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7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54 、7531、1311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成犯如附表壹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壹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仟零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黃大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8時30分前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協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公司」)對面鐵皮屋工廠,徒手竊取「協明公司」所有4片灌漿 鐵模得手後,再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前揭機車)載運竊得之4片灌漿鐵模,於104年12月17日8時30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黃順意 經營之「順意企業行」,將竊得物品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而得款新臺幣(下同)255元。 (二)於104年12月18日8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上開協明公司對面鐵皮屋工廠,徒手竊取協明公司所有13片灌漿鐵模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載運竊得之13片灌漿鐵模,於104年12月18日8時30分許,至上址「順意企業行」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而得款641元。嗣「協明公司」員工趙忠進發現灌漿鐵模數 量短缺,於104年12月18日13時30分許在「順意企業行」發 現遭竊之合計17片灌漿鐵模(均已發還趙忠進領回),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05年3月16日7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龍鳳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招牌為「龍 鳳樓宴會廳」;下稱「龍鳳樓公司」)旁工地,見工地圍籬未上鎖,遂將前揭機車停放於該工地外,進入該工地後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龍鳳樓公司」所有之白鐵架1座、 白鐵架基座1座、鐵製基座3座(價值合計約11,000元),得手後置於前揭機車腳踏板上離去。嗣於同日8時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與議會路口,為警見其形跡可疑而為攔查,並當場扣得前揭白鐵架等物(均已由「龍鳳樓公司」員工陳序志領回)及附表貳所示之物,黃大成先佯稱前揭白鐵架等物係撿拾取得,經警調閱監視器查得遭竊地點,黃大成始坦承犯行,而查悉全情。 (四)於105年3月19日10時17分許,徒手竊取陳宏銘所有停放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204巷口之藍色登山腳踏車1臺(業經發還陳宏銘),再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該腳踏車,至不知情之楊玉妲經營、位於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與華安街口之「大鎰事業有限公司」之資源回收場(下稱大鎰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而得款40元。 (五)於105年3月19日10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徒手竊取陳儀貞所有停放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204巷口之藍白 色登山腳踏車1臺(業經發還陳儀貞),再騎乘前揭機車搭 載該腳踏車,至大鎰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而得款40元。 (六)於105年3月19日10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徒手竊取楊秀貞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 立圖書館鼓山分館之綠色捷安特牌腳踏車1臺(業經發還楊 秀貞),再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該腳踏車,至大鎰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而得款40元。嗣楊秀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協明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黃大成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協明公司」代理人趙忠進(警一卷第16-18頁) 、證人即被害人楊秀貞(警三卷第9-11頁)、陳宏銘(警三卷第12-14頁)、陳儀貞(警三卷第15-17頁)、證人即大鎰回收場經營者楊玉妲(警三卷第18-22頁)於警詢中,證人 即「順意企業行」員工吳靈珠(警一卷第22-26頁,偵一卷 第13-14頁)、黃傳得(警一卷第31-36頁,偵一卷第13-14 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龍鳳樓公司」代理人陳序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警二卷第6-8頁,院二卷第20 頁)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小港分局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託售、寄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順意企業行)各1 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現場照片8張、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1張、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9-30、37、40-42、45-44、47-49頁,警二卷第9-12、14、15-35頁,警三卷第34、36-38、43-45、46- 61、62-63、65頁)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前揭事實一(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事實一(三)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係指隨身持執懷帶而言;並參酌立法目的,該條款之刑罰加重條件,即鑑於行為人如攜帶兇器而犯案,對於被害人或發覺者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故始以加重處罰。亦即該兇器須於行為人犯案時,可隨時毫無阻礙的使用,始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反之,如該器械與行為人犯案時(地),有相當之間隔而非隨手可及,自無攜帶兇器而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存在可言。