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忠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忠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麥忠光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下午3 時4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董○○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海光二村私房菜餐廳」前,見下午休息時間,該店無人看守,且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店內,徒手竊取董○○所有放置在店內櫃檯下方之黑色包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2,181 元、價值約4,000 元之粉紅色隨身硬碟1 只、印章4 顆)得手。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附近店家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麥忠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相片5 張、蒐證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記載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店內無人」,且告訴人董○○陳稱:該店平日無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電話紀錄查詢表),是起訴書上開論罪法條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4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共2 罪)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6 月(共2 罪)、1 年、10月、9 月確定,上開11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2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4 月27日),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竊盜犯行,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4 月26日,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1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第45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物品,除將現金供己花用外,其餘均已丟棄,於查獲時均已無從返還告訴人董○○;再斟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屏東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4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經屏東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短期內一再犯案,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危害社會治安非微;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55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於查獲時均遭被告花用殆盡,其餘之粉紅色隨身硬碟1 只、印章4 顆,則連同黑色包包隨手遭丟棄在路邊垃圾袋內,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50頁)。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其竊盜所得現金 112,181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竊盜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之粉紅色隨身硬碟1 只、印章4 顆及黑色包包1 只,未據扣案,且依卷附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變賣得現,或變得財產上之利益及孳息,自難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是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