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自字第31號自 訴 人 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冠懿 自訴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即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質上乃自然人始得為犯罪主體之犯罪,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揆之上揭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