬│ │ │ │ │ │ │購右述財物,林基成將漁貨送至高│1200 元) │ │ │ │ │ │ │雄市○○區○○○路000 號「瑞洲│ │ │ │ │ │ │ │公司」交付,李漢章佯以三信商業│ │ │ │ │ │ │ │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 │ │ │ │ │ │ │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78萬1200│ │ │ │ │ │ │ │元、發票人兆昌公司(代表人李漢│ │ │ │ │ │ │ │章)之支票1 紙付款,惟屆期即遭│ │ │ │ │ │ │ │退票。 │ │ │ ├─┼─┼──────┼────┼───────────────┼─────┼───────┤ │5│⑴│104年3 月間 │林延諸 │李漢章向林延諸購買右述財物,佯│珠寶1 批(│李漢章犯詐欺取│ │ │ │某時許 │ │以三信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價值49萬 │財罪,處有期徒│ │ │ │ │ │8 號、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34│6000 元) │刑壹年。 │ │ │ │ │ │萬6000元、發票人兆昌公司(代表│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人李漢章)之支票1 紙付款,惟屆│ │珠寶貳批,均沒│ │ │ │ │ │期即遭退票。 │ │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⑵│104年3月間 │同上 │李漢章向林延諸購買右述財物,佯│珠寶1 批(│宜執行沒收時,│ │ │ │某時許 │ │以三信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3│價值42萬 │追徵其價額新臺│ │ │ │ │ │928 號,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5000 元) │幣玖拾貳萬壹仟│ │ │ │ │ │42萬5000元、發票人兆昌公司(代│ │元。 │ │ │ │ │ │表人李漢章)之支票1 紙付款,惟│ │ │ │ │ │ │ │屆期即遭退票。 │ │ │ ├─┼─┼──────┼────┼───────────────┼─────┼───────┤ │6│⑴│104年4月27日│九三公司│李漢章致電九三公司(址設於高雄│華菱落地箱│李漢章犯詐欺取│ │ │ │16時許 │ │市○○區○○路0 ○0 號,代表人│負壓〈DT/D│財罪,處有期徒│ │ │ │ │ │蘇泳瑄),向九三公司訂購右述財│N-1500VFN │刑柒月。 │ │ │ │ │ │物,九三公司將家電送至高雄市○○○0 ○○○○○○○○○○○○ ○ ○ ○ ○ ○○區○○○路000 號「兆昌公司」│值6 萬5000│華菱落地箱負壓│ │ │ │ │ │交付,李漢章佯以三信商銀高雄分│元) │〈DT/DN-1500VF│ │ │ │ │ │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AA0095│ │N 〉壹組、東芝│ │ │ │ │ │225 號、面額6 萬5000元(起訴書│ │四十二吋LED 液│ │ │ │ │ │誤繕為6 萬5200元,應予更正,見│ │晶電視〈42P243│ │ │ │ │ │警三卷第10頁)、發票人兆昌公司│ │0VS 〉參台、東│ │ │ │ │ │(代表人李漢章)之支票1 紙付款│ │芝五十吋LED 液│ │ │ │ │ │,惟屆期即遭退票。 │ │晶電視〈50P243│ │ ├─┼──────┼────┼───────────────┼─────┤0VS 〉貳台及液│ │ │⑵│104年4月30日│同上 │李漢章至九三公司(址設於高雄市○○○○00○○○000 00○○○○ ○ ○ ○ ○ ○○○區○○路0 ○0 號,代表人蘇│ LED 液晶│壁掛架〈LED-40│ │ │ │ │ │泳瑄)向九三公司詐訂右述財物,│ 電視〈42│+ 〉伍件,均沒│ │ │ │ │ │九三公司將家電送至高雄市左營區│ P2430VS │收,於全部或一│ │ │ │ │ │自由四路409 號「兆昌公司」,李│ 〉3 台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漢章佯以三信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②東芝50吋│宜執行沒收時,│ │ │ │ │ │0000000 號,票號AA0000000 號,│ LED 液晶│追徵其價額新臺│ │ │ │ │ │面額7 萬7250元,發票人兆昌公司│ 電視〈50│幣壹拾肆萬貳仟│ │ │ │ │ │(代表人李漢章)之支票1 紙付款│ P2430VS │貳佰伍拾元。 │ │ │ │ │ │,惟屆期即遭退票。 │ 〉2 台 │ │ │ │ │ │ │ │③液晶32- │ │ │ │ │ │ │ │ 55 通用 │ │ │ │ │ │ │ │ 型壁掛架│ │ │ │ │ │ │ │ 〈LED-40│ │ │ │ │ │ │ │ +〉5 件│ │ │ │ │ │ │ │(合計價值│ │ │ │ │ │ │ │7萬7250 元│ │ │ │ │ │ │ │) │ │ ├─┼─┼──────┼────┼───────────────┼─────┼───────┤ │ │ │ │ │ │價值合計:│ │ │ │ │ │ │ │1215萬1550│ │ │ │ │ │ │ │元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