經查,被告該次遭警方攔查時固查扣如附表貳所示之工具,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前揭機車到龍鳳樓餐廳旁邊的工地,將機車停在外面,查看工地沒有工人就徒步走進工地裡面搬運放置地上的白鐵架及鐵架,搬到機車腳踏板上離開,該工地沒有設置門鎖或籬笆,我也沒有持工具破壞等語(警二卷第3-4頁);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竊取時沒有使用附表貳所示的工具,工具放在置物箱裡,我整理這些工具是要去工作等語(偵二卷第9頁反面,院二卷第125-126頁),核與證人陳序志陳稱:那些白鐵及鐵製基座沒有在使用,放在龍鳳樓餐廳外面空地上,該處有圍欄但沒有上鎖,餐廳沒有遭到破壞等語(警二卷第6頁反面,院二卷第20頁)大致相符,而難認 被告該次前往「龍鳳樓公司」行竊時有使用附表貳所示之工具,從而,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工具等物,於被告進入「龍鳳樓公司」工地內搜索鐵製基座著手行竊時,尚置放於停放在圍欄外之機車置物箱內,與被告尚有相當之間隔而非隨手可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置放在機車內之附表貳所示工具即與攜帶兇器無涉,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竊時確有攜帶兇器,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論以普通竊盜罪,惟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102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1011號、第1021號、第1023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04號、102年度簡字第3968號、第538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2月、2月、7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103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10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又被告於犯本案各次犯行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業因多次竊盜犯行而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犯本件6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 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而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前揭事實一(三)竊得之白鐵架1 座、白鐵架基座1座、鐵製基座3座,已由被害人陳序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警二卷第14頁);被告於前揭事實一(一)、(二)竊得合計17片灌漿鐵模業經「順意企業行」同意發還被害人「協明公司」員工趙忠進領回,另被告於前揭事實一(四)至(六)竊得之腳踏車3臺已經大鎰回收場同意 發還被害人陳宏銘等3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查(警一卷第44頁,警三卷第43-45頁),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稍有減輕。兼衡本件各被竊財物之價值(參酌各被害人所陳及變賣價格),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元(院二卷第133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爰斟酌被告所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至六之5罪,係在104年12月17日至105年3月19日約3個月之期間內陸續犯之,侵害法益均屬 財產法益,其中事實一(一)、(二)及(四)至(六)之犯罪手法相類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處未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被告如上開事實一(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各竊得灌漿鐵模4片、13片,變賣予「順意企業行」所得各為255元、641元;如上開事實一(四)至(六)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腳踏車各1臺,變賣所得各為40元等情,業經證人吳靈珠、黃 傳得、楊玉妲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警一卷第23、32頁,警三卷第19頁),並有前揭買賣物品登記表(警一卷第45頁)可佐,是其上開變賣所得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如上開一(一)、(二)、(四)至(六)所示各次竊盜變賣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三)所竊得之白鐵架1座、白鐵架 基座1座、鐵製基座3座,已由被害人陳序志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上開竊得合計17片灌漿鐵模、腳踏車3臺分別經「順意企 業行」、大鎰回收場同意由各該被害人領回,亦如前述,自無對第三人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貳所示工具,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壹: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一 │前揭犯罪事實一│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一)所示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二 │前揭犯罪事實一│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二)所示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 │ │ │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三 │前揭犯罪事實一│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三)所示犯行│ │ │ ├──┼───────┼─────┼─────────────┤ │四 │前揭犯罪事實一│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四)所示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之。 │ ├──┼───────┼─────┼─────────────┤ │五 │前揭犯罪事實一│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五)所示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之。 │ ├──┼───────┼─────┼─────────────┤ │六 │前揭犯罪事實一│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六)所示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之。 │ └──┴───────┴─────┴─────────────┘ 附表貳: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 1 │斧頭1把 │ ├──┼──────────────────┤ │ 2 │螺絲起子1支 │ ├──┼──────────────────┤ │ 3 │老虎鉗1 支 │ ├──┼──────────────────┤ │ 4 │固定鉗1 支 │ ├──┼──────────────────┤ │ 5 │活動扳手(300mm)1 支 │ ├──┼──────────────────┤ │ 6 │撬棒1 支 │ ├──┼──────────────────┤ │ 7 │梅花扳手(10號)1 支 │ ├──┼──────────────────┤ │ 8 │梅花扳手(17號)1 支 │ ├──┼──────────────────┤ │ 9 │活動扳手(150mm)1 支 │ ├──┼──────────────────┤ │ 10 │套筒扳手(三叉)1 支 │ ├──┼──────────────────┤ │ 11 │套筒扳手(含2套筒)1 組 │ ├──┼──────────────────┤ │ 12 │套筒扳手(含1接桿、4套筒)1 組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