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1日至102 年1月21日期間,受雇於乙○○而擔任位於嘉義市○區○○ 路00號1樓「宏春電子遊戲場業」之店長,負責店內員工及 金錢收支管理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乙○○居住於高雄地區,無法經常親自前往上址店內巡視查帳,甲○○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上揭期間將其所保管之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 2333元、101年10月及11月應給付廠商「阿成」之遊戲機臺 租金合計4萬1900元、101年10月應給付廠商「大合」遊戲機臺租金7100元、101年12月及102年1月應支付之娛樂稅合計1萬3662元,均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H96-6789號)及職 棒簽賭花用殆盡。嗣因乙○○查覺有異,委託友人蘇祈瑞於102年1月19日、1月21日2度前往店內查帳,發現店內所存放現金數量與門市現金支出明細表不符,追問甲○○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37反面頁、44反面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祥銘律師、證人蘇祈瑞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他卷第16、23-24頁;偵 緝卷第21-22頁),並有嘉義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被告所製作之帳務報表各1份、號碼H6-6789號自小客車照片2張在卷可稽(他卷第4-11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99年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均係本於同一職務之機會及計畫,先後將所持有店內現金及應付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其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復無明顯中斷的情形,是就本件犯罪事實整體觀之,其各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確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而為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之財物,且將之用以個人銷費(買車)及職棒簽賭,可責性非輕,所為實屬非是,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賠償5千元後,迄今竟未再依約賠償告訴人,致無法獲得告訴 人之諒解,此分別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 偵緝卷第32、33頁),其未能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斟酌其為單親家庭且經濟能力不佳,及有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有高雄市仁武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審易卷第46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