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銀泉 陳和志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6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007 號),因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丁○○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3 樓「隆達工程行」之負責人,僱用其子吳彥霖為員工;丙○○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一巷55號「協力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協力公司) 之負責人。緣隆達工程行於民國103 年5 月間承攬協力公司向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號東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稷公司)承包之倉庫鋼構拆除工程,由協力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胡志富與甲○○、吳彥霖一同於上址現場作業,並由丙○○指派甲○○擔任現場負責人。是甲○○、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丙○○為供給工作環境之定作人,亦僱用員工胡志富在施工現場協同作業,本應就此一工作場所及工程監督,善盡其注意義務,並當設置一定安全設施,藉以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甲○○則係隆達工程行之負責人,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自102 年6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丙○○要求甲○○指派勞工,前往上開建物進行拆除作業,故於103 年5 月18日13日,甲○○派車將工人吳彥霖載往上開建物施作工程。丙○○本應盡定作人責任,注意其設置之高處作業環境,為防止施作工人踏穿墜落,應使下游廠商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之防護設備;而甲○○指派勞工至現場施作工程,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之防護設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2 人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在其搭設之鷹架上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之防護設備,甲○○亦疏未注意,未確保吳彥霖工作處所之現場狀況,包括有無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之防護設備,於103 年5 月18日13時30分許,吳彥霖於上開工地,在離地8.2 公尺卻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之鋼樑上進行鋼構拉桿拆除作業時,不慎失衡墜落地面,造成吳彥霖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第一頸椎骨折脫位等傷害,經送往阮綜合醫院進行急救,仍於103 年5 月19日1 時10分因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吳彥霖之配偶丁○○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工人胡志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驗卷第22-26 頁),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28頁)、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29-3 4頁)、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2-18 、47-58 頁)、扣案物照片(相驗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3 年8 月26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371672500 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驗卷第71-7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部分 1.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丙○○乃提供工作環境之定作人,亦指派被告甲○○擔任現場負責人並指派協力公司員工胡志富在施工現場協同作業,自具有防止工人發生危險之保證人地位,應負法律上防免工人發生因施作工程致生危險之防免義務。而此防免義務,應包含場所之相關安全設備。被告丙○○未在其搭設之鷹架上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之防護設備,確有疏未注意克盡防免危險發生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在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之鷹架上作業,因失足從該鷹架墜落至地面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部分 1.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詳見後述)第5 條係就雇主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為規定,違反該條第1 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應負同法第31條之刑事責任。本件被告甲○○乃隆達工程行之負責人,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見偵二卷第23頁)、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驗卷第71-78 頁)附卷可稽。且工人即被害人吳彥霖生前係受顧於隆達工程行,其勞工保險亦由隆達工程行為其投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供參(見偵一卷第37頁),業據證被告甲○○陳述在卷(見偵二卷第29頁),故被告甲○○乃被害人之雇主甚明。基此,被告甲○○乃從事業務之人,亦係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負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義務,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之規定,設置適當之防墜落措施,是被告甲○○具有防止被害人於工作場所墜落之法律上義務保證人地位,洵堪認定。 2.被告甲○○既係被害人之雇主,原應遵守上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規定,且按其情形並無不能履行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以避免被害人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情形,且被告甲○○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因失足而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之結果,且有防止可能性,應確保被害人工作處所之現場狀況,包括有無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之防護設備,被告甲○○疏忽而不為防止前揭職業災害之發生,顯然未盡其職責,而有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致死,已如上述,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經行政院於103 年6 月20日以院臺勞字第10 30031158 號令發布除第7 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項目計有11項,而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則規定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項目計有14項,是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6 條第1 項(對應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亦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被告甲○○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併整體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論處。 ㈤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提供工作環境之定作人,有防免工人因施作工程致生墜落危險之防免義務;被告甲○○則係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於被害人工作過程中,應確保被害人工作處所之現場狀況,包括有無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之防護設備,各因疏未注意前揭墜落危險之防免義務,輕忽勞工作業之安全,未設置或提供必要安全防護設施,以保障勞工生命安全,致生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之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惟念被告2 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願意以金錢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告丙○○並表明願以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作為緩刑條件,賠償告訴人,見本院105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6頁),以彌補其犯行,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兼衡被告丙○○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為小康、已婚,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其扶養、照顧,及被告甲○○教育程度為國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同為被害人之至親而受喪子之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甲○○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5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是被告甲○○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核屬無據,附此敘明。㈡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願以100 萬元作為緩刑條件,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信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丁○○)支付100 萬元為其緩刑之負擔,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上開命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丙○○若未按期給付,告訴人得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五、至扣案工程安全帽、工程安全帶各1 個,雖為被告甲○○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