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謝金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山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法院審理後認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金山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已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死亡,有內政部戶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除戶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4755號,改分105 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被 告 謝金山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山與包文瑞(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經由謝金山之安排介紹,於民國91年5 月16日,由謝金山帶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不具結婚真意之大陸人民劉建明(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承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領得上開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復於91年5 月29日,由謝金山帶同返臺後,再由包文瑞委託謝金山,於91年6 月18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公務員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謝金山與包文瑞,持上揭戶籍資料及結婚證明文件,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包文瑞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辦探親,而意圖使上開黃秀金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致不知情之境管局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劉建明大陸地區人民,於93年4 月24日得以藉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謝金山之自白 2、同案被告包文瑞之供述。 3、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大陸地區人民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中國之結婚證書、入出境資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金山與包文瑞等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係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核被告謝金山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被告謝金山就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之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就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請論予共同正犯,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上開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包文瑞與謝金山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檢察官 羅 水 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