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榮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榮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姚榮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17時許至同年5 月2 日上午8 時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對面路旁,以不詳方式,竊取雅比斯鋼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比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經警於同年5 月11日15時40分,在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與榮光路口尋獲該車,並在車內採集到煙蒂2 枚送驗,經DNA 比對鑑定結果認與姚榮坤之DNA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卷第47、61至64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姚榮坤固不否認被害人雅比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101 年5 月2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遭竊;員警於101 年5 月11日15時40分在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與榮光路口查獲上開車輛;上開車輛尋獲後在車內採獲之煙蒂上殘留之跡證,經鑑定與被告之DNA 型別相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偷的都有被抓到,而且還有被收押過,所以印象深刻,本件不是我偷的,至於為何會有與我DNA 型別相符之煙頭在車上尋獲,我無法解釋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雅比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101 年4 月30日17時許至同年5 月2 日上午8 時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對面路旁遭竊後,員警於同年5 月11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與榮光路口查獲該車,並在該車內採獲煙蒂2 支,其中編號01煙蒂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唾液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48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雅比斯公司負責人杜志漢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4 、5 頁),並有車輛尋獲現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方位圖、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徵(見警卷第13至2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曾於101 年5 月17日晚間11時許、101 年5 月18日凌晨0 時15分許、101 年7 月9 日凌晨3 時許,分別在高雄市仁武區、大社區、楠梓區各竊取自用小貨車1 輛供己代步之用,事後經警查獲,而均被判刑確定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64頁),且有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101 年度易字第736 號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被告於偵詢時陳稱其先前竊取自用小貨車之目的,是要載東西去資源回收場賣,伊並未跟別人一起做資源回收,並沒有人幫伊開小貨車,伊在開車時偶爾會抽煙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又於本院本院審判時供稱:其於101 年5 月及7 月間偷車後,都沒有載過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徵被告自陳其不可能因搭乘別人駕駛之贓車或是曾有人搭乘其竊得之贓車而在車上留下煙蒂等跡證之事實,堪以認定。然而,本件被害人雅比斯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後,旋經警尋獲,並在該車之駕駛座下方及副駕駛座下方各採集到煙蒂1 枚,其中1 枚煙蒂上所採集之檢體DNA 型別經比對結果認定與被告之DNA 型別相符,有上揭現場勘查報告、採證相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5頁)。是以,上開自用小貨車應係被告行竊後再棄置於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與榮光路口處,嗣後方為警尋獲。否則,焉有可能在被告與被害人公司毫無淵源之情況下,在該車上採集到被告之DNA 檢體。 (三)再者,本件被害人雅比斯公司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之時間為101 年4 月30日至同年5 月2 日間某時,遭竊所在則為高雄市楠梓區,與被告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之時間及地理位置均相近;且上開竊案之行竊目標均為自用小貨車,與本件竊案之目標亦屬相同,足見本件被告行竊地點及目標皆與其所為上開業經查獲及判刑確定之數件竊案相近。此外,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又陳稱其已不記得在101 年間所偷過小貨車之廠牌、外觀、名稱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則伊又豈能確認其並未偷竊本件失竊之自用小貨車?從而,被告空口辯稱本案遭竊之自用小貨車並非伊所偷,伊所犯之竊案均遭查獲云云,俱與上開事證不合,顯屬卸責飾詞,自難信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9年聲字第1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循合法途徑賺取生活報酬,竟因貪圖私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犯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且犯後矯飾其詞否認犯行,顯無悛悔之意,另因被告竊取之上開車輛於數日後即已尋獲而發還被害人,並未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嚴重損害,兼衡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取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為被害人雅比斯公司所有,嗣經警尋獲發還,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竊得之車輛